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依《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票据丧失后的权利补救措施分为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请求付款三种制度。但对于票据丧失后的三种权利补救制度的具体规定相对不足,三种权利救济措施间是否存在冲突等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与研究。本文通过对票据丧失补救制度的分析解读,结合我国《票据法》立法现状,试图对其第15条相关条文进行审视修正,从而为我国有关票据丧失补救措施的立法规范作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票据丧失;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票据诉讼
前言
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分三款对票据的丧失及其救济做了规定,具体为,第一款:“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第二款:“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第三款:“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文着重对票据丧失概念进行界定和对票据丧失补救制度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以期能对票据丧失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
一、票据丧失的概念认定
1、票据丧失的含义。票据丧失简称失票,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情形,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1]。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在物理形态上发生变化,已经不复存在。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在其物理形态未发生改变的情形下,票据脱离了持票人的占有而非基于其意愿。常见的票据被焚、撕毁、和涂销等票据丧失形态为绝对丧失,票据被盗抢、票据遗失等票据丧失形态为相对丧失。区别票据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的关键在于票据在持票人脱离占有时其物理形态是否发生变化,票据是否还存在。若持票人脱离占有时票据本身已不复存在,票据物理形态已发生变化则为绝对丧失。反之,持票人脱离占有时票据还存在则为相对丧失。明确区分票据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对于保护正当权利人具有重要的司法现实意义。若票据是绝对丧失,则没有必要进行挂失止付,票据权利人可采取法定的补救措施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票据的绝对丧失并不意味着原持票人丧失其票据权利,原持有人可通过法定方式最终实现其权利。若票据是相对丧失,票据权利人则可以及时进行挂失止付并采取其他补救方式。票据的相对丧失则有可能发生原持票人的权利丧失的情形,如无权利人已就该票据取得实际支付或者善意持票人取得票据。
2、票据丧失的构成要件
首先,票据应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有效的票据。具体对其可分为两层含义来解读:一是丧失的票据必须是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二是丧失的票据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有效要件。其次,票据的持有人必须是合法持有人。基于非法行为而获得票据的人在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后不能依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来主张权利。第三、票据脱离权利人的占有是非出于权利人的意志。对票据的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状态:直接占有就是票据权利人对票据直接事实上占有的状态;而间接占有则是票据权利人并不直接的在事实上对票据占有,但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状态。无论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票据权利人都可依法行使其票据上的权利,当然也可在票据丧失的情形下依法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维护自己的权利。最后,票据脱离权利人的占有必须是非出于权利人的意志。脱离的占有不仅包括脱离直接占有而且包括脱离间接占有。如果票据的脱离占有是基于票据权利人的自愿交付或抛弃等行为,则其行为对票据权利人产生票据消灭或转让的法律效力。此时,受票人对票据享有的权利是合法的,原票据权利人当然无法再主张其权利。这里应重点关注权利人受欺诈情形下而自愿交付票据与他人的情形,对此问题还存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在票据权利人受欺诈的情况下虽从表面上看是其自愿转让票据,但其行为违背了票据权利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其真实本意,为了保护行为人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故在此情形下票据转让人是可以以此为由采取票据丧失补救措施[2]。笔者认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不应包含权利人因欺诈而丧失票据的情形。主要理由是,一方面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特点,发生票据转移只要符合票据行为的规定即可,票据行为不受其基础关系存在与否及效力瑕疵的影响。另一方面是根据票据本身的形式性,尽管权利人因欺诈而交付票据,但是对于其在转让票据中完整的记载了票据交付的事实是无可置疑的,从此方面讲也是为了维护票据的流通及安全性。
二、票据丧失救济措施的分析
1、挂失止付制度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失票的情形以挂失止付通知的形式告知票据义务人,接受通知的义务人做出暂停付款的决定,以避免票据权利被他人行使的一种救济措施。挂失止付制度是我国传统商事活动中的一种习惯做法,在我国的票据理论及实务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挂失止付操作程序上简单便捷,具有高效率的优势。但其毕竟只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挂失止付后还需判断失票人是否真正丧失票据以及票据是绝对丧失还是相对丧失。只有在失票人相对丧失票据后才可以适用挂失止付。同时,挂失止付只能一定程度上防止票据被冒领,但无法给失票人提供权利取得的手段,失票人必须采取其他法定救济措施才能切实起到救济作用。我国《票据法》第15条对挂失止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不够详细。挂失止付当事人是否应缴纳一定的保证金等。上述问题并非《票据法》第15条能全部概况包含的,有必要另行制定相关制度,对票据挂失止付进行详细规定[3]。
2、公示催告制度
公示催告是指失票人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并受理后发出止付通知并进行公告,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法院将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程序。公示催告制度从其价值功能上说,公示催告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公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法律程序或法律制度。公示催告的设置可使当事人依法定程序获得其权利的行使,同时也使利害关系人在知道他人主张权利时获得司法保护,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目的不在于解决争议,而在于确认一种客观存在的没有争议的事实。因此,公示催告的法律性质和制度不同于一般的诉讼程序,其属于非诉程序,并实行一审终审。我国《票据法》关于公示催告的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简单,更多的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
3、票据诉讼制度
票据诉讼制度也称普通诉讼制度,是指失票人丧失票据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从而行使其票据权利的一种救济制度。票据诉讼制度是在票据丧失占有、真实票据权利人很难确定的情况下进行的诉讼。票据诉讼制度不同于为解决票据权利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后者没有票据丧失的前提,其真实权利人是可以确定的,两者在具体的适用规则上是有差别的。票据诉讼在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的体现。我国《票据法》在第15条只规定了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于具体的程序,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4、对我国《票据法》第15条关于票据丧失补救三制度的分析。
从1995年我国制定《票据法》到2004年《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中,采取将我国传统的挂失止付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公示催告制度和英美法系的票据诉讼制度结合起来,为失票人提供了三种票据丧失补救措施。此种立法能更好的让失票人根据其具体情况采取最有效的补救措施,充分反映了我国票据法保护票据权利人的正当权益的立法原则,值得我们称赞。但由于我国三制度的同时实行,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对我国三制度的现存状态有所分歧,主要集中于以下两大方面:一是票据丧失诉讼制度和票据公示催告制度是否有重复之嫌?有学者指出:英美法系的票据丧失诉讼制度所具备的失票人现行实现票据权利的优点可以完全被公示催告制度所吸收,故没有存在的必要[5]。对此,笔者不予赞同,理由如下:①、与公示催告制度相比,票据诉讼制度有明确的被告,一般为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债务人,在主债务人不能付款时,也可以将其他的票据债务人,如背书人、保证人作为被告。②、票据诉讼制度更有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能更好的体现票据法的立法宗旨。票据诉讼制度中通过诉讼保护失票人的付款请求权,而没有公示催告中除权判决和宣告票据无效的过程,更能快速高效的实现其票据权利。二是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中的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票据诉讼三大制度该如何分配衔接?由我国《票据法》第15条可知,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先进行挂失止付,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采取公示催告或票据诉讼这两种救济措施。三种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之衔接在于:①、票据绝对丧失后,失票人可以直接提起票据诉讼,来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②、在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形下,若失票人知道票据占有人时,其可以依法向票据占有人提起票据返还诉讼。但票据占有人是已经付款而收回票据的付款人除外。③、在票据相对丧失而失票人不知票据占有人时,其可以先行申请挂失止付,申请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可提起公示催告或票据诉讼。
三、对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的修改建议
1、应明确票据丧失的定义。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仅将票据丧失作为法律用语而没有明确规定何为票据丧失。在司法实践中对票据丧失的理解有不同的认识,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在《票据法》中明确票据丧失的概念定义,从而能更好的为当事人及司法机构提供法律支撑,减少纷争歧义,起到立法的价值和功能。具体在十五条上可以增加为第一款,即,“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情形,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票据绝对丧失,失票人可通过法定方式采取补救措施。”原十五条中的第一款可相应改为:“票据相对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2、在十五条第三款公示催告后加“担保”。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议改为:“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期间,失票人提供担保的即可请求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但付款人可依票据上记载的还款日期为由享有抗辩权。”
此修改中增加“失票人提供担保的即可请求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之规定,是在不损害付款人权利的同时更加快速、高效的保护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具体来说:一方面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能及时行使其权利,而不必等到诉讼判决之后,这符合票据高效流通的特性,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若请求付款需提供担保的规定能保障付款人的具体利益,可避免日后出现真正票据权利人时面临第二次付款的危险。这样能更好体现其作为私法领域的法律所蕴涵的高效便利之精神。(作者单位:青海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参见王作全:《商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34页。
[2]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3]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44页。
[4]参见吕来明:《票据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07页。
[5]参见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尹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