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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制度的立法变革及带来的启示

  • 投稿井天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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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

摘要:累犯作为刑罚适用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在现有的理论探讨与实践运用中都不可或缺地存在着。在多次立法修订中,累犯制度也相应地在进行法律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的步伐,从而通过立法牵引来更好地引导实践操作与运用。现有累犯制度的调整反映出刑事立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紧密关系,以及在注重人权保障与刑罚惩治之间的平衡。累犯制度的修订反映了立法者以刑事法治进行社会有效治理的决心,法治现代化的目标实现需要刑罚从理论与实践层面的积极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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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累犯制度立法变革相关修订启示意义

累犯制度作为刑罚适用的一个重要制度,在刑事法律制度中一直不可或缺地存在着。为了对累犯的立法规定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与脉络线条,有必要按照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对累犯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其解释性文件进行细致性的梳理。针对累犯法律适用的具有约束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在过去的较长时间中也发挥了他们应有的使命。尽管以当前的眼光来看,相关的规定或多或少会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甚至有些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但是,这样的评述也是建基于历史对比和前后映照之中的,返回到历史当时的叙事场景,我们仍然可以看出规范性文件拟定的社会背影与存在价值。在此,基于累犯制度的重要性,笔者对累犯制度的立法变革及其相关内容作一历史性的回顾,并通过累犯制度的发展过程和这些制度的历史变迁,让我们重新回溯性的完整审视累犯法律制度的成长过程,并对当下累犯刑事法律的完善带来一些启示意义,为未来刑事法律的修订带来更多有益的借鉴。

一、起步阶段: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对累犯的相关规定

“各国刑法理论中,规定累犯加重的理由,基本上是一致的,就是说,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或反社会性较大,持有顽固性,缺乏改悛的坚持性,改恶从善比较困难,需要较长时期的改造时间。”从我国累犯制度的立法规定来看,其变动性的痕迹仍然是比较明显的。就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1979年《刑法》的规定来看,在该刑法典的第61条、第62条对累犯作了相对比较明确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3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是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对累犯的集中性规定,从中不难看出,1979年《刑法》仍然是对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进行了区分,即通过两个条款分别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建构累犯制度时,仍然考虑到了累犯在不同犯罪之间的差异性,以及在制度层面所作的一些差异立法处置。基于立法制度与犯罪之间的对应性考虑,在立法总体层面仍然进行了相应界分。

就该立法的规定来看,这是我国刑事实体法上第一次对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进行正式的规定。具体来说,在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上,主要有三个:第一,前后刑罚的量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此强调刑罚为有期徒刑,进而就排除了单纯附加刑、管制、拘役刑作为普通累犯的可能,以对应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严重程度。第二,前后犯罪的主观罪过必须都是故意犯罪,进而排除了前后某一次犯罪为过失或者前后两罪都为过失的累犯情形。正如学者所言,“设立累犯的主要目的是集中力量打击和预防那些主观恶性深重、人身危险性大的重新犯罪者。过失犯罪者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远逊于故意犯罪者,按累犯处理,有违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此外,不限定累犯前后罪的主观罪过,也使累犯的范围过于宽泛”。第三,前后罪的时间间隔为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3年以内,其中既有时间点的要求,又有时间段的要求,“时间点”是指要求累犯成立的时间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开始起算,“时间段”是指前后罪的时间间隔为3年。

另外,1979年《刑法》还单独规定了特殊累犯,特殊累犯之所以具有“特殊性”,主要就是其指向对象的特殊,即特殊累犯只针对“反革命分子”的犯罪,而不像普通累犯一样,对累犯涉及犯罪的罪名没有任何限制。关于“反革命分子”这一称呼,主要是基于当时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社会背景与刑事实体法分则对“反革命分子犯罪”的具体规定。因此,与之相对应,在特殊累犯的立法设置中也采用了相应的称谓。基于对政权稳固与加强统治的需要,特殊累犯作出如上规定,就当时的社会背景与政治形势来看,也没有太多让人奇怪之处。较之于普通累犯,我们可以比较明显地看出,特殊累犯的成立条件更为宽松,只要前罪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行为人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成立累犯,并且都要从重处罚。由此可见,我们在普通累犯之余,又通过特殊累犯的方式更大程度地强调了对反革命犯罪加强惩罚力度的立法态度。

二、散乱阶段: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两劳人员所作的《决定》

另外,在当时未废止前的单行刑法中也对累犯制度有所涉及。最为典型的是,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处理逃跑或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规定:目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中,有相当一批是从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逃跑或者期满释放后继续犯罪,屡教不改的。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加强对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特作如下决定。在该《决定》中,最为突出的内容是,“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劳教人员、劳改罪犯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按照其所犯罪行的法律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不难看出,该《决定》在处罚上设置了“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明确规定,从责任后果上判断,其不仅与累犯的“从重处罚”有一致之处,而且,还超越现有累犯设置了另外“加重处罚”的规定。在该《决定》出台不久,有学者就对该《决定》与累犯的关系撰文进行了分析,其指出《决定》中“对劳改犯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新规定,与我国刑法对一般累犯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比如,对前罪的要求不同,《决定》中的这一内容不仅包括了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还包括了拘役;对后罪的要求上不同,《决定》的后罪无论是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还是死刑,都应该从重;时间限制上不同,《决定》对前后罪的时间间隔没有任何要求;有无加重处罚不同,《决定》对某些特殊情形还规定了加重处罚的规定。

很显然,这一规定明显扩大了当时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有突破既有刑事立法的明显特征。原因在于,该《决定》对“劳改犯”既没有主观故意上的种类限制,也没有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限制,而且,只要是“刑满释放后”的任何时间犯任何罪(对犯罪的时间间隔、犯罪性质及其犯罪轻重都没有任何限制),都要从重处罚。尽管该《决定》的这一内容并没有以“累犯”进行明确标示,但是,从刑罚裁量的“从重处罚”后果和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限定上不难看出,潜意识仍然是按照累犯制度进行设计的。如此一来,该《决定》就明显修改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甚至可以说,这一单行刑法的内容已经把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的相应法典规定全部消解,也在相当程度上打乱了重新犯罪、再犯与累犯的关系,致使所有刑事犯罪刑满释放后再犯罪都要按照累犯从重处罚的后果予以严惩,甚至对部分犯罪情形可以“加重”处罚。

针对该《决定》的内容,笔者冒昧地猜测,其内在的理由主要有如下方面:其一,源于当时社会治安状况不佳的客观背景。在改革开放之初,市场经济的大门打开之后,受内外社会环境的综合性影响,整体的犯罪态势仍然是比较猖獗和严峻的。“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获得了飞速的发展,但是社会却出现了一些不安定因素,各种犯罪现象不断涌现,且呈愈演愈烈之势。为了有效地控制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20多个单行刑法及附属刑法,大大加重了刑罚力度,重刑化渐渐地成为我国刑罚配置的价值取向。”而且,重新犯罪现象比较突出,尤其是一些刚刚刑满释放之后的犯罪分子,回家之后没过多久就又重新走上了犯罪道路。因此,为了加强对此方面的治理,立法者认为需要通过严刑峻法对此予以专项治理和从严规定。

其二,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的阙如。在第一部刑法典的制定中,罪刑法定原则尚未真正确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法治思想还未深入人心,也未受到立法者与司法者的共同体认可。“对于重复犯罪,人们的目标不是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的责任者,而是犯罪者主体,是显示其怙恶不悛本性的某种意向。渐渐的,不是罪行,而是犯罪倾向成为刑法干预的对象,初犯与累犯之间的区分也变得愈益重要了”。受此影响,由于欠缺了这一基本法治思想观念的支撑,在后期的单行刑法中也就出现了相关立法直接僭越既有刑法典的情形。

其三,重刑惩处的观念倡导及其惯性引导。在我国传统的刑事惩罚实践中,重刑适用是一个最为突出的特点,关于此点,已经无可争议地存在我国刑事司法传统之中而延续了数千年。有学者明确指出,“刑法的历史是刑罚的历史,刑法的产生基于刑罚权,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本质区别就是刑罚”。受当时社会治安背景(事隔两年之后,就是我国第一次轰轰烈烈的“严打”斗争,由此也可见当时的社会治安形势已经较为严峻,同时也可以折射出当权者重刑治罪的基本态度已经基本形成)的影响,对刑期服满的重刑犯进行更为严厉的惩罚也就“顺理成章”了。尽管如学者所言,累犯制度“得之功利,却有失之公正之虞;得之灵活,却有侵犯人权之嫌”,但是,在此特殊的社会背景下,以维护社会秩序的功利性思想无疑占据了上风,并在上述《决定》中得以呈现出来。

除此之外,198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少管人员释放后犯罪的能否适用(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问题的电话答复》,对未成年犯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区分,对判刑的少年犯重新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适用该《决定》,重新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不适用该《决定》;对少年犯由政府收容教养后再犯罪的,不适用该《决定》。1990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批复》,指出:如果是在劳改期间重新犯罪的,不适用该《决定》;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人员又犯罪的,适用该《决定》;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按照其所犯罪行的法律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1993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是否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批复》,对未成年劳教人员进行了界分,如果犯后罪时未满18周岁的,不适用该《决定》,如果已满18周岁的,可以适用该《决定》。1993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几个问题的批复》,对政府收容教养、拘役、管制、宣告缓刑犯,不适用本《决定》。

上述出台的一系列相关答复或者批复性文件,针对司法实践中运用上述《决定》而出现的个别化问题或者类型化问题进行了一一回答。尽管其名称上没有以“累犯”直接称谓,但是,按照其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责任后果来看,明显是按照累犯的立法思路在进行。并且,该《决定》所针对的范围更为宽泛,加大处罚的力度更为明显,处罚后果上除了从重处罚之外,还创造性地另设了加重处罚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来看,这一《决定》明显是对刑法典的调整与修改,在立法层面呈现出较为零散的“累犯”法律规定情形,而且通过立法折射出来的重刑惩治犯罪的意味愈发浓烈。

三、回归阶段:我国第二部刑法典对累犯制度的修改

现有《刑法》即1997年《刑法》对累犯的制度设置主要体现在第65条、第66条,即《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二部刑法典对第一部刑法典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但是从整体上来看并不明显。从法条的表述上来说,主要有两处,第一处体现于普通累犯之中,即把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3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改为“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即“3改5”的时间拓展。这样一来,由于前后犯罪的时间间隔加大,致使普通累犯的范围明显拓宽,使得普通累犯较之第一部刑法典的包容量变得更大。

第二处变化体现在特殊累犯之中,即把“反革命分子”和“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修改的主要原因在于,新的刑法典取消了反革命犯罪,取而代之的是,在1997年刑法典的刑法分则的第一章中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带有较为浓厚的政治色彩的“反革命罪”烟消云散。为了与此相对应,刑法总则对特殊累犯也作了与此相关的对应性修改,所以特殊累犯针对的对象限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就这次立法修改来看,尽管对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都同步进行了立法完善,但是,较为明显的是,整体上的修改并不多。然而,通过这一较细微的修改之处,我们仍然可以从修改背后查探出当时的立法态度。因为立法者扩张了普通累犯的外延,致使累犯的范围得以扩大,因而从严打击累犯并未放弃。同时,基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有政治色彩的反革命罪被取消,危害国家安全罪作为刑罚处罚重点在累犯中得以延续。从整体上来说,此次立法在累犯上的修订仍然没有摆脱从重惩治的原有思路,但是,累犯立法也随着社会经济与形势的发展进行相应的适应与调整,这一立法态度仍然较为明显,说明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的潜在影响力。

四、理性阶段:《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的修改

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现有的累犯制度也进行了某种程度的修改,其主要体现在,将《刑法》第65条第1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刑法》第66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从中可见,我们在保持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分而置之的前提下,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再次对这两种累犯的立法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

另外,在《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50条进行了相应修改,在第2款规定了“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一条款首次增加了限制减刑的规定,涉及到累犯的具体内容就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可以限制减刑。

《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可谓是历次刑法修正案中涉及范围最广的一次,既包括了大量刑法总则中的内容,也囊括了刑法分则个罪的具体调整与更正。具体到累犯制度上,在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上也都有较为明显的体现。在普通累犯中,主要是增加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这一修改的立法理由也相当清晰,即出于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需要,由于累犯标签的客观存在,对未成年人的未来生活会带来一些现实弊端,因而从未成年人社会化和人性化的角度,立法者取消了未成年人累犯的规定,使得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精神得以更为明显的体现,在法律层面就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连贯性也体现得更为充足。

在特殊累犯中,基于从严处罚恶性刑事犯罪的国际国内态势,尤其是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日益猖獗的犯罪现实,基于社会形势的变化与社会改革发展过程中的需要,都促使刑事立法必须对此予以特别关注,并通过刑事立法的积极跟进以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情势。因而在本次刑法修正案中,立法者通过特殊累犯制度进行了相应调整,扩大了特殊累犯的适用范围,扩容了特殊累犯的成立空间,通过从严惩罚的方式让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增加更多的成本付出。对比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也不难发现,普通累犯以排除未成年人累犯的立法方式,缩小了普通累犯的成立空间,而特殊累犯以增加两类犯罪的形式扩张了适用可能,因而刑事立法在一缩一张之间采用了完全不同的立法模式,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层面的直接显现。

关于死缓累犯的限制减刑制度,其立法宗旨就是在修正案(八)已经废除了13个罪名的死刑基础上,对“死刑过重”已经有所调整的前提下,对“生刑过轻”进行的制度设计。考虑到死缓累犯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比较大,如果对其减刑适用的幅度较大,或者按照一般情形下的减刑予以对待,则无法更好地体现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也不能在有限的时间段内让行为人知罪悔过,得到有效的教育改造。基于此,除了要求在定罪量刑上的均衡之外,《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累犯等其它恶性犯罪作了限制减刑的规定,以减轻过分减刑适用而带来的不当影响。

五、反思与总结:累犯制度立法变化的基本特点及其启示

通过我国上述累犯制度的立法变迁,我们可以看到几个基本特点:第一,累犯制度的设计与当时的社会背景是密切相关的。社会形势的发展直接推动刑事立法的发展,社会变革与刑事立法变革之间具有紧密关联。第二,累犯制度仍然体现了轻重有别的区别对待方式。具体体现在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的条件设置上,仍然采用了“双轨制”的处理方式,区分不同情形进行不同的立法规定。毕竟在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之下,除了刑罚轻罚化的考虑,“重重的刑事政策,是更多地、更长期限地适用监禁刑”。第三,累犯制度的规定仍然进行了人权保障制度的兼顾与考虑。这主要体现在对过失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性规定上,考虑到累犯从重处罚的应该是当罚的行为人,而且,基于累犯从重处罚的必要性与效益性视角,累犯的从重惩处必须进行一定程度的筛选,把不必要或者效益性不佳的犯罪淘汰出去,兼顾了报应性与功利性、防卫社会与人权保障的一体化考虑。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对累犯立法变迁的相关回顾,并不包含对现有立法设置的褒贬评价,也不涉及对立法完善与否的学术探究。通过对累犯刑事立法的回顾,只是初步给我们一个轮廓性印象,即对我国累犯制度的立法变动及推动其出台的背景因素有一线条性认识。作为累犯制度的发展脉络来说,把握现有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是我们对其展开深入探讨与学术评析的前提与关键。

在整体性的刑事惩罚体系下,累犯制度及其规范设计占有着重要的一席之地。从法律层面来看,累犯作为规范性的创造物,是刑事法律依靠刑事实体与程序予以锻造的结果,欠缺了法律制度层面的前提性设置,累犯就根本不会存在。在相当程度的形式意义上,累犯仍然只是一类简单的犯罪现象,即行为人以实施犯罪为其最大外在特征,累犯作为纷繁复杂的多样化危害行为之下的犯罪之一种,仍然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符合现有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为基本前提的。换言之,累犯的外在表现仍然是通过客观的犯罪行为予以体现的,如此说来,与任何其它普通犯罪一样,累犯这一犯罪现象及其实体层面的认定,并不具有多少特殊性与差异性。

但是,“毕竟事物的本质很难从其自身得出,‘提升高度’是自然的选择”。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累犯却往往被作为一个重要的刑罚适用制度而占据在刑事惩罚体系之下,如此一来,很明显的是,累犯本身并不以犯罪罪名与手段的特殊性而具有与其他普通犯罪不同的鲜明特征。刑罚的从重适用,体现了立法的一种无奈、一种困惑,以及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冲突。一如菲利所言,“自称为一种能够消除所有犯罪因素的简便并且有效的救治措施的刑罚,只不过是一种徒有虚名的万灵药”。累犯的从重处罚并不是根本目的,也解决不了累犯客观上存在的根本现实。正如李希慧教授所言,完善的刑事立法只是刑罚目的实现的前提,除此之外,还有赖于刑事司法的进一步完善。因此,为何会出现行为人接受刑罚惩处之后的累犯现状,倒是值得我们立法与司法人员共同深思的问题。毕竟,累犯作为刑法的规则设置,总是带有较强的目的性预期,探究刑事立法的目的与价值根据,既是我们认识累犯制度的基本前提,也是累犯制度能否立足以及如何立足的关键所在。

累犯作为规范性的产物,必然附带性地具有规范性条件的束缚,即通过立法层面的多重条件限制予以规范化的事前框定其成立范围。这一条件限定,决定了累犯成立的可能与否,也决定了累犯成立范围的大小。针对现有累犯设计的立法显现,我们可以一一分析其内涵和外延,以明确累犯制度的具体条件,而且,最为重要的是,我们可以通过价值层面的揭示来重新检视现有的立法规定,对累犯制度予以深层次的思考,指出其存在的合理性及其不足,为刑事立法的未来走向提供可资借鉴的立论根据,为刑事惩罚学的理论建构与实践操作提供更多的内容参考,添加更多的理论研究素材。

笔者认为,累犯作为刑事实体法的具体内容,要真正对其进行系统探究,必然要由刑事实体法层面辐射到更为宽广的领域。比如,通过累犯制度来考虑刑罚的正当性与目的性价值;通过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结合来分析累犯的刑罚裁量;通过累犯与缓刑、假释之间的关系来探究具体的刑罚适用;通过累犯来察看行为人重新犯罪的个体原因与社会原因;通过累犯来研究刑罚执行的效率与效益;通过累犯来评判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等等。基于此,我们可以看到,累犯的多层面揭示必不可少地要进行多学科的知识运用,牵涉到犯罪学、社会学、社会心理学、刑法学、刑事执行法学、教育学等多方面的学科综合及其知识交叉。因此,笔者希望通过累犯制度这样一个具体视角及其相关内容的展开,在相当程度上既能融通这些相关学科的知识运用,同时又能借助多维度的审视对累犯制度进行一番细致的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得出一些有益性与启发性的结论。

自从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治现代化以来,如何在刑事法律的框架内整合并重组现有的手段方式与资源配置,以实现社会有效管理在刑事司法中的子效应,同样是一个值得重视并让人对其成效有所期待的重要课题。对刑法学者来说,法治现代化就是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实体性法律配置,以实现在犯罪控制与刑罚功能发挥层面上的效能最大化。但是,毫无疑问,由于刑法学科自身的局限性,以及学科与学科之间难以避免的交叉关系,需要我们在实体法的立场上还要全盘考虑多层知识的接济与吸引。法治现代化只是打开了一个新的窗户,指出了一条宏观路径的朝向,究竟如何在学科内部进行构建及其目的实现,仍然需要通过积极性探索得以发现,并在不断的总结中得以提高与完善。

就当前的刑事学科情形来看,尽管犯罪学与刑法学、刑罚学存在某种层面的断裂,但是,累犯现象及其制度设计却在相当程度上较好地弥补了此方面的裂痕,相较于其他类型的规范性制度,这可能也是累犯制度的另一潜在“优势”。因此,笔者设想,我们是否能够通过累犯制度的知识运用与话语重构,更为合理地审视现有刑事学科群的关系,在语境相关性层面建立更为紧密的知识接济及其运用,更为务实地对理念层面的刑事一体化思想进行有效转化,这无庸置疑是一个很好的思路与尝试平台。

无论如何,累犯现象的存在都是当前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一个极不和谐的音符,是对法治有效性和法治有序发展的一个反面挑战。从社会治理来说,刑事法律自然也是其治理社会的一种方式,通过刑事法治的有效运行来达到社会秩序“善治”的局面,是其始终不变的目标。但是,除了那些触目惊心的、具有重大恶劣影响的刑事案件之外,累犯行为的客观存在自然也是考验刑事法治有效性的重要方面。因为累犯以自己重复实施的外在危害行为,以及隐藏在动态性犯罪行为背后的较大人身危险性,揭示出整个刑事司法活动正在面临的一种尴尬现状。这就提醒我们,研究累犯不仅仅要研究累犯的现有法律规范及其构成条件,还要深入到累犯制度背后进行挖掘,从而才能既对累犯制度本身有更为清晰性的认识,对其司法适用有更具操作性的指引,也才能对刑罚理论层面的困境有所缓解或者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