摘 要:RCEP与CPTPP是当前亚太国家组成签署的两大区域贸易协定,将会对亚太地区经济贸易产生重大影响。中国在加快推进RCEP规则落地生效的同时,也在申请加入CPTPP。将CPTPP中原产地规则、电子商务和争端解决与RCEP进行相互对比,总结出两者之间的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为进一步强化制度型开放力度,中国应加强CPTPP的对标研究,依据条款协议原产地规则对海外生产基地进行优化,加强电子商务国际交流与合作,在RCEP争端解决基础上,尽力与CPTPP争端条款接轨。
关键词: RCEP; CPTPP;对比分析;
1 原产地规则对比
1.1 原产地规则
1.1.1 原产货物的认定
CPTPP第3.2条与RCEP第3.2条中两者均对原产货物的认定采用了相同的标准,其一是货物在一个或多个成员国的领土内完全属于获得和生产;其二是在一个成员国领土内仅使用来自一个或多个成员国的原产材料生产;其三是在一个成员国领土内虽然使用非原产材料进行生产,但符合协议附件中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方面所列的适用条件。以上标准满足其中一个即可。对于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CPTPP和RCEP在其第三章附件中均采用了3种标准来判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判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时,CPTPP和RCEP的计算方法有所差别,CPTPP提供四个方法来计算区域价值,分别为净成本法、价格法、增值法、扣减法,而其中使用净成本法计算区域价值时仅针对汽车产品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体现出对汽车产品原产地资格确定的严谨。另外,CPTPP并未对上述区域价值成分规定一个统一数值,作为货物取得原产地资格的标准;而是根据CPTPP附件3-D,通过不同计算方法得出的区域价值成分,只要有一个满足CPTPP附件3-D中的具体要求,货物就可以获得原产地资格。
RCEP则提供两个方法来计算区域价值,分别为间接/扣减法和直接/累加法,在间接法中基于离岸货物价格扣除非原产材料价格进行计算,而直接法中基于原产材料价格加各种成本进行计算。在RCEP第三章附件一中明确规定,其区域价值成分值必须大于等于百分之四十时,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才能取得原产货物资格。由此可见CPTPP对于用区域价值成分方法使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取得原产货物资格比RCEP更宽泛。
1.1.2 累积规则对比
CPTPP第3.10条第2款和RCEP第3.4条第1款都对累计规则进行了规定,即如果有一个或多个成员国的原产货物或原产材料在另一个成员国的领土内用于生产另一个其他货物,那么这种原产货物或原产材料应当被视为原产于该另一个成员国,这种累积规则叫作传统累积规则。
CPTPP第3.10条第3款出现了关于累积规则的创造性规定,即在一个或多个成员国的领土内,来自这些成员国的生产商使用一些属于非原产的材料来进行的生产活动可计入这些货物的原产成分,无论这种生产活动是否授予这些材料之前本身的原产地位。这就是所谓的“完全累积”规则。完全累积使得对不具备原产资格货物的加工过程增值,也可进行累积,计入区域增值;因此,是更加宽松自由的累积规则,而与之相比RCEP关于累计规则方面的条款则没有CPTPP那样宽松。
1.2 原产地程序
1.2.1 原产地证明
在原产地证明方面,RCEP比CPTPP形式上更加灵活。
CPTTP第3.20条第1款规定一缔约方应规定进口商可根据出口商、生产商或进口商填写的原产地证书提出优惠关税待遇请求。对于文莱达鲁萨兰国、马来西亚、墨西哥、秘鲁和越南,应不迟于本协定分别对其生效之日后5年将第1款适用于进口商出具的原产地证书,即对上述国家进口商出具原产地证书规定5年过渡期。CPTPP所规定的原产地证明仅为原产地证书,在形式上较为单一,并未规定原产地证书之外的原产地声明。
RCEP第3.16条对原产地证明规定了两种形式:其一是第三章第十七条(原产地证书)所述的由签证机构所授予的原产地证书。其二是第三章第十八条中的原产地声明。而其中的原产地声明又可以分为两种形式:第一个是有门槛的原产地声明,由RCEP第3.18条第1款第1项规定需要经核准的出口商出具;第二个是无门槛的原产地声明,由RCEP第3.18条第1款第2项规定出口商或生产商进行出具。
1.2.2 免责条款
CPTPP第3.23条和RCEP第3.22条均规定了免责条款。
CPTPP第3.23条规定两项免责条款:(1)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超过1000美元或进口缔约方的等值货币或进口缔约方可能设定的任何更高金额;(2)属进口缔约方已免除要求或不要求进口商出示原产地证书的货物。RCEP第3.22条第3款规定两项免责条款:(1)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超过200美元或与其等额的进口缔约方货币,或进口缔约方规定的其他更高金额;(2)进口缔约方免除提交要求的货物。从CPTPP和RCEP双方免责条款规定可以看出,两个协议在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规定方面有所不同,其中CPTPP为不超过1000美元,而RCEP为不超过200美元。
2 电子商务对比
2.1 定义与关税
CPTPP和RCEP协议文本首先在电子商务章节定义部分就有差别。
CPTPP第14.1条定义中包含计算设施、涵盖的人、数字产品、电子认证、电子传输或通过电子方式传输、个人信息、贸易管理文件、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而RCEP第12.1条定义中包含计算设施、涵盖的人、电子认证、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
关于关税方面,CPTPP第14.3条第1款规定,不得对成员国之间的电子传输和成员国之间用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这两项征收关税,为进一步明确,第2款规定不得阻止一缔约方对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征收国内税、规费或其他费用,只要此类国内税、规费或费用以符合本协定的方式征收。而RCEP第12.11条中规定基于WTO中WT/MIN(17)/65中的要求,RCEP对于成员国之间的电子传输和电子传输的内容暂时性的免征关税。所以CPTPP比RCEP规定严格,相对的RCEP关税要求相对宽松。
2.2 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
CPTPP要求给予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而RCEP未明确要求。
CPTPP第14.4条规定任何缔约方给予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创造、生产、出版、订约、代理或首次商业化提供的数字产品的待遇,或给予作者、表演者、生产者、开发者或所有者为另一缔约方的人的数字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其他同类数字产品的待遇。为进一步明确,如一非缔约方的数字产品属于“同类数字产品”,则就本款而言,这一产品将被视为符合“其他同类数字产品”。CPTPP也列出了关于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三个例外条件:(1)不适用于与知识产章节中的权利和义务出现任何不一致的情况;(2)不适用于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险;(3)不得适用于广播。
RCEP并未要求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只在第12.16条电子商务对话中提及,将考虑在数字产品待遇方面展开对话。
2.3 跨境数据流动
RCEP和CPTPP均明确规定,允许为进行商业行为而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且不得将计算设施本地化作为在境内进行商业行为的条件。
CPTPP第14.11条规定缔约方应允许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包括个人信息,如这一活动用于涵盖的人开展业务。RCEP第12.15条规定缔约方不得阻止涵盖的人为进行商业行为而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没有说个人信息。另外RCEP规定柬埔寨、老挝和缅甸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被要求适用本款,如有必要可再延长三年。越南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被要求适用本款。
同时CPTPP和RCEP都允许基于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对跨境数据流动采取与上述规定不符的措施,但CPTPP条件更为严格:(1)不以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2)不对信息传输施加超出实现目标所需限度的限制。RCEP仅包含上述第一条。
由此可见,CPTPP要求尽可能保障跨境数据自由流动,而RCEP则允许更多例外。
2.4 其他方面
在关于接入和使用互联网以及源代码,CPTPP作了规定,而RCEP未做相关规定。在争端解决方面,CPTPP适用协定解决机制,而RCEP不适用这个机制。
CPTPP第14.10条规定允许消费者在遵守合理网络管理的前提下,自由选择接入和使用互联网上可获得的服务和应用;允许将选择的终端用户设备接入互联网,只要该设备不损害网络;以及允许拥有获得网络管理信息的权利。而RCEP并未明确规定网络自由接入的使用的权利,仅在第12.16条电子商务对话中提及考虑在金融服务中跨境数据流动和计算设施的位置开展对话。
CPTPP第14.17条中非常重视对各成员国的源代码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规定任何成员国都不能将软件的源代码进行销售以及使用。RCEP仅在第12.16条电子商务对话中提及考虑在源代码领域开展对话。
3 争端解决
CPTPP在第28章和RCEP在第19章均设置了争端解决,规定如无特殊安排各章节内容都可诉诸争端解决。双方争端解决程序基本相同,都包括磋商、斡旋、调解或调停、设立专家组、发布初步或中期报告、发布最终报告、最终报告的执行、程序的中止或终止、补偿和中止减让等。
CPTPP第28.5条磋商中第1款项中规定列出提出磋商请求的理由,包括对实际措施或拟议措施或其他争议事项的确认及关于起诉法律根据的说明。其中对于拟议措施,在不损害随时提出磋商请求权利的情况下,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在拟议措施公布之日起60天内根据本规定提出磋商请求。而RCEP第19.6条磋商中第2款项中规定成员国进行磋商提出请求的理由应当包括确认争议措施但是没有拟议措施。
CPTPP第28.17条初步报告第3款项中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情况,专家组应努力不迟于最后一名专家组成员任命之日后120天提交初步报告。而RCEP第19.13条专家组报告中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情况,专家组应当努力在其设立之日起90天内发布中期报告。
RCEP第19.18条设有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特殊和差别待遇,规定缔约方在本程序项下提出涉及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事项时应当保持适当克制。如果发现利益丧失或减损是由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采取的措施造成,起诉方应当根据此类程序对第十九章第十七条(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或其他义务涵盖的事项保持适当的克制,相反CPTPP没有这方面规定。
另外关于争端解决的特殊安排,在贸易救济章节中,CPTPP和RCEP都规定不得就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相关做法诉诸争端解决;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章节中,CPTPP规定对于等效性、风险评估等问题有延后适用或不适用争端解决安排,而RCEP规定协定生效时该章节不适用,同时规定该章节应在协定生效后两年内开始审议;在服务贸易章节中,CPTPP没有特殊安排,而RCEP透规定明度清单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补贴问题不得诉诸争端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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