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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史前史”观念的法哲学意涵——基于《德意志意识形态》的分析

  • 投稿韬光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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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群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01 120)

摘要:《德意志意识形态》系统地阐发了历史唯物主义理论,该理论被公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基石。历史唯物主义强调对现实历史的考察,马克思却将现实历史称为“人类的史前时期”,此独特的“史前史”观念是历史唯物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中体现了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两大进路,其一针对法律本体论问题,在于揭示法律之客观基础与社会根源;其二针对法律价值论问题,以自由为尺度揭露法律的现实局限。这两大进路在张力中交汇,并共同彰显了自由这一根本主题。这要求法哲学应自觉地在历史语境中理解自己的伟大使命,洞察并建构相应的“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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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马克思;史前史;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自由

中图分类号:DF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 2015) 03 -171-10

《德意志意识形态》系统地阐发了历史唯物主义理论,该理论被公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基石。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历史唯物主义被作为一套全新的、整体性的世界观而加以阐发,诚如《形态》开篇便已指出:“我们仅仅知道一门惟一的科学,即历史的科学。”这一知识论意义上的断言,实际上包含了一个本体论上的前提,即历史绝非人类活动的某一个方面,而是人类所生活之世界的本体场域。这意味着,对法律的根本认识必须以对历史的认识为最根本的前提,对马克思法律思想的理解,必须紧紧依附在其“科学的”历史理论之上。马克思强调,其历史理论的“科学性”在于“始终站在现实历史的基础上”,这种科学的历史观或世界观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被集中、系统地表述为:“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然而,马克思却在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原理分析资本主义社会后,竞指出:“人类社会的史前时期就以这种社会形态而告终。”这意味着,对于历史唯物主义而言,现实历史并非历史而不过是“史前史”。这看似费解的修辞透露出马克思独特的“史前史”观念,历史唯物主义所确立的法哲学主题正是在此种独特的“史前史”观念中得到回应。

一、“历史”之真义与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之主题

在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中,“历史”最根本的意蕴在于对人之自由价值的确认,这对于理解马克思的历史观念是最为关键、也最易被遮蔽的。其实,马克思在构建、阐发历史唯物主义的过程中,对此给予了极为详尽且复杂的论述。

在被马尔库塞称为“历史唯物主义的基础”的《巴黎手稿》中,历史被定义为“不外是人通过人的劳动而诞生的过程”,这正表明了历史是人的造物。马克思的这一定义实际上来源于自古希腊以来的西方传统认识。自“历史学之父”希罗多德以降,历史便被作为“人类的功业”对待,历史的动因(agent)或“存在”正是人本身,因为人是历史的作者(author)。概言之,历史的本质乃是“人为”(man-made),历史是人通过技艺(art)而创造的人造物(arit-ice)。但是,对于古代古典思想而言,在人为之上还有居于本体论地位的自然,自然是先于人的创造的,是一个将整个世界包罗在内的、充满神性、包含自身目的的有机体。因此,一切的人为造物都逊于自然本身,技艺的目的乃是“模仿”自然,“符合自然”乃是对一切人造物的目的论要求;并且,若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能依赖于机运(chance),而且,人造物必然服从于一个“有生灭”(mortal)的过程,即便人造物能够在某一刻实现“模仿”,也绝非永恒。这意味着,人在历史中的创造受到了外在于人的实体的压抑,人的自由被划定了界限。

而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在肯定历史之“人造性”的同时,也在根本颠转了历史与自然的关系。这一转变根本意图与实际结果,正是确立了人的主体性与自由,并将其作为法哲学思想的主题。

“任何一个存在物只有当它用自己的双脚站立的时候,才认为自己是独立的,而且只有当它依靠自己而存在的时候,它才是用自己的双脚站立的。靠别人恩典为生的人,把自己看成一个从属的存在物。但是,如果我不仅靠别人维持我的生活,而且别人还创造了我的生活,别人还是我的生活的泉源,那么,我就完全靠别人的恩典为生;如果我的生活不是我自己的创造,那么我的生活就必定在我之外有这样一个根源。所以,创造[schp fung]是一个很难从人民意识中排除的观念。”

人的主体性与自由这一主题正体现在“创造”观念中,人乃是世界与自身的创造者,他既非由外物而创造,也非为了外物而创造,他只能由自身出发而进行创造,这样的创造便是自由的,只有在这样的创造中,人才是自由的。

《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经由“生产”概念来说明人对历史的创造,也正是出于这一目的。“全部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被指认为“现实的个人”,这种个人既是“没有任何前提的”,也是“能够生产”的。所谓“没有任何前提的”,正否定了任何外在、异在于人的现实的或观念的实体对人本身的决定,人的基本规定性便是含有“无规定性”之义的自由。而“能够生产”则确认了人实现其自由的本质能力,生产乃是人类自觉、有意识地通过对现成物质的利用和改造而进行的创造性实践活动。“能够生产”是“现实的个人”的唯一属性,这意味着人的原初形象不再是消极的“受造者”,而是自由的“创造者”。生产是“这些个人的一定的活动方式,是他们表现自己生命的一定方式、他们的一定的生活方式。”这说明,在不同的条件下,人将获得不同的具体属性,而不受某个永恒本质的决定,并且这些具体属性都是由自身所生产的。

那么,正是在体现人之自由的生产活动中,历史得以创生。历史的原初四因素皆与人类的生产活动有关,其中前三个因素便是最基本的三类具体生产活动,即人类“物质生产活动本身”、“新的需要的产生”与物质生活资料的再生产、人自身的生产,这正是最基本的历史活动,历史的发生正是由这三个方面的生产活动共同构成。在确认了前三个因素后,马克思立即对历史的生产规定进行了深层抽象,一方面,生产活动表现为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含义是许多个人共同活动”;另一方面,前三个生产活动中抽象出了生产力概念,“这种共同活动方式本身就是‘生产力’,由此可见,人们所达到的生产力的总和决定着社会状况。”在对四因素的分析中,马克思指出了最首要的生产活动乃是物质生产活动,它创生了人与人之间的一开始就有的物质联系,这种联系与人本身有同样长久的历史,它不断采取新的形式,因而表现为了历史。人的社会关系也因其与生产力的联系也表现了自由的特征。无论是亚里士多德关于“人的自然是城邦的动物”的论断,还是现代自然权利论者关于用社会契约结束自然状态的理论,对他们而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首先是一个政治关系或社会关系,受到某个特定目的论的限制,这些关系或是为了追求“至善”,或是为了追求“自我保存”等而结成。而马克思却认为,社会关系“在什么条件下、用什么方式和为了什么目的而进行,则是无关紧要的。”他仅仅指出,一定的社会关系总是与一定的生产方式相联系,换言之,社会关系是一种不受目的论约束的定在,仅取决于人类自身自由的生产活动。历史的发展过程亦是如此,“历史不外是各个世代的依次交替。”经由对生产力的利用,这种交替得以实现,但这种世代的交替并非服从于预先设立好的某种目的,前期历史向后期历史的转化并不受某种先天观念的控制,若将后期历史看作是前期历史的目的,便是一种思辨的扭曲。人与历史的“无规定性”,正是对人之自由的根本体现,“生产”是人类自由最原初的体现,由之产生的历史则是人类自由创造的产物与场所;概言之,“生产”体现了历史的最根本意涵——人的自由。

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马克思将形成于《形态》中的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精炼、准确地概括为:“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这一理论中强调的物质生产力、生产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是否意味着一种否定人类自由的“经济决定论”呢?是否承认了外在于人的物质力量对历史的根本决定呢?

必须对历史唯物主义所唯之“物”作出正确理解。作为物质存在的自然不过是人类历史活动的客体与产物,在历史中起基始性作用的并非物质存在,而是物质生产活动及由此抽象而成的生产力。进行物质生产活动的主体始终是人,物质生产活动基始性的地位恰恰体现了人之于物质存在的主体地位;进一步地,所谓物质生产力对社会关系的决定,归根结缔仍是人自身对其所处的世界以及他们之间关系的创造。并且,将与物质生产力相适合的生产关系称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为了说明“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是为了证伪德国唯心主义的核心观念“自由意志”;换言之,马克思的“自由”概念并非“自由意志”而是“自由生产”。在“人一物质生产活动一生产力一生产关系一包含社会意识在内的整个社会关系(历史)”的逻辑链条中,“人”始终是逻辑原点,而物质生产活动与物质生产力只是该逻辑链条上的中介。

自由乃是历史的根本意涵,历史乃是世界之根本,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的根本主题便是人的自由;同时,历史唯物主义之“唯物主义”特质又将自由历史的根基确定在人类的物质生产之上。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的进路由此而凸显:以物质生产考察法律的本体论问题,以自由衡量法律的价值。

二、史前史的生发逻辑与法律的本体论

历史唯物主义以历史的世俗基础、内在尺度来阐发历史。只有进入历史现实的深处,才能对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的主题作出正确回应。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对法律本体论的追问正在被马克思称为“史前史”的现实历史中得到了解答。

资产阶级社会之所以是“史前史”的最后一个世代,原因在于其是“社会生产过程的最后一个对抗形式”,它“创造着解决这种对抗的物质条件”。这里的“对抗”是指“从个人的社会生活条件中生长出来的对抗”,具言之,这种对抗首先是指社会生产力与社产关系的对抗、冲突或矛盾,即生产关系会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根据历史唯物主义原理,这是“史前史”中具有基始地位的“对抗”;另一方面,这种“对抗”还表现为人们意识与物质生活所产生的矛盾。概言之,形塑“史前史”基本面貌的“对抗”便是生产力、生产关系与意识三者之间的对抗。这种“对抗”,尤其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对抗”或矛盾,构成了“史前史”发展的动力,它使得“史前史”得以由一个社会形态进入到下一个社会形态。可见,“史前史”的标志性特征正是此种“对抗”。

为了解释这种“对抗”或矛盾,马克思转入到具体的现实历史过程中,从“分工”问题着手进行分析。“分工,是一个在过去任何哲学中都无法找到的概念,因为它本身是一个经济学问题。具体说,这是斯密经济学的研究的人口。”马克思“分工”,最重要的原因便是,“分工”正是造成“对抗”的关键要素:“生产力、社会状况和意识,彼此之间可能而且一定会发生矛盾,因为分工不仅使精神活动和物质活动、享受和劳动、生产和消费由不同的个人来分担这种情况成为可能,而且成为现实,而要使这三个因素彼此不发生矛盾,则只有再消灭分工。”分工构成了现实的人类生活的束缚和界限,从静态的方面,“这些束缚和界限”正是现实历史各阶段中的人类活动与社会关系所不能逾越的“经济界限”;从动态的方面,随着分工所产生的经济领域的矛盾运动,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矛盾运动,现实历史的“经济界限”随之产生变动,并因此而发展。由此可见,分工这种经济活动,是形塑“史前史”样态的关键要素,它表现了“史前史”的生发逻辑;由此,“史前史”的根本面貌正是“经济史”,其基始场域乃是由生产力、生产关系、分工所形成的社会经济生活场域。

马克思通过分工这一史前史的关键范畴解释了法律的产生、发展问题,在这种论述中,法律的本体论问题也得到揭示。

第一,分工为法律的出现创造了先决条件。关于法律最基本的属性,马克思认为,法律与宗教、道德、形而上学一样都是意识形态,根本上,法律属于人类意识的范畴。而意识的出现是与分工同时的,“分工只是从物质劳动与精神劳动分离的时候才真正成为分工。”最初的分工造成了人类物质生活与意识在一定程度上的分离,并使得意识能够脱离现实的物质生活去构造包括“纯粹的”理论,这些理论甚至还可能会与现实的物质关系发生矛盾。但马克思认为,产生这种矛盾的唯一原因,在根本上依旧是分工所造成的现存生产关系与现存生产力的矛盾。因此,分工为了法律的产生提供了先决条件,即使作为法律的“属”的意识获得了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同时,作为意识的法律并不能完全与现实的物质生活相脱离。马克思指出,“不应忘记,法也和宗教一样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法律没有“自己的”历史,正表明法律乃是历史发展中的“非基始”范畴,它的历史——即其存在与发展——依附于作为历史基始场域物质生产历史,因此,法律的“本体”并不在于它自身,而存在于由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所决定的社会物质生活中。

第二,分工为法律的产生提供了必要性。分工不仅指物质劳动与精神劳动的分工,更是指经济学意义上的社会物质劳动分工。这造成了两个重要后果,其一,导致了劳动及产品的不平等分配,由此产生私有制。马克思进一步地指出:“分工和私有制表达的是同一件事情,一个是就活动而言,另一个是就产品而言。”其二,私有制伴随着利益矛盾的出现,“随着分工的发展也产生了单个人的利益或单个家庭的利益与所有互相交往的个人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共同利益是“普遍的东西”,是作为“分工的个人之见的相互依存关系存在于现实之中。”然而,分工作为“社会活动的固定化”,使各个人的活动被约束在强加的范围内,这既割裂了个人利益与共同利益,也使得人群因利益的现实联系与对立而分裂为若干特殊利益团体,从而形成了阶级与阶级对立。各个阶级之间的特殊利益冲突势必使社会秩序进入不稳定状态,这就使得对现实的特殊利益进行实际干涉和约束的必要,其根本方案便是形构出与各特殊利益相脱离的、虚幻的公共利益,作为进行此种干涉的重要途径,法律便以国家为中介的“政治形式”的面目出现。可见,作为物质劳动分工产物的私有制和利益冲突乃是法律产生的物质前提。

第三,分工造成了法律的意识形态假象。马克思非常强调国家和法律的代表是“虚幻”的公共利益,这实际上是对法律意识形态性质的揭露。意识形态与普通意识最根本的差异在于,前者总是扭曲和遮蔽现实关系,使自己成为普遍的形式,并取得独立性,并主张“观念统治着世界”。法律往往以普遍意志、自由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由此产生了一个虚幻的假象:“在私法中,现存的所有制关系是作为普遍意志的结果来表达的。”然而,马克思揭露了,法律的实质既不“普遍”,也绝非“意志”。法律的第一层意识形态假象乃是“普遍性”。马克思对此指出,“每一个企图代替旧统治阶级地位的新阶级,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就不得不把自己的利益说成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抽象地讲,就是赋予自己的思想以普遍的形式,把她们描绘成唯一合理的、有普遍意义的思想。”可见,在国家和法律这虚幻的公共利益与普遍意志背后的,不过是各个阶级间的真正斗争,不过是统治阶级对自身特殊利益与意志的表达。但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不过是法律的第二层假象。因为,“占统治地位的思想不过是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在观念上的表现,不过是以思想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因而,这就是那些使某一阶级成为统治阶级的各种关系的表现,因而这也就是这个阶级的统治思想。”因此,国家和法律的现实基础依然是人的物质生活,即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这些现实的关系绝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是创造国家权力的力量。”可见,法律在根本上是特定的现实物质关系的表现形式,将法律作为“统治者的意志”,只是因为法律脱离了它的现实基础,其最深层根源便是分工:“正是分工使物质劳动与精神劳动以分离的形式表现出来,由此使得意识获得摆脱事实的世界而去构造“纯粹”理论的力量,而当这种物质劳动与精神劳动的分工出现在统治阶级内部的时候,意识形态就得以产生,并且在统治阶级内部出现了该阶级的思想家。”

在以所有制(分工的同义词)对现实历史各阶段进行的类型化分析中,“大工业”既是资产阶级社会的最后一个阶段,更是“史前史”的最后世代,马克思对此给予了极大关注。马克思曾说,“人体解剖是猴体解剖的钥匙”,这其实类似于黑格尔所说的“密纳发的猫头鹰要等到黄昏到来,才会起飞。”一个世代只有在其顶峰才能够被完全理解,作为“史前史”最后一个阶段的资产阶级社会,正是整个“史前史”的“人体”。在这个时代中,经济(金钱或资本)对整个人类社会的决定力量发展到了顶峰。在经济关系中,大工业一方面使得竞争普遍化,另一方面则控制了商业,使得所有的资本都成为工业资本。对于整个的社会关系而言,最为根本的后果便是,“大工业通过普遍的竞争迫使所有个人的全部精力处于高度紧张状态。它尽可能地消灭意识形态、宗教、道德等等,而在它无法做到这一点的地方,它就把它们变成赤裸裸的谎言。……只要在劳动的范围内有可能做到这一点,它并且把所有自然形成的关系变成货币关系。”原本为意识形态(特别是国家和法)所掩盖的经济关系,在大工业的条件下,刺破了意识形态所编制的幻象的迷雾,直接地决定人类的社会生活过程。国家和法成为了赤裸裸的经济关系的直接体现。

“法律拜物教”这种扭曲的现实形象被戳穿,“法律拜物教……相信法律体系是社会秩序和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乃是具有某种独立性和自我逻辑的实体,并且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对法律存在着某种依赖。而马克思通过分析现实历史的发展与法律的产生,阐明法律之意识形态本质,论析法律对物质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依附,实则揭示了现实法律并非拥有自身逻辑的独立实体,其本体存在于现实的经济关系中。若要在根本上探究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也必须深入“史前史”之经济关系的实质。

三、史前史的“非历史”性与法律的自由价值

马克思将现实历史称为“史前史”,这意味着现实历史还未能达到“历史”的高度;换言之,现实历史存在着“非历史”的性质。实际上,这一性质也源于分工。分工除了产生私有制与利益冲突之外,其最重要的后果便是造成了社会的物役性,即物质力量对人的奴役。马克思认为,特殊利益与共同利益的分裂表征了一个重要事实,即现实历史中的分工“还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自然形成的”。由于分工的非自愿,“任何人都有一定的特殊的活动范围,这个范围是强加给他的,他不能超出这个范围。”…这又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出人类在现实历史中处于一种不自主、不自由的境况。

“社会活动的这种固定化,我们本身的产物聚合为一种统治着我们、不受我们控制、使我们的愿望不能实现并使我们的打算落空的物质力量,这是迄今为止历史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受分工制约的不同个人的共同活动产生了一种社会力量,即成倍增长的生产力。因为共同活动本身不是自愿地而是自然形成的,所以这种社会力量在这些个人看来就不是他们自身的联合力量,而是某种异己的、在他们之外的强制力量。关于这种力量的起源和发展趋向,他们一点也不了解;因而他们不能再驾驭这种力量,相反地,这种力量现在却经历着一系列独特的、不仅不依赖于人们的意志和行为反而支配着人们意志和行为的发展阶段。”

可见,分工遮蔽了人类活动与物质生产力的本质联系,使得原本由人类的物质生产活动所创造的物质力量成为了异在于人的力量,并具有了独立的历史与发展,人类不但不能了解它的发展,甚至还要被它所支配。因此,马克思援引斯密的观点指出,财产具有某种历史,并通过供求关系来统治世界:“这种关系就像古典古代的命运之神一样,遨游于寰球之上,用看不见的手把幸福和灾难分配给人们,把一些王国创造起来,又把它们毁掉,使一些民族产生,又使他们衰亡”。概言之,由于非自愿的分工,人类在现实历史中受到异己的物质力量的奴役,丧失了主体性。

前文已证,在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中,所谓“物质生产力决定社会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并没有否定人类自主、自由的物质生产,相反,这种决定关系在根本上乃是为了确证人的主体性与自由。然而,现实历史却使得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片面化了或异化了。异化就是主客体倒错。主体创造了对象,本来对象应为主体服务,结果反过来压迫、吞噬和取代主体。异化是一对矛盾关系,是特定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颠倒和错乱关系。物质力量颠倒地决定人与社会的一切方面,人的主体性与自由遭到了否定。马克思将现实历史称为“史前史”的根本原因正在于此,这也表明,“经济决定论”只有在“史前史”中才得以成立。

这种不自由在大工业时代得到了最为极致的表现,在其中,作为法律的决定性因素的经济关系压制了人的自由。在大工业条件下,“人的一切生存条件、直接制约性、一切片面性都融合为两种最简单的形式——私有制和劳动。”这里所谓“私有制”正是“积累起来的劳动”,即经济学上所定义的“资本”。同时,货币使得“任何交往形式和交往本身成为对个人来说是偶然的东西。因此,货币就是产生下述现象的根源:迄今为止的一切交往都只是在一定条件下的个人交往,而不是作为个人的个人交往。”可见,大工业条件下,人的交往乃是由资本与劳动所决定,而由交往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也必然受其决定,同时,作为历史性存在的人,也是为其社会关系而决定其“定在”的。而在资本与劳动同个人的关系中,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则是资本。现代社会被大工业塑造为了一个资本的联合体,资本成为这个时代的决定性力量,个人以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为其所掌控。由于大工业乃是纯粹的私有制,它“尽可能地消灭意识形态”,其本质是资本对社会生活的各个过程的全面、直接支配。所谓法和法律在大工业条件下的“去自然化”,仅仅是法和法律的意识形态性质被否定,即法和法律在形式上的“自然性”被否定了。随之而来的便是,法和法律在资本的权力面前毫无任何独立性可言,法和法律成为了资本权力的直接体现,完全成为了社会经济过程的附庸。就法和法律本身而言,它们是不自主的存在。

“史前史”中法律的不自主性,正是人类不自由的一种体现。其内容始终是现实的物质利益关系,实则是人对物质力量的屈从,它并不能作为“人民自由的圣经”。这表现在其现实的基础与实质内容上:其一,现实中的法和法律的基础乃是现实的经济关系;其二,现实中的法和法律的产生乃是源自一种需求,即自然形成的分工产生出的利益冲突及对利益冲突进行调和的需求;其三,现实中法和法律的内容确定于现实的物质关系,在大工业条件下,就是资本在真正立法;其四,基于上述三点,现实中的法律对于人而言,也成为了一种异己性存在,成为了脱离于一切个人的统治力量,即使对统治阶级中的个人而言,它也是不以其个人的意志而转移的,对整个统治阶级而言,也并非是对其自由的共同意志的表达。

马克思对“史前史”的“实然”分析,最终在于揭示其“非应然”状况。其对法律的分析亦是如此,帕苏卡尼斯有言,马克思主义的批判任务不限于驳倒资产阶级的个人主义法律理论,还注重分析法律形式本身,暴露它的社会根源,并展示基本法律概念的相对性和历史局限性。“社会根源”与“历史局限”被凸出为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两大支柱,这正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的两大主题:“社会根源”正是站在现实历史(即史前史)的领域中,依照“史前史”的生发逻辑对法律的本质、存在基础及生发过程的客观分析;而“历史局限”正是指现实法律背离了人的自由这一历史唯物主义的最高价值,这种法律并非“应然”的法律。

对于历史唯物主义而言,历史内含着一个使命或目的,而“历史”的应然或本然正在其中得以体现。“各个人的全面的依存关系、他们的这种自然形成的世界历史性的共同活动的最初形式,由于这种共产主义革命而转化为对下述力量的控制和自觉的驾驭,这些力量本来是由人们的相互作用产生的,但是迄今为止对他们来说都作为完全异己的力量威慑驾驭着他们。”

“应然”的历史将扬弃“经济决定论”,消除“史前史”的物役性,使人真正地成为历史乃至世界的主人和创造者。现实法律的本体寓于“史前史”的“经济决定论”之中,其基础、目的、实质内容皆在根本上服从于经济关系。那么,当真正的历史扬弃了“经济决定论”之后,现实的法律将失去其存在基础,“消亡”便成为其不可摆脱的历史命运。但是,现实法律的消亡,只能被视作对法律“实然”之历史局限的克服,在这种克服中,应然的法律将出现在历史的地平线上。

法律具有“共同规章”的性质,只是在“史前史”中成为了“错觉”。“因为国家是统治阶级的各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该时代的整个市民社会获得集中表现的形式,所以可以得出结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获得了政治形式。由此,便产生了一种错觉,好像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其现实基础的意志即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当真正的历史到来时,原本在“史前史”中只能以错觉的“方式”存在的“共同规章”,将获得其真实性,而不再作为奴役着人的物质力量的仆役。马克思将这种应然的共同规章或法律称为“自由联合起来的个人制定的共同计划”首先,随着“史前史”中的“自然形成的”分工消灭于真正的历史,人类的劳动与自主活动获得了统一,人类不再屈从于分工,其社会生活不再是固定化的,故而,社会生活的全部过程都回复为一个总体性的过程;因此,“共同计划”并不是某种虚假的意识形式,而是与社会生活的全部过程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其次,由于各个人对生产力总和的全面占有,各个人对原本由自己所创造的物质的力量的全面驾驭;“共同计划”不再由外在、异在于人的物质力量所决定,而成为人类对自身关系的自由安排,人类可以自由地为自我立法。再次,真正的历史中,自由的个人同时也是“社会化的个人”,他们必然是自由联合起来的自由人;因此,公共领域是他们生存与活动的根本领域,特殊利益的冲突得以真正地被人类的共同利益所取代,“共同计划”拥有了真实而彻底的普遍性。

四、结论:法哲学的当代使命

马克思的理论生命始终与两种身份相伴随——社会科学家与革命理论家,前者要求他尽力排除价值判断,并以客观、实证的态度认识社会的真实面貌,而后者则要求他以某种终极价值为尺度,对现实进行彻底地批判,这也决定了历史唯物主义理论的双重使命,这也行构了其法哲学思想的两大主题或两条进路——现实主义路径与理想主义路径,或日实践主导的法哲学研究与观念主导的法哲学研究。马克思的“史前史”观念成为其历史唯物主义理论中不可或缺的部分,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两条进路在其中汇合为一个张力。

在此张力中,一极是法律对物质现实基础的依赖,另一极则是法律对自由这一最高价值的追求。回归历史现实,通过对被称为“史前史”的现实历史的实证考察,历史的内在尺度与世俗基础——物质生产力——得到了证成,自此,历史便不再被视作对自然的模仿、神意的体现或绝对精神的自我表现,历史的“人造物”属性得到了更为彻底地证明。同样,“法律拜物教”的神话也被戳穿,法律应该是对客观社会关系与规律的有意识的表述或表现,而绝不是什么天才立法者的头脑臆想出来的产物。分析法律的社会现实基础成为了法哲学研究之实践主题的必然要求。实践乃是人的实践,历史乃是人的实践造物,因此,转向历史与实践正是要使法哲学回归到现实的人这一主题上。法哲学不应成为空中楼阁,而应始终站在现实的基础上,回应人与社会的现实要求。另一方面,法哲学研究的实践转向,固然使法哲学研究得以建立在现实的坚固地基上,但若片面地不加批判地强调现存社会物质关系对法律的决定,则会背离法哲学的根本主题。在实践主导模式下的法哲学研究中,对自由、平等、人的德性之类宏观“大词”的探讨也日渐被多元微观具体问题所取代。在学科分工日益精细化的现况下,由此而来的结果便是,将对法律最原初且根本的问题供手让于哲学、伦理学,而使法学研究出现了仅关注现实效用,淡忘崇高价值的实用主义乃是犬儒主义倾向。

不应忘记,实践和历史本身就是人的自由的根本体现,马克思法哲学的实践转向最终是为了彰显人的自由。当马克思从经济生活中发现现实历史的唯物主义基础时,也揭示了现实历史的独特逻辑使得这种唯物主义变得片面。因此,在马克思通过揭示法律的社会根源以否定“法律拜物教”的同时,也警醒了世人:不能仅仅因逃离“法律拜物教”的魔障而沾沾自喜,而滑落到“资本拜物教”的渊薮中。马克思对法律本体的解释,最终服务于以自由为尺度对法律现实局限性的价值批判,这种批判为法哲学提供了一个“超越性”的理想——“自由联合起来的个人制定的共同计划”。法哲学应恢复其应有和原有的普罗米修斯面孔。在这新时代的前夜中,法哲学研究不应淡忘应有的崇高追求,需要自觉地在历史语境中理解自己的伟大使命,洞察并建构相应的“法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