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在保险实务的运用中,其主要强调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如实告知和说明义务。然而在我国因违反诚信原则而引起的保险纠纷仍屡见不鲜,这与保险法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不明确有很大的关系。本文就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适用进行了分析,并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告知义务
一、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法》。1906年英国的《海上保险法》规定了海上保险的基础在于诚实信用,这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领域的地位。保险法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比普通意义上的民法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遵守的诚实信用程度更高。因此,人们也经常把保险法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称为“最大诚信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
(一)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约束
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就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及保险人提出的有关保险标的重要事实的询问如实回答保险人。《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告知不真实,二是应告知而未告知。我国把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2.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的通知义务
这是针对订约时所未予估计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而设订的义务。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保险合同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合同订立时对价关系的平衡将被打破,这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了比订立合同时更大的风险。此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應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的通知和抢救义务
为了保证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到达保险事故发生现场,确认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也可采取措施避免事故损失的扩大。如不及时通知,依照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投保人除了及时通知外还应进行积极的施救,以减少财产损失。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4.投保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在标的物出现损毁或灭失的情况下,获得保险人的赔偿金。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人而言,意味着要给付补偿金,对被保险人而言,因有免赔率及间接损失的约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补偿。投保以后标的物仍是由投保人控制的,标的物的风险变化与投保人有密切的关系,投保人最为清楚。如投保人采取了积极有效的预防风险发生的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就能避免或降低保险事故的发生机率。这对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保险法》第51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二)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
1.如实说明的义务
该义务是指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对于一般的投保人来说,保险合同虽由双方订立,但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条款内容事先由保险人制定,被保险人不能参与订立,只是基于信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为使保险合同的订立确是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保险人有义务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范围事项向投保人予以说明。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当危险事故发生后能尽快获得补偿。从义务对等来讲,投保人负有按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那么保险人也应及时赔付被保险人。如我国保险法第23条就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当然,这种给付要经法定的核定程序来进行。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
(一)明确确立最大诚信原则
现行《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突出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指导地位,但并未体现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特点。最大诚信原则是整个保险法体系中的帝王条款,那就应当赋予最大诚信原则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使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实际约束力大大增强,保证保险合同当事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二)告知义务的完善
1.如实告知的范围。关于告知的范围,我国保险法并未对该问题做出明文规定。仅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从各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应是重要事实的告知,凡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即为重要事实。因此我国法律可分险种来界定告知义务的范围,明确规定各个险种的告知义务的重要事项。
2.明确“故意”和“过失”的定义。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视其“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程度而不同,但我国保险法对此规定对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对于如何鉴定是过失还是故意,在实务中很难把握,当造成纠纷时,往往各执一词,因此应明确“故意”和“过失”的定义。
参考文献:
[1]盛革宇.论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构想[J] . 法制与社会,2013( 6) .
[2]霍 旭 ,高 崇 .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j] 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 2015
作者简介:孙亚晶(1991-),籍贯:山西吕梁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