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爱玲
(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浙江临安31 1300)
摘 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物权变动之裁判规则,交付与登记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如何也引发学者的再次思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是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交付是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要件,登记是物权变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单纯的交付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登记的对抗力产生于因交付取得物权的基础之上;单纯的登记不会导致物权变动,也不能产生对抗力。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式内外有别,并不同一,交付和登记各在其法律效力范围内产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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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交付生效;登记对抗
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 2015) 09-0056-10
收稿日期:2015 -05 -11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 cnki.net) 2015年8月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贾爱玲(1970-),女,黑龙江齐齐哈尔人,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法学。
对于“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物权变动之裁判规则,但多个合同履行顺序的安排是否尽为妥当,学者们见仁见智,褒贬不一。基于《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关系的不同解释,在物权变动中,交付与登记到底扮演着何种角色也引起了学者的讨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是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还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仅登记未交付能否引起物权变动?仅交付未登记而产生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如何界定?如何正确理解有关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
为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应从《物权法》规定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着手,明确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式,进而探求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权属争议的解决机制。
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生效
物权的变动从权利主体角度看,即指权利人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物权的变动需要有一定的可遵循的模式,以确保物权变动的效力,达到稳定社会关系和交易安全的目的。物权变动模式要解决的是物权变动的条件问题,一般大体上分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①。我国大陆地区原则上是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一)“交付说”的证成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是关于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一般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和公示均采交付主义。“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外;还包括第25条至第27条规定的观念交付;以及第188条动产抵押权和189条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定,即动产物权变动采“合意说”的情形;《物权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牛的物权变动无须公示的情形。
依《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交付后,物权变动的效力既包括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物权变动的形成力,也包括对于第三人的对抗力,即对于普通动产,交付既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作为第23条的特别规定,没有明确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规定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交付在此种场合对于善意第三人不再具有对抗力。可见,我国立法对特殊动产与普通动产的物权变动分别采纳了登记和交付两种不同的公示方式。但特殊动产本质上仍属于动产,在立法未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物权变动应适用《物权法》第23条的一般规定,仍然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和普通动产物权变动一样采“交付主义”模式。
当然,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也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否则,第24条的规定应如同第23条表达为“自登记时发生效力”,而非“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特殊动产只是比普通动产的价值大,比不动产流动性强,如果一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仅会影响交易便捷,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会加重登记机关的负担。
根据《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未经交付,动产质权不发生变动。可见,动产质权变动采“交付说”无疑,而这里的动产当然就包括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特殊动产质权变动属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类型,这种情况下,只有认为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才能自圆其说。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一)之所以规定“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上是重申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说”。在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中,只有认为交付发生了物权变动,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才能取得物权,而未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只享有合同债权,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应优先受到法律的保护。
《物权法》第25条至第27条分别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又统称为观念交付。可见,《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交付是指现实交付,不包括“观念交付”在内(否则就无需再有第25条至第27条的规定了)。这也表明动产物权变动要件不仅指现实交付,还包括观念交付,特殊动产也不例外。
观念交付是观念上被视为交付,是以“合意”代替现实交付,改变不了其是“合意”的本质,只不过形式主义的法学为了保持理论的一贯性,而为合意拟制了一个交付的外观而已。但《物权法》第26、27条是在债权合意的基础上,双方又达成了关于让与返还请求权或占有改定的合意,并引起动产物权变动。这里的“合意”与《物权法》第25条(简易交付)、188条、189条动产物权的变动所采用“债权合意”,有所不同。观念交付(简易交付除外)并不存在任何公示表征,故而第三人无从得知物权状态及其变动情况,极易造成对交易安全的损害。因此,观念交付的效力(或作用),仅具有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而无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
(二)“合意说”之不妥
我国《物权法》在物权变动方面整体上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因此,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除了有债权合同,还必须依赖于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之履行行为。但是《物权法》也并非完全排斥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
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27条和第129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第158条关于地役权的规定,第188条关于动产抵押权的规定,第189条关于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定,上述各项物权的变动,均系采用“合意主义”。那么,对于同样表达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第24条,应无理由作不同的解释。即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也应采合意主义,物权变动在作为债权合意的合同生效时发生。
“采登记对抗要件,也不意味着物权的变动需采合意原则,在动产仍可藉由交付公示,在不动产仍可以其他方式,如交付权状或点交,作为物权变动的时点,以区别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况且,《物权法》第127条、第129条、第158条、第188条、第1 89条对“物权变动自合同生效时发生”的规定都直接予以说明,《物权法》第24条并未明确说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自合同生效时发生。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在发生物权变动时之所以采“合意说”,是因为这类物权变动属于“权利物权”变动,其不同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权利是无形的“物”,无法像动产那样移转占有;在农村登记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也难以做到像某些物权变动那样交付权利证书,或像不动产那样直接进行变动登记。动产抵押权变动之所以采“合意说”,是因抵押以“不移转占有”为特征要素,从而与质押相区别,当然应排除以“交付”为变动要件。所以,对于同样表达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第24条,有充分理由作与“合意说”不同的解释。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在性质上虽然属于动产的范畴,但由于经济价值巨大,被称为“特殊动产”。合意说与交付说相比更注重交易的自由迅捷,却欠缺了外部表征,确定性较差。如果采合意说,则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只要合意无须交付,则比普通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还简洁、还缺乏可靠性,这无法体现特殊动产相较于普通动产的价值重要性,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障,于情于理难以说通。因此,我国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应采“交付说”。
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登记对抗
“法律以一项可针对任何人而主张的效力来构造物权,并保护物权免受任何不法之侵害,任何人对物权均须负尊重义务。”物权变动发生在两个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要想被第三人知晓并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只有通过一定的方式公之于众,即需要采取对外公示权利的手段。物权“公示”,是公示物的权利状态,即权利变动是否发生、物上设有何种权利负担等。物权变动因为公示而具有对抗效力,即产生“物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的效力。有些物权变动中,公示除了具有对抗效力之外,还具有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形成效力。一般而言,公示方式有交付和登记两种。
对于物权变动和物权公示的关系,公示要件主义把物权变动要件与公示形式相统一,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要由具体公示形式提供支持。物权的变动需要有当事人的合意和公示方式共同组成。凡属物权,就应当公示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示对抗主义把物权变动本身与公示形式彼此分开,物权变动对第三人生效要由具体公示形式提供支持。物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动只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只是在完成公示手段之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在物权变动尤其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上坚持公示要件主义,但在特殊动产和权利物权变动上采公示对抗主义,即实行交付(合意)生效,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物权法》第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诸物权变动场合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的规定,不是对《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义的否定,而是对效力强弱和范围的补充”。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此类动产的经济价值日益增大,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并不足以保护其交易安全,各国立法例均将登记制度引入此类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中,用法律的名义将登记作为其公示方式。在于同为公示方式的情况下,登记簿的推定力要大于交付的推定力,因登记簿具有公法性,其登记事项要由登记机关以公权力做形式意义上的严格审查,“交付产生的占有推定力的公示效力”明显弱于“登记产生的登记簿推定力的公示效力”。特殊动产的“特殊”,在法律层面就表现在物权变动时虽采与普通动产同一的交付说,但在公示方式上不同于普通动产物权,而是采用了更客观、更有安全保障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登记。这也使得特殊动产虽为动产,却具有介于普通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特殊法律地位,“准不动产”一词正表达了此意。
另一方面,为了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法律将此类特殊动产交付后是否办理登记的选择权交予当事人自己,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属于法律的强行规定。同时,依民法自己责任原则,未登记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虽不具有形成效力,但具有对抗效力,如果受让人未进行登记,其所取得的物权有面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虞。
有学者提出:如果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同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这意味着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同时以交付和登记为公示方法。如此显然有违物权变动公示方法同一性(统一性)的基本法理。这里混淆了物权变动要件与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区别,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物权变动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是公示的对象,公示是针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反映了物权变动的外部效力。同一种类物权变动只能有一个公示方式:要么交付,要么登记,并非叠加地使用交付和登记共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三、“未交付”与“未登记”:不同的法律效果
依据特殊动产物权“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变动规则,交付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若只登记未交付则不产生物权变动,登记的对抗效力只能在交付后产生。若仅交付,虽然物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变动,但是仍然存在某种效力上的瑕疵,受让人所取得的物权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物权所具备的对抗效力。
(一)“仅登记未交付”不产生物权
依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未交付标的物而仅办理了过户登记的,物权变动不能有效发生。《物权法》第24条所确立的登记对抗实际上已经暗含了交付这一前提,因登记而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是建立在已经因交付取得物权的基础之上的。没有交付的单独登记不能实现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也就没有对象,当然也不产生对抗效力。如同法国民法中所表明的那样,如果当事人已践行公示手续,公示本身既不能使一个本不存在的法律行为无中生有,也不能“治愈”有瑕疵或背于公序良俗的契约,即公示并不具有强化或改变当事人之间契约关系的效力。
有学者认为登记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完全效力。物权变动是以承载物权变动合意的交付或登记方式进行的。因此,即使存在当事人未交付标的物、只进行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而登记之中既有物权合意,且公示效力更甚交付,可以推定当事人以默示的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了交付。……足以为所有权转让提供完备的法理基础。这意味着,只要办理登记无须现实交付,就可以推定当事人达成了占有改定的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但是,已登记未交付之情形很难都推定成立默示的占有改定:因为民法理论中占有改定的成立首先要求受让人的间接占有基于某种具体的媒介关系如租赁关系、借用关系;其次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有明确明示的“占有改定”的特别约定,不应当由法律把默示的合意强加给当事人。若强行承认登记能使特殊动产发生物权变动,是在自行创造物权变动规则,由此会导致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生效”被合意生效或登记生效所取代。
还有学者认为,“登记与交付都具备公示功能,而且登记的公示效果强于交付的公示效果,……既如此,登记本身就可以作为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无须以事先交付为其发生对抗力的前提,只要办理了登记,无论是否交付,皆可对抗第三人。”如果仅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就意味着“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最强有力的方式,其效力居然小于受领交付,全然置登记公信力于不顾,无疑与物权法登记公信力原则相悖”。上述观点混淆了物权变动要件与物权变动公示要件之分别。“登记的公示效果强于交付的公示效果”,是在登记与交付同为公示方式的前提下而言的。因为在我国登记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进行行政管理的手段和措施,具有国家信用的担保。正因为“登记簿的推定的公示效力大于占有的推定的公示效力”,动产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才采用不同方式进行公示:普通动产因价值低、流动性强,通过交付公示;不动产因价值大、流动性弱,采登记公示。但是,对于特殊动产,交付是物权变动要件,登记是公示方式。物权变动依赖交付,只是要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时才需要登记。物权变动和物权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是两回事,是两个层次,不属于同一位阶,二者不可能发生效力上强与弱的比较。
登记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的程序对财产权利及其变动状况予以记载。为了确保登记的有效性、权威性,使登记的权属状况与真实的权属状况相一致,在登记之前,登记机关需要对实物信息进行核实;由于特殊动产价值较大,买受人也不可能仅仅信赖登记簿而不查看实物。如果出卖人隐瞒已交付转让的事实被查证,应受到登记机关的处罚,并对登记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以遏制一物数卖中的不诚信行为。登记的严肃性是通过登记的严谨正确维护的,是通过对不诚信登记行为的制裁维护的。即便在先登记后交付的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查看登记簿记载的权属状况是任何一般理性人应为的注意义务,买受人不可能仅仅基于占有人的占有就完全相信其为真实的权利人。基于以上原因,出卖人将特殊动产分别以交付或登记的形式进行多重买卖的情形发生几率很少,且即便发生,我们也应遵循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规则。因为在标的物已经交付尤其是现实交付的情况下,买受人已经占有该物并进行使用,这说明买受人更需要此物并能发挥该物的使用价值,这种占有和使用会形成相对稳定的物权关系。这时物的占有人应比登记买受人受到更多的法律保护。如果单纯为维护登记的效力而牺牲占有买受人的利益,是不公平的。
(二)“仅交付未登记”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与否对受让人因受领交付而取得特殊动产物权本身并无影响,只是影响受让人所取得的物权能否产生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力,如果已经取得的特殊动产物权未登记,就可能因善意第三人的出现而承担新的物权负担或者发生权利的灭失。在法理上,,如果物权变动无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则物权人对于第三人而言,无异于普通债权人。只有完成了登记,交付所产生的“物权”的效力瑕疵才能够被治愈,才能使效力范围从当事人之间扩大到任意第三人。而当事人之所以选择办理移转所有权登记,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防止第三人追夺而去”。
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对抗善意第三人”之“第三人”是有其适用限制的。即使没有履行登记手续,也当然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出卖人或者是不法侵害人等。因此,物权变动效力主要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但不限于当事人之间。依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登记对抗的含义并不在于使物权变动对任何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是不能对善意第三人①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阻止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已”。若有善意的第三人对于同一标的物主张物权,则该善意第三人的物权主张应予支持。如:出卖人将特殊动产以观念方式交付于买受人却未进行移转登记,买受人取得了所有权,如果出卖人和第三人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以现实交付的方式将该特殊动产移转占有,就属于无权处分,第三人基于出卖人占有标的物而产生信赖,而对真正的权利人是谁却不知悉,第三人因善意取得而成为所有权人。第一买受人虽享有物权,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即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优先买受人仅交付却未登记的所有权而受法律保护。
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评析:物权与债权的博弈
只登记而未能受领标的物的买受人只是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登记并未为其创设特殊动产的物权,只是对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的一种重复性的宣告。这个结论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四)的规定并行不悖:“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②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裁判规则,在特殊动产数卖中,交付但未登记与登记但未交付这两种情形下取得的权利进行效力比较。“未登记已交付”的买受人取得了物权,虽不具有完全的对世性,但其与“已登记未交付”而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之间并不构成对抗关系,前者优先于后者。因此,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优先于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正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不谋而合。并非如某些学者所言: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中确立了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交付优先于登记实质上是“交付取得的物权的效力优先于仅登记取得的债权的效力”的表象。而且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下,交付与登记一个是物权变动要件,一个是公示要件,不存在效力大小的问题。只有同为公示方式时,才存在“登记的效力强于交付的效力”的情形。
在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中,买受人均未获得交付,办理了登记的买受人不能取得物权,和所有与出卖人订立该标的物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一样,仍然仅为出卖人的一般债权人,都处于平等的地位。此时出卖人有选择向任何一位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义务的自由。《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二)规定“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强行规定“办理登记的买受人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获得保护,违背了债权平等性原则,也否定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三)规定“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此,虽然简化了多重买卖的权属裁判程序,但法官纠缠于合同订立的顺序问题,徒增讼累,而且也不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债权平等性原则。合同成立在先不意味着债权在先而优先获得保护和实现,债权相互间是平等的,与合同成立时间无关。
在存在多重买卖,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无论选择对哪一个债权人履行交付等合同义务,都是由债务人的自由意志决定的。虽然出卖人基于利益考量的自主选择会损害某些买受人的权益,但此损害可通过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予以弥补。并且也促进特殊动产流向最需要(出价最高)的人手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四)的规定否定了登记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否定了仅办理登记的第二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①的可能。不动产善意取得需要登记,是《物权法》第9条规定的结果。动产善意取得需要交付,是《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具体体现。一物数卖中,无论是出卖人向第一买受人为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第一买受人均取得物权,出卖人向第二买受人办理转移登记时则构成无权处分,但由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第二买受人单纯办理登记的行为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第二买受人即使是善意也不会取得物权,依然由已经受领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第一买受人取得物权。否则,交付取得物权,登记未交付的情形也取得物权,违反“一物一权”的基本原理。
有学者进一步提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应做限制:在先前仅有债权存在时,登记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该效力具有对抗性;在先前已有交付存在时,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不为登记不得排除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簿权利推定力的信赖善意取得所有权。这种观点恰好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二)和(四)的规定相得益彰。但司法解释应遵循法律关于登记效力的一般规则。这种根据司法解释推导出登记的效力而撇开法律规定的做法,有本末倒置之嫌。而且同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却有交付和登记两种变动规则,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对于登记到底是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还是对抗要件,也会产生认识上的混乱
五、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内外有别
从总体上看,公示对抗主义最值重视者乃其有助交易便捷之功能,此点在动产物权变动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若彻头彻尾地固守公示要件主义,有时公示要件主义所要求的形式,可能成为交易的桎梏,严重影响交易的进行。因此,在设计具体制度时有必要扬长避短,既克服严格形式主义交易形式僵化且阻滞财货流通速度的缺陷,同时兼顾到基本的交易安全,在一定条件下实现法的效率价值与安全价值的平衡与统一。现代各国民法,基于效率与秩序的利益考量,少有采纳单一公示要件主义或对抗主义者。
(一)内外有别:自由与安全的取舍
在物权变动与公示的关系中,公示要件主义是将物权的变动和物权的公示捆绑在一起,物权变动要件与对抗要件同一,公示形式(登记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具有形成力。如交付对普通动产物权来说既是变动要件,又是对抗要件,而登记之于不动产物权既是变动要件,又是对抗要件。在公示对抗主义中,物权变动要件与公示要件并不同一,公示形式(登记和交付)仅是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不具有形成力。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除观念交付和动产抵押外,普通动产物权变动要件与公示方式是一致的,即交付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物权变动的要件,也是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在要件方式上内外合一,实行了公示要件主义。《物权法》第24条作为第23条的特别规定,虽然物权变动要件采纳了“交付说”,但公示方式为登记,并采取了所谓的“登记对抗主义”。因此,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和公示方式并不相同:交付和登记各在其法律效力范围内产生作用。
从实质上来讲,基于自由与安全的价值衡量,在特殊动产交易中,我国立法对于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规范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采纳了“内外有别”的不同规则。物权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调整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灵活简便,有利于加快交易速度,提高交易效率,因此采用“交付”这类相对灵活便捷的变动规则,但仅交付,却未经公示的情况下,其物权变动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意义,对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几无任何对抗效力。公示的对抗效力解决了物权变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调整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关系,应使当事人间的物权交易向外彰显而客观化,从而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关系与对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获得了一元的性质,保障了交易安全。因此采用更直观、体现国家对私人财产交易干预的“登记”作为公示方式。
(二)内外兼修:物权效力完整
特殊动产流动性强、价值大,在制度构建方面应以交易的便利与安全为其优先价值选择。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规则表明:交付是物权变动要件而对于善意第三人不再具有对抗力,登记则是一种法律效力相对更强的公示方式。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首先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要有债权性合意,二是要进行交付即占有的转移。通过交付,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是确定生效的,但此时的法律效力有限,因为物权变动没有公示,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有履行了登记手续,向社会宣示其物权,使第三人知悉物权的变动,才能具有完全的对抗第三人的对世效力。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本身依赖交付,并不依赖登记,登记是对已经因交付取得的物权的登记,基于交付取得物权是登记对抗的前提,没有物权为基础的登记是不可能产生对抗效力的。因此,特殊动产物权完整的变动应同时具备交付的生效要件和登记的对抗要件,只有物权的变动与公示程序均己完成的情况下物权变动才具有完全的效力,才不会发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况。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公示对抗主义,既保障了当事人交易的便捷,也平衡了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