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惠芳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山西 太原 030021)
摘 要: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能否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分歧。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应该由单位中的组织、策划、实施者承担刑事责任,有立法实践依据,在理论上构建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能更好地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提供理论依据,且该理论符合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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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刑事责任;价值分析
中图分类号:DF6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 -3933(2015) 07 -0088 -08
收稿日期:2015 -03 -24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 cnki.net) 2015年5月25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山西省法学会2013年课题《山西省公安机关刑事执法规范化建设研究》(SXLS(2013) B02)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张惠芳(1973-),女,山西运城人,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学系刑事法教研室主任,副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学、公安法制。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在总则第30条和第31条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处罚原则,但是由于刑法条文对单位犯罪界定得较为笼统,导致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在单位犯罪一系列问题上始终存有困惑和争议。如理论界一直困扰的问题是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单位中的自然人个体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司法实务界对于单位盗窃、单位诈骗等刑法没有规定的单位犯罪,能否追究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者的刑事责任也是观点不一,争议颇多。简言之,上述争议的焦点就是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
所谓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是指单位成员在单位主管人员的指挥、安排下,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的犯罪而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行为。刑法中把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称为纯正自然人犯罪;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纯正自然人犯罪,单位不能构成。那么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单位盗窃、单位诈骗,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能否由单位中具体实施危害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理论上一直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受不同学术观点的影响,各地司法实务部门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做法不一。
如,2001年12月发生的一起单位盗窃案,某市一个市政工程公司为给4栋宿舍楼供热,偷接该市供热站的供热管道2年之久,共造成供热站200万元的损失。最终,公安机关以该市政公司的行为虽属盗窃行为,但我国刑法中盗窃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条款为由,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而时隔一年之后,2002年物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物美集团)诈骗3190万元国债贴息资金案‘纠,法院以物美集团的原董事长张文中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①,从而肯定了单位诈骗犯罪的可罚性。法院认为单位虽不构成诈骗罪,但是对于单位的负责人员实施的诈骗行为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张文中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只不过是将诈骗罪所得归于单位,这是对犯罪所得的处理,不影响个人诈骗罪的成立。笔者赞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但是对法院的论证理由不敢苟同,认为难免牵强附会之嫌。
随着单位盗窃、单位诈骗此类案件的逐年递增,最高人民法院曾以一个批复,一个答复意见的形式①,对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承担问题做出了明确解释,肯定了对于单位盗窃、单位诈骗案件,单位成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由于这仅是对个别罪名的答复意见,没有普适性,理论界对此仍然各执一词。随着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的需求。 2014年4月第12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单位犯罪的立法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对于单位内部组织、策划、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②。这个立法解释的出台使上述争议尘埃落定。任何一个法律的制定和出台,都应有相应的理论作支撑。那么,当单位依法不能构成犯罪时,单位中的相关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合理性是什么?这一立法解释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对实践中单位犯罪的认定会有何影响?本文拟从这些问题人手,对自然人个体承担单位责任的理论基础及蕴含的价值理念等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以期进一步推动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发展。
二、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其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同理论学说
自单位犯罪确立以来,对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学者们提出了众说纷纭的学术观点③。这些理论的提出多是为了论证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正当性。而本文的论述重点主要集中在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时,单位中的主要负责人和具体实施人员承担刑事责罚的理论依据何在?尽管此方面的论述不多,但还有些学者做了些有益的探讨。有学者提出了法益保护说和责任主义原则的理论基础。
法益保护说和责任主义论者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无疑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等重要法益。否认追究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实质上就是放弃刑法对该部分法益价值的保护,这与刑法的任务是相违背的。同时,他认为单位犯罪中,组织体中的机构力量和某项公司政策会影响到管理人员的价值观和行为,但是单位成员因缺乏绝对的外力强制,在实施该犯罪的过程中有个人意志自由,因此,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对单位实施的自然人犯罪主观上具有罪过,追究单位中自然人个体的刑事责任不违背责任主义原则。
还有的学者用法条竞合的理论对自然人承担单位责任进行重新解读和阐释,该学者认为,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之间属于刑法上一种特殊的法条竞合关系,规定单位犯罪的特殊条款应当理解为是具体犯罪的量刑条款而不是定罪条款,并从法条竞合理论基点出发,将单位犯罪看作是自然人犯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对其定罪量刑。在单位实施仅限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情形下,则应视为刑法未设置单位犯罪的量刑特殊法条,直接适用普通法条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该论者认为这种对单位犯罪法条规定的解读或许是解决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承担罪责的一种尝试性办法,同时也能避免为解决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而造成的立法成本和司法成本的浪费。
还有学者根据罪责自负的传统理论来论证自然人是承担单位犯罪一切刑事责任的基础。该论者认为,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的犯罪行为是通过单位内部的一个个具体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专属性,即只能专属于自然人本身,而不能视为是单位的行为。刑法中罪责自负的原则对于单位犯罪同样适用,因而刑事责任只能由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本人来承担,单位不能代替自然人承担①。因为单位没有可谴责的灵魂,无法自行实施犯罪,故而单位自己不可能有独立的刑事责任,但从刑事政策及法情感角度分析,由单位承担一部分责任更能达到刑罚的效益最大化,所以单位替代其成员承担刑事责任中的财产刑部分。从单位“替代责任”的立场来看,在单位犯罪时,单位中对危害行为进行组织、策划、实施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他们本人作为自然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刑法是否规定惩罚单位没有必然联系。所以,在单位犯罪中和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中,单位中的相关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是因其作为个体的自然人行为构成了犯罪。无论单位是否被法律规定能否构成犯罪,只要单位内部相关成员作为个体自然人实施的行为能够符合刑法中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该自然人的行为就可以被评价为犯罪,就应当追究单位内部实施危害行为的这些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各有利弊。笔者赞同法益保护论者从法益保护的宏观角度论证了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时单位内部成员应当受到刑法规制的观点,这与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和刑法的功能是相符的。但是对于责任主义原则和罪责自负的论证观点,笔者以为对于单位(法人)犯罪,不考虑法人组织体的属性,仅从传统的自然人角度来研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只看到了问题的一个方面,没有用发展的、与时俱进的眼光思考刑法学中的新问题。法人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法人的一种反社会活动。对于法人犯罪,该论者仅仅拘囿于从传统的自然人犯罪理论去分析论证,难免有墨守陈规之嫌。刑法学的理论应该随着新事物、新情况的出现而不断在承继中发展,否则会造成刑法理论无法满足社会实践需求的结果出现。对于法条竞合论者的观点,笔者敬佩其另辟蹊径的精神与勇气,但对其观点不敢苟同,认为该观点是对法条竞合的曲解,容易造成概念上的混乱,是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误读,不符合当前单位犯罪的发展潮流和趋势。笔者以为,在单位犯罪已经被我国刑法全面确立的前提下,刑法理论的承继与发展是关键问题,不能固守陈规,在单位犯罪理论中确立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是个体自然人承担单位责任的必然理论选择和应然趋势。
三、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其成员承担刑事责任之理论构建——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剧,加之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修改之后,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门槛降低,取消了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法定限制,甚至以后1元钱就可以成立一个公司。这样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出现自然人操纵的、以单位名义实施自然人犯罪的行为,因此,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也相应地会发生变化。对于此类犯罪,法律已经明确不能构成单位犯罪,而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论处。那么,这么认定的理论依据何在?笔者以为,刑法理论也应当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在单位犯罪理论中确立“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是必要可行的,能够为我们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提供理论支持,也能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一)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的内涵
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是指单位作为独立的人格可以实施犯罪活动,当出现特定事由时,应对单位的犯罪主体资格予以否定,排除单位的刑事责任,而直接追究单位内部组织、策划、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该制度是从商法领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借鉴而来,该理论又被学者们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是指当出现某种特定法律事实,如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公司股东滥用或者形骸化①等情形时,从法律上对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义务暂时否定,责令公司股东与公司一起对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1905年,美国的桑伯恩法官在其审判的一起案件中,以判例的形式首次确认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他主张:“公司在无充分反对理由的情形下,应视为法人组织,但如果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来破坏公共利益,将不法行为正当化,袒护欺诈与犯罪,法律则应将公司视为多数人之组合而已”。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效力仅适用于特定的不法与规避法律的情形,并非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全面剥夺与否定。当法人资格被某些人作为工具滥用时,就违背了确立法人的正当性目的,因此有必要否认法人人格。其目的是为了防范自然人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以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有异曲同工之处。当出现单位主体人格被自然人滥用用或者出现其他特殊情况时,通过否认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直接追究隐藏在单位背后具体组织、策划、实施者的刑事责任,从而有效保护法益,实现刑法的保护功能和规制机能,促使单位组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能够良性、健康发展。
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的几层涵义:首先,该制度是以单位具备民法或者公司法上的独立人格为前提。即该单位的成立是依据法定程序设立的,且符合民商法的设立条件和资格。如未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实施的犯罪仍属于自然人犯罪,直接由自然人承担。
其次,该制度仅是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否认单位的独立人格,不影响它在其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人格的存在。如本文前述单位盗窃的案例,在认定盗窃罪时,可以否认市政工程公司的单位主体资格,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但是该公司在公司法上的独立人格仍然存在,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管理规定。而且只有当行为人滥用单位人格实施犯罪行为时,才涉及到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否认该单位的主体资格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单位刑法上的人格并不因个案而彻底丧失,在其他情形下,如符合单位犯罪的,仍可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比如,市政工程公司之后又实施了逃税罪,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再次,该制度的后果是由隐藏在单位背后组织、策划、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单位不构成犯罪,不再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点有别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在公司法上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目的是为了追加股东的个人责任,将股东与公司视为同一体,由二者共同对债权人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它并不免除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确立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分析
首先,该制度的确立符合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
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实现或者可能发挥的作用,包括显在的机能与潜在的机能。理论界一般认为刑法具有四个机能,即: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人权保障机能;秩序维持机能。上述几个机能中,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应该说是刑法的最主要机能。犯罪的本质是对法所保护的利益造成侵害,即法益侵害说。立法者划定犯罪圈的标准是以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大小来判断是否入罪。立法者一旦确定将某种侵害法益的行为划入刑法保护的对象,不论犯罪主体是法人抑或自然人,也不论是为了单位还是个人利益,只要该行为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符合刑法的定罪标准,必然要有相应的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由于单位犯罪在我国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的,当单位实施了纯正自然人犯罪时,按照法律规定,无法以单位犯罪定罪处刑,但是绝不意味着对实施了具体犯罪的单位内部的自然人就可以免于刑事责任。因为其行为已经对法益造成了侵害,即使单位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其侵害法益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德国著名社会学家贝克提出“风险社会”的概念,得到学术界的普遍认可。他认为,我们正处在一个风险社会,有风险,就会存在责任问题。我们当今社会充斥着“组织化不负责任”的态度,风险的制造者们在处理这些风险的过程中,都意图寻找理由和借口以他人为牺牲品来免除自己应负的责任。现代各类公共机构就是这样安排的,即恰恰是那些机构中必须承担责任的人员可以为自己找到足够的理由以摆脱个人责任。他认为,在风险判定中这是一个突出问题,也被称为“有组织的不负责任”。他的这段论述实质上就揭示了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后,自然人会以单位名义为由来逃脱法律追究的情形,显然这是违反责任原则的。因此,笔者以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不能成为单位和其成员豁免刑事责任的理由和借口。以单位诈骗为例,刑法设立诈骗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财产法益免受侵害。只要财产法益的损害达到人罪标准就应追责,而不论诈骗行为的实施者是单位还是个人或者骗取财物的归属去向。单位实施诈骗,最终财物都必然由个人或私有企业非法获取,与个人诈骗本质上无异,都导致了法益保护财产的丧失,都侵害了财产法益。因此有必要在否定法人主体资格前提下直接追击自然人的责任。“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制度的确立可以有效地解决单位实施犯罪,但法律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的尴尬状况。在此种情况下,否定单位主体资格,由实施罪行为的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符合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和刑法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宁的立法宗旨。
其次,该制度的确立符合刑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公平正义是法的本性和灵魂,亦是刑法追求的永恒价值目标。刑法作为一部刚性法,涉及公民的生杀予夺,因而公正性更是它的生命。最早对正义进行思考的是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他把正义分为“普遍的正义”和“特殊的正义”,“普遍的正义”指公民与社会的关系而言,要求人们的行为举止要符合法度。“特殊的正义”是指社会成员个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强调各取所值、实现公平的理念。亚里士多德把特殊正义又分为三种情形:分配正义、交换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指按照合理的比例和方式对利益进行分配,不是数量上绝对的平等,而是体现价值的平等。交互性正义,指人们在日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当中,要平等互惠。交换应当具有等价性。他崇尚在道德领域,平等的正义是道德行为应获得相应的回报,即当人们受他人恩泽后,应负有“回报他人的责任”。矫正的正义,强调的是均等和一视同仁。当出现违法行为时,裁判者用惩罚和剥夺其利得的办法来加以矫正,以实现均等。均等就是所得和所失的中间,剥夺违法人所得补偿受害人所失,即公正。在刑法中对犯罪的惩罚更多体现的是矫正性公正。所有主体面对其实施的侵害法益的行为都应当承担刑事追究的风险,如果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却以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此罪为由,既否认单位的刑事责任也否认单位中实施行为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使得犯罪行为缺失了承担责任的主体,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原则,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刑法实现矫正性公正的价值予以落空。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单位犯罪的立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仍然要追究单位内部组织、策划、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立法者的态度已经非常明朗,只有在刑法理论上尽快确立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才能理清单位刑事责任判断上的混乱,使得刑事责任的追究和处罚不会脱离公正价值的指引,切实实现“矫正的公平”。
(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的几种适用情形
当单位实施犯罪时,在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情形下,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践做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定应适用于下列情形:
1.单位人格被滥用时的情形
单位人格被滥用是指单位中的主要责任人员或者公司股东为达到非法目的,恶意利用单位人格,以实施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而设立单位或者单位成立后以把实施犯罪作为其主要活动的①。设立单位的目的应当是为了合法经营,法律保护单位的合法活动。如果把成立单位作为其犯罪的工具和手段,显然背离了单位设立的宗旨和目的。在此情形下,尽管单位是经过合法手续申请成立的,但由于行为人设立目的的违法性,应当适用单位主体资格否认制度,直接否认单位的主体资格,追究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这属于“单位空壳”的情形。
二是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形。根据单位双层犯罪机制理论,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的行为表现为双重属性,它一层属性代表个体行为,另一层属性是由各成员行为的总和代表单位行为。而作为单位行为的表现要求单位成员的行为必须体现单位意志,体现在目的方面要具备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特征。而不是只要单位成员实施的行为都应当归责于单位。当单位成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时,显然不具备单位意志,属于滥用单位人格的情形,当然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也应当适用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单位中具体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2.单位人格形骸化的情形
由于人格形骸化是公司法上的概念,故将其引用到刑法中,也主要适用于公司犯罪的情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违反了公司法的责任分工原则,二者完全混为同一体,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使公司完全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者代理工具的情形。公司人格形骸化主要表现为:一是财产上的混同,即公司的所有财产与股东不分,账簿不分,财产一体化,或与其他关联公司利益一体化,不能清楚地加以区分;二是业务上的混同,即公司与股东或者其他母公司、子公司之间,或者与关联公司之间业务活动大体相同,不能加以区分;三是组织机构上的混同,即公司与股东在内部组织机构设置上互相交叉、重叠,公司之间董事、股东相互兼容,不加区分。在公司人格形骸化的情形下,由于违背了公司法中公司与股东相互分离的原则,导致公司、股东和关联公司之间财务不分,职责不分,产权不明晰的状况,公司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依据已然丧失,公司的整体意志已经被股东所掌控和操持。公司仅是股东的犯罪工具或者另一个自我。因此,如果在该种情形下,公司构成犯罪的,应适用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股东的刑事责任。
3.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情形
根据上文的论述,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同样侵害了法益,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自然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适用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可以为这个立法解释提供理论基础。在此情形下,单位不承担责任,直接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根据刑法的法益保护原则和刑法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应该由单位中的组织、策划、实施者依法承担与之相应的刑事责任。构建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认制度能更好地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责任承担提供理论依据,以促进刑法理论的进一步完善,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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