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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续)

  • 投稿晏耀
  • 更新时间201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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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号)

《中国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0 号公布,2011年经过修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未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用工单位未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未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教育和培训的职责和具体内容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九条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高危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抽查不合格继续施工的;

(五)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竣后,其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安全设施抽查不合格继续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的;

(七)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八)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九)未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十)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十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的。

第一百零一条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负责人未轮流现场带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

(二)未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三)未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和预警预报体系的;

(四)未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的;

(五)发现事故征兆,未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六)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安全生产情况的。

第一百零三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内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既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又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六条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低安全保障设计建筑物改变用途用于高安全保障要求的生产经营经营活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对改变用途的建筑物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估报告未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一百零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和银行贷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对决定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一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事业法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

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对生产经营活动负有最高决策权的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厂长、经理等。

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缺陷。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或者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傍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事故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辨识确定的危险设备、设施或者场所。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人身伤亡(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