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利民 徐美丽
(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山东 威海 264500)
摘 要: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既要适用公司法,又要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三部法律,所以在实务中会产生一些特殊问题,本文将对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中的出现的法律适用规则、清算组成员构成、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的确认等特殊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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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公司法;清算组
中图分类号:F276.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13-0120-02
公司因各种原因解散后,负有法定清算义务的人或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即为公司清算。公司清算是公司法人资格消亡的必经程序。因公司解散原因及程序进展的不同,公司清算通常可分为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三类并非平行关系的公司清算方式。其中,自行清算,是指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自行选任清算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一般清算程序进行的清算,在自行清算程序中,法院和公司债权人均不直接参与公司清算事务。
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自行清算程序及具体流程,基本上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公司法》修订后,为了配合内外资企业对公司法的统一适用,国务院于2008年1月15日公布的第516号令《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宣布《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因已被2005年10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代替而废止。自此,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也基本上依照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进行。
不过,因为在法律层面上,与《公司法》同一位阶的三部外商投资企业现行法律仍然有效,法律冲突在所难免。外商投资企业的自行清算,一方面要适用《公司法》,另一方面又要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三部法律,必然产生一些特殊问题,本文将对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中的这些特殊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中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明确了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即前者是特别法,后者是一般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是,对于该条所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即特别法)的范围,由于理解上的差异,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实务中,某些具体流程的细节问题上操作不一。所以,准确理解在外商投资清算法律适用方面除《公司法》之外的特别法的范畴,对企业清算操作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我们认为《公司法》第218条的“法律”应理解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立法法》第7条制定的法律,具体到现行的外商投资的法律,就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三部法律。而三部法律各自的细则(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都属于行政法规,不应属于《公司法》第218条所规定的“法律”。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如果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应优先适用《公司法》。因此,上述外资公司清算的法律法规适用关系可以用下面的次序表示 :
三资企业法 > 《公司法》 > 三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例如,根据三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自愿解散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这种特别法的规定显然优于《公司法》的规定。三资企业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可以适用《公司法》。
对于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法规,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上位法没有规定的,下位法可对上位法进行补充规定;上位法有规定的,下位法可以进行解释;上位法与下位法规定相冲突的,应该适用上位法。
关于上述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的规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4月24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做了完整的总结,该《执行意见》第一条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该《执行意见》虽然是关于外商投资公司审批登记方面的法律适用,但其所阐述的规则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方面。
二、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中清算组的人员构成
依据2005年《公司法》,公司自行清算时,“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但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实施细则有关清算组成员构成的规定与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有所不同。依据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实施细则,清算组成员除公司董事等内部人员,还可以聘请公司外部专业人员参加。例如,《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另外,《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还要求清算组必须有债权人代表参加。(《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实务中,目前仍有将债权人代表、专业会计师、律师吸收为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的操作方式(李成浩,2013)。
我们认为,从法律适用规则的角度看,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相比,《公司法》是上位法,当两者所规范的内容发生相冲突时,应以《公司法》为准;从自行清算所适用的情形来看,企业自行清算时,企业资产一般都足以清偿债权,无需债权人直接参与,一旦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清算组有义务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再依法参与破产程序。所以,在自行清算阶段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可以仅由公司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可以仅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无需外部人员参与。
实际上,多数地方的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及工商管理部门也都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在自行清算时按照《公司法》而不是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组成清算组。例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一次性告知单205》特别提醒:“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三、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中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的确认
1、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由谁来确认?
按照《公司法》第186和188条的规定,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自行清算应该是指“报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确认,但是问题在于,依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这种情况下,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无法由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确认。
这一问题,实际上也就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施行后,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在公司组织架构方面的冲突如何协调的问题。对这一具体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四部委于2006年4月24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提供了可行的解决办法,该《执行意见》第三条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也就是说,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公司的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由董事会确认,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确认。一句话,就是由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予以确认。
2、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按怎样的规则进行确认?
根据《公司法》第186和188条规定,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但是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应按怎样的规则确认,是过半同意,过三分之二同意,还是一致同意?对此,公司法第十章“公司结算和清算”并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对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进行确认应该以《公司法》、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章程为依据。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对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的确认不属于公司法第43条和第103条所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那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只需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只需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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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李成浩.论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中的相关问题.上海律师,2013,(4).
[2] 孙南申.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清算法律问题.河北法学,2006 ,(1).
[3] 宋晓明,张勇健,刘敏.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8,(11).
[4] 吴勇敏,苟晓平.试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构建.法学论坛,2005,(8).
[5] 王欣新,孙晓敏.谈公司清算制度之立法完善.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8).
(责任编辑:陈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