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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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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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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威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9)

摘要:网络虚拟货币在交易中体现了经济价值,结果上引起了权利变动,具备了一定的财产内容。但是,网络虚拟货币的本质是虚拟数据,能否将其视为财产值得商榷。因此,有必要从网络虚拟货币的经济价值人手,以主体的行为为视角,借助权利客体的理沦解析网络虚拟货币的实质。网络虚拟货币带来的经济价值赋予了其财产属性,但其性质是由相对权利带来的经济利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对网络虚拟货币的使用,亦不过是操作权限的获取与扩大,无法成为法律上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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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网络虚拟货币;操作权限;权利客体;虚拟财产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8-0161-10

近年来,普通意义上的财产概念在网络这一新事物面前,似乎已不再稳固,而网络虚拟货币的产生与兴起向财产概念发起了另一轮挑战。就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而言,必然存在特定的范围,换言之,法律对财产的定义关注的应是主体对财产的支配行为,而非结果。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对财产的认定几乎均以占据绝对支配地位的主体所享有的所有权为前提,从这个层面来看,将网络虚拟货币归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没有实质依据,虚拟财产的概念亦不属于法律范畴。

一、网络虚拟货币的财产定位

(一)虚拟数据的价值分析

虚拟数据的经济价值是财产权利产生与变动的根源,其所谓的财产属性正是以权利衡量经济价值的直观体现,因而,厘清网络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需从虚拟数据的价值分析人手。从网络虚拟货币的发展路径来看,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由运营商主导发行、流通的传统网络虚拟货币;一类是基于网络P2P技术与TCP4/TCP6协议,依据密码学原理由系统自主生成的新型网络虚拟货币。后者与传统网络虚拟货币的主要区别在于去中心化的特点,即摒弃了运营商主导的单一模式,转而由全体网络用户共同管理发行与流通。并且,法定货币(以下简称“法币”)的回笼机制也无法适用于此类网络虚拟货币。无论哪一类网络虚拟货币,实质均是二进制代码(由“0”和“1”组成)构成的虚拟数据,与其说网络虚拟货币具有经济价值,不如说其反应的是虚拟数据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由于虚拟数据的虚拟性特征以及根植于网络的运用途径,分析虚拟数据的经济价值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其一,虚拟数据本身的经济价值,即由其特性带来的使用价值;其二,行为主体在使用网络虚拟货币时,赋予虚拟数据的经济价值,即由有效流通带来的交换价值。

虚拟数据自身价值源于它的效用性,即是价值作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效用性,其存在必需要以客体的某种属性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作为前提。而价值客体本身即可以是实体,亦可以是事物的属性,它可以是一切事物。只有通过主体的行为虚拟数据自身的价值才能得以彰显。就效用性来讲,虚拟数据具备了一定的稀缺性、创造性与新颖性,技术上的程序支撑也使其具备了生存空间。换言之,虚拟数据本身就体现了效用性,能够满足主体的消费欲望与实际需求,带来了精神满足与部分经济利益。如网络用户直接将网络虚拟货币视为财富的象征,能从虚拟数据本身找到归属感,此时这些虚拟数据对网络用户而言达到了愉悦身心的效果,体现的是虚拟数据的使用价值。

虚拟数据的产生于特定的虚拟环境,其应用范围一般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也决定了虚拟数据的运用仅存于对其认可的群体中。换言之,虚拟数据的价值很大程度上来自于使用群体的认可度,集中体现在认可群体之间的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货币的流通是实现虚拟数据转移的主要形式,转移的方式有两个,第一是法币购买的转移;第二是购买实物的转移。网络用户用法币购买网络虚拟货币主要用于满足其交换的需求,因为这种传统类型的网络虚拟货币主要通过法币直接或间接换取,与其持有网络虚拟货币来展示社会地位,不如直接展示其拥有的法币数量。例如,用法币购买的游戏币,能够在游戏中购买高级虚拟装备等特殊虚拟数据,从而更容易的获得等级的提升、游戏中的威望等等,这不属于使用价值的运用,而是交换价值。如果将虚拟数据用于购买实物,更是直接体现了虚拟数据的交换价值。

互联网中凡被网络用户认可效用性的虚拟数据均有价值,或者说网络实际上创造了一种全新的财富形态,更为直接地体现出了价值的主观契约性质。离开了网络环境,这些数据便没有价值可言。即,网络虚拟货币所创造的财富与带来的经济利益均来自于主体对网络中虚拟数据的运用,而虚拟数据本身的价值只在运营商降低管理成本与满足网络用户的精神利益时具有效用性,对于虚拟数据价值的直观体现,更多的是交换价值实现时,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二)网络虚拟货币财产属性之体现与财产概念的不适用

网络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经济价值;其二是财产利益;其三是权利变动。前两者伴随主体行为而生,后者是主体行为的结果。具体而言,主体使用网络虚拟货币的行为赋予了其经济价值与财产利益,对数据信息的控制引起了权利的变动。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并非观念意义上的财产,即财产作为权利客体必需实际存在,且能够受到主体的控制。网络虚拟货币流通的结果必然引起权利的转化,但其具有怎样的财产属性,或者说是否归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亦只能从主体的行为出发,结合网络虚拟货币本身的价值属性与技术特点进行分析,否则将会驶入以“财产权利变动结果推出财产归属”的逻辑怪圈。按此逻辑,任何带来经济价值的事物都将被纳入财产之列。

“财产”的概念由来已久,且在不同时期具有符合历史阶段特性的法律内涵与形式。早在古罗马,定义财产采用了较为宽泛的方式:“可以让人觉得幸福的东西”。此种定义将财产作为了物的客体,并受主体支配。至盖尤斯提出了无体物作为拟制物的存在,权利也被纳入到了财产范畴。罗马法中的“财产”概念涵盖了物与权利,乌尔比安在《论萨宾》第49卷指出:“财产”不仅包括现金,而且包括所有的物品,即所有物体。赫尔莫杰尼安在《法律概论》中认为:“财产”除现金之外还应包括有体物与权利。英美法用“Property”一词不加区分的表示个人所享有的利益,包括个人对任何物进行支配的权利,而各种事物本身是不受有体形态限制的。即“一个人有权排除任何他人而享有和拥有某种事物,这就是普遍意义上的‘Property’的意义”。英美法系并不存在绝对“所有权”与“物”的概念,其财产的内容极其宽泛,对财产的认定主要强调的是一种权利的绝对支配,在此不论支配的方式与是否实际占有权利物。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网络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进入了法律意义上的财产领域。而大陆法系国家对财产概念,如作出了规定,均有较严格的条件,典型的可参见《法国民法典》第878条(涉及继承中的财产分割)与2092条(可用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不作出具体关于财产概念的界定,仅从权利的角度论述财产,如《德国民法典》中就没有统一的财产概念。

我国民法沿袭了日耳曼法系惯有的观念,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往往都与所有权相关联。正如注释法学家马卡德对财产的理解,他认为自然界中存在的一切都是物,其中对某人有利益,并处于其所有权之下的物,才属于财产。学界在对网络虚拟货币的性质认定上观点较为繁杂,多倾向于将其归于财产一类,并纳入财产权范畴加以保护,归纳起来有物、智力成果与债权三种。本文的观点是:网络虚拟货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亦无财产权可言,不能因为其带来的经济价值与权利变动而肯定其自身的财产属性。从主体行为与权力客体的理论来看,无论是将网络虚拟货币归于物、知识产权或是债权都缺乏实质性依据。

首先,我国《物权法》所指的“物”包含了有体物与权利两类,即能够在法律上称为“物”要么是权利的客体,要么是基于该物所有权进行处分的权利。卡尔·拉伦茨将权利客体分为了两个顺位,他认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物,这个物仅指有体物以及在其上可以有效成立一个第三人的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无体物,如精神作品和发明。因此,属于某人所有的物就是一个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而存在于这个物之上的所有权,作为可被处分的对象则是一个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换言之,权利客体有两类,一类是物本身,一类是主体通过法律行为对物的权利延伸。就网络虚拟货币而言,其虚拟性与有体物相悖,关键是网络虚拟货币能否成为被处分的权利。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在于,即便是作为客体的权利也是建立在实体物所有权之上的权利,权利客体所指向的权利实际内涵仍是物,只是处分的是所有权,而非对物的处分。

鉴于此,如一种权利能成为权利的客体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被设定权利的“物”是有体物;其二,主体对该“物”享有所有权。第一个条件的欠缺不言而喻。就第二个条件来讲,通说认为所有权具备占有、使用、处分与收益四种权能,其中最重要的是占有与处分,这是一种绝对权利的根本。而网路虚拟货币的这两种权能均无法实现。这源于其本质是基于网络的虚拟数据,存在的形式必须依托于网络环境,所谓的权利人不可能实现实际占有,只能通过网络进行适当支配,一旦离开网络,虚拟货币本身就不复存在了。除此之外,实体物满足了随时支配的特点,其处分权利可以涉及到所有权的方方面面,甚至是将其消灭(法币除外),而设定好的网络数据一般而言无法被个人销毁,即便销毁也能由服务终端技术性恢复成原状。事实上,虚拟物品不存在折旧与消灭的说法,因此,主体对其不能随意处分。基本权能的丧失无疑使得主体不具备对网络虚拟货币的所有权。这就决定了作为一切客体对立面,称之为主体的“人”无法在网络虚拟货币之上随意实施处分的法律行为,网络虚拟货币自身即不能成为物的客体,亦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其体现的只有主体的操作行为。

其次,前文提及网络虚拟货币的产生有两种,将其定性为创造性智力成果是基于第二种获取方式,即在通过完成运营商与系统通过程序编码设定好的任务获取奖励的过程中,网络用户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甚至是金钱,并伴随着智力性投入,因而可归于知识产权。此种观点是将网络虚拟货币的创造者(运营商与新型网络虚拟货币的开发人员)与使用者的知识产权进行了混淆。网络用户在使用网络虚拟货币时绝非对知识产权的运用,更不享有该项权利。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驳斥:第一,任何精神智力成果均可排他使用,可以理解为对于同一个权利客体一般只能由一个特殊的主体享有权利内容。而网络虚拟货币根本不具有专有性,网络用户不能排斥他人对该类网络虚拟货币的使用,对同种技术种类不同名称的虚拟货币更是没有抗辩的依据;第二,通过完成任务获取网络虚拟货币从技术上而言是网络用户通过写入既定数据的方式促使原始数据改变成另一个既定数据。从头至尾,代表网络虚拟货币的数据都存在,不以用户的行为而发生转移。就写人数据本身来看,也没有任何独创性,所有网络用户写入的数据无论从方式、内容、对象上都是一样的,这些都被运营商与系统事先设定,实质仅是一种按规则执行的游戏。因而用户对网络虚拟货币的使用既无创造性亦无新颖性,不满足归属知识产权的特点;第三,知识产权一般均具有法定的期限,网络虚拟货币的使用期限取决于运营商的运营情况,也取决于大众对该类网络虚拟货币认可度的持续时间,其使用期限既不具体,也不可控。

再次,将网络虚拟货币归于债权的观点是基于网络虚拟货币在使用过程中所形成债的关系,网络虚拟货币仅是网络用户得以请求运营商为其提供特点服务内容的证据。而债的关系源自于运营商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合同。新型网络虚拟货币没有运营商,合同仅存于网络用户之间,基于TC P4/TCP6的网络协议本身就是网络活动所有参与者认可的合同,因此,债权的说法具有可取之处。按此观点网络用户的权利不来自于网络虚拟货币本身,而来自于合同。即主体对网络虚拟货币的使用权利来自于运营商在知识产权之上设定的相对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就债权本身而言,处分的是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本身,即处分法律行为的客体是权利,而非权利客体,因而,债权没有客体可言,其客体就是债权本身。据此,债权的实现虽带来财产的变动,但其自身并非财产,仅表现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

综上,网络虚拟货币权利客体的缺失致使其不能成为物,亦非权利范畴。其存在形态与技术特征决定了虚拟性是网络虚拟货币的核心所在。“货币”只是象征性的词汇,旨在体现兑换功能。虚拟数据信息的流通带来了一定经济价值与利益,结果上伴随权利变动,但其自身不是财产,不具有法律财产概念的属性,网络用户对其亦不享有财产权利。

二、网络虚拟货币的虚拟财产误区

(一)一般意义上的虚拟财产

在信息时代到来之前,“虚拟财产”一般用来形容无形的财产价值,例如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电话号码,演员的艺名等等。而在网络技术范式下的“虚拟财产”最早源于对BBS( Bulletin BoardSystem)的运用。其实质体现的是账号积分带来的权限扩张。随着积分制度的成熟,虚拟点数逐渐转换成各种网络虚拟货币,作为典型的虚拟财产类型运用于网络。除此之外,网络游戏的兴起将游戏中的化身角色( Avatar)相关的虚拟物品同样算作是虚拟财产一类。新型网络虚拟货币的产生扩大了虚拟数据带来的经济价值,理所当然也被纳入了虚拟财产的范畴。

对于虚拟财产而言,没有统一的定义,普遍认为存在狭义虚拟财产与广义虚拟财产之分。狭义的虚拟财产仅指存在于网络游戏中,能够为玩家所支配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金币、虚拟装备等。而广义的虚拟财产指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有相对独立性又具有独占性的信息资源。归纳起来有几个共同特点,其一是对网络环境的依赖,其二是存在的实质是虚拟数据,其三是具有可利用性。即:对“虚拟财产”的理解建立在了主体对虚拟财产权的支配之上。换言之,由于“虚拟”与“现实”的联系,“虚拟财产”也必然与“财产”相关联。财产的独占性与排他性同样适用到了虚拟财产的领域。据此,“虚拟财产”被放人了“物”的领域,既可以被看作是有体物的延伸,亦可以归于基于虚拟物本身而产生的权利。虚拟财产具有民法上的有体物的所有特质,与民法理论上的有体物基本属性是相同的,因此把虚拟财产认定为有体物,适用法律对物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法律保护是必然的,可行的,也是最快捷和保护最充分的方式。虚拟财产因本身的独占性、支配性、独立性,并可以用金钱进行估价因而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虚拟财产权”的概念也随之产生。

至于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以网络虚拟货币为例,在传统网络虚拟货币领域,有权利归属于运营商或网络用户两种对立观点。归于运营商的说法基于两点:其一,网络虚拟货币的取得形式需遵循运营商指定的游戏规则,属于游戏的一部分;其二,网络用户在使用网络虚拟货币之前需要与运营商签署网络服务的电子协议,协议中往往有关于“电磁记录属于运营公司所有”的约定。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货币仅享有使用权。而归于网络用户的说法在于网络用户在取得网络虚拟货币时已然取得了所有权,该观点成立的前提亦有两个:其一,网络虚拟货币存在所有权概念;其二,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均视为所有权的转移。新型网络虚拟货币由于没有运营商,网络用户在获取该类网络虚拟货币后即视为取得了所有权。

(二)虚拟财产与财产的界限

前文说明了“虚拟财产”是如何成为一个广为应用概念出现在法学领域,并被部分学者收录研究的过程,其研究主要包括虚拟财产的权利客体,性质,归属与保护等问题。这使得虚拟财产倾向于被纳入了财产范围,并类比财产进行定性保护。此观点主要源于英美国家对虚拟财产的认定与法律规制。我国学者在对虚拟财产的界定上,几乎都是从法律属性人手,抱着进行法律保护的目的分析其特点。实际上,“虚拟财产”并非法律概念,其实质是虚拟数据带来的经济价值,准确来说,应称作“虚拟财产价值”。对虚拟财产的现存认识,以网络虚拟货币为代表,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三个误区:

第一,逻辑误区。对类似网络虚拟货币的虚拟财产需要受到法律保护的普遍逻辑是:首先,产生于网络并在网络社区使用或能够进行实物兑换的有价的虚拟货币属于虚拟财产一类;其次,该类虚拟财产具备了财产价值与属性,应归属于财产之列;再次,由于虚拟财产属于财产,应将其纳入法律保护范畴,遵循法律对财产的相关规定。至此,虚拟财产理所当然的成为了一种法定财产概念,虚拟财产所有人亦随之享有相应权利。殊不知,这样的逻辑思维在某些层面上已经本末倒置,其缺陷在于虚拟财产概念的由来在这种逻辑中已经不复存在了。对于任何一种观念意义上的财产是否能归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进而受到法律保护,其核心在于是否具备法律上的财产属性,即主体行为的对象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对虚拟财产的认定,正常的逻辑应是:首先,某些在网络上产生的虚拟数据具备了一定的经济价值与可利用性;其次,可以将这些虚拟数据看作是财产一类,适用对财产的相关认定与保护;再次,由于这些数据的虚拟性,可以将其称为是虚拟财产。换言之,虚拟财产的概念并非天然存在,更不能将虚拟财产直接推人财产领域,而是由于其本身具备的部分财产属性使得其成为了虚拟财产。

第二,定性误区。将虚拟财产归于财产,主要源于将“虚拟物”归入了“物”的领域。例如有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客观实在之物,原因在于网络空间虽独立于物理空间,但它是物理空间的延续。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虽与物理空间无关,但与其他人类劳动创造的物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这里所指的网络空间,可以理解为虚拟数据的形成占用了一定的内存量,技术上来讲,一种虚拟数据如要被网络用户使用必定需要占用一定大小的硬盘与内存。除去以权利客体为依据将虚拟财产排除在“物”的范围之外,就虚拟财产本身而言,亦不具有物的属性。首先,客观实在之物不等于客观存在之物。客观存在是哲学上的概念,在此概念上,人的思想,精神同样是客观存在的。而法律上对“物”的定义在于客观实在之物,即必须存在物理空间,或基于占用物理空间产生的权利。虽虚拟财产是一种客观存在,但非法律意义上的“物”;其次,占用了硬盘与内存不能推导出虚拟财产具有实体特征。虚拟数据本身是无形的,数字与字符在计算机中仅是信息的表示。如将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放在同一地位,那么作为主体的网络用户从事所有基于网络的行为都将被物化,例如,发送的邮件、储存的电子照片、电子文档、聊天记录等等按此逻辑都应受到物权法的保护,这显然有悖于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再次,虚拟数据本身就是一种抽象,并非是对实体物的抽象化。实际上,虚拟财产没有任何的实体依托,这不同于网络银行交易中银行卡上数额的增减,虽然账面上只有数字的变化,看不见实物的转移,但其依托的是法币数额的变动,主体所拥有的法币发生了实质性的增减。而以网络虚拟货币为典型的虚拟财产的转移只能是虚拟数据本身的再编码,伴随的物权变动仅在结果上体现,其本质是抽象数据,而非抽象物。

第三,可控性误区。虚拟财产不能归于财产主要归根于主体对任何形式的虚拟财产均不具备完整的所有权。可从两个方面分析:第一,所有权概念是针对于“物”而言,虚拟财产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在此前提下,所有权概念无法适用;第二,前文在对网络虚拟货币财产实质的论述中已说明主体对网络虚拟货币不具有实质性的权利,也无法对其独占性与排他性的使用。对虚拟财产的使用,以网络虚拟货币为例需满足四个特定要求:一是特定主体。表现为网络虚拟货币的认可群体;二是特定环境。一般在虚拟社区中使用,受运营商或网络用户监督;三是特定使用手段。只能通过网络与计算机系统进行使用;四是特定的购买力。传统的网络虚拟货币用于兑换服务与虚拟物品,新型的网络虚拟货币对实物的购买力仅能存在于认可群体之间。无论是哪一种,其购买力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不具有普遍性。这说明主体不能随意的使用虚拟财产。事实上,由于虚拟数据的产生与流通遵循的是程序设定而非人的主观意志,因而虚拟财产对网络用户而言不具备性可控性的特点。

总而言之,“虚拟财产”是一种通用说法,而非既定法律概念。其本身不属于法律上的“物”主体对其不享有所有权,虚拟的数据信息的经济价值与引起的物权变动不是决定其属于财产的必要条件,而是伴随虚拟数据流通产生的效应。即,是否属于财产关键取决于主体是否具有完整的支配权,而非效应结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包括网络虚拟货币在内的“虚拟财产”,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三、网络虚拟货币的财产实质

网络虚拟货币的运用集中在产生与流通两个领域。无论是传统网络虚拟货币还是新型网络虚拟货币,其产生形式均有法币兑换与既定任务奖励丽种,可将其称为网络虚拟货币的原始取得。例如直接用法币向运营商购买虚拟货币、游戏点数、积分,或者通过完成“挖矿”、“上传数据”、“Boss击杀”等特定任务获得虚拟货币奖励。在流通领域,传统的网络虚拟货币原则上禁止了逆向兑换,流通介于运营商发行网络虚拟货币与网络用户的接收使用之间;新型网络虚拟货币的流通则存在于任何认可该类虚拟货币的网络用户之间,可将其称为网络虚拟货币的继受取得。例如将网络虚拟货币转让给第三人使用,直接用于购买实物等。

网络虚拟货币产生与流通的结果均带来了经济价值并引起了权利变动,典型的如在法币购买网络虚拟货币时,类似商品的买卖,权利主体丧失了对法币的所有权,转而换取了一定数量的网络虚拟货币。即使是在新型网络虚拟货币领域,直接用其购买实物必然促使现实商品流通。而从权利变动的结果来看,对网络虚拟货币的使用体现为法币与现实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其结果是物权的变动。但是,网络虚拟货币产生与流通的本质是基于行为主体的使用行为。从这个角度而言,体现的仅是主体对某种行为的支配,类似于相对权利的让渡与转移。不同之处在于,这里所谓的支配权并非绝对权利,只可理解为基于相对权利的操作权限。

技术上来讲,网络虚拟货币的实质是一种信息流,体现为由服务终端创造并加密的数据信息。但就“比特币”等新型的网络虚拟货币而言,其技术特征发生了改变,基于P2P技术结合去中心化的特质使得该类虚拟货币的可控性被削弱,哈希算法的加入与验证交易真实性的“挖矿”设计使其更具有自主性,可以理解为智能性的提高。即便如此,虚拟性仍是主要特性,在交易时的流转依然只是数据信息的转移。而操作权限则体现为对这些虚拟数据进行处分的权限。可作如下理解:

首先,在原始取得领域,运营商或是网络虚拟货币系统基于创造虚拟货币取得的知识产权,赋予用户与网络虚拟货币等值的操作权限,体现的是用户相关操作权限的获取。这里不涉及操作权限的转移,因为转移必须伴随着一方权限的彻底丧失,而运营商与系统本身不可能完全丧失对网络虚拟货币的权限。传统的网络虚拟货币,以Q币为例,用户在获得Q币后(无论何种方式获取)将最终用于兑换腾讯公司旗下的服务,服务的范围仅限于虚拟社区,如QQ空间的装扮、QQ秀的兑换、VIP升级等等,而服务的实质则是用户获取了特定领域中的操作权限。并且,这种操作权限在使用Q币后被扩大或者被解锁以便用户操作。当使用期限届满时,网络用户需要使用更多的Q币来维持这种操作权限。对于新型的网络虚拟货币,以比特币为例,系统根据设定好的程序生成了比特币并奖励给网络用户,及时赋予其对比特币的操作权限,用户依自己的需求进行使用。

其次,在继受取得领域,网络用户之间的网络虚拟货币交易所体现的是基于相对权利操作权限的让渡。假设两个网络用户,甲与乙分别使用Q币与比特币进行交易,第一类情形,甲通过出售、交换等方式转让Q币给乙,实际上,是甲将该Q币的操作权限让渡给了乙,此时甲丧失了该类操作权限,同时获得了他认为与这种权限等价的物(一般为法币),而乙通过交换取得了该类操作权限,进而可以使用从甲处换取来的Q币向腾讯兑换服务(操作权限扩大或解锁),也可以将Q币出售给第三人。无论乙选择哪种方式处分Q币,同样都是转移自己的操作权限,账面上则表现为乙所拥有Q币数额地减少或者归零,受让人的Q币将相应增加。区别在于,当乙使用Q币兑换服务时,乙的操作权限在进行操作后丧失,而腾讯公司并不需要取得该Q币的操作权限,因为腾讯公司始终享有对Q币的绝对控制权;第二类情形,甲将通过“挖矿”得来的比特币的操作权限让渡给乙。在实践中,由于比特币的特殊性,转移有两种形式,第一种似于Q币,由乙用法币购买;第二种是充当交易媒介直接购买现实商品。第一种形式较易理解,数据信息操作主体的变动正是比特币操作权限的转移。关键在于第二种形式,由于比特币没有发行机构,流通不存在运营商环节,并被一些商家所接受,其职能已高度近似于法币,对实物的购买力直接带来了物权的变动并体现了自身的财产价值,如何还能称作是操作权限的让渡?理由有三:

其一,不同于法币,缺乏纸币依托与国家信用保障的前提下,用比特币购买实物并不能说明比特币充当了一般等价物,而只能认为其是在特定的环境下扮演了一次交易媒介的角色。并且,操作主体对比特币不享有所有权,对数据亦无绝对控制权,比特币的购买力是使用方与接收方达成合意的结果,交易的实质仍是操作权限的让渡。

其二,比特币不仅是观念上的虚拟,亦是实质性的虚拟,这就决定了比特币的流通只能是虚拟数据的变化。事实上,一枚比特币自产生到流通的每一个步骤都被比特币系统记录,该枚比特币所经历的每一次转移都被打上了特定的符号以示来源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从技术上来讲,比特币的流通是以二进制代码从一个lP(公钥地址)到另一个IP来实现的,流通仅体现为在原有的二进制代码上加了一个新印记。即便比特币转移的过程与结果伴随着实物的交换,但就其本质来讲,依然是操作权限的让渡。

其三,比特币的使用依托于网络环境。即基于网络协议串联起整个网络用户实现P2P的交易模式。换言之,对比特币的操作,无论带来了怎么样的经济价值与权利变动结果,其内涵是对数据的处理,电子钱包中比特币数额的增减仅是虚拟的数据变动。接收方在收到一定数额的比特币后,只能表明其对比特币的操作权限扩大了。

鉴于此,从主体的行为角度出发,网络虚拟货币是主体的行为对象,这里不涉及绝对权利的转让,亦无权利客体可言,只体现了主体基于相对权利对网络虚拟货币进行操作的行为。网络虚拟货币流通产生的经济价值与权利更迭并非网络虚拟货币自身的功劳,而来自于运营商的灌输式适用与使用群体的主动性认可。主体基于网络环境的操作权限可以被扩大、解锁、转移,但无法跳出网络环境与对计算机的运用,并且,时刻受到运营商与虚拟系统的牵制,鲜有价值规律可循,其本质只能是对虚拟数据的有限支配,对其进行使用,无论是转让还是兑换,所体现的财产属性,亦只能理解为主体之间因操作权限变换所带来的经济价值变动,仅此而已。

结语

网络虚拟货币在网络环境席卷式渗透的惯性下被推至了浪潮之巅,其财产价值更是缩小了与现实利益的间隙,网络虚拟货币在某种意义上已被网络用户视为财富的象征。心理学家马斯洛(Malow)的需求层次论将人的需求归于了八个层次,除去第一层次的生理需求外,第二层次的安全需求,第三层次的归属于爱的需求,第四层次的尊重需求,第五层次的认知需求,第六层次的审美需求,第七层次的自我实现需求与第八层次的超越需求均可在网络社会中得到满足,而网络虚拟货币正是通往实现需求道路的钥匙。网络虚拟货币表现出来的财产价值并不注重虚拟数据本身的属性,而体现的是流通在认可群体中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与权利变动。就虚拟数据本身而言,不具有财产属性,行为主体对虚拟数据的使用不能视为对财产的处分,而是通过操作权限获取与让渡的结果引起了财产权利的变化。对网络虚拟货币财产属性解析应倚重于以“虚拟性”为核心来讲行,同时也有待于理论界的进一步深入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