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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模式

  • 投稿礼部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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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秋花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二元物权变动模式,但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对于机动车在内的“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仅仅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并未明确规定其物权变动的模式,这造成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认识上的分歧。文章在检视所有权变动模式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有关机动车变动模式之相关规定逐一进行分析,逐个辨明其所应然包含的内容及其性质,提出应明确确立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并提出完善《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具体立法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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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登记对抗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40(2015)05-0115-04

①《法国民法典》(2008年最新修订)第711条、第1138条、第1583条。

②《德国民法典》(2009年最新修订)第873条、第929条。

③《奥地利民法典》(2002年最新修订)第380条、第425条、第426条、第431条。

收稿日期:2015-01-15

作者简介:梁秋花(1976-),女,广西大学法学院讲师。

一、所有权变动模式的立法例

关于所有权之变动模式,各国民法采取不同的调整方式,学理上归纳为三种立法例,包括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①、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②,以及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③。同样,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有权变动模式亦包括此三种立法例:

第一,债权意思主义。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所有权的变动是由债之关系引起的,而变动的效果亦随债之关系生效即告发生;交付和登记是并且仅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在这种模式下,不承认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不承认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法律根据之别,如赠与物的财产所有权转移只要经正式承诺的当事人合意而即完成,无须再经现实交付的手续。其以一个广义的“泛法律行为”作为根据来支持“广义财产权利”移转的抽象性和观念化的所有权转让,它符合法国民法所着力贯彻的意思自治原则。但该规则显然只能适用于特定的现存之物,对于种类物或未来之物则无适用之空间。同时,对于第三人而言,这种物权变动也不能发生完全的效力。即受让人取得完全财产所有权实际上要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只有转移所有权合意而没有交付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所有权;第二阶段是待财产交付后才具有的对抗第三人的完全的财产所有权。由此增加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也导致了对于交易安全保护的周延。

第二,物权形式主义。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债权行为仅仅产生使所有权发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还需以直接发生所有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也就是说,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了买卖合同外,还需要当事人达成有效的物权合同并满足法定的公示要件,才可实现所有权变动。在该种模式之下,受让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得到了维护,但其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承认导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使得交易过程有时变得繁琐与抽象,同时还抹杀了法定公示公信力作用。

第三,债权形式主义。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当所有权基于民事行为发生变动时,在有处分权的基础上,除债之关系有效外,还需满足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公示要件。在该模式之下,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是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交付或登记这一事实行为的相互结合为根据,而并非法律行为这一单一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这符合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利需要外在公示的特性。从制度构造上看,债权形式主义是由债权意思主义中的债权意思,附加物权形式主义中的公示要件,共同构建而成;从而既杜绝了债权意思主义的不足又实现了物权变动对内对外关系的统一,保障了交易安全;并回避了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由于承认物权行为所带来的弊端。是一种较为合理的所有权变动模式。

二、我国关于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模式

(一)有关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的立法及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学者依据本条规定,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理解为区别于其他一般动产的“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关于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究竟采取何种模式,《物权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出现分歧。其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包括机动车在内的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究竟采用何种所有权变动模式,以及本条中提到的登记对抗效力,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到底有何影响?如何理解本条与《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间的关系?这些问题都是我们从该法条无法直接读出的规则,因而需要对该法条所涉及的机动车所有权变动问题进行探讨,进而总结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规则。

(二)关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之辨

关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模式,我国学者向来没有统一的意见,在《物权法》颁布之后,仍然是众说纷纭。结合前述《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学者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理解为区别于其他一般动产的“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并未明确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对此应当如何理解?《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有关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之规定,究竟应该解读为机动车变动模式为债权意思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抑或是其他?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应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属于借鉴法国的立法例,即所有权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生效时发生变动,不以标的物交付或者办理登记为所有权变动要件,但是受让人若未办理机动车登记,则该所有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1]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应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机动车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发生移转。但是,如果没有办理机动车登记,则即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该所有权也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2]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物权法》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对抗规则,但是在交付之后只是发生了物权的转移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只有当机动车实际交付且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后,受让人才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机动车在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之前,仍然记载在转让人名下,受让人虽然取得了物权,此种物权也具有对抗一般债权人和恶意的登记权利人的效力,但是,该物权只是一种效力受限的物权,并非完整的所有权。[3]

在笔者看来,《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论对于普通动产还是特殊动产,交付都是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动产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具有普遍适用效果,仅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下有例外情况。《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将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要件的规定并不是对第二十三条关于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否定和排除,这两条只是对交付和登记这两种并存的公示要件效力强弱和对抗范围的区分规定,即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仍然以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只是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只是办理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而未履行交付,所有权仍然未发生变动。对《物权法》二十四条的此种理解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

第一,对法条的文义解释。《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表述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文义的角度进行分析,该条只规定了登记的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没有从正面规定所有权变动问题,因此,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在此法条文义射程范围之内。我们在不能基于该条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进行界定的情况下,就需要借助其他解释方法。

第二,对法条的体系解释。《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位于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二节“动产交付”之下。因此,该节之下的法条内部应当存在逻辑关系,而联结点就是“交付”,该节之下的法条都是对动产交付规则的规定。而第二十三条作为该节的第一个法条,具有统领的作用,贯彻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只承认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例外。[4]而紧随其后的第二十四条是对交付效力的限制,即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交付并不能产生完全的对抗效力,而并没有排除交付要件的适用,如若不然,则该种排除交付要件适用的法条应当出现在第二节“动产交付”之外的章节之中。实质上,《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之间的关系,并非一般与例外的关系,而是递进的关系。[5]换而言之,《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即债权形式主义;第二十四条只不过对于特殊动产于第二十三之上增加登记对抗的要件,并不从根本上改变动产的交付主义模式。而《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其除外规定具体是指《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动产抵押的效力”和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动产浮动抵押的效力”之规定。

就理论上而言,通常认为我国物权法确立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二元并立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采交付主义,即以法律行为与公示要件结合的模式,属于典型的债权形式主义。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需要法律加以特殊的规定,但是在原有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足以对其产生足够的规范与保护,因此法律不必另行采取另外的模式来进行规范,这是立法技术上便宜的考量,也是司法实践便宜的考量。据此,笔者以为,既然《物权法》并未明文规定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其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更为妥当。

(三)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的必要性之辨

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学者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理解为区别于其他一般动产的“特殊动产”。特殊动产之说,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中同样存在,但是一般国家的民事立法中的特殊动产仅仅包括船舶和航空器,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应当算是中国立法例的首创。这种创造式的规定,受到广泛的关注,引发了学者们的讨论。那么,机动车应不应该被列为特殊动产,其特殊性在哪?换言之,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规定是否必要?

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机动车属于动产,这是毋庸置疑的。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中,机动车并不作为特殊动产来对待,而是与其他一般动产一样,所有权变动采取的规范模式是一致的。既然这种统一的模式在其他国家能够妥善解决所有权变动的问题,那么中国是何理由采取不同的立法立场?同时学者还提出,登记对抗主义带着债权意思主义先天的无法克服的缺陷。登记对抗主义使所有权在其成立要件之外,还须有某种行为方能对抗第三人,所有权会处于一种有名无实的地位。[6]因为所有权作为全面的、具有支配力的权利,在其成立之后,就应当具有对抗一切人的效力,如果认为所有权已经取得而不发生对抗一切人的效力,与所有权全面的、具有支配力的性质是不符的。

针对持否定论学者提出的质疑,持肯定论的学者,认为机动车本身与船舶和航空器一样存在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的特殊性凸显了其所有权变动中登记对抗主义的必要性:第一,登记对抗主义具有辅助证明物之所有权归属的作用。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其与船舶、航空器一样,其通常的移动需要依靠机动车本身的引擎,而非与一般动产,能够通过人力携带、搬运等方式占有之。由于这一特性,机动车所有权变动过程中,“交付”这一法律行为成立的判定时点就显得十分模糊与难以确定。实践中,虽然通常以机动车引擎启动的钥匙之交付作为机动车交付实现的判定时点,但实践中出现的纠纷,远远不是如此简单的时点划分足以解决的。而民事基本立法中也不可能对这种极具司法操作性的事项作出规定。此时,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使“登记”这一法律行为,在机动车所有权变动过程中起到辅助的证明作用。第二,登记对抗主义具有使所有权明确确定下来的作用,阻断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有利于保护所有权人的权利。对于中国公民而言,对于机动车这样的动产,其价值是相当大的,甚至足以和一般不动产的价值相媲美。因此,对于这样价值的动产,《物权法》的立法者不得不将其加以重视,对其进行特殊的立法保护。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登记行为一旦完成,机动车所有权确定地转移到登记人名下,任意第三人都不得借以任何善意的名义,来剥夺其所有权,这显示法律对于价值巨大的机动车的所有权的保护。第三,登记对抗主义具有使所有权明确确定下来,在各个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利益的作用。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具有危险性。而民商事立法中关于风险承担的规则之中,通常规定“风险随物转移”的原则,即物的所有权在谁,物上风险的承担在谁。既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有较高的危险性,立法者有基于此原因,谨慎设定其所有权变动的规则,在交付生效主义外,附加登记对抗主义,对机动车所有权人课以较重的风险防范义务,尤其是在租赁、借用、买卖的情形之下,而这对于机动车所有权人而言也是公平的。另外,对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也是有利的,实现风险在各个当事人之间的合理分配。

笔者认为,登记对抗主义先天的缺陷是现实存在的,但机动车具备与船舶和航空器类似的特殊性,因此对其采取相类似的规范措施,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而且,其对于机动车所有权权利的确定归属,并由此产生的保护所有权人的权利,合理分配相关风险的作用,对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民事关系的正常运转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登记的性质之辩

对于机动车在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性质,理论与实践之间存有争议。在理论上,学者认为我国交通管理部门主要履行的是,机动车上道行驶的行政管理职能,还未承担机动车的物权登记职能,[7]其理论的依据有三: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二是2000年6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中提到,“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这种登记的性质仅仅是行政管理,并非物权登记。三是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机动车的登记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的强制力是不一样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强制要求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登记;而《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物权登记具有对抗效力,赋予交易当事人一定的自由选择空间。一方面,机动车的交付要件,可以确保权利人在通常状态下实施有效占有,不予登记也不会产生很大的权属混乱;一方面,可以满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符合机动车数量众多、交易频繁的特点,有利于较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8]这两种登记的强制效力不同,存在着效力衔接的问题,因此不可能在形式上合二为一。

但是,笔者并不认同上述观点。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用作抵押的,以及报废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而这些登记均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如果仅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难以得出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性质属于物权登记,那么结合第十二条之规定,则足可以判断此为物权登记。至少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登记制度,虽然其设立的初衷是行政管理的需要,但是该登记制度的一个客观要求就是权利主体登记表征与事实情况相一致,这就必然会导致其彰显民事权利主体的作用,这是我们无法回避的。因为所有权、抵押权属于典型的物权类型,有关所有权和抵押权的登记当然属于物权登记。其次,在实践过程中,并不存在有专门的机动车物权登记机关和登记形式,这就导致在机动车的交易过程中,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足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而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法院据以认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也是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事项,所以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完全发挥着物权登记的作用。因此,这种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也从来都具有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然而,机动车民事登记制度依附于行政管理登记毕竟难以形成完整的民事制度意义上的公示效力,不妨借鉴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物权法》中对机动车登记制度的主体、程序、法律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实现机动车登记制度行政管理属性与民事权利公示属性的统一。

四、完善我国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模式的立法构想

机动车因价值超过一般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所有权变动采取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机动车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所有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其所有权转移在交付时发生效力。[9]《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虽然明确规定了我国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但是并没有明确确立起我国包括机动车在内的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这导致理论界与实务界同时存在争议。因此,在立法上明确与完善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模式,对于止息争论,理顺我国物权立法的理论逻辑,意义重大。笔者认为,应明确确立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进行如下的立法设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然,上述规则毕竟只是笔者探讨得出,难免有就事论事,存在疏漏、粗鄙之处。国家立法还应当在更广泛的调查与研究之后,对整个《物权法》乃至相关的民事立法进行体系的考量,审慎为之,以期有效解决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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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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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55.;魏振瀛.民法(第四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28.

[3]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87.

[4] 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J].法学家,2010,(5).

[5]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6.

[6] 魏振瀛.民法(第四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225.

[7] 孙长虎.机动车的查封方法[N].人民法院报,2007-07-12.

[8] 刘玉杰.机动车物权变动公示论[J].行政与法,2010,(5).

[9]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7.51.

[责任编校:周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