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现实中,公司为了达到避税目的,在法定会计账簿之外另立会计账簿的行为时常发生。在公司利用“账外账”进行盈余分配,没有正规的审计和监管,部分股东(小股东和不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权益极易受到损害。为避免实际控制人利用“账外账”利润分红,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这种虽未经法定程序的分红行为也应认定为公司盈余分配行为。本案中涉及法律问题颇多,本文仅选取“账外账”分红是否应认定为公司盈余分配行为这一点进行阐述。
关键词:账外账;分红;盈余分配;
一、简要案情
2013年12月6日原告马某与韩某、宋某、朱某出资成立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告马某认缴出资1225万元,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2015年度小额贷款公司会计账簿和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未向股东分红,公司账面上也没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但原告提供的账簿(该小额贷款公司“账外账”)显示,2016年初,该公司对2015年度公司盈余进行了分配。公司分配方案明细表载明了公司各股东应得分红数额,且除原告马某外,其余股东均已足额领取了分红款。根据分配方案明细表,2015年度原告应分得3250296.4元,公司仅支付600000元,剩余2650296.4元款项一直未支付。
本案当中,有两项关键问题需明确:一是公司法定会计账簿之外的“账外账”能否被认定为公司的财务账册;二是本案请求权是依据抽象的盈余(利润)分配请求权还是具体的盈余(利润)分配请求权。本文从这两方面入手,进行探讨。
二、法律问题
(一)公司法定会计账簿之外“账外账”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法规中明确约束了公司在设定会计账簿的时候只能有一个完整的账簿体系,不能另外设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也不能以另外的形式例如个人的形式存储。虽然法律有明文规定,但现实中还是有很多公司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在公司法定会计账簿之外另立账簿,本案中小贷公司就是如此。
《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中也提出了要求:公司若不遵守《公司法》的要求另外设立会计账簿的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对公司进行责罚,处以5万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条对公司的会计账簿管理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约束[1]。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公司法》明确禁止公司在法定账簿之外另立会计账簿,对此也规定了处罚措施,但没有明确公司另立的会计账簿中财务账后续应该如何处理。
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账外账”是否纳入公司账务,如何处理,但《会计法》在第九条中提出了要求,不同的公司以及单位在进行会计账簿管理的时候需要以单独的经济体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的工作要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做好账簿的管理,以此为依据生成企业的会计财务报告。明确会计核算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公司另立的“账外账”记载的都是公司实际发生的收入、支出等经济业务,所以也应当是公司会计核算的内容,公司未纳入核算的部分应当纠正,如果公司有“账外账”,除了应当受到处罚外,还要进行改正,所以公司“账外账”上的利润分红也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分红行为。
(二)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法律规定
1.概念
盈余分配请求权指的是股东特有的权利,也是股东重要的权利部分,盈余分配请求权指的是公司的股东在向公司投入相关资源之后可以获得回报的权利,股东向公司投资最终的目的是获得回报,因此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盈余分配请求权在我国的公司法理论体系研究的过程中占据重要的地位。
2.分类
(1)抽象盈余(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概念及其性质阐述。
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指的是在股东明确提出利润分配实际请求之前,可以在公司、股东大会上享受到的权利,是股东基于地位可以享受到的权利。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与期权的性质有许多相似的特征,主要是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具备以下的特点:
①股东参与公司的投资以及经营最主要的目的是获得盈余分配请求权。为了实现盈利的分配,股东会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投入大量的精力配合公司的决策,积极推动公司向好的方向发展。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督促股东积极推动公司红利、盈余的分配,同时还要对阻碍公司盈余分配以及经营向好进行消灭以及转化[2]。
②公司对经营成果进行合理的分配,包括弥补公司经营亏损、缴纳相应税费、提取公积金之后,可以将剩余的资金和盈余对股东进行分配,经营成果分配后的盈余多少决定了公司股东是否可以请求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是一项未知、抽象的权利,与期权具有很高的相似性。
有学者在研究中提出,抽象盈余(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单纯基于公司成员自己的股东投资身份行使的权利,也是股东期待公司盈余分配的期待权。
(2)具体盈余(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含义及特征分析。
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指的是公司的股东大会在研究决定后做出的具体的盈余分配的决定,股东基于这一决定向公司申请支付自己既定的分红。
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的特征,《公司法》在完善理论体系上提出了不同的研究观点:
①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具有债权的性质。公司的股东大会一旦作出了盈余分配的权利之后,就会研究计算出应当分配给股东的盈余金额,一旦决议生效,公司与股东之间就形成了一定的待支付的关系,产生了债务关系,也就是公司的股东成为了债权人,公司成为了债权关系中的债务人[3]。
②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具有社团的性质。股东是公司结构中的重要组成人员,基于股东的身份享受参与公司经营、享受供公司分红的权利,股东享受的权利和义务均是基于团体的形式享受的,具有社团性质,也是基于股东特有享受的资格。
③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具有既得性的性质。既得性指的是公司对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基于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向其支付盈余以及分红,股东也基于自己特有的权利可以向公司索要确定的资金,该项权利具有全部要件,具有既得性。
三、诉讼方案讨论
(一)公司账外账如何能被认定为公司的账簿?
如前所述,根据目录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小贷公司的“账外账”可以被认定为公司财务账,但小贷公司否定“账簿”的真实性,在法院未审判之前,该账本如何能被法院采信。
针对这个问题,律师将本案当中小贷公司的“账外账”全部进行梳理,发现“账外账”上记载的收入与支出与小贷公司正规账簿有密切联系,是小贷公司真实发生的业务,可以证实是公司的账目。
既然小贷公司“账外账”可以被认定为是小贷公司的财务账,而该账簿详细记载了小贷公司2015年度分红方案,公司向各股东发放分红款转账流水及股东领取分红款后出具的收条,本案盈余(利润)分配请求就有了证据支撑。
(二)本案是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还是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问题
由于小贷公司否认有分红行为,而且原告确实无法提供股东会对于分红的决议,这也导致本案诉讼到底是以抽象盈余(利润)分配请求权还是以具体盈余(利润)分配请求权产生诉讼关系是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经常出现的争议点。虽然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利在司法中都是具有诉讼的权利的,但是抽象盈余(利润)分配请求权对股东的举证要求更高。
1.司法实践中,公司在经营成果确定后,一旦存有可分配的税后利润,就会有股东提出盈余分配的提议,不同的股东有不同的想法和出发点,有的股东想享受更多的盈余分配,有的股东希望盈余部分再投资以在未来换取更大的利润。不同的股东观点在股东大会上产生不同的讨论,也会有决策矛盾出现,但是无论是何种分配的决议,都不会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诉讼案件本身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需要公司内部在股东大会上好好商议,出台具体的盈余分配方案。
如果以抽象的盈余(利润)分配请求权起诉,则本案只能要求小贷公司将“账外账”中利润纳入小贷公司正规财务账进行重新核算、审计,再依据审计结果要求公司进行分红,但这样且不考虑诉讼时间成本上加重了原告的负担,单就可行性方面考虑也很难行得通。因为,公司能否配合进行审计?在原告与公司已经决裂的情况下,公司能否成功召开股东会再决议进行分红?而且从法律依据方面看,本案也不适合依据抽象盈余(利润)分配请求权,因为《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已载明股东抽象盈余(利润)分配请求权两大构成的重要特点,一是“违反法律规定而滥用股东权利影响公司的经营”,二是“申请盈余分配不能对公司的其他股东造成利益损害”[4]。
而最高法院将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归纳为四类:(1)对公司股东的职位进行不符合规定的分配,不能为股东的职位派发不正当的薪酬、奖金,以此来实现变相的盈余分配;(2)公司不能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资产或者申请特殊的服务来为股东服务,以此来做到变相的盈余分配;(3)公司不能为了避免盈余分配而隐瞒利润或者是转移公司的经营利润;(4)公司的股东不能滥用自己的股东权利影响利润的正常分配。
纵观本案,原告本人未参与小贷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小贷公司其他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所以,如果要以抽象盈余(利润)分配请求权起诉可谓难上加难,胜诉可能性很小,给当事人造成诉累。
2.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要求,股东在提议股东大会研究盈余分配的时候,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若公司未能执行,公司的股东是有权向法院提起违约的诉讼,将股东大会的盈余分配的决议转化为实质的债权,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案件的审理强制要求公司实行盈余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在第十四条中也进一步强调了股东大会对于盈余分配决议的有效性确立地位,股东大会一旦请求盈余分配,公司拒绝且向法院抗辩不通过时,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要求公司进行股东的权益的分配,满足其合法诉求。
本案当中虽然没有小贷公司分红的股东会决议,但根据“账外账”显示,小贷公司实际上已经按照分红明细表给原告马某外的其他股东足额支付了分红款,小贷公司的实际分红行为可以证明股东会对分红事宜形成了一致的决议,也已经履行。所以据此,本案讨论结果是以具体的盈余(利润)分配请求权起诉。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申诉的权利以及资产的收益是合法的,股东应当在本案中享有决策以及管理者选择的权利。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因为其股东投资的身份享有公司经营利润分配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马某作为小贷公司的股东,其有权主张公司进行盈余分配。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小贷公司2015年已经进行了盈余分配,除原告马某之外其余股东均已领取,对于原告马某剩余的2650269.4元利润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的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故其应当将该利润支付给原告马某。被告辩称,2015年没有分红,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属实,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法院判决:被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2015年盈余分配款2650296.4元,小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结语和建议
本案原告提供的会计账簿虽被小贷公司否认,但原告方有时任公司会计、出纳的证人证言,账簿记载内容与公司会计账簿又相互印证,账簿中有分红明细表、其他股东收到分红的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所以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账簿系该公司私下另立的会计账簿,该账簿上记载的利润也认定为公司利润。最终,两级法院均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实中,公司为了达到避税目的,在法定会计账簿之外另立会计账簿的行为时常发生。在公司利用“账外账”进行盈余分配,部分股东(小股东和不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权益极易受到损害,此种情形下,股东维权可从利润分配请求权出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然,公司在法定会计账簿之外另立账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小贷公司在案件一审判决后,于2020年4月28日因该案分红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1857312.22元,已向当地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关税款。
因为该案以原告胜诉结案,小贷公司后又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原告马某,要求赔偿损失,但案件一审、二审均被驳回。
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也日益加强,股东在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之前须注意以下事项:1.原告是否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2.公司是否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倡导股东大会的召开,是否可以形成有效的分配决议;3.若股东大会没有形成明确的利润分配的方案,股东在诉讼的时候需要明确证明公司存在经营后可以分配的利润,还要证明股东提出的诉求对其他股东的权益没有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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