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东光厉永刚
事件回放
2014年11月30日,四川省泸州市一名19岁的男孩因网恋分手,在微博上图文直播了自己的自杀过程。微博发出不久便引来了众多网友的关注,几个小时点击量已经达到13万次,有网友劝阻、开导、报警所传递出来的正能量,也有网友对其冷嘲热讽、“呐喊助威”。
随后,网友把信息传达给了泸州市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迅速组织警力全力查找这名19岁男孩的住所。最终,警方在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西村一民房内发现了因服用安眠药和一氧化碳中毒陷入昏迷的曾某并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遗憾的是,因抢救无效,曾某永远离开了这个世界。
在网络越来越发达的今天,“直播自杀”已不是第一次出现在网络屏幕上。在众多直播自杀者中,自杀的原因多种多样,结果也各有不同:有些人是觉得好玩儿开一个“狼来了”的玩笑,弄假成真;有些人是抱着必死的决心自杀,却因网友的忠告而顿悟放弃了轻生的念头;有些人是怀着矛盾的心理尝试自杀,却因为网友的“助威”而坚定了自杀的决心。
那么,我们该如何看待网络直播自杀这一现象?谁该为曾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在面对网络直播自杀这一新的社会问题时,法律该做些什么,又能做些什么?
法律解读
解读1 网络直播自杀的社会危害性
网络直播自杀是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才出现的自杀形式,是典型的“展示性自杀”,即当事人有意识地扬言自杀,而不立即实施该行为。
也许有人会问,网络直播自杀除了自杀者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受到威胁外,又碍着他人什么事?确实,网络直播自杀不会引起群众面对面的围观、不会造成交通堵塞。但是,这不等于网络直播自杀就不会妨害社会公共秩序。
虽然网络世界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但这个虚拟世界的参与主体却是一个个真实的自然人。网友在参与网络世界的活动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网络世界各类信息的影响,最终作用于现实社会。
社会学界有一理论叫做“维特效应”,即自杀模仿现象。该词来源于小说《少年维特之烦恼》,因书中对主人公饮弹自尽情节详尽描写,引发了欧洲读者模仿自杀的风潮。而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微博、微信等自媒体的兴起,信息传递愈加便捷、迅速,类似于“维特效应”的悲剧不断上演,如“扶不起”的老人、富士康11连跳、砍杀小学生事件、强拆自焚事件等。
鉴于以上问题,我们不得不思考网络直播自杀给现实社会带来的“反面示范作用”,网络直播自杀者在无意中给社会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带来了不可忽视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网络直播自杀的“展示性自杀”形式比传统的现实社会中“展示性自杀”可能造成更负面的影响,因为前者的信息传播速度和范围均远大于后者。因此,对于网络直播自杀的行为应持坚决的批评态度。
解读2网络围观者的“罪”与“过”
曾有学者提出:“一心求死的人,已经对这个世界无话可说,既不希望有人看到,也不想看到别人了。”所以,如果一位自杀者直播自杀,说明他即使求死的程度很强烈,但仍然想和这个世界谈谈,心里仍存有一丝生存的念想。如此看来,在网友的围观下,有网友劝阻、报警固然是好事。但有网友在围观中点赞或者加以冷嘲热讽,怀疑他是为了炒作赚取人气,那么,如此的“煽风点火”无疑会抽掉自杀者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如果说鲁迅小说里描述的像鸭子般伸长脖子围观杀头的看客是愚昧无知的,那么,在网络中“瞎起哄、煽风点火”的网友用“语言暴力”促成当事人自杀的,比小说中的看客更加冷漠、无知和没有底线。这些网友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教唆或帮助自杀呢?。 在法律层面,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采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自杀。我国《刑法》对杀人罪规定得比较简单,没有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因此,在实践中,对教唆或帮助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涉及诸多问题,需要严格界定。但是,可以肯定地说,教唆或帮助行为是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假设直播自杀的不是19岁的曾某,而是10岁的儿童,由于10岁的儿童尚不能理解死亡的意义,如果网友教唆自杀或者传授自杀办法,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纵然网友围观起哄自杀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恐难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但这并不能否认该网友对自杀者死亡没有“过”。《刑法》所规制的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但是,在道德层面,网友的起哄行为已破坏了应有的公序良俗,缺乏对生命最基本的敬畏之心,应当受到道义上的谴责。
解读3真假晒自杀
不可否认,之前发生的一些网络直播自杀事件在事后被证实为炒作、作秀。此类“假自杀”行为总会让人联想到“狼来了”的故事。基于对生命的尊重,尽管“假自杀”带来了诚信透支,但是,对于出现的“自杀险情”不能置之不理。在真假自杀难辨时,应当宁可信其真,不可信其假。
面对不断出现的网络直播自杀事件,在呼吁自杀者冷静和网友恪守道德的同时,应加强相应的应对机制:网友和网络平台在发现异常情况时,应第一时间通知警方;警方在接警后应迅速排查,应急处理。
真实的网络直播自杀往往持续时间长。在较长时间的直播过程中,网友、网络平台和警方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判断和排查。对于网络平台来说,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在自己的网络平台上出现了不良信息和险情,应当及时断开链接、删除内容并及时报警。如果网络平台对此置之不理,反而想通过自杀热点吸引公众的注意力,那么,网络平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警方来说,《警察法》第2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于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因此,警察对于公民的自杀行为,有救助的法定义务。如果警察认为是恶作剧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及时出警的,导致自杀者因没有及时得到救助而死亡的,警察应当对其不作为行为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如果真是存在“假自杀”情形,自杀者或者网友故意报假警捉弄警察,那么,相关报警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愿你在另一个世界能被温柔地对待。我们也希望,每个人都能被温柔地对待,也以同样的温柔给予别人。”这是曾某微博下的一条评论。当我们对逝去的年轻生命感到惋惜的同时,是否也该反思:基于良知,基于对生命的敬畏之心,我们又怎么能忍心“围观”他人自杀?
作者简介
第一作者:李东光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城建大学教师,主讲经济法与房地产法,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
电话:022-27776086
手机:13323376199
邮箱:lidg_rising@163.com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奥城商业广场12号楼C6北801
第二作者:厉永刚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法律事务。
电话:022-27776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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