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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从卡尔·施米特的“制度性保障”理论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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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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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乃胜

(南京审计学院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815)

摘 要:德国公法学者卡尔·施米特对“制度性保障”理论系统化,他认为需要建立一种公法理论来有效地约束立法者,不得通过立法行为来变更或废弃宪法所保障的制度,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借鉴卡尔·施米特的“制度性保障”理论,对宪法所宣示的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分类,以确定最有效的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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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卡尔·施米特;制度性保障;基本权利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15)01-0024-06

收稿日期:2014-06-06

作者简介:程乃胜(1963- ),安徽庐江人,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34条规定:“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既是对宪法已有规定的重申,也反映了党和政府坚定维护人权的决心。人权最核心、最基本的部分就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或称基本人权),它具有不可或缺性。一般说来,宣示公民基本权利易,如何保证其实现难。本文拟从卡尔·施米特的“制度性保障”理论出发,结合我国的实际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问题进行探讨。

一、“制度性保障”理论的提出

“制度性保障”理论的出现具有深刻的历史背景,这一宪政理论最先出现于两次世界大战之间。19世纪晚期,资本主义从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向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过渡,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资产阶级奉行“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的信条,公民个人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得到较多的保障,但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之后,资本的集中和集聚需要国家的有限干预,政府不能再扮演“守夜人”的角色了,国家的权力开始干预经济生活。而权力一旦出了牢笼就很难将其完全局限于经济领域。在这样的背景下,宪法学者们默认了国家权力对公民生活的有限干预,不再像前辈宪法学者那样认为宪法宣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就当然获得保护,他们希望通过建立“制度性保障”理论来保护新时代背景下的公民权利。

法国宪法学者毛利思·欧里乌最先提出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制度保障”理论,德国学者马丁·沃夫1923年在《帝国宪法与财产权》一书中将其称为“制度性保障”理论,这一理论被德国公法学家卡尔·施米特1928年在《宪法学说》等论著中加以体系化。构建“制度性保障”理论的目的是防范立法者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制度性保障”理论的当代意义在于敦促国家必须重视建构足以实现人民基本权利的制度或法律体系。

卡尔·施米特认为“制度性保障”理论是有效约束立法者的理论,所谓“制度性保障”是指某些先存性的法律制度受宪法保护,其具有对抗立法者的效用,虽然立法者有权对之进行限制,但立法者不能废弃该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①不得通过立法行为来变更或废弃宪法所保障的制度,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卡尔·施米特主张“制度”和“基本权利”二分,认为某些既存或为宪法所确认的制度必须受宪法直接保护,立法者不得以法律任意变更其核心价值内涵。卡尔·施米特从自然法原理出发,将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放置于法治国家的视域之中。“法治国的这个基本概念不仅在历史上,而且在思想上包含着对人治的否定。不管是某个个人的统治,还是某个人群或团体(其意志取代了一项对所有人一视同仁的、事先规定好的一般规范)的统治,均遭到了否定。法律的统治意味着,立法者本人必须受到他所制定的法律的拘束,其立法权不能成为专横统治的手段。但是,法律必须具备某些特定的品质:正当、理性、公正等。只有当法律是这样一种规范时,立法者才有可能受法律的拘束。所有这些品质都有一个预设的前提,即:法律是一般的规范。”[1](P152)施米特认为近代法治国家的宪法首先是一种自由宪法,这种自由指的是公民自由,其精髓是基本权利和权力的分立。这种宪法的意义和目标不是国家的权力和荣光,而在于自由,也就是保护公民权利免受国家权力滥用的侵犯。

二、卡尔·施米特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分类

卡尔·施米特基于权利-权力关系对基本权利进行了划分,他把通常写在成文宪法里面的权利分为三类,外加一种特殊类型。即:一些权利是先于国家而存在,不受法律的限制,它们是卡尔·施米特所称的基本权利;有些权利如公民权被描绘为基本权利,他们具有政治的性质,不能原则上不受限制;有些是社会的权利和自由,属于个人享受的国家积极给付,这种权利要受到制约;还有一些他称之为对“特定制度的宪法保护”,现在看来其中有的也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透过卡尔·施米特的分类,有助于我们对宪法所宣示的基本权利区别对待。实际上卡尔·施米特的“制度性保障”理论也正是对这几类基本权利进行区别保障的理论,以避免笼统进行基本权利研究时通常绕不过去的那些理论误区。

(一)先于国家或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基本权利

“个人自由领域被预设为一种先于国家存在的东西,而且个人自由原则上不受限制;相反,国家干预这个领域的权力原则上要受到限制。”[1](P139)这些权利并非国家依照法律授予,而是要通过宪法对其进行承认和保护。这些权利有如下特点:

第一,这些权利原则上不受控制。正是由于这些权利的存在,才使得当今的民主国家具有宪政的性质,立法、行政、司法才有权威性的指南。国家的任何法律都不能否定真正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既不能通过普通法律也不能通过宪法修正案予以废止。“魏玛宪法第二编②确立的各项原则对德意志民国的宪法和国家法来说具有根本的意义。这些原则蕴含着德国人民对其存在类型的政治总决断,赋予当今的德意志民国以立宪民主制的性质……任何德国法律的解释或适用都不能与这些原则相抵触,任何德国法律都不能否定真正的基本权利。”[1](P174)

第二,真正的基本权利是与国家对峙的权利,是个人的自由人权。“真正的基本权利包括:良心自由、人身自由(尤其是免于任意逮捕的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和私有财产权。”[1](P176)对基本权利的保障是人面对国家,人只能通过自己的“自然权利”面对国家。只有在个体拥有先于国家、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权利的时候才谈得上人的基本权利。“如果一项权利完全取决于专制君主的意思,或者听凭简单的或特定的议会多数的决定,想授予就授予,想收回就收回,它就不能实实在在地被称为基本权利,因此,真正的基本权利只能是个人的自由人权。”[1](P176)“因为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自由权标志着基本权利的开端:按照这种观点,宗教自由、人身自由、财产权、发表意见的自由权先于国家而存在;它们并非从任何法律中获得其内容,并非依照法律或在法律的限制内获得其内容,而是标志着一个原则上不受控制的个人自由空间;国家的职能就是保护个人自由,也正是由于这种职能,国家才有存在的理由。”[1](P175)国家因为保护个人自由而存在,不以限制个人自由为前提。

第三,当然这些权利并非绝对不可干预,但任何法律对基本权利的干预都属于例外的情况。在法治国家中个人的基本权利是前提,国家的限制是例外。“一切真正的基本权利都是绝对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它们并非‘依照法律’予以保障,其内容并非来自法律,相反任何法律的干预都属于例外情况,而且属于原则上受限制的、可预测的、受一般规定制约的例外情况。”[1](P177)如魏玛宪法第114条规定:人身之自由不得侵犯。凡用公共权力以妨害或褫夺人身之自由者,惟依法律始得为之。

(二)根本上具有民主性质的公民权

这是每个公民的民主政治权利,“公民的民主权利的预设前提不是置身于国家之外的‘自由’状态中的自由个体,而是生活在国家中的国民。”[1](P180)卡尔·施米特认为这类基本权利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请愿权、平等的选举权和投票权、担任公职的平等机会等。这是不同于人们自由权利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本质上具有政治的性质,它们是政治身份权或人民权利。第一,公民权不能原则上不受限制,公民权讲究人的国籍属性,不具有对所有人开放的性质,不适用于外国人,否则政治共同体和统一体就不复存在了。因为“公民权的实施范围仅限于国家内部,它们仅仅涉及对国家生活的一定程度的参与”。[1](P180)第二,公民权受民主的平等思想支配。每个公民都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

(三)个人享受国家积极给付的权利

卡尔·施米特认为这类基本权利本质上具有社会主义性质,属于我们通常认为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基本权利,它包括劳动权、接受救济和扶持的权利、接受教育、培训和授课的权利等。“这种权利不是无限的,因为要求另一个人给付的权利会受到限制,至少所有的人要求国家给付的权利会受到限制。这类权利预设了享有权利的个体被嵌入其间的国家组织。于是,个体的权利就被相对化了。”[1](P181)这类权利要受到一个组织的制约。以劳动权为例,它“只能存在于一个系统当中,涉及组织、信息、医疗检查、工作介绍、工作条例、完成所分配的工作的义务,其所采取的形式是有组织的救济,或者职业介绍或者失业保险。”[1](P181)换言之,国家对这类基本权利的保障是有限或有条件的保障,因为“按其逻辑和法律结构看,这种权利不同于真正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权。”[1](P182)只要有职业介绍或失业保险,就意味着国家保障了劳动权。

(四)对特定制度的宪法保护

卡尔·施米特主张将基本权利和一些通过制度保障的制度区分开来,他称之为“特定制度的宪法保护”,例如人民拥有财产权,国家即必须建立完善的私有财产制度来实现人民的财产权;人民拥有的婚姻家庭权;人民拥有诉讼权,国家即必须建立完善的法院体系和诉讼制度来实现人民的诉讼权利;人民进行科学研究的权利;大学自治权等。我国台湾地区由司法院大法官在司法院释字第380号解释引进对特定制度的宪法保障,目前受大法官会议解释承认,受制度性保障的有诉讼制度(释字第396号)、大学自治制度(释字第380号)、地方自治制度(释字第498号)、婚姻家庭制度(释字第554号)等。卡尔·施米特认为可以为这些特定的制度提供一种特殊保护,“宪法的目标就是防止用普通的立法手续来实施一项废止行为……涉及一种受到法律承认的制度。这种制度本身有一个限定的范围和界域,服务于某些特定的任务和目标。”[1](P182)我们认为卡尔·施米特所说的“特定制度”中的有很多也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

卡尔·施米特对基本权利做的是他所说的政治宪法意义上的划分,对其中对很多基本权利的划分与他之前、当时和现在的宪法学者的认知并不一致,但无论如何这种对基本权利的分类方式为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分类保障提供了一种学理依据。

三、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宣示是制度性保障的前提

尽管卡尔·施米特认为有些基本权利是先于国家存在的,但他并不否认对公民基本权利宣示的意义。在任何宪政国家,通过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宣示都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前提。

(一)公民基本权利宣示的历程

对基本权利宣示的历程与宪法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一样长,从某种意义上说,宪法产生的过程就是基本权利被宣示的过程。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是英国最早的宪法性文件,尽管当时是国王和贵族妥协的法律文件,但仍然宣示了一系列臣民的基本权利。所以《自由大宪章》第60条规定“余等在上述敕令中所公布之一切习惯与自由,就属于余等之范围而言,应为全国臣民,无论僧俗,一律遵守,就属于诸男爵(一切贵族)之范围而言,应为彼等之附庸共同遵守。”资产阶级革命开始后,英国又于1679制定了《人身保护法》,宣示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保护,1701年制定的《王位继承法》在序言中明确宣布“本法为更加限制皇位之继承并确保臣民权利与自由”。“英国资产阶级在革命进行过程及其革命结束以后的初期阶段,所制定的《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王位继承法》等宪法性法律,标志着英国资本主义宪法的产生。”[2]

美国宪法诞生之前,北美大地上就有许多宣示基本权利的宪法性文件,最早是1620年的《五月花号公约》,宣布“自由缔约,结成人民的政治团体”。 《五月花号公约》作为朴茨茅斯殖民地的基本法,一直实施到该殖民地71年后并入马塞诸塞。[3](P5)1682年宾夕法尼亚殖民地的《施政大纲》宣扬了了“天赋人权”思想。1776年7月4日颁布的《独立宣言》,马克思称之为“第一个人权宣言”。[4]《人权宣言》宣布“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人权宣言》颁布一年内,各殖民地纷纷起草了新州宪,各州宪制定的“第一个目的是保障那些‘不可剥夺的权利’。”[3](P26)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并无权利宣示,但在各方的压力下,1789年美国第一届国会第一次会议上即提出修宪,增订权利案,1791年通过了《权利法案》,《权利法案》的核心是宣示个人的基本权利。此后的成文宪法,除了1875年法国宪法、1871年德国宪法外,均有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

法国是世界宪法的试验场,自法国大革命开始先后颁布的宪法有11部之多,除少数外,绝大部分法国宪法以《人权宣言》作为宪法序言或确认《人权宣言》所确立的原则。《人权宣言》宣称:“在权利方面,人们天生就是自由、平等的”、“ 所有政治联合的目的是保护人们自然和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由于财产权是人不可侵犯和庄严的权利,任何人的财产不应当被剥夺”。

在苏俄,“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于1918年1月颁布了劳动和被剥削人民权利宣言。随后该宣言又作为第一部分而被移入1918年7月5日的俄罗斯苏维埃共和国宪法。”[1](P172)该宣言宣示了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开创了社会主义宪法宣示公民基本权利的先河。

奠定新中国立国基础的《共同纲领》和此后的历部宪法都宣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公民基本权利宣示的意义

公民基本权利的宣示有着重要意义。在早期它是资产阶级或无产阶级的政治主张在人权领域的反映,是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夺取政权的重要武器。如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宣言》都是资产阶级在革命一开始就制定的政治宣言,它们不仅宣示人权,重要的是以人权为武器去反对封建统治或殖民统治。如“天赋人权”既是资产阶级对公民基本权利原则的宣示,也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武器。“基本权利的庄严宣示意味着,一个民族的政治统一性的各项原则得到确立,这些原则的有效性受到承认,被公认为政治统一性的最重要的前提;这种统一体的整合得以实现。如果通过一项重大政治行动建立了崭新的国家制度,或通过一场革命确立全新的国家整合原则,基本权利的庄严宣示就自然而然地表达了想在一个决定性的瞬间改变自己政治命运的意识。1776年北美的一系列宣言、1789年法国的宣言和1918年俄国的宣言均属此种类型。这里涉及‘一种新的国家伦理的宣示’,以庄严的形式表达了宪法的总体制宪目标。”[1](P173)新中国成立时通过的《共同纲领》和此后1954年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宣示大体具有同样的涵义。

当一个国家的民主制度已经建立并得到巩固,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宣示的法律意义大于政治意义,它一方面为国家提供保护人民权利和治国的指引,同时也为人们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基本的依据。

对那些经济基础暂时不具备建立完全宪政制度的国家来说,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宣示是给人民和国家提供一种宪政理想,促使国家发展商品经济,尽快改变其不利于宪政国家建设和基本人权保障的经济基础,使人们在契约自由基础上形成社会共同体,以便尽快成为宪政国家,使宪法宣示的公民基本权利能早日落到实处。

当然这个世界上还有纯粹文本意义上的宪法,那是“纸上宪法”,完全不具有宪法意义,所以其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或政治上的宣示意义。

(三)影响公民基本权利宣示的因素

影响一个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宣示的因素很多,概括地说有经济、政治、文化、法律传统等诸多方面。因为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权利宣示与1954年宪法无大的差异,我们以1954年宪法为例来分析对公民基本权利宣示的影响因素。

影响一个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宣示的决定性因素是经济因素,宪法和基本权利保障是商品经济的产物。54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宣示本质上也是当时商品经济主体的法权要求。1954年我国还处于过渡时期,还没有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非公有制经济还大量存在,当年私营工业(不包括公私合营工业)产值占全国工业总产值的24.9%-36.8%,私营商业零售额占整个商业零售额的25.6%。[5]尽管当时国家已经对国民经济进行计划管理,但私营经济仍然按照市场的法则在运营。这是54宪法公民基本权利宣示的决定性因素。1956年国家完成了社会主义改造后,商品经济基础完全失去,54宪法宣示的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无法得到有效实施。

当然影响54宪法宣示公民基本权利的还有其它因素,如苏联1936年宪法的影响、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的影响和中国人民革命胜利因素的影响等都是不可忽视的因素。

四、宪法的有效实施是公民基本权利制度性保障的根本

卡尔·施米特认为,宪法是“诸法律的法律”,是“不容侵犯的”,必须得到良好实施。宪法的有效实施是公民基本权利制度性保障的根本。一个国家宪法能否得到有效实施受许多因素的制约,其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仍然是一个国家的经济基础。只有一个国家的经济基础完全建立在商品经济的基础上,所有的劳动者都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时候,这个国家的宪法才有可能得到完全的实施。但这并不意味着一个国家的经济基础完全具备了这一条件就一定会使得宪法得到完全的实施,实际上决定宪法是否得到有效实施的因素还有很多:一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一定历史时期的民意、宪法制度本身的完备与否等。德国的魏玛宪法是德国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但它没能得到很好的实施既有纳粹主义的因素,也有魏玛宪法自身的缺陷。但在一国已经是或者即将是商品经济基础的假定前提下,我们认为就必须全力构建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制度性保障。

(一)对公权力的有效制约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的十分重要的前提是对公权力的有效制约,能制约权力的只有权力,分权成为唯一的选择。“无论如何,只要是国民法治国宪法,其组织规定必定受权力区分原则的支配。”[1](P197)分权原则的真正要义在于对最高权力的支配。从理论上说,在一套权力体系内有三种对权力的制约模式,一种是上级权力对下级权力的制约,这种制约具有绝对性;第二种是平行权力的制约,相对有效;第三种是下级权力对上级权力的制约,这是虚假制约,基本无效。因此资产阶级运用上级权力对下级权力制约和平行权力相互制约原理设计出权力制衡理论,其实质是解决对最高权力的制约问题,即将制约其它一切权力的最高权力一分为三,由三个国家机关分别行使,相互制约与平衡。阿克顿说:“古罗马人发现了这么一个道理——正是按这个原理建构了罗马共和国,那就是:权力,一旦它处于分立状态时,那么,就没有必要取消它的存在。”[6]

所以在任何宪政国家,对最高权力的有效制约构成了对公民基本权利制度保障的最重要前提。不是最高权力先于公民基本权利产生,而是如果不能有效制约最高权力,它一定会侵蚀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得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基本权利或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无法落实到位。

除了对最高权力的有效制约外,独立的监督机构的存在并对国家公权力能进行有效监督也是一个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的关键因素之一。迄今为止,我国学界对这一领域关注不够。在我看来,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之所以创造了灿烂的封建文明,高居当时人类文明之巅,在政治制度上的两大设计功不可没,一为对西方文官制度产生重要影响的科举制度,一为只对最高权力负责的完备的御史监察制度。当今各法治国家都建立了独立、有效的专门监督机构如专门监督财政收支的国家审计机构等,它们构成三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第四种权力的生命是它们的独立性。德国基本法第114条规定“联邦审计院,其成员享有法律上之独立性,审查账目及预算执行与资产管辖之经济性与正确性。除联邦政府外,审计院应每年直接向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报告。其余联邦审计院之职权由联邦法律定之。”德国《联邦审计院法》第1条规定,联邦审计院是最高联邦机构,只受法律约束。也就是说,像德国联邦审计院这样的机构既不属于立法、也不属于行政和司法,它是一个独立的监督机构,只向法律负责。日本也有类似的机构,日本的会计检察院是日本的最高审计机关,《会计检察院法》第1条就规定,“会计检察院对内阁具有独立地位”。这种独立审计能有效地控制政府的财政权力滥用,也就能有效地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对不同类型基本权利的分类保护

借鉴卡尔·施米特的“制度性保障”理论,可以对我国宪法所宣示的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分类保护。

第一类为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从实在宪法的意义上说,公民个人不可剥夺的人权只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和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与生俱来,是人的类群体权利,侮辱他人人格本身就是对人类尊严的亵渎;人格尊严和宗教信仰先于国家和宪法而存在,只有人类存在就有它们的存在;此种权利的享有一般不会构成对他人和社会权利的侵犯(组织和参加教会活动则是另外的概念)。因此从“制度性保障”理论的视角出发,国家只需通过法律防止国家自身或他人对别人人格尊严和宗教信仰自由的侵犯即可。

第二类为卡尔·施米特称之为“孤立的个人自由权”,在我国宪法中主要有人身自由、住宅自由、通信自由等。这类自由权一般不需要他人协助就可以享有,主要用于自我支配和自我保护,享有此种权利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即可。国家除了需要通过法律限制国家和他人对别人这类权利的侵犯外,还需要限制权利享有者在行使权利时侵犯他人的权利。

第三类为与政治相关的基本权利与自由,这类权利由于脱离了个人领域而具有政治性,也就失去了国家的绝对保护。在我国宪法中主要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选举权等,这类权利的行使属于人民行使主权的表现,是公民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参与。由于主权是通过集中多数人意志体现的,所以既要保护公民有效行使主权,又要防止少数人的非理性。对于这类权利国家除了需要通过法律限制国家和他人对别人这类权利的侵犯外,还需要限制权利享有者在行使权利时侵犯他人的权利和侵犯公共利益。

第四类为卡尔·施米特称之为“个人享受国家给付的权利”,即社会权利,它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等。由于受经济和社会发展条件的制约,对这类基本权利不能简单地把国家当初百分之百的权利相对方,国家只要努力为公民实现这些基本权利创造条件即可。如到现在为止,没有一个国家能保证每一个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那就制定法律确保每一个公民都能接受一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同时努力扩大人们接受更高层次教育的机会。又比如现代没有国家能够保证每个公民都能就业,那就制定法律对择业者予以培训,对失业者予以救济。

第五类基本权利是卡尔·施米特所说的对“特定制度的宪法保护”。这类权利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主要是婚姻、家庭、妇女、老人权利的特定保护权。这类权利不可以通过法律过度限制或将已有的具有保护意义的法律废止,它属于特定人群的基本权利。

卡尔·施米特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理论产生于80多年前,但它对我国今天进行法治国家建设,完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制度构建仍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有了很大的进步,从以宣示为主已经到宣示和“制度性保障”并行。但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方面仍然存在很多欠缺和不足,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公民实在享有的基本权利不是多了而是不够。我们要借鉴公民基本权利“制度性保障”理论,找到更好地保护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办法,为实现具有中国特色法治国家的理想而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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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德)卡尔·施米特,刘锋.宪法学说[M].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2]赵宝云.西方五国宪法通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3]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M].法律出版社,1986.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M].人民出版社,1971.

[5]中国共产党大事记·1954年[EB/OL].人民网·中国共产党新闻·资料中心·党史大事记(http://cpc.people.com.cn/GB/64162/64164/4416032.html),2013-12-3.

[6](英)阿克顿,侯健,范亚峰.阿克顿勋爵论说文集[M].商务印书馆,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