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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治理刑事政策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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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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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彦铭

(北京联合大学,北京100191)

摘要:当下我国“厉而不严”的刑事政策模式过于注重提高刑罚在食品安全犯罪治理中的威慑作用,但却疏于严密法网及通过完善前置性的行政法规来堵截此类犯罪。简单的“重典治乱”并没有取得预想的刑事政策社会效果。要做到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零容忍”,除了刑罚严厉,更要防微杜渐,保持法网严密。作为应对此类犯罪的刑事政策必然要做出应时和应势之变,重构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治理的刑事政策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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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厉而不严;零容忍;综合治理

中图分类号:DF79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8-0115-10

一、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犯罪治理刑事政策梳理和反思

(一)我国现有食品安全犯罪治理的刑事政策梳理

本文以新中国成立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为起点,选取79刑法时期和97刑法时期两个节点梳理食品安全犯罪治理的刑事政策。

1. 79刑法时期的食品安全犯罪治理刑事政策

这一阶段,食品安全的相关刑事政策多以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分散性的法律文件为主。由于建国后对法制重视不够,79年之前,包括79刑法都没有任何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因此这一段时期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处于空白状态。真正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历程从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开端,该法第41条规定:“违反本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第114条或者第16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真正意义上的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罪状描述和刑罚设置的法律,其规定最高的刑罚为7年。1985年7月,两高联合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司法解释,应对当时的食品安全犯罪,其中规定:“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罪定罪处罚,其最高刑为死刑。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到投机倒把罪的口袋罪名下,犯罪构成要件不清晰,针对性不强。但是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却从最高刑为7年大踏步提高到了死刑,表明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惩治力度的提升。上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严重侵害食品安全生产、销售秩序的事件相继出现。为了加强对该类犯罪的严厉打击,1993年7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个规范市场经济的单行刑法。该决定第3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种食品犯罪罪名,其法定刑最高刑为死刑。可以说,在79刑法时期,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治理逐步趋向严厉,体现了我国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政策走向。

2. 97刑法时期的食品安全犯罪治理刑事政策

这一阶段是我国“厉而不严”的食品安全刑事政策的基本形成时期。1997年我国颁布了新的刑法典,在97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专门吸收了单行刑法的规定,保留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且刑罚不变。本世纪初,阜阳劣质奶粉案、苏丹红案、三聚氰胺奶粉案、瘦肉精案等食品安全犯罪的大案相继发生。为严惩此类犯罪,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加重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起刑点从拘役提高到有期徒刑;增加情节加重作为加重处罚的考虑因素;将罚金的适用方式由单处或并处一律改为并处罚金;将罚金的数额由倍比罚金改为无限额罚金。2013年为解决食品安全犯罪司法认定中的问题,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J,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同时也对“地沟油”、食品添加剂的问题做了相应规定,司法解释也通篇体现了对食品安全犯罪严惩的态度。这一阶段的另外显著变化是《食品安全法》的三次修改。1995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出台,2009年2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卫生法》向《食品安全法》的转变,体现了立法理念的变化,与原来的《食品卫生法》相比,《食品安全法》扩大了法律调整范围,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短短3年后,鉴于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我国又启动了《食品安全法》的修订工作,2015年4月,号称史上最严厉的《食品安全法》出台。该法强化了食品安全的刑事责任追究,大幅度提高了行政罚款的额度,增加了行政拘留的处罚。

至此,我国食品安全刑事政策经历了从轻缓到严厉、从分散性单行刑法到刑法典为主的食品安全犯罪治理体系。相对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食品安全刑事政策,我国已确立了主要倚重刑法的厉而不严的刑事政策体系。

(二)我国现有食品安全犯罪治理刑事政策的反思

鉴于食品安全的严重形势,民众对食品安全犯罪极度仇视和恐慌。在这一背景下,决策者必然关注民众的反应。有的地方政府提出“要像打黑除恶一样打好食品安全犯罪专项攻坚战”。也有学者提出“当前食品安全领域犯罪积重难返,短期内必须下猛药”。这就要求司法机关“重典治乱”严惩食品安全犯罪,但简单的过分倚重重刑主义的刑事政策并不能根治食品安全的“疴疾”。食品安全犯罪率依然居高不下,现有的刑事政策并没有取得预想的社会效果。食品安全刑事法网不严密、前置性食品安全法规缺失以及强调国家一元化的单极规制都是值得反思之处。

1.厉而不严的刑事法网

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犯罪治理刑事政策的第一个缺陷是过于倚重刑罚的严厉性而忽视刑事法网严密。“厉而不严”是由北京大学储槐植教授总结出的刑事政策类型。在刑事层面上使用是指:严指刑事法网严密,刑事责任严格;厉主要指刑罚苛厉,刑罚过重。”食品安全犯罪的“厉”主要体现在刑罚的苛厉。立法上食品安全犯罪的起刑为徒刑,最高刑为死刑。在司法实践中也彰显严厉,2010年两高、公安部和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彻底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要从严控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三鹿奶粉案”和“河南瘦肉精案”等几起重大案件主要犯罪分子被判死刑和死缓。

法网不严有两层含意。一是整体刑事法网(整个犯罪圈)不严密,二是个罪法网(罪状)不严密。二者的共同点是该入罪的没有人罪或未能人罪。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治理法网不严密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现有的刑事法网对食品生产链的过程环节规制有遗漏,包括食品安全犯罪过失犯的缺失,食品召回制度刑事责任缺乏,持有型犯罪缺失,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有毒有害的进口食品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

2.前置性的食品安全行政法规缺乏

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犯罪治理刑事政策的第二个缺陷是过于倚重刑罚的严厉性而忽视前置性的食品安全行政法规。食品安全犯罪属于贪利性经济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其刑事不法是以行政不法严重到一定程度且具备一定社会危害性为前提,而食品安全的行政不法又是以相关食品安全法规确定为前提。例如刑法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定食品安全与否要以具体的食品安全标准确立作为依照。虽然我国《食品安全法》几经修改,但是其所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制度、食品的召回制度、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以及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并不完善,这些基本制度不健全为食品安全犯罪埋下制度性风险。首先,食品安全标准制度缺失。我国食品种类多,相应的标准众多,质量技术监督局、卫生部、农业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标准制定。标准出自多门导致食品标准重叠混乱,不仅落后于国际食品标准,且规制机构各自为政,造成质量标准存在真空地带。其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分析制度和预警制度不健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分析机制能够有效地降低食品安全风险,而我国目前几乎没有健全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对风险的预警机制缺乏,风险预警是避免产品质量事故发生的有效途径之一,经各级主管部门的监管检查、检测,可以发现问题,及时预防安全风险。最后,食品安全监管混乱。除了存在现行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诸如监管职能交叉、监管漏洞等体制方面的问题外,在执法领域还存在执法随意、执法力度不够、执法徇私舞弊等现象,食品安全监管第一线的这些问题势必会严重影响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3.过于强调国家本位的一元刑事政策模式,重惩罚而轻预防

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犯罪治理刑事政策的第三个缺陷是过于倚重国家层面事后的惩罚而轻视社会手段预防。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抗制,过于强调食品安全的国家层面的惩罚,过于信赖作为二次法的“刑法”威慑,而忽视对食品安全犯罪除国家之外的其他社会手段应对,是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治理面临的突出问题。“食品安全是生产出来的,不是监管出来的”的观念虽然被我国政府在多次场合提出,但是目前对食品安全的治理却多是强调国家层面监管,而对于公众、消费者、行业协会等社会综合治理手段在食品安全中起到的关键作用重视不够。这显然不科学,不符合实际,因为:一方面,公众和消费者是食品安全最直接的受益者和受害者,其具有自发的对食品安全犯罪抗制的主观愿望,我国大部分的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都是由于消费者的检举和举报才得以查处。另一方面,食品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其对行业自律、诚信经营意识的倡导可以增强企业食品安全生产的社会责任意识;在行业管理中公开食品安全信息,可以减少食品安全中的“信息不对称”的缺陷。而我国的食品行业协会要么是“二政府”、要么被一些大型企业所绑架,充当大企业的传声筒,行业自律以及对食品安全预防的功能没有很好发挥。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治理的刑事政策及理念重构

中央领导和相关的司法部门在多次场合强调食品安全是餐桌上的民生,一定要动用一切手段力保“舌尖上的安全”,对食品安全犯罪“零容忍”,打赢这场食品安全的“保胃战”。面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发态势,当下我国“厉而不严”的刑事政策模式过于注重提高刑罚在食品安全犯罪治理中的威慑作用,但却疏于严密法网及通过完善前置性的行政法规来堵截此类犯罪的发生。作为应对此类犯罪的刑事政策必然要做出应时和应势之变,重构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治理体系。

(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治理的刑事政策定位

反思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犯罪治理的刑事政策,并不是要完全否定刑法和国家在食品安全犯罪治理过程中的作用。食品安全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刑法和非刑法规范相结合、国家和社会防控多手段、多层次的综合治理体系才能应对日益猖獗的此类犯罪。据此,我国有必要在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之基础上,倡导“零容忍”的食品安全犯罪治理之具体刑事政策。

1.食品安全犯罪“零容忍”之政策依据

从政策的关系上看,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零容忍”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零容忍”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下位政策。刑事政策可分为基本的刑事政策和具体的刑事政策,基本的刑事政策又叫宏观的刑事政策或者总的刑事政策,具体的刑事政策又叫微观的刑事政策。“总的刑事政策是针对一切犯罪及其他有关危害行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方针和策略。”、具体的刑事政策指在犯罪控制的某一阶段或某一领域中起作用的刑事政策。其特征是具体性和对基本刑事政策的依从性。具体刑事政策又称微观刑事政策,它仅对某一类犯罪人或对刑事活动的某一方面适用。对不同类的犯罪行为,诸如经济犯罪、环境犯罪、职务犯罪、毒品犯罪、新技术犯罪、青少年犯罪、累犯惯犯等,有不同的具体政策。宽严相济属于我国的基本的刑事政策,而“零容忍”属于具体的刑事政策,在遵循宽严相济的总的刑事政策前提下才适用“零容忍”具体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零容忍”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的具体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包含了“从严”、“从宽”、“严中有宽”和“宽中有严”,以实现宽严相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零容忍”既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从严”政策,也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中有严”政策。事实上,“零容忍”的政策也并不等同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重刑化,适度的刑罚轻缓以服务于一般预防。零容忍更多的要求在宽严相济中“严密法网”。法网严密可以作为刑罚趋缓的代偿,同样对食品安全犯罪起到一般预防作用。

2.食品安全犯罪“零容忍”之决策依据

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来源是来自于国家领导人的真知灼见,或者是司法机关的处理相应犯罪的规范性文件。比如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先是由时任政法委书记罗干提出,后来由最高院的司法文件确立为基本刑事政策。同样“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提出也源于党的“八大”第一次会议上公安部罗瑞卿部长的发言。死刑中的“少杀慎杀”则来自于毛泽东《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问题》一文。这些讲话和文件往往是代表国家在处理此类犯罪的公共政策、方针和原则。刑事政策是公共政策的一部分,因此也演变成了我国所适用的刑事政策。针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零容忍”具体刑事政策的提出也是依据领导人的专门发言和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基于此,本文梳理出以下几点相关内容:一是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公开讲话,其严肃指出:食品安全治理从思想上要做好长期准备,从方法上要坚持综合治理,从政府职能上要加强监管,从企业责任上要加强约束,一定要对食品安全犯罪“零容忍”。二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在食品安全的新闻发布会的发言:“食品安全必须是‘零容忍’,要监管和法制双管齐下。”¨¨三是最高检在下发《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相关职务犯罪活动的通知》中提出对食品安全职务犯罪“零容忍”。四是公安部副部长在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上的表态同样是:公安部将进一步加大打击惩处力度,注重源头治理,对食品安全犯罪坚持“零容忍”。政府领导人和负责食品安全犯罪侦查、起诉以及立法机构等公共政策制定和执法者都提出了对食品安全的“零容忍”。足以把“零容忍”作为我国现阶段及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的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具体刑事政策。

3.食品安全犯罪“零容忍”之理念依据

自古以来,我国就将“国计”与“民生”问题相提并论,国计为纲,民生为本。历经三十多年经济发展,我国国力日渐雄厚,随之紧密相连的民生问题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如何改善民生、保障民生成为近年来政府工作重点和民众关注之焦点。中央多次强调食品安全是最大的民生问题。贯彻民生为本的理念首要处理好公众健康和产业发展孰轻孰重的问题。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最大化的经济效益是众多企业的目标。企业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往往忽视企业的社会责任,对食品安全不重视。在经济效益和社会责任选择面前,政府的天平往往会向经济效益倾斜,在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的时候,为了保护一方经济和产业发展,往往将食品安全问题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隐瞒、包庇食品安全问题。三聚氰胺事件和瘦肉精事件的全国性蔓延,就是很好的例证。三聚氰胺事件中,地方政府为了保护地方经济利益,忽视食品安全,监管不力,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论及经济和民生关系时曾经说过:“保障好重大民生是经济转型的重要内容,经济和民生联系更加紧密,发展是第一要务,而改善民生是根本目的,搞得好,就会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如果搞成‘两张皮’,百姓就会缺乏受惠和舒心感,经济发展也会缺动力。”因此,在食品安全犯罪治理中,一定要树立“民生为本,公众健康至上”的理念,将民众的健康权利放在第一位。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零容忍”政策体现了“民生为本”的理念。

4.食品安全犯罪“零容忍”之理论依据

零容忍的理论基础是由美国犯罪学家乔治·凯琳和政治学家詹姆斯·威尔逊所提出的“破窗理论”,其指出:“如果一个公共建筑物的一扇窗户损坏了并且没有及时得到修理,很快该建筑物的其他窗户也会被损坏;因为坏的窗户表明没有人关心它,那么损坏其他更多的窗户也不会有什么不良的后果。”久而久之,就会给人造成社会无序的结果,“在社会公众麻木不仁的氛围中,犯罪就会滋生和繁荣起来。”把当今严重的食品安全犯罪问题可以比喻为破窗,这扇严重危及民生和违反社会规范和秩序的“破窗”如果得不到严格规制,就会在“容忍”与漠视的环境中潜滋暗长,食品安全犯罪就会无法遏制。零容忍要求对各种反社会的行为和犯罪应当采取严厉打击的态度,哪怕是对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坚决进行打击。这恰恰也是目前我国对待食品安全犯罪的态度。一般认为,要实现零容忍需做到以下两点,一是定罪层面要求严密法网,另一点执行层面要求严格执法。我国对一切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实行“零容忍”,动用一切手段力保“舌尖上的安全”。零容忍的内在之意和要求都符合我国目前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需求,同样可以弥补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治理刑事政策中厉而不严的缺陷。因此食品安全犯罪采“零容忍”的政策不仅理论契合,也符合实际需求。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治理具体刑事政策重构的内蕴理念

刑事政策的出发点就是要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其目的是为了有效地防止犯罪的发生,以维护社会的共同福利与安全。刑事政策价值理念贯彻于刑事政策制定和执行的整个过程中,除了秩序与安全、公平与正义这些最高价值理念外,针对具体的犯罪而言,其理念内涵也会有所延展。倡导“零容忍”的食品安全犯罪治理之具体刑事政策应内蕴以下理念。

1.从“农田到餐桌”的无缝化治理理念

食品产业链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其中只要任何一个环节出现安全隐患,就有可能危害到整个过程的食品安全,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因此应对食品安全犯罪应贯彻从“农田到餐桌”系统化、过程化、无缝化治理理念。这不仅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密法网的要求,也是实现“零容忍”对一般违法行为也要进行打击的目标。“农田到餐桌”的无缝化治理包括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的全过程治理系统,在治理的每一个阶段都应该有相应的监管。在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中更应贯彻以下两点。一是“农田到餐桌”的过程管理,包括部门分工和协作的关系,全程控制和源头负责的关系,地方监管之间的配合和协作,中央和地方的分工配合。二是加强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衔接。在现实中食品安全的行政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很难截然分开。这就需要在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的惩治过程中准确把握行政违法和食品安全犯罪的界限,根据案件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来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确实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其他罪名的,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2.国家和社会双本位的综合防控理念

食品安全问题是全社会关注之焦点,实现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零容忍”不仅要打击严重的犯罪行为,更要打击一般的违法行为。因为轻微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如果得不到有效治理往往会发展成严重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食品安全的治理不仅需要强有力的国家法律规制,更需要社会和民众的全员参与,需要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全方位的综合治理。联合国粮农组织( FAO)和世界卫生组织(WHO)在《保障食品的安全和质量:强化国家食品控制体系指南》中着重指出:“当一国主管部门准备建立、更新、强化或在某些方面改革食品控制体系时,该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到食品控制人人有责,需要所有的利益相关者积极合作。”因此,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预防与控制来说,贯彻好国家和社会双本位的综合防控理念,才能正确处理好政府、食品企业、消费者和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制定多元化的食品安全参与治理机制,共同保障食品安全。首先,发挥国家在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主要的防控职能。在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防控体系中,国家是公共利益的天然代表者,是食品安全犯罪治理的主导力量。对食品安全进行全程监管、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有效地打击是各级政府和司法机构义不容辞的职责所在。其次,培养企业良好的守法和道德自律意识是强化其责任的关键。食品企业对食品安全犯罪负首要责任,是食品问题的第一责任人。食品企业有了良好的安全意识、安全生产的条件和安全措施直接影响着企业的食品安全状况,可以从根本上杜绝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再次,行业协会、社团组织等一些社会组织的行业自律功能也可以有效地抑制食品安全犯罪。最后,消费者和新闻媒体则通过舆论监督来曝光食品安全问题,可以很好地抗制食品安全犯罪。

3.食品安全事前的“风险预防”理念

食品安全虽然做不到零风险,但是尽量地减低风险也是零容忍实现的方式之一。我国的食品安全治理历来有轻事前预防、重事后惩治的做法。事前预防可以将食品安全风险掌握在可控制范围内。食品安全来源于食品风险,基于食品风险不可控,才会产生食品的安全问题。因此对食品风险的控制,确立风险评估、监测制度可以针对特定环节、特定品种、特定场所的食品安全风险状况进行系统和科学的分析,在此基础上确定监管的重要节点,然后采取相应措施,就可以将食品安全风险控制在民众能够接受的范围内,进而一定程度上减少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发生,基于食品供应链体系的风险分布图(如图1所示)。

可以看出,风险源头一般为产地环境和农产品的供应环节。风险最为集中的两个环节是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物流和销售环节。因而集中对这些环节开展有针对性的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些危害人类生命健康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不断发生,在应对这些重大食品安全问题上,国际社会逐步探索出了以科学为依据的食品安全管理方式。”《食品安全法》专章专条确立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既然风险可以监测和评估,那就可以加以控制,将对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的时间予以提前,在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发生之前,将危害行为犯罪化,由结果本位向行为本位转变。因此,在刑事政策中强调风险控制和预防,可以降低食品安全犯罪率,有效地控制食品安全犯罪。

三、重构我国食品安全刑事政策下具体法律制度完善

在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之基础上,倡导“零容忍”的食品安全犯罪治理之具体刑事政策,其社会效果的实现依赖于具体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有效施行,因此重构我国食品安全刑事政策,还需要在以下具体法律和制度方面完善。

(一)严密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法网

我国对食品安全的处罚已做到了“厉”,其起刑点为徒刑最高刑为死刑的设置在世界范围内也很难找到比此更为严厉的处罚。“厉而不严”的另一层意思是法网不严密。作为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的手段,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法规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严密食品安全的刑事法网,合理、适度地对食品安全危害行为犯罪化可以有效的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就目前的我国刑法来说,严密刑事法网应该做到以下几点:一是严密对食品生产链的全过程的刑事法网治理,零容忍的实现途径就是严密刑事法网,变只涵盖生产、销售环节为生产、经营的全过程管理,增加持有型的食品安全犯罪。明晰食品安全犯罪中的“食品”、“食品标准”的范围,对食品安全的牛鼻子“食品添加剂”犯罪加大处罚力度。二是完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制度,与《食品安全法》中的行政责任衔接,追究问题食品不召回者的刑事责任,对食品安全过失犯罪进行处罚、对进口不安全食品犯罪进行处罚等等。

(二)完善食品安全行政法律和相关制度

前文已有分析,作为前置的行政法规和相关制度的完善对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至关重要。我国从《食品卫生法》向《食品安全法》的转变就是行政法规严密化的具体体现。保障食品安全,制定和完善食品安全标准,建立食品质量追溯制度,形成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证、责任可追究的安全责任链;健全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强化快速通报和快速反应机制,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监管执法,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公信力;加强检验检测、认证检查和不良反应监测等食品安全技术支撑能力建设等。2015年4月我国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虽然也有类似规定,但具体立法和制度建设还需完善:(1)严把源头关——加强初级农产品、食品原料和添加剂以及食品身份证制度的相关立法;(2)重视流通环节——完善食品标准层面的规范性文件,食品安全的技术要求标准化和统一化,从源头上对食品安全进行规制(3)食品安全全过程控制-HACCP的食品安全全程预防与控制体系的建立;(4)注重食品安全的补救措施——完善食品安全召回的法律制度;(5)监管规制层面——确立《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安全行政法律体系中的主体地位和建立统一的监督管理机构。

(三)构建内在的食品安全伦理,建立综合监督机制

“食品安全是生产出来的,不是监管出来的”表明,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因此,在强调食品安全的外在法律监管的同时,首先从食品市场的主体所应具备的普遍的经济伦理人手,强调作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和诚信经营意识,注重企业食品安全责任意识的培养,变被动的外在监管为主动的食品安全社会责任的培养。其次,注重食品行业协会对食品安全的行业自律,行业协会通过行规行约,号召食品企业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监督,协调行业关系、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再次,完善食品安全的直接利益人即消费者和公众的参与机制,包括设立食品安全违法举报热线,支持食品消费者团体所进行的食品安全维权和诉讼。最后,重视和支持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合理引导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的犯罪监督,扩大抗制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影响。

食品安全犯罪的预防和控制需要一个细密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刑法和刑罚居于最高的位置,行政和民事等其他法规位置次之,工会、协会、社团组织和民意再次之,这样一个三级的防控系统可以很好地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犯罪。工会、协会、社团组织加强本行业和业态的诚信培养和监管调控,这样可以过滤掉一些犯罪的企图,行政和民事等其他法规对行政违规和侵权行为的惩处可以为预防犯罪设置一些前置性障碍;而居于最高位的刑法则对那些严重的侵害行为予以严厉的惩罚。如此,多层次的食品安全治理严密体系才足以实现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无缝化治理,实现食品安全的“零容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