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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婚姻档案查阅中的几点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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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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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滨州市沾化区民政局 吕翠峰

【摘要】本文从婚姻档案查询中的困惑入手,继而提出关于完善婚姻档案查询的几点建议,希望能为维护婚姻档案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贡献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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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婚姻登记档案;查询;困惑

对婚姻档案查询工作不满意的群众,不是因为我们的服务态度不好、工作不认真、不尽责,而是因为普通群众对婚姻档案查询工作的非正确认识。婚姻档案虽然没有被国家机关认定为秘密文件,但也不是完全开放的文档,不是任何人或者机关可以随意查询的,这点是婚姻档案与其他普通文书、科技档案相区别的地方,也是大多数婚姻档案查询群众不满意我们工作的根本原因。

一、婚姻档案查询中的困惑

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档案查询利用方面的内容。但是各民政部门对于该法律文件的理解和贯彻不同,造成了不同地方标准不同,给查询者造成了不好的印象。在多年的实践工作中,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笔者,本文就下面几个方面问题和大家一起探讨。

(一)婚姻当事人授权委托他人代为查询婚姻档案。在日常生活中,婚姻当事人因故或者嫌麻烦,本人不亲自去民政机关查询婚姻档案,常常授权委托他人代为查询。这种情况下,被委托人通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持婚姻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到民政机关查询或者利用婚姻档案。这几年的接待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只要被委托人是律师,且他们持律师证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他们就认为民政机关就理所应当地为他们提供婚姻档案的查询或服务。通常情况下,他们的授权委托书都是没有经过公证的,但是查询的权利意识很强。《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对于这种情况既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特别授权。但是根据该部法律第十五条相关规定,本文认为,婚姻当事人给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只要是未经过公证机关公证,那么其就是无效的委托。

(二)案件尚未立案,婚姻当事人一方作为被告,原告方律师要求查阅被告方婚姻档案。根据《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公权力机关,因案件需要,须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到民政部门查询婚姻档案;在诉讼过程中,律师等案件诉讼代理人持相关法院的证明材料及其本人相关有效证件可到民政部门查询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故案件尚未立案,无相关法院的证明材料且未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方律师持起诉书和律师证查询被告方婚姻档案的,民政部门不提供查询服务。

(三)婚姻当事人一方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委托律师查询婚姻档案。这种情况下,原告方委托的律师通常持起诉状、原告方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律师证、身份证,要求民政部门提供婚姻档案查询服务。此时,如果原告方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是经过公证的,那么民政部门应该提供查询服务。如果没有经过公证,则按照《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不提供相关查询工作。如律师能够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再加上其他必备证件和委托书,我们在实践中可以间接认定该份委托的真实性,为该律师提供婚姻档案的查询服务。

(四)婚姻当事人要求民政部门提供特定时间段的婚姻状况证明。在给当事人进行财产继承、财产确认公证时,公证机关通常需要当事人提供特定时间段内的婚姻状况的证明。本文认为,此种情况下,不应提供该证明。因为,有些婚姻档案资料因为历史原因,收集不完整,并未全部归档。有的群众,即使结婚了,也没有建立婚姻档案。不能因为没有婚姻档案的存档,就简单认为当事人没有结婚。

二、完善婚姻登记档案查询的建议

由于大家对《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理解有差异,部分地区的民政部门对于上文提及的几种情况提供了查询服务或者相关证明。当遇到不给这些群众提供相关服务时,就会发生冲突。为保护婚姻档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本文认为,相关领导机关应对如何贯彻执行好《婚姻登记管理办法》进行认真研究,制定一个在全市内可操作的、统一的实施办法。这样民政部门才能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一)统一《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各民政部门统一《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项的操作标准并严格执行。对于被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没有经过公证但其持有委托人身份证原件的情形,明确其是否可以是婚姻档案查询的合法手续。

(二)细化《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内容。首先,明确属于其他组织、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婚姻登记档案的合理利用目的的情况。其次,明确适用情况。对婚姻当事人因身体欠佳,不方便亲自前往民政部门查询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去世的情况,查询人须持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原件或者户口本以及当地基层组织开具的证明,并经民政部门领导同意,方可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三)婚姻当事人要求民政部门提供特定时间段的婚姻的情况,对此情况应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具体需要哪些手续、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