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潘建 郭建雷
在最高法推进深化司法公开的今天,司法究竟应该怎样公开才能达致全面、实质、有效的目标?法院的信息化建设是其追求公正与效率价值的载体,是司法公开的有效手段和方法。当下的司法公开,主要围绕立案、庭审、判决等司法程序进行,还有深化和拓展的制度空间吗?在司法过程的链条上,有一个重要环节,即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称为“暗箱操作”的合议庭(审委会)评议过程,这一过程能够公开吗?如果可以,其公开的法理基础在哪?又如何把握其范围和限度?本文将结合法院的信息化建设,探讨司法过程的全程信息化及其公开问题。
一、问题由来:
司法公开的“瓶颈”及司法过程的信息化
回溯司法公开的历程,最早可追溯到上世纪末最高法推行的审判公开。当其时,最高法倡导审判方式的改革,变“纠问式”为“对抗制”,强调庭审过程的公开;2009年出台《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等文件,首提“司法公开”概念,拓展了审判公开的外延;2010年公布《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2013年公布《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强调审判公开原则,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参见《周强:全面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载中国法院网。】现如今,各地法院通过建设数字化科技法庭,实现庭审公开“三同步”;建立官方微博和门户网站,将庭审过程在互联网上全程直播……新一轮的司法公开可谓如火如荼。【2014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两会上所作的工作报告,用专章形式大篇幅阐述了全国法院深化司法公开的做法和成效,不少代表委员在谈到司法公正时,都表示对过去一年来法院系统深化司法公开的印象最深刻。】但在轰轰烈烈的背后,司法公开却遭遇了制度“瓶颈”,此也成为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症结”。当前的司法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其一,公开方向的“偏离性”。当前的司法公开,主要集中在法院的审判管理、人事管理、政务管理等方面,但“在信息化问题上,我国司法在当下的重要切人口在于审判管理方面而非审判本身,这或许是因为管理工作及管理者更易接受现代信息技术,也是因为司法(审判)方式有保守性,较难应现代技术而迅速改变。”【参见“最高法出台《决定》,全面加强信息化工作”,载2007年8月3日《人民法院报》。】因此,司法公开要围绕审判权的运行过程进行,当下迫切需要从司法流程、管理型的公开,向司法过程、审判型的公开转变。
其二,公开过程的“断裂性”。司法过程是指司法权行使的方式、方法、步骤等的总称,是司法权运行的制度空间,包括立案、庭审、评议(法官自由心证)、判决等诸多环节。目前司法公开在过程上出现“断裂”现象,缺少了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重要一环,即法官的自由心证和案件处理的评议过程的公开。司法公开要“着力实现‘四个转变’,变被动公开为主动公开,变内部公开为外部公开,变选择性公开为全面公开,变形式公开为实质公开”,【周强:《推进司法公开,确保审判权在阳光下运行》,载2013年11月28日《人民法院报》。】全面的司法公开,意味着司法过程的连续、完整公开,否则只会导致公众对司法不公的想象和怀疑,司法的权威和公众就难于得到普遍的社会认同。
其三,公开内容的“宣传性”。当下的司法公开内容,主要围绕诉讼服务、部门职责、审判流程、司法便民等内容进行,具有浓郁的司法宣传倾向性目的。司法公开的重点应该是对公众关心的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审判活动予以公开,特别是公开公众和当事人“诟病”的法官的自由心证、合议庭(审委会)过程。只有在公开内容上做到依法、全面公开,实体裁判上才能确保公正。否则司法公开带有明显的功利性目的,实际效果会大打折扣。
思想与表达载体的不同深刻影响到包括司法活动在内的国家活动的方式甚至内容,致使国家或者司法活动呈现出差异颇大的样态。【参见左卫民《信息化与我国司法》,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4期。】司法过程的信息化,就是要利用信息化载体,公开审判权运行的全部过程,特别是公开目前尚未公开的法官的自由心证、合议庭(审委会)评议过程。此给司法带来的,不仅仅是公开形式、范围的变化,也必将是审判权的科学运行和司法裁判的实体、实质公正。
在现有信息技术的条件下,司法过程的全程公开不仅可行,而且可以精彩纷呈:在网络数字化视频信号处理及传输支持下,司法过程可以实现网络全程“曝晒”,法庭审理可以网络直播,证据可以公开展示;法官的自由裁量过程,从自由心证到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等,可以置于公众完全监督的目光之下;通过点击在法院内部设立的数字化终端显示屏、触摸屏,案件审理的流程、案卷档案、裁判文书公开等司法信息,当事人和律师可以点击查询,从而彻底杜绝公众诟病的法官“暗箱操作”等问题。
二、法理省思:
司法过程信息化公开的正当性论证
司法过程的信息化,是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所搭建的平台,采用数字化手段,公开司法从立案、庭审、合议庭评议(审委会)、判决、执行、结案等各个环节。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信息化已经从新闻传媒、经济、公共管理等领域深入到司法领域。那么,将司法过程信息化,特别是将法官的自由心证、合议庭(审委会)评议过程信息化后予以公开,在法理上是否具有正当性?其边界和限度如何厘定?这些问题需要在法理上进行论证和解决。
(一)司法过程信息化公开的价值分析。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司法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制度保障。将司法过程完整公开,凸显如下价值追求。
其一,规范审判权的正当运行。现今审判权运行的行政化倾向突出,一项判决的作出,往往需要向庭长、分管院长汇报.有的案件还需要审委会决议,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甚至还要向司法外部行政的政法委、人大请示汇报。在科层化管理的审判机制面前,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审判权行使,受到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行政的双重制约,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受到诸多干扰,存在着诸如“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合而不议、议而不决”等问题。而公开审判权的运作过程,让法官裁判案件彻底暴露在公众监督的目光下,化行政干预为公众能够看得见并予监督,才能彻底调动法官和审委会集体决策人员的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才能解决“同案不同判”等统一法律适用难题,才能彻底根除不当行政干预。
其二,树立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公开裁判的过程,让公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充分实现,公众就会对审判权行使和判决结果更加信任、尊重。同时,通过公开司法过程,让当事人赢得清楚、输得明白,回归案件审理过程的本真面目,才能使当事人和公众对法官作出的判决心悦诚服,才能获得公众和当事人对司法更多的理解、信赖和支持,才能树立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其三,促进司法公正。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保廉洁,增强主动公开、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让司法腐败无法藏身。”公开司法过程,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直接受到公众的检视,法官就会更加考量定案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得当、程序是否合法,此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清廉。
其四,推进法官的职业化进程。“理想的法官应当只受正义的召唤、良心的驱使、法律的约束、荣誉感的激励”【龙宗智、袁坚:《深化改革背景下对司法行政化的遏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将司法过程公开,就会凸显出法官独立审判的主体意识,养成法官独立思考、追求正义、法律至上的品性,有利于提升法官的职业荣誉感、责任心,养成法官精研法律、展示自我形象的风习,培养专家型的法官,推进法官的职业化进程。
(二)司法过程信息化公开的正当性论证。
将司法过程信息化并予公开,在法理上具有正当性。
第一,符合国际上公共信息公开的“最大限度原则”。“信息作为公共机构的资产,持有者负有公开的天然义务。所以,政府应以最低的收费,最大的限度向要求获得信息的任何人提供信息。国际非政府间组织‘第19条组织’在《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立法的原则》中提出一套原则,其中第一条原则即为‘最大限度公开’原则”。【杨永纯、高一飞:《比较视野下的中国信息公开立法》,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司法信息作为公共信息资源之一,应予向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公开。
第二,符合我国的“审判公开原则”。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也都有类似规定。合议庭评议等司法内部信息,对当事人的审判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依法、依理都应予以公开。
第三,符合最高法深化司法公开的政策导向。人民法院的信息化建设已被列入国家电子政务“十一五”规划,成为国家电子政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法为此申报了“天平工程”,加快法院的信息化建设。通过建设数字提审系统,对审判全过程进行音频和视频的全部录制,同时通过网络可以将审判的全过程进行通报直播,实现公众所要求的阳光审判。“我们强调的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最高法院院长周强:“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http://www.chinanews.com/fz/2013/07/05/5005275.Shtml,2014年3月20日访问。】从周强院长的讲话看,最高法高层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目标和态度十分明确。合议庭评议等内部性司法信息关乎判决的公正,当然也应予以公开。
(三)司法过程信息化公开的应有边界与限度。
古语有云,过犹不及。司法过程的信息化及其公开,并非没有法律的边界和限度。
其一,对公共信息,国际上通行“公共利益豁免原则”。联合国《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信息公开“所有豁免应服从于公共利益考虑.即当且仅当信息公开的潜在公共危害大于公共利益时才能适用豁免”,“若新近拟定之文件因特殊原因被设为保密或机密,在经过一段合理期限后也应采取合理措施使其完全公开。”【杨永纯、高一飞:《比较视野下的中国信息公开立法》,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也即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所有司法信息要尽可能地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要求,予以公开。
其二,我国法律对不予公开的司法信息已作了明确的例外规定。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三大诉讼法中也都有类似规定。其例外情形是:1、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案件,一律不公开。2、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包括14岁以上不满16岁)一律不公开进行;3、16岁以上未满18岁的,一般也不公开;4、离婚案件、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对上述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司法信息,应严格禁止其公开,以防止对司法信息的不当披露。
三、逻辑展开:
合议庭(审委会)评议过程公开的可行性
公开司法过程的正当性已经论证,但公开合议庭(审委会)评议过程是否符合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尚需作进一步的分析。因为这关系到“我国司法究竟能在何种程度上迎接信息化,如何看待司法的固有原则、保守性与信息化之间的冲突;其次,我们要充分预见到信息化可能带来的司法本身的改变,既可能是机制的改变也可能是重要原则的改变。”【参见左卫民《信息化与我国司法》,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4期。】
在控制论中有一种“黑箱方法”理论。所谓“黑箱”,就是指那些既不能打开,又不能从外部直接观察其内部状态的系统,如何了解未知的“黑箱”呢?我们只能在不直接影响原有客体黑箱的内部结构、要素和机制的前提下,通过观察黑箱中“输入”、“输出”的信息变量,得出关于黑箱内部情况的推理,寻找发现其内部规律,实现对黑箱的控制。【参见百度百科《什么是黑箱理论》,载百度百科。】我国中医通过“望、闻、切、问”、“审证求因”、“辨证施治”的诊断与治疗技术和理论,就是“黑箱方法”运用的典型事例。可见,“黑箱方法”实际上是具有认识论和方法论意义的方法。
将“黑箱方法”应用到对合议庭(审委会)评议过程的认识中,合议庭的评议过程一般都是秘密进行的,这就类似于“黑箱方法”理论中的“黑箱”。按照“黑箱理论”,为了实现对它的运行过程的“公开”,在不破坏它的现行运作机理和结构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借助公开合议庭(审委会)评议成员表达的不同意见,或者公开已经生效判决的合议庭评议过程的信息,或者通过分析已经公开的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认知其内在的审判权运行机理,从而实现对其所作出判决的接受和信赖。
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看,在英美法系国家,判决书中就公开合议庭评议法官对法律适用的不同意见,如美国判决书表述:“最高法院是在1993年6月25日,以5票对4票,做成此一就业歧视争议之判决,由史卡利大法官负责提纲撰写法院意见,而苏特大法官、怀特大法官、布莱克门大法官及史蒂芬斯大法官,则提出反对意见书”;【焦兴铠主编:《美国最高法院重要判决之研究:1993-1995》,台湾中央研究所欧美研究所1999年9月出版,第218页。】“大陆法国家的司法判决一般只展示一种法院意见,法官们如果意见不一致,对外并不公开,所宣布的判决理由是单一的理由,是作为全体法官无争论的意见出现的。”【参见包晔弘:《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的比较研究》载http://www.shezfy.com/view.html?id=3114。】我国司法的习惯做法也是如此。
但“随着时代的变迁和不同法系间司法制度的互动和融合,如今情况已然发生了较大的变化,除了法国和意大利,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判决中都出现了不同意见,只是允许展示不同意见的范围和程度各不相同”【参见包晔弘:《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的比较研究》载http://www.shezfy.com/view.html?id=3114。】按照国际合议庭制度的发展趋势,在坚持合议庭(审委会)评议过程秘密进行的前提下,公开其评议的结果和有条件公开其评议的档案资料,在法理上也有进一步的理由:
第一,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均未明确禁止公布合议庭(审委会)法官的不同意见。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法律并未禁止公开合议庭(审委会)的评议过程。
第二,公开有利于促进合议庭制度本身的发展。将合议庭评议过程中的少数意见向当事人和公众公开,能够促进合议庭成员正确履行职责,也更能全面客观反映案件裁判的形成过程,有利于增强各成员的责任感,避免滥竽充数和人云亦云,体现了对发表不同意见的法官的尊重,避免“合而不议”现象,使合议庭功能充分发挥,并对各成员所发表的意见负责。
第三,公开有利于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和促进司法廉洁。公开合议庭(审委会)的评议过程,让当事人充分了解案件争议焦点、各评议人意见及法律适用意见,让当事人知道法官作出判决的慎重,有利于增强公众和当事人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从而服判息诉,避免信访和缠诉。同时,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置于公众的社会监督之下,可以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有效预防司法不廉行为。
四、模型建构:司法过程信息化公开的基本设想
在信息时代的背景下,最高法顺应时势,先后制定了《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工作的决定》等文件。各级地方法院积极响应最高院的号召,努力建设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在信息化浪潮的推动下,加快构建司法过程全要素、实时化的数据中心,成为回应公众司法关切的当务之急。
(一)对合议庭(审委会)评议过程信息化的具体构想。
首先,将司法过程区分并予信息化。进一步完善和推进诉讼服务、庭审录播、判决书公开、执行信息、案卷档案、审判管理数据平台,使之符合对外公开的要求,并做好内、外公开的平台衔接,进一步提高对信息数据采集、编辑和利用效率、能力;搭建合议庭(审委会)评议、院庭长讨论案件信息平台,将司法过程区分并予信息化。
其次,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筛选、甄别合议庭(审委会)评议信息化数据。排除不可公开审理案件类型的数据信息,并注意与《保密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协调,解决公开的法律冲突问题。在刑事审判方面,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贯彻法律规定,不予公开评议过程;对于民事诉讼案件,按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基本人权原则,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和有悖公序良俗之情形.不予公开评议过程。同时,鉴于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在不损害社会公益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是否予以公开。
第三,对可以公开的司法信息区分不同的对象公开不同的内容,并严格控制公开的时间、地点。对普通的社会公众,应当注重公开裁判结果的说理性与逻辑性;对于诉讼当事人,不仅要公开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以及裁判的说理性与逻辑性,还要有选择、有条件公开评议过程。对合议庭(审委会)评议过程信息,原则上只在判决书中公开法官的不同判决意见;在判决生效后,可以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浏览合议庭(审委会)评议过程信息。浏览的地点只能是在法院内部,且一般不得复制评议过程。
第四,司法过程的信息化公开应尊重司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律。司法过程的信息化公开,“对审判活动的影响是方方面面的,将会影响审判活动的运作方式,改变,但有一点是不变的,即遵循法治化的基本原则和规律。诸如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尊重法官裁判地位等理念都是保障诉讼公正的基石。在推行信息化的过程中,尤其要注意与之协调。”【参见左卫民《信息化与我国司法》,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4期。】在司法过程信息化公开过程中,要建立明确的操作规范和程序保障机制,在司法过程公开的范围、程序、责任追究等方面,建立可操作性的标准,确保司法过程公开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充分发挥。
第五,准确评估、把控司法过程信息化的风险。任何事物均具有两面性,在看到司法过程信息化公开的意义的同时,还要注意应对其产生的负面效应和风险。一是要避免和预防当事人和公众对司法裁判结果的炒作和干扰;二是要避免公众舆论对司法裁判的过度监督和对司法独立裁判的不当影响。
(二)合议庭(审委会)评议过程公开的途径和方法。
一是对合议庭(审委会)评议过程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开。特别是对一些事涉民生、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公众关注高的案件,在评估和控制公开的风险后,适当公开评议过程,会提升判决的可接受性,提高服判息诉率。
二是在判决书中,公布合议庭(审委会)评议多数和少数法官的意见。评议可以秘密进行,但作为评议的结果,对所有参与评议法官的意见,都应该在判决书中公开,以客观公允地反映评议的过程,体现法官作出判决的慎重。
三是对院、庭长等对裁判有影响的“审批性意见”,要全程信息化留痕。对院、庭长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和向上级法院的请示结论等意见,预先要做好记录,在判决书生效后,允许当事人查阅。因为这些印痕,可能对判决产生了影响,公众对此具有事后知情权,应该在判决生效后作为档案资料向当事人和公众公开。
四是在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案件过程中尝试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众代表旁听评议。如针对婚姻家庭、典型侵权纠纷等案件类型,在征得原被告同意后,可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公众代表,旁听合议庭、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过程,甚至允许参与代表适当发表意见,以增强评议结果的可接受性、和透明度,体现司法民主。
结论
在最高法倡导司法公开的进程中,司法过程的信息化无疑是司法公开深化的有力推进器。只有公开司法的过程,特别是适度公开法官的自由心证、合议庭(审委会)的评议过程,司法公开才真正称得上是全面、实质和有效的公开,也只有通过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更多了解法官和合议庭(审委会)分析证据、认定事实和解释法律的心证历程,司法裁判才会真正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信服,司法权的运作才会更加规范和科学,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才会树立,司法裁判才会更加公平公正。本文对司法过程的信息化、尤其是合议庭(审委会)评议过程的信息化的探讨是初步的,特别是对信息化公开的实际运作的程序和法律技术装置等设计,尚欠周密和细化,笔者旨在抛砖引玉,以期更多、更深入的研究。
(潘建,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法律硕士。郭建雷,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研究室主任,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