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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分析与启示探析

  • 投稿二月
  • 更新时间201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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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全球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中,工业化、城市化的规模不断扩大,全球经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伴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的不仅仅有人们生活水平的提升,同时还有日益严重的环境侵权问题。环境污染、自然生态环境破坏成为了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进一步遏制环境污染,全球各国就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文章主要针对欧洲地区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并且阐述了其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制定的相关启示。 
  关键词 欧洲地区 环境责任保险 强制制度 
  作者简介:徐梦莹,山西财经大学,硕士,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24-02 
  在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号召下,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应该同时进行,核心发展。企业、社会、国家应该通过各种方式来进行环境保护。就政府来说必须要制定相关的政策与法律手段来强制性的环境保护。因此,制定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其能够有效的解决环境侵害的赔偿问题,切实保障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自然生态环境平衡。 
  一、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障民众环境权益的需要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环境污染程度的不断加深,民众的环境意识与法律意识正在不断的增强。民众环境意识的增强使得其对自身所拥有的环境权益更加关注。民众为了保护自身环境权益而造成的各种纠纷数量急剧攀升,同时民众环境权益意识的增强使得其开始寻求法律途径出路。大量的环境侵权案件开始通过法律诉讼的形式出现。然而由于环境权益受到损害所导致的危害十分严重,往往形式均为大额的经济赔偿 。如果单针对民众或企业来说难以承担重负,因此导致环境权益受到侵害的民众权益难以保障。这样一来不仅仅法律的规定无法严格执行,社会矛盾纠纷也愈演愈烈,社会安定受到影响,法律制度的尊严被损害。所以,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十分有必要,其不单单可以保障民众的环境权益,还能够维护法律尊严 。 
  (二)缓解社会矛盾的需要 
  通常来说,环境侵害的范围广阔,在开展法律诉讼的过程中往往需要为其付出巨额的经济赔偿。而就目前大多数民众或企业的实力与技术来看,侵害者都难以承受大规模的经济赔偿。因此,很多国家为了保证污染严重的企业拥有一定的赔偿能力以及保证被侵害环境权益的被害者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对开展高污染风险的行业或企业都采取了强制保险制度。这样一来,由于环境侵害所导致的经济赔偿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避免由于环境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而导致的各种社会矛盾。 
  (三)企业规避风险的需要 
  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以环境污染为代价推动经济发展已经成为一种常态。环境污染一般呈现危害范围广、危害程度严重的特点。全球各国为了进一步遏制环境污染均对企业污染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制定了相应的赔偿和赔偿责任。然而赔偿与治理的金额往往都是企业难以负荷的,甚至企业会因此倒闭。因此企业急需转嫁环境污染风险,以保证企业正常运行。其中,环境责任保险就是十分有效的规避风险的途径之一。企业只需要向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费,当环境出现损害时不需要再另外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有利于减轻企业自身的损失,规避经营风险 。 
  二、欧洲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分析 
  (一)德国 
  德国是欧洲地区早期开展环境责任保险工作的国家之一,在1965年就已经对水面逐渐污染损失进行一定的赔偿。在1990年《环境责任法》通过实施,该法律要求全部的工商企业都要购买该险种,并且全面开始实施强制性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采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配合的模式。德国所实施的《环境责任法》为了进一步保障环境侵权受害人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规范侵权人能够严格履行其赔偿义务的,在法律的第十九条中规定了拥有特定设施的所有人需要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其中包括:一是责任保险。即为与在该法使用范围中有权开展营业活动的保险公司签订有关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二是由联邦或州证明保障赔偿义务的旅行;三是由在该法律规定中的有权利从事营业活动的金融机构提供保障义务履行的相关证明。德国初期对“渐进性污染所导致的损失”造成的环境污染责任不予保险,并且将其归纳为责任免除范围中。但是在1965年,该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大,保险人开始对该损失赔偿责任。在1978年,保险人又开始对大气以及水污染所造成的财产赔偿责任承保。德国所颁布的《环境责任法》中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容纳了生命、健康等。该法律明确规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所导致的损害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对物侵害的过程中同时损害到自然生态环境,赔偿责任人则需要负上将自然生态环境恢复原状的义务,并且不得由于恢复原状费用高于被侵害物体价值而拒绝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 
  (二)法国 
  法国在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方面所采用的模式是循序渐进的方式,主要采用任意责任保险制度,将强制责任保险作为辅助。一般来说,企业能够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资源选择是否就环境侵权风险投保。但是在法律强制规定投保部分则需要严格按照法律投保。在承包机构方面,主要为国外与法国国内保险公司一同组成的污染再保险联营。同时,法国建立了技术委员会来作为专业的承保机构。该机构可以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针对保单中的危险种类、性质、费用等事项加以审核,根据保险人所提出的个性化需求被保险人的需求来对合同进行适当的修改。在环境责任免除方面法国对从两个方面对承保责任范围进行了限定。第一,直接列出了保障范围的环境风险类型;第二,列举不予承包的风险类型,所有不在列举范围内的民事责任风险均为可承保风险 。 
  (三)欧盟 
  欧盟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以环境民事责任为基础的。1993年发达国家支委会发布了有关环境责任一般问题的文件,该文件主要分为四个部分。首先,对民事责任机制为环境损害提供救济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讨论了包括环境责任保险在内的民事责任。其次,采用“指令”的形式进行立法。主要包括了欧盟的基础条约或决定。再次,规定了重点偏向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规定。2002年欧盟达成了有关环境责任保险的共识,欧盟成员国可以自由的采选择财政安全措施,尚未强制要求企业就环境责任保险进行投保。欧盟各国成员国均同意首先采取自愿保险制度,并且希冀成员国能够积极建立财务安全系统,使得环境责任保险能够顺利实施。三、欧洲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呈现强制保险模式趋势 
  从全球范围来看环境责任保险模式主要分为三种,其中包括任意性责任保险、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综合性责任保险,综合性责任保险即为任意性责任与强制性责任保险兼存的情况。对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建立来说,不应该简单、硬性的选择任意性或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依然处于市场培育阶段,如果采用完全强制性责任保险模式会提高企业的准入门槛,加重对中小企业的负担 。因此,国家可以针对中小企业环境污染损害范围较小,危害较小的情况,可以采取分级管理模式。针对高危行业则不管企业规模大小都选择实施强制性责任保险。如果对于危害程度不高的行业或企业,可以让企业根据自身情况来选择是否参与投保。 
  (二)保险范围扩大集中在环境风险领域 
  巨大的风险往往都会造成十分严重的损失,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因此在保险范围中仍然需要进行主次之分。我国在制定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方面,政府需要严格限制保险内容,强化政府对有关行业的管理与监督,使得企业能够自律。而危害程度相对较轻的险种则可以预留给保险公司与企业更多的自主选择权,以满足其实际情况的变化。 
  (三)保险费率个性化与赔付限额制 
  环境责任保险相对于其他责任保险制度来说其险种十分多元化,并且还会受到自然生态环境、地理环境、气候条件、企业资质等多方面的影响。因此,保险人需要在进行详细的评估与测评之后才能够根据企业面临的风险水平高低来准确确定保险费率。如果采用制定统一费率的方式难以满足市场的不同需求 。危害较轻,风险较小的企业面对高额费率则不会参保,危害较重,风险较大的企业面对低费率则会加大保险公司压力。全球大多数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赔付额度均有最高限制的规定。通常来说,环境责任保险的主要用途就是在于提供足够的污染损害赔偿资金,避免企业由于环境污染赔偿导致破产。如果不设定最高赔付标准,那么保险企业很有可能在经营企业遇到重大环境责任需要进行赔付的时候导致入不敷出,甚至破产。 
  (四)采取柔性渐进的演进方式 
  柔性渐进的方式就是以保险业实务为推动,首先进行实践工作,在获取一定的保险经验后来替代立法方式来进行管制。除了法律特殊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外,主要采用任意责任保险制度。其优势在于避免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通过法律强制撮合而没有足够经验累积所导致的抵触,避免对国家法律严肃性与强制性的影响 。就中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来看,鉴于民众环境水平与法制普及程度,为了尽可能的累积更多的经验,我国可以采取分散试点的方式在实践中进行探索,然后再予以立法推行柔性渐进推广模式。 
  四、结语 
  在对欧洲地区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后得出,我国要建立完善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该充分结合我国的国情与国内环境,针对不同行业来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在保证中小企业正常发展的基础上保护环境权益被侵害者的正当利益。 
  注释: 
  杨晶晶.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构建之思考.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5).61-64. 
  张燕、潘胜莲.湖北“两型社会”建设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决策咨询通讯.2010(2).83-87. 
  Ping Wang , Li Na Xing , Feng Li.Exploration of the Governmental Responsibility in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Insurance.Advanced Materials Research, 2014, Vol.3246 (962).2040-2045. 
  张燕、侯娟.美国污染法律责任保险发展中的法律效应评析.西南金融.2013(5).28-30. 
  Murthy Karna , Grobman William A , Lee Todd A.Obstetricians' rising liability insurance premiums and inductions at late preterm gestations..Medical Care, 2009, Vol.47 (4).425-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