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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情引诱”的认定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 投稿林晗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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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肖虹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董娟与黄坤在交谈中,黄坤告诉被告人董娟其要买小麻和白粉,被告人董娟说自己有朋友在卖小麻,并表示联系好小麻后通知黄坤。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董娟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磊告知有朋友要买小麻,后被告人周磊联系其朋友后告知被告人董娟小麻价格为30元/片。4月1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董娟联系黄坤告诉小麻价格为45元/片,黄坤表示要200片,后被告人董娟联系被告人周磊,被告人周磊表示其朋友只有150片,被告人董娟将这一情况告诉黄坤后,黄坤表示150片也要。随后地点几经变更,直至在温泉宾馆102房间,因黄坤要先验货,被告人董娟出来后告诉周磊这一情况,周磊的朋友把小麻拿给被告人周磊,被告人周磊就带着毒品和被告人董娟一起去和黄坤交易,三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48片,其中红色片剂147片,绿色片剂1片。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3.7克。

【案件焦点】

一、本案是否有特情介入?如有,属于哪类特情?

二、如何对不同种类特情介入的犯罪行为量刑?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娟、周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7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娟、周磊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作案过程中二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鉴于本案系特情介入的案件,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应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周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笔者着重解答以下两个问题:

1.如何认定是否有特情介入?

运用特情,往往是发现、掌握毒品犯罪线索,侦查、打击犯罪的有效手段,有特情介入并不等于特情引诱。对具体案件是否认定存在特请引诱、存在何种类型的特请引诱,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内容衡量。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来认定本案是否有特情介入:

(1)犯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本案中,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让公安民警化名为黄坤与被告人董娟接触,交谈中黄坤告诉被告人董娟其要买小麻和白粉,被告人董娟说自己有朋友在卖小麻,并表示联系好小麻后通知黄坤。董娟本身就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意图,在找到“买主”后积极联系,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

(2)数量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本案中被告人董娟在告知公安特情毒品的价格后,不确定“买主”要多少,此时的毒品数量是未知的,后要了200片,但是董娟等人只有150片,也只交易了150片,“数量引诱”明显。

(3)间接引诱。间接引诱是指受特情引诱的被告人的行为又引起了原本没有毒品犯意的其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周磊的毒品犯罪在更大程度上是受到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人的影响而产生,而不能归因于特情人员;并且,即使不受特情引诱,其也有可能在利益的诱惑和驱使下主动创造条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受到间接引诱的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并不因受到间接引诱有所降低。

2.如何对有特情介入的本案犯罪行为量刑?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具有“数量引诱”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立即执行;对间接引诱的应当参照特情引诱犯罪处理原则依法处理。本案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并未流人社会,其社会危害性大大减轻,该因素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受间接引诱的因素在本案也有所考虑:本案被告人董娟、周磊贩卖毒品数量为13.7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本案仅判处二被告人各七年有期徒刑和6000元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