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苦与乐——柏拉图法律思想的人性论基础

  • 投稿老猪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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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雷,司马守卫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134)

摘 要:柏拉图主张人类具有“避苦求乐”的自然本性,基于这种人性论认识,他制定了关于公民行为和城邦治理的各项具体法律规范。柏拉图虽基于人性进行立法,但他并非仅是对人性好恶的简单顺从,而是有所支持,有所反对。因而,使得其所立之法可以反过来通过教育、惩罚等手段对公民美德进行培养,从而使他们都获得一种优秀的、高尚的,从而也是幸福的、快乐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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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柏拉图;法律思想;人性论;苦乐观;美德

中图分类号:DF0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7-0109-08

收稿日期:2015 -03 -23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 cnki. net) 2015年5月25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吴春雷(1965-),男,四川成都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法学理论与司法制度;司马守卫(1990-),男,山东临沂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哲学、司法制度。

亚里士多德曾说:“全人类的目的显然都在于优良生活或幸福(快乐)。有些人的行为足以实现他们的目的。另一些人虽然向往,但终究不能达到目的,或由于天赋薄弱,或由于遭际艰难。……只有具备了最优良的政体的城邦,才能有最优良的治理;而治理最为优良的城邦,才有获致幸福的最大希望。”这可以作为对柏拉图所奉献终生的事业的完美概括:指引人类和国家获得幸福。为了能使城邦获得良好的治理,柏拉图“从天上回到人间”之后,即开始针对城邦的现实情况制定各项具体的法律制度,以期通过立法的方式建立一个“次好政体”。同时,柏拉图清楚地认识到只有将法律制度建立在对人性进行全面深刻认识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立法的预期效果。有鉴于此,柏拉图即根据其一直以来对人性的观察和认识,制定了一系列合于人性的法律制度。如严存生教授所说:“若以历史的科学的态度细心观察,会发现他的法律思想非常切合人性的实际,是一座启迪了亚里士多德、罗马法以及人类法律与政治文明的富矿。”

一、柏拉图的人性论概说

柏拉图终其一生完成了丰富的对话体作品,而在这些作品中,几乎所有的对话内容都是围绕着“作为一个人,如何才能获得一种优秀的、智慧的、高尚的、正义的生活”这样一个主题而展开的。这是柏拉图所生活的那个历史时期的哲学家与之前的古希腊早期哲学家思想的一个根本区别,他们开始关注人,关注人性,关注人类社会,而不是只会“抬头仰望天空”。

柏拉图是古希腊哲学家中作品保存最为完整的,他有着较为系统的哲学思想体系,对整个西方文明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对此,怀特海曾评论道:“西洋两千多年的哲学,皆在注解柏拉图”。法律思想是柏拉图思想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其早期和中期的对话作品中,柏拉图主要讨论了正义、节制、勇敢、虔敬、友谊等伦理道德问题;而在后期作品《法律篇》中,他将大部分的精力都转移到了如何构建一套治理城邦的法律体系上面来。他在《法律篇》中说道:“我们整个讨论的目的就是学会一个社会如何得到最佳的管理,一个人如何最佳地规范他的个人生活。”这句话集中体现了柏拉图所有对话作品所要达致的目标。从他的整个思想体系来看,实现这种目的的手段主要包括两种:一是道德,二是法律。通过培养公民的美德来实现国家治理、人民幸福,这是柏拉图毕生坚持的信念,至死也没有改变。但是,他也深刻地意识到对公民美德的培养绝非只是一朝一夕的努力就可以完成的。在公民美德培养以及“哲学王统治”大业上屡屡受挫之后,柏拉图将治理国家的方式逐渐转向具有明确性、规范性、强制性的法律上来。但同时,柏拉图仍旧没有放弃他“贤人治国”的政治理想,而是将法律的目的设定为培养公民的美德,将法律作为培养美德的手段。为此,柏拉图在其法律体系中,制定了大量的关于教育的规定,而且使法律具有了浓厚的伦理法的特征。在柏拉图最后一部对话作品——《法律篇》中,他重点考察了人性的苦乐、好恶,以此作为立法的基础和依据,并以实现人性的改造为目标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对柏拉图的人性论以及人性论基础上的立法论进行研究,对于现代立法的更加人性化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痛苦与快乐确实是自然的一对孪生子,是许多事情的源泉,在适当的时候从正确的泉眼中适度取水的城邦、个人,或任何生灵,是幸福的;而缺乏知识、不按规定季节取水的,其命运完全相反。”柏拉图在《法律篇》中的这个极具哲学意蕴的比喻,可以说是贯穿和统率了其基于人性论而构建起来的整个法律思想、理论、制度的核心和精髓。既然痛苦和快乐是许多事情的源泉,那么肯定也是产生人类行为的源泉。柏拉图主张:“立法者必须仔细观察和研究快乐、痛苦、欲望,以及由欲望引起的激情,并在实际的法条中对正确行为给予批准和赞扬。”因此,考察人性就应当成为立法者在进行实际立法活动之前所必须完成的第一个准备工作。

人类历史上的几乎所有社会科学理论都是基于一定的人性论而建立起来的,它们都直接或间接地立足于一定的人性认识,对人性毫不关注的思想理论就像在沙滩上构筑起来的大厦,无论怎样宏伟壮观,都是不堪一击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所有的人文社会科学也都把人性作为重要的研究对象。早在两千多年前的西方文明发源地——古希腊,就存在着这样的信条——“认识你自己”。在我国古代文明早期,诸子百家的理论学说也都以人性作为研究对象和理论基础,最为现代人熟知的人性论是“性恶论”和“性善论”。

“人性”是个极为抽象的概念,而且其含义极具伸缩性,不同的理论家都可以对“人性”这个概念做出相对明确的定义,以服务于自己的理论需要。一般而言,人性是指作为人类所普遍具有的支配其行为的一般心理倾向,即人类的好恶是什么。要想对人类行为进行调整和控制,就必须首先全面深入地考察人类心理的好恶。这种好恶对人类行为有怎样的影响?影响的方式又是怎样的?是否可以对这种好恶进行改造?

柏拉图几乎所有的对话作品都表达着这样一个观点:人类具有“趋利避害”、“避苦求乐”的自然本性。如近代功利主义大师边沁所说:“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主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只有他们才指示我们应当干什么,决定我们将要干什么。”在《普罗泰戈拉篇》中苏格拉底就主张:“一切行为旨在一个目的,亦即快乐地、无痛苦地生活,为此可采取的良好行为必定是善的和有益的。”“把快乐与快乐作比较,人们一定总是选择较大的快乐和更大的快乐;把痛苦和痛苦作比较,人们一定总是选择较小的痛苦和更小的痛苦;要是把快乐和痛苦作比较,只要快乐超过痛苦,那么不管是眼前的、还是将来的,人们一定会选择那些会带来快乐的过程;但若痛苦超过了快乐,那么人们会避免它。”在《法律篇》中,柏拉图主张:“快乐与痛苦的频率、范围、烈度、均衡,以及与此相反的状态都会影响我们的选择……。我们希望痛苦少快乐多,但我们不希望快乐少而痛苦多。”以上所列举的这些观点对近代功利主义哲学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如近代功利主义哲学家约翰·穆勒在《功利主义》一书中就曾主张:“唯有快乐和免除痛苦是值得欲求的目的,所有值得欲求的东西之所以值得欲求,或者是因为内在于它们之中的快乐,或者是因为它们是增进快乐、避免痛苦的手段。”“避苦求乐”是柏拉图在其思想理论中自始至终都加以坚持的人性论主张,这是柏拉图构建其道德体系和法律体系所依据的人性论基础,所有的理论主张都要以人性的苦乐倾向作为基础。

人本性渴望快乐而厌恶痛苦,这种认识应当是每个具有正常理智的人都可以通过自省和观察周围人而总结出来的。但是,柏拉图“苦乐观”的创造性在于:他将快乐和痛苦划分为几种具体的类型,并且在对苦乐进行分类的基础上进行了价值上的排序。痛苦和快乐是人类最基本的两种精神体验,这两种体验与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事物的取得和丧失密切相关。因为人类之所以快乐是因为需要的满足,痛苦是因为某种需要未得到满足。正如苏格拉底在《会饮篇》中所说:“一切渴求的东西都是它缺乏的东西,没有任何事物会去谋求它不缺乏的东西。”在作为人类本性的“避苦求乐”中,“求乐”是对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事物的追求,而“避苦”则是指避免对这种事物的缺乏和丧失。

柏拉图认为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给人类带来幸福快乐的“好事物”有两种:一种是凡俗的;另一种是神圣的。在“凡俗的”好事物中,健康居首位,美貌居第二位,气力以及其他所有身体素质居第三位,占据第四位的是财富。在“神圣的”好事物中,首要的是智慧,其次是心灵的节制,第三位的是正义,而勇敢排第四位。而“神圣的”好事物在价值上全都排在“凡俗的”好事物之前,因为理智的快乐、感情和想象的快乐以及道德感情的快乐所具有的价值要远高于单纯感官的快乐。“人的普遍利益以三样东西为目标:正当地追求和获得财产是第三位的,最低的;身体的利益居第二位;灵魂的利益居第一位。”立法者在立法时必须要考察和遵循这种对快乐的价值上的排序。

符合人性的立法是实现法律目的的前提。任何与人性相悖的制度都不可能长久。“一种违背人类情感和价值共识的法律不具有正当性的依据,从而不可能产生人们对法律的内在服从,从而不具有权威性。”享誉世界的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在其著作《犯罪与刑罚》中说:“道德的政治结果不以不可磨灭的人类感情为基础的话,就别想建立起任何持久的优势。任何背离这种感情的法律,总要遇到一股阻力,并最终被其战胜。”这种不可抗拒的力量就是人类“避苦求乐”的本性,这种力量不可违抗,只能进行顺应和缓慢的改造。

二、以事实上“避苦求乐”的人类本性为立法基础

欲将法律立足于人类本性则需要立法者对人性进行全面而深入的考察。考察主体的确定对于考察结果是否正确起到决定性作用。如卢梭所说:“为了能发现适合一个民族的最好的社会规则,就需要有一个能通达人类的种种感情而自己又不受任何一种感情影响的最高的智慧……。要为人类制定法律,简直是需要神明。”那么,柏拉图为城邦立法挑选了怎样的考察者呢?通览《法律篇》整篇对话内容,可以确定,考察者必须满足以下四个要求:首先,这些考察者必须是具有智慧的人;其次,考察者应当具有各种美德;第三,考察者应当热爱城邦;第四,考察者应当是上了一定年纪的老人。

考察并确定了能够给公民带来快乐的事物之后,立法者要做的就是通过制定法律规范来对公民获得和享受这些事物进行保障。从柏拉图对“好事物”的分类和排序上来看,可以把立法的内容归结为三类:财产立法、身体立法、精神立法。

首先是关于财产的立法。柏拉图认为人类对财富的贪婪是引发犯罪的主要根源,“我们的法律并不想使公民们变成贪婪地追求财富的人”。但是,对公民基本财产权的保障还是十分必要的,这是因为富足会使灵魂在奢侈中腐败,而贫困同样会导致灵魂陷入困顿,使他们变得不知羞耻。因此,柏拉图关于财产的法律规定:未经本人的许可,任何人禁止动用或者处分本人财产;本人也要用同样的方式对待他人的财产。“立法者一定要制定贫富标准。收入低于贫困线以下的人可以获得配给……。如果有人由于库藏、捐赠、商务,或者碰上其他类似机会而获得了大量收入,那么他可以把超过限度的收入交给国家和国家的神,以此保持好名声,避免所有对他的起诉。”此外还有诸多关于保障公民财产权以及对侵犯财产权进行惩罚的诸多立法,如规定了盗窃罪、抢劫罪等。

其次是关于身体的立法。获得身体健康的直接途径就是体育锻炼,柏拉图在《法律篇》第七卷中,专门论述了关于体育锻炼的立法。在这些法律中,比较有特色的包括以下几条:当婴儿还在母体时就应当锻炼;男女儿童满六岁以后就要分开,分别学习自己的课程,男孩子要学习骑马、射箭、投掷,女孩子如果高兴的话也可以学,但最重要的是学习使用长枪和盾牌;立法者必须始终着眼于年轻人的训练和运动,推荐某些狩猎方式,谴责其他的狩猎方式,而比较年轻的人则必须接受这些建议。除体育锻炼之外,为确保公民能够获得健康,柏拉图还制定了关于节制性欲、控制睡眠时间等规定。

最后是关于美德的立法。柏拉图在《法律篇》开篇即谈论了法律的目的问题,结论是:“在立法中除了以最高的美德为目标不会有其他目标……,立法以作为整体的美德为框架……,我们可以指出我们所列举的所有规范都以美德为目标”。既然美德是地位最高的好事物,能给人带来幸福,因而将培养公民美德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目的也是基于人类本性进行立法之必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柏拉图虽然主张,应当以人类本性的好恶为基础进行立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要对人类欲望进行不加区别的无限度满足。恰恰相反,柏拉图主张对人类欲望进行节制,甚至还倡导对痛苦加以忍耐:“就数量、大小、强度而言,在节制的生活中,痛苦被快乐所压倒;而在放荡的生活中,快乐被痛苦所压倒。”“征服他们自己的欲望。如果他们做到了,那么他们的生活会是幸福美满的;反之,那么结果正好相反。”当然,这里所指的需要加以克制的欲望是邪恶的、过度的肉体欲望,而不是对于获得智慧和美德的欲望,因为柏拉图认为肉体快乐是“奴役性的快乐”。要想获得高尚的生活,就要对这种快乐进行克制,而不是被它们所征服,成为肉体快乐的奴隶。这里的痛苦也应当是必须加以忍受以磨练自身勇敢品质的痛苦,而不是因为作恶而遭受的灵魂上的不安,因为“你们可以把受苦称为好的,只要它们能驱逐更大的痛苦或引出的快乐压倒痛苦”。柏拉图非但不提倡法律对人性的好恶不加区分地附和,反而更倾向于通过法律手段对人性进行改造,以实现法律的目的。

三、以培养高尚的苦乐观为法律目的

从一定意义上来说,道德观也是一种苦乐观,高尚的道德观包含着对智慧、节制、正义和勇敢的追求,而高尚的苦乐观则是以获得智慧、节制、正义和勇敢为快乐,以失去这些美德为痛苦。这种高尚的苦乐观之所以应当被人们所接受,其原因应当回归到人类避苦求乐的本性上,柏拉图在其一生各个阶段的对话作品中都一再强调:道德上优秀的、高尚的生活也是最能让人幸福和快乐的。

约翰·穆勒曾说:“用什么办法可以加强道德意志呢?当道德意志的力量还不充分,怎样才能植入或唤醒道德意志呢?唯一的办法就是让这个人觉得美德令人快乐,缺乏美德则令人痛苦,从而让他欲求美德。我们唯有将行善与快乐相联接,将作恶与痛苦相联接,指明行善中自然含有的快乐以及作恶中自然含有的痛苦,并把这一点灌输到这种人的经验中,使他彻底了解这一点,才能够使他的意志向善,而等到向善的意志根深蒂固之后,起作用时就根本不会再想到什么快乐和痛苦。意志是欲望的孩子,脱离母亲的管教之后,只受习惯的管教。”

柏拉图似乎在两千年前就意识到这一点。他不断重复地强调:美德正义与快乐幸福相连,作恶放纵与痛苦不幸相连;要拒绝把快乐与正义、善和光荣分离开来,因为这样至少可以用来说服人们过一种正义的和虔诚的生活。

在《高尔吉亚篇》中,苏格拉底在讨论幸福与不幸时主张:“我把那些高尚、善良的男男女女称作幸福的,把那些邪恶、卑鄙的人称作不幸的。”“恶人和作恶者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幸福的,如果他没有遇上正义和接受惩罚,那么他就更加不幸福,如果他付出了代价,从诸神和凡人那里受到惩罚,那么他就要好些了。”这样就把高尚善良与幸福、邪恶卑鄙与不幸联系起来了。

在《国家篇》中,柏拉图在讨论正义和不正义哪个对人类更有益时,得出结论:“正义者是幸福的,不正义者是痛苦的。”“正义属于最好的一种善,一个人要想快乐就必须爱正义,既由于它本身又由于它的后果。”由此将正义与幸福联系起来,将不正义与痛苦联系起来。

在《法律篇》第十卷中,柏拉图论证了灵魂是一切事物的根源,“灵魂先于物体,物体是第二位的,是派生出来的,灵魂支配着事物的真正秩序,物体则服从这种统治”。但并非所有的灵魂都是好的,“灵魂既包含许多美德,又包含许多邪恶”。所以,世上的事物也有好坏之分,“拥有善性的灵魂产生幸福,拥有恶性的灵魂产生伤害”。“应当肯定不正义的生活不仅是可耻的和卑鄙的,而且实际上比正义的和虔诚的生活更加不快乐。”因而,要避苦求乐,就要先避恶趋善。如果一个人知道了善性带来幸福,恶性带来痛苦,他反而想要做那些他相信是恶的事情,而不是去做那些他相信是善的事情,这似乎是违反人的本性的。

总之一句话:节制的、勇敢的、聪明的、健康的生活比胆怯的、愚蠢的、放荡的、有病的生活更快乐。卢梭曾发出感慨:“每个人都希望得到幸福,但总是不知道如何得到幸福。”其实在两千多年前,柏拉图就给出了自己的答案,那就是,通过培养善良、正义的美德来获得幸福。

四、以法律作为改造苦乐观的手段

柏拉图要求“立法者必须仔细观察和研究快乐、痛苦、欲望,以及由欲望引起的激情,并在实际的法条中对正确行为给予批准和赞扬”。由此可见,他并不满足于仅将人性作为立法基础,而是将人性作为手段和改造的对象,因为柏拉图认为人类对事物所产生的痛苦和快乐的感受是可以通过“批准和赞扬”进行培养的。正如人们对音乐的爱好一样,“如果一个人自幼年起,直到有理智的责任年龄为止,一直熟悉严肃的古代音乐,那么他会排斥与之相反的音乐,斥之为野蛮的音乐”。由此可见,一方面,法律立基于人性;另一方面,法律又通过对人类正确“苦乐观”的培养来塑造人性,即通过法律所规定的教育、劝说、惩罚、荣誉等手段对公民应当对什么感到快乐,应当对什么感到痛苦进行规范和指引,以培养公民的良好道德。柏拉图认为:“人拥有对未来的预见,分为两种,对苦、乐的预见。当这些判断拥有了由城邦公共决定的形式,它的名字就叫作法。”可见,法律就是对未来“苦”与“乐”的权威性预见。这种权威性预见的制定者就具有了为公民设定“苦”、“乐”的权力,从而也就把握了通过各种手段改造公民苦乐观的权力。从《法律篇》整体来看,改造公民苦乐观的法律手段主要有以下两种:

1.教育。这里之所以将教育认为是一种法律手段,主要在于以下三个原因:第一,法律规定了教育的内容以及教育方式;第二,法律教育是教育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公民自觉守法是教育的重要任务,“教育就是把儿童引导到由法律宣布为正确的规矩上来”;第三,法律和教育发挥作用的方式有相同之处,她们都通过说服和劝告来规范公民的活动。柏拉图从苦乐观上将教育定义为:“对快乐和痛苦的状态进行正确的约束,使之厌恶该厌恶的,爱好该爱好的,这就是教育。”在柏拉图中期的治国思想中,教育就是培养公民美德,实现城邦正义的重要手段。在后期思想中,柏拉图仍将教育作为培养公民美德的重要方式,并且以法律的形式对教育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全面具体的规定。

柏拉图强调教育在人的各个年龄阶段上的重要作用,他认为从婴儿时起就应当开始进行苦乐观的教育改造,因为婴儿最先获得的意识就是关于痛苦和快乐的意识,灵魂最首先在这个地方获得美德或邪恶。然后是儿童时期,这时候它们最容易接受陶冶,你想把他们塑造成什么样子,就能塑造成什么样子。最为关键的时期是青年时期,只要加以耐心说服,立法者就可以让年轻人的心灵相信任何事情。由此,立法家需要做的事就是确立一种有利于城邦的信念,然后寻求各种方式确保整个共同体能始终如一地坚守这种信念。立法者应当把握公民的早年时期,通过劝说教育的方式塑造公民正确的苦乐观。

2.惩罚。法律通过两种手段发挥作用,即说服和强制。而其中要以说服为主,强制为辅。真正的立法家会先行劝告,劝告无效就强迫。认真贯彻这些法律,将确保我们的社会幸福美好,要做到这一点,一部分要靠说服,另一部分要靠对那些不听劝告的人实施强制性的法律。可见强制是一种在说服无效之后的无奈之举。惩罚也是一种教育方式,它通过对未来痛苦的预期来发挥其威慑作用,它就像一剂猛药,治疗犯罪者生病的灵魂。惩罚不仅以公民的苦乐观为改造对象,而且以公民事实上所具有的苦乐观为手段。惩罚通过增加邪恶的苦乐观所带来的痛苦就可以达到对苦乐观进行纠正和改造的目的。因为如贝卡利亚所说:“只要惩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

五、评析和启示

立足人性,克制人性,利用人性,改造人性。这可以说是柏拉图法律思想和人性论之间关系的完整概括。立足人性表现了柏拉图法律思想的现实主义色彩,他为城邦所制定的法律并非空中楼阁,而是有着坚实的人性基础的制度大厦。但这种对人性的重视是有分寸和限度的,而不是完全的顺从,因为柏拉图坚信:“法律的正义的含义,在于法律是理性的命令”。柏拉图基于对人的快乐和痛苦进行分类,建立起了一套关于人生苦乐的价值体系。对邪恶的、卑鄙的、放纵的肉体快乐加以摒弃,对高尚的、正义的、优秀的灵魂快乐进行褒扬。并且通过立法将其所倡导的优秀生活方式通过行为后果中的快乐和痛苦的分配来加以推行。这样就把痛苦和快乐规定在法律中,并成为培养高尚美德的手段。“避苦求乐”是人的本性,但在柏拉图看来,这种本性是可以加以改造的。正是基于这种人性论认识,他将灵魂美德的培养确立为整个法律体系的目的。这样一来,柏拉图就构建了一套完整的关于法律和人性的逻辑关系体系。

萨拜因认为柏拉图始终坚持着这样一种信念:无论对于个人还是对于国家来说,客观上都可能存在着一种善的生活;这样一种善的生活可以作为研究的对象,可以通过有条理的认知过程而得到定义,因而也可以运用明智的方法加以探究。为此,柏拉图的法律思想处处都体现着浓厚的人文情怀,他将对人类本性的愿望和要求作为国家立法的根本归依,如此一来,法律则能够获得其内在的权威性和人们的普遍自觉遵守,国家和个人也都能够享受这种善的生活。柏拉图以人性论为基础的法律思想对我们今天的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学研究的启示都是深刻而全面的,即在一个民主国家之中,法律存在的意义是什么,而为实现法律价值的途径又当如何选择。在新中国成立之后,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从根本上来说都是由人民赋予的,如何将这些权力切实地用来为人民服务,就成为一直以来尚未得到完善解决的问题。对此,柏拉图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全面深入地考察人民群众的喜好和厌恶、愿望和要求,在立法、执法、司法时,将人民的所想所愿作为首要的考虑因素。当然柏拉图也不提倡对人民意志不分好坏地全盘吸收,而是应当通过立法发挥“止恶扬善”的引导作用,即对不合理、不具现实性的落后的庸俗的要求给予否定,对文明的、高尚的、合理的要求加以肯定,从而通过立法推动人类文明的进步和人性的优化。柏拉图的法律思想对于后人的意义并不在于他所制定的各项制度的具体内容,而应当是他为了制定出更加良好的制度所坚持的方法和思路。从制度与人性的关系角度,柏拉图强调制度应当以人类的本性为基础,以满足更高的人性要求为目标。如此,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最高的价值。现代学者几乎都认识到了人性对于法律的决定性意义,尽管他们对于人性的概念和内容的理解不尽相同。“法律人性化”渐渐成为一句流行话语,它一般是指法律的规定和实施更加便民、利民,更符合人民的利益和愿望。法律人性化彰显了人性的光辉一面,但同时也刻意地回避了人性丑恶的一面。法律对欲望、懦弱、无能的妥协所可能导致的人性堕落是我们必须时刻加以警惕的。柏拉图恰恰注意到了这一点,他将法律作为改造人类恶性的工具,这体现了一种更为高明的立法智慧。

(全文共10,899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