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育文 王 迪 钱中平 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结算方式之一,其中通过SWIFT系统开出的信用证已成为主流。信用证正本遗失现象时有发生,各银行处理办法不一,主要包括暂不受理、改为信用证托收、银行间确认后再受理、由申请人到开证行补发信用证、凭保函/说明到通知行补发信用证等。总的说来,银行一般都需要补办信用证正本。信用证正本真的如此重要吗?本文将对此深入探讨。
一、银行是否必须审核信用证
UCP600中,除第2条第5段和第14条第1款规定了银行把单据和信用证比对的义务(即审单义务)和第9条规定了通知行的确认信用证表面真实性义务(即审证义务)外,并没有明确规定通知行以外银行的审证权利义务。根据习惯解释规则,“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的,应当参照当事人的习惯解释”,而根据交易习惯,银行可鉴别信用证真伪。因此,应理解为银行有审证的权利。
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这是否意味着银行可以不审证呢?
其一,根据文义和目的解释规则,“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所使用的不当词句”,“应当采取最适合于实现法律行为目的的解释”。信用证中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以信用证为媒介通过单据帮助买卖双方实现货物的控制和货款的支付,审单的目的即通过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实现对货物的控制,如果银行仅审单而不审证,即使构成相符交单,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不能实现当事人的目的。
其二,根据公平解释规则,“应遵循公平解释规则,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如属于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决定法律行为内容的情形,则应按照对决定一方不利的含义解释”。如果银行有审证权利而无审证义务,还是侧重于保护银行利益,不能兼顾银行和当事人的利益。
综上,银行有审证权利,同时也有审证的义务。
二、交单时是否必须提交信用证正本
既然银行有审证义务,那么银行要求交单时提交信用证正本似乎是顺理成章的。那么交单时是否必须提交信用证正本呢?
UCP600第2条第13段规定,“‘交单’意指信用证项下单据(documents under a credit)被提交至开证行或被指定银行,抑或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documents)”,“under”一般含义为“在某物下面,且与之无接触”,据此,可得出如下结论:(1)单据(documents)与信用证(credit)“没有接触”,即单据中“不包括”信用证,这种把单据和信用证分开的表述,在UCP600中很多;(2)信用证由开证行制作,且未与受益人协商,应把信用证理解为“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决定法律行为内容的情形”或“格式条款”;(3)UCP600作为一份文件,其中“单据”的含义应前后一致;(4)信用证项下交单,仅须提交“单据”,不包括信用证;(5)交单时不提交信用证,不构成不符点,指示银行不能收取不符点费;(6)审单期限自其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算,与是否收到信用证无关,因此,未提交信用证不影响审单期限。
当然,UCP600仅是一个国际惯例,如果信用证中特别规定“必须提交信用证正本”,交单时必须照做。比如,SWIFT MT700/701使用规则规定,“对自由议付信用证,如果收报行不再用MT710转通知,那么该银行必须在信用证上加注:(1)每次议付时必须提交通知受益人的信用证正本;(2)议付行必须在所通知的信用证正本上注明每一次议付情况”。
综上,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交单人无须提交正本信用证。
三、银行可否以未提交信用证正本为由拒绝审单
UCP600第14条第1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must)对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交单”,此处用词为必须(must,无条件的强义务),不是应当(shall,有条件的弱义务),更不是尽最大努力(best efforts,,强调主观上的努力,而不强调结果)。因此,审单是银行的强制性义务,银行不仅要主观上尽最大努力审单,更要实现审单结果。事实上,除了从交单人处获得信用证正本外,银行(开证行或通知行除外)还可通过SWIFT通讯从开证行或通知行处获得信用证正本(电子形式),因此,银行不得以未提交信用证正本为由拒绝审单。
此外,根据UCP600第16条第1、3、4款,银行“确定提示不符时,可以拒绝兑付或议付”,且银行“决定拒绝兑付或议付时,必须做到:(1)确定提示不符,且必须具体列明每一个不符点;(2)必须通知交单人,包括每一个不符点;(3)只能一次性通知,交单人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所列不符点后重新交单,银行不能提出新的不符点。
如果银行以未提交信用证正本而拒绝审单可能面临这样的风险:(1)违背了UCP600第14条第1款规定的审单义务;(2)构成拒绝兑付或议付;(3若交单人找到信用证正本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重新交单,银行不能提出任何新的不符点。也就是说,开证行和保兑行拒绝审单,就相当于承认构成相符交单。
四、信用证正本遗失若干建议
在信用证正本遗失时,银行通常认为:受益人提交信用证正本,一般可证明其从合法途径取得信用证,从而减少银行被诈骗的风险;如果不提交信用证正本或信用证遗失后,存在受益人二次交单、其他人持正本信用证诈骗等风险。银行顾虑并非没有道理,为避免信用证遗失时产生争议,建议如下:
第一,开证行明确规定是否必须提交信用证正本。如第二部分所述,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是否必须提交信用证正本,交单人无义务提交。因此,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必须明确做出规定。
第二,少开立自由议付信用证。自由议付信用证丢失后,议付行可能是任何一个国家的任何一家银行,即使想通知议付行信用证已遗失,也无法一一通知,风险较大。建议把议付行限定在本国,最好限定在本地的银行。
第三,选好往来银行作为通知行,并把正本留存在通知行。建议受益人选好一家或几家往来银行,作为通知行兼议付行,并把正本留存在上述银行,只拿着信用证副本缮制单据。这样可以避免信用证遗失后,议付行和通知行之间的SWIFT通讯,进一步提高效率。
第四,银行间多利用SWIFT加强沟通。一般地,通知行在收到受益人保函/说明后,不会继续通知开证行或可能的议付行(通知行不一定是议付行)。在得知受益人已遗失正本信用证后,通知行无法通知议付行防范已遗失的信用证,尤其是全球自由议付信用证。即使是国内自由议付信用证,通知行除了经总行或相应地区分行通知外,没有更好的办法通知其他银行。同样,开证行在得知信用证正本遗失后,也无法通知可能的议付行。由于银行间沟通不足,银行系统内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银行间还须进一步通过SWIFT加强沟通,把信用证遗失信息通知开证行或可能的议付行或其他相关银行。
第五,在SWIFT系统内建立信用证挂失制度。各国没有信用证挂失制度。在现有信用证制度下,法院通常只有在信用证欺诈时,才发出止付令,禁止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因此,开证行同意挂失和法院判决止付的概率很低。
基于各国法院系统建立信用证挂失制度可行性不高,鉴于大多数信用证都是基于SWIFT系统开立,可在SWIFT系统内建立信用证挂失制度,该制度性质上属于国际惯例,在SWIFT系统范围内有效:(1)在SWIFT系统中,专辟信用证挂失区,供会员行挂失和查询;(2)挂失仅限会员通知行,通知行挂失时,应提供遗失的信用证相关信息,并通知开证行;(3)根据SWIFT系统及银行操作习惯等,明确信用证挂失生效时间并在系统内公告(或通知所有会员行);(4)信用证挂失生效后,会员行议付或承付的,由会员行自行承担,受益人不承担任何责任;(6)信用证挂失生效后,由通知行或其指定行向开证行寄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