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静洁1,陈志刚2
(1.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法律系,河北石家庄050061;
2.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河北邢台054000)
摘要:审判公开是我国宪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一项诉讼原则。目前,我国以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的司法改革正在积极、稳妥、务实地推进,而推行司法公开既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从理论上讲,司法公开应从狭义、中义、广义三个层面进行解读;司法公开的主体应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两个司法机关;司法公开的核心领域应是刑事司法,刑事司法公开不应局限于庭审、审后两个阶段,应扩展至审前阶段;刑事司法不公开的案件范围不应突破法律规定,大众传媒对刑事司法的报道也应该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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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司法公开;司法公开;司法公正;审判公开;宪法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6-0193-08
收稿日期:2015 -03 -27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5年5月6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董静洁(1977-),女,河北张家口人,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教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刑法学;
陈志刚(1965 -),男,河北威县人,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我国自实行改革开放后就“确立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进而“恢复重建了司法制度,制定和修订了一系列基本法律”,并在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了以强化庭审功能、扩大审判公开、加强律师辩护、建设职业化法官和检察官队伍等为重点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职业化改革”…。特别是1997年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后,司法改革尤其是司法公开制度的完善也随之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最高人民法院也自1999年始通过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有关司法改革的文件,使审判公开这一宪法原则在方式、内容、范围、程序等方面不断具象化。2009年以后这一步伐明显加快。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4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7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10月,发布了《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12月,发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同时,还颁布了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不仅逐渐以”司法公开”的表述代替了“审判公开”,而且还就扩大司法公开范围,拓宽司法公开渠道等方面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我们认为,由于刑事司法在实践中备受公众瞩目,在推行司法公开之时,应将刑事司法公开置于首位,与其相关的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司法公开之解读
我们认为,司法公开应作如下理解:(1)狭义的司法公开,仅限于审判公开,主要指庭审公开与判决公开。(2)中义的司法公开,则是指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法定情形外,与审判有关的所有诉讼活动与信息(包括审前、庭审、审后三个诉讼环节与审判相关的所有诉讼活动和信息)的公开。据此,也可称之为诉讼公开。(3)广义的司法公开,除与审判有关的所有诉讼活动与信息的公开之外,还应包括审务公开与检务公开。
我们认为,应将司法公开作广义理解。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我国,“司法”一词是指“拥有司法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应用法律规范处理案件的活动”,而作为“依法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即司法机关,具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参与司法活动的公安机关以及负有监管职责的监狱。因此,在理论上,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应成为司法公开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均认可这一提法。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10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中,就将“保证检察机关公正司法”作为实行“检务公开”的旨趣之一。2013年,曹建明检察长在该院举行的第六次“检察开放日”活动中也曾指出,司法公开是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也是司法公信的基础。权力运行公开化是民主法治建设和时代发展进步的大势所趋,也是司法权包括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的重要保障。
然而,我国现行《宪法》第125条仅对审判公开进行了权威表述,而并未提及人民检察院处理案件的公开问题。但在我国有关司法改革的文件中,逐渐将宪法的“审判公开”扩展为“司法公开”,或者等同视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文件尤其如此。而2013年12月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则》在强调要进一步完善检务公开制度的同时,虽已意识到信息公开的紧迫性,但“并未提及‘司法公开’,也不认为‘司法公开’是‘检务公开’的上位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则与此相反,如《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就将“审务公开”纳入司法公开之列,并与审判公开并列。引者注),如此一来‘司法信息公开’岂不是被限缩为‘审判信息公开”’。而“‘司法公开’与‘检务公开’的分离”,其结果是,“造成了‘一条腿走路’的窘境,不仅司法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均由最高法院牵头起草,实践中法院系统的透明化程度也是远远领先于检察系统”。
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讲,完整意义上的司法公开,不应该将“检务公开”排除其外,司法公开理应是检务公开的上位概念。进而也可以得出结论,从广义上理解司法公开才合乎法理,才利于实现司法的全面公开,避免出现顾此失彼的情况。
二、司法公开应首推刑事司法公开
我们赞成这样的主张:“司法公开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举,在这个法治意识如火如荼的年代,关注司法,需要司法公开更需要刑事审判公开。因为在司法审判中刑事审判是对公民自由剥夺最为严厉的审判,是推进法治进步最为重要的手段,因此,人们关心刑事案件审判公开及公正的程度,也是在关心审判对公民权利和自由关怀及保护的程度,关心人权受到保障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司法公开的核心和关键应是司法审判的公开,而司法审判公开中最受关注的当属刑事司法。在此,我们将从中义司法的视域下展开探讨。
(一)刑事司法公开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有学者认为,程序公开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其狭义就是“指诉讼活动向社会公开”,而“其最为典型的表现,是审判公开”。并指出,“刑事程序公开,即要求在刑事程序法领域,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其实质,是通过公开的机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腐败和权利滥用,实现诉讼公正”。也就是说,刑事司法因掌握着公民的生杀予夺之权而不能搞“暗箱操作”!贝卡利亚曾严厉批驳欧洲封建社会的秘密控告、秘密刑罚现象:“秘密控告显然是不正常的现象,……当诬陷被暴政的最坚硬的盾牌——秘密武装起来时,谁又能保护自己不受诬陷呢……秘密控告和秘密刑罚根据什么理由来为自己辩解呢?据说,是为了公共福利、安全和维护现存管理体制。但是,多么奇怪,这种拥有权力和舆论(这是比权力更为有效的东西)的制度竟然害怕每个公民……如果被称为犯罪的是一些无足轻重的、甚至有益于公众的行为,那么,控告和审判就从来不是保密的。怎么可能有这样的犯罪:它们是对公众的侵犯,而同时大家却不关心使该鉴戒公开,即审判公开呢。”
为了维护公平、公正,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被尊奉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原则。而“实行程序公开,可以使诉讼当事人有机会获悉整个诉讼程序的内容和进程,使其不仅有机会提出证据、阐述并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有针对性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控辩双方在中立的法官面前实现‘平等武装’、‘公平对抗’,平等对抗的结果是保证法官兼听则明,最为接近地认定案件真实,为其客观、公正地做出最终裁判打下牢靠基础”。
为了维护公平、公正,司法独立和司法中立,也被确认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原则。因为,坚持司法独立和司法中立,是防止控、审不分、司法专断以及消除司法腐败的主要保障。而“实现程序公开,可以发挥诉讼参加人、社会公众、媒体的监督、舆论作用,有助于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从而使其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的共鸣和支持,其结果必然是正义得到伸张。相反,如果程序不公开,势必为司法专断、司法腐败的产生提供温床,而在司法专断与腐败的情况下试图实现正义无异于‘空中楼阁…。事实证明,秘密司法极易导致控审不分、司法专断,进而导致刑讯逼供现象以及“莫须有”罪名的滋生,最终导致公正也随之丧失。
(二)刑事司法公开助于及时实现司法公正
诉讼及时或日诉讼效率,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应有之义,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西方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 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换句话说,即使司法裁判的结果是公正的,但如果诉讼活动延迟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活动久拖不决抑或诉讼结果延迟告知当事人,公正也将会大打折扣或随之丧失。而刑事司法公开则有助于当事人及其亲属充分享有知情权,进而消解他们对于诉讼过程的误解,减少当事人或其亲属闹访,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
事实证明,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诉讼不及时与诉讼不公开往往是相伴而生的。例如,在1996年第一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实施期间,在审前阶段,曾出现侦查机关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如“利于办案”,有时便以“涉及侦查秘密”为由,限制或者阻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等现象,致使出现会见难、通信难、调查取证难等不合理现象;或者在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不及时告知其亲属,致使其处于“失踪”状态,导致诉讼当事人、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的公信度产生怀疑。在此期间,还由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采取“复印件主义”,加之缺乏必要的证据展示制度以及调查取证难度较大,致使辩护方经常因证据方面的弱势而申请延期审理或输得不甘心,走上申诉、上访之路。这些现象的存在,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司法效率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浙江叔侄案等热议的刑事案件,尽管几年、十几年乃至几十年后虽得以平反昭雪,但“迟到的正义”仍使司法的权威性及其公信力在公众的心目中打了折扣。
(三)刑事司法公开益于彰显司法公正
固然,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但西方法谚还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Justice may not be done,but it must seem to be done)。”这足以说明司法公开的必要性。据此,我国有学者指出:“看不见的正义非正义!”并认为,“正义实现的过程也应当符合一些‘看得见’的标准,换句话说,‘看得见的方式’( the visible forms)即公开的方式(the publicforms)也是程序正义不可或缺的内在品质之一,因为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因此,程序应当公开、透明,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
有学者则进一步指出,“在中国,法治主要从刑事审判开始。在司法公开中刑事审判也是公开最早,审判内容较为丰富的领域。刑事审判由于其较强的程序性、说理性、公开性,从而不可避免地受到人们的评判。依法办事、以理服人,是中国多年的古训。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法规内容较为完备,不存在秘密法,再加上量刑规范化的推进,因此刑事审判只应该更加规范,而不是任性和放纵。否则,刑事审判的公开不是体现法院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而只是恣意专断,这种结果是有违公平正义原则的,也是人民群众所不能接受的”。
(四)刑事司法公开便于实现社会监督
诚如斯言:“司法公开是司法民主的应有之义。通过司法公开,人民群众可以依靠公开的基本素材评判和监督司法,这有助于公众增强对于司法的信任度,有助于提升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感受度。经过长期累积,这自然能够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和促进司法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也将“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作为其主要旨趣。
在我国,就监督机制的有效运行而言,刑事司法公开较之其他两大诉讼公开,更具特殊价值。如前文所述,由于刑事制裁的强制性程度是其他法律制裁所无法比及的,加之刑事案件的复杂性,使刑事司法的公开有时并非易事。例如,目前,在侦查阶段的会见难、通信难、讯问时律师在场难、律师了解案情难等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就使社会监督难以切实实现,这也是刑讯逼供难以遏制的原因之一。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缺乏证据展示的制度设计,特别是控诉方掌握的证据辩护方无从知晓或取得,在埋下“伏击审判”可能的同时,控辩平等对抗乃至司法公正则也难以实现。此外,由于长期以来裁判文书过于简单,不注重说理,致使当事人因无法知晓法官的心证过程而难以真正享有上诉权、申诉权,致使“输得不甘心”。
因此,只有通过全面彻底的刑事司法公开,才可能“倒逼非法干扰司法审判的因素退出历史舞台,倒逼法官的职业道德与业务素质得以提升,倒逼社会形成一种让事实与法律成为评判案件公正与否的良好氛围”。
近些年来,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聂树斌案、浙江叔侄案等刑事案件频频见诸报端,在使人们对于因刑讯逼供而导致的冤假错案深恶痛绝的同时,也证明刑事审判公开的必要性与其进一步完善的迫切性。特别是近年来陈良宇等高官犯罪案件尤其是薄熙来一案的公开审理,化解了公众的猜疑、提升了司法的公信力(尽管还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同时,也使国外媒体逐步在改变其传统思维,即长期以来一直认为我国司法是落后的、倒退的、不公正的甚至是黑暗的。即使是一些普通刑事案件如“天价葡萄”案、许霆案、药家鑫案等也容易因吸引公众眼球而备受媒体以及社会公众的关注,它们被公开报道、公开审判也使其成为理论界、实务界乃至坊间热议的话题。同时,也说明,司法公开不仅是人民法院落实宪法公开审判原则的必然要求,更是“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内在要求。
三、刑事司法公开的范围
关于司法公开的范围,也是见仁见智。“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扩大司法公开范围,拓宽司法公开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直接以“司法公开”的表述取代了“审判公开”,并将其规定为六个方面:(1)立案公开,即“立案阶段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2)庭审公开,即“建立健全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道庭审的规则,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3)执行公开,即“执行的依据、标准、规范、程序以及执行全过程应当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4)听证公开,即“人民法院对开庭审理程序之外的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重大权益的案件实行听证的,应当公开进行”。(5)文书公开,即“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6)审务公开,即“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工作以及与审判工作有关的其他管理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这一规定,就是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法定范围。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除坚持狭义审判公开即庭审公开外,在诉讼阶段上,将公开的范围向审前、审后阶段作了延伸,即规定了立案公开与执行公开;在公开类型上,将听证公开、裁判文书公开独立出来,并将审务公开与审判公开相分离,“如果说,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和文书公开属于审判公开的直接体现或者延伸,则审务公开与审判公开平行而论,共同支撑起新时期的司法开放架构”。就公开的对象而言,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就公开的内容而言,包括从立案到执行等诉讼环节中的各种诉讼活动特别是重点环节、重点事项以及相关信息,如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认证、法官制作的裁判文书等。就公开的方式而言,既包括采用允许社会公众旁听、新闻媒体进行报道、公开宣判、案卷材料的公布等传统方式,也包括采用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视听方式,还包括互联网站、信息查询系统以及其他信息公开平台等电子方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则在1998年发布的《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中,将“检务公开”概括为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申诉须知等十个方面。2006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则在“检务十公开”的基础上,将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国家刑事赔偿的规定等作为加以充实、完善的公开内容。可见,“检务公开”的核心内容也与刑事司法有关。
在理论界,有学者主张,刑事司法公开的路径设计,应从起诉公开延至审判公开,因为“只有起诉完全公开才能实现刑事案件司法的全方位公开透明”。有学者则主张,“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方面案件外,其他所有案件的信息都应该全面彻底地公开。具体要求为,不仅仅是裁判文书的公开,而且是所有文书的公开,不仅仅是裁判结果的公开,而且是裁判结果形成过程的公开;不仅是法院司法行为的公开,而且是司法人员司法行为的公开;不仅是司法行为和结果的公开,而且包括可能影响司法行为和结果的信息公开,包括领导干预的信息、专家学者的法律意见等”。
综上,我们认为,刑事司法公开不应该将“检务公开”的内容(这里仅指与刑事司法相关的检务)排除在外。而且,还应将刑事司法公开的诉讼阶段进一步扩展至侦查阶段,例如,在侦查阶段应该做到: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该允许律师在场,并依法及时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创造条件使律师能够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等。在审查起诉阶段,推行证据展示制度,以便使控辩双方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明确诉讼争点。
四、刑事司法公开的限度
(一)不公开的范围应“有法必依”
我国《宪法》第125条对公开审判作了原则性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274条则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作了具体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审判时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还规定,“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这些法律规定,既是刑事司法公开的法律依据,也是不公开审理的法定范围。
据此,在司法实践中,需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由于审判人员工作极端不负责任或者其他原因,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即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倘若如此,无疑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一是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基于种种考虑如认为属于“政治案件”,而没有进行公开审理。这同样会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除此之外,在侦查、审查起诉与执行阶段存在的应当公开而尚未实现公开的现象,理应尽力避免。 ‘
(二)向社会公开时应以保护当事人隐私权为底线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除法定的不公开情形外,刑事案件的处理均应公开进行。这样,就会引起公民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因为,“当民众在充分享受其社会知情权的同时,被搁置不顾的个人的隐私权正在被回避。可以这样认为:司法信息面向社会的公开正在一定程度上给当事人的隐私权造成很大程度的伤害”。
我们认为,隐私权是指“为了维护人性尊严,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对其私生活进行支配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实践证明,“当采用民法、行政法等法律手段尚不足以保护隐私权之时,刑事法律规范挺身而出就显得尤为必要”。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法律规范理应成为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最后屏障、最有力的手段,但当因刑事司法公开而危及公民的隐私权时,则显然违背了刑事法律的立法初衷。据此,在刑事司法中,在恪守刑事司法不公开法定化原则的前提下,在向社会公开时,必须时刻将保护个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作为最基本的要求。
(三)大众传媒应该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新闻早已被西方国家视为分立的“三权”之外的“第四权力”,“由于它的介入,受作用的一方将不得不做或者不得不停止去做某件事或者某些事”。从2000年刘涌案到2007年许霆案,再到2010年药家鑫案、2013年李天一案等等频见于报端的刑事案件,均不同程度地存有新闻媒体影响的影子,特别是近年来网络更是因其传播手段之迅速、价格之低廉、使用之便捷而备受人们的青睐,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乃至“发酵”发挥着不容小觑的威力。
然而,大众传播媒介作为“第四权力”的合法执掌者,既是刑事司法公开的方式和途径,同时,也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权运作情况享有知情权,并对其进行社会监督的手段与途径。为了协调二者的关系,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曾于2006年9月12日在“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上强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发表评论或结论性意见。对案件的报道,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引用的法律必须准确,对可能产生消极影响和负面效应的内容不得报道。这些“禁令”曾引发争论,且褒贬不一。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专门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以期“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
我们认为,就公开报道刑事司法过程而言,因为大众传播媒介具有传播快捷,受众较多等特点,为避免因报道失实而伤及司法公正,在庭审“现场直播”的过程中以及庭审前后,客观真实地介绍案情、公正地发表评论、正确地引导社会公众,应是其时刻坚守的底线;而有选择性的报道、有意误导公众、捏造事实或大事渲染、蓄意炒作、舆论审判等做法则背离了其职业道德。恰如丹宁勋爵所言:“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基本自由,报纸有——也应该有——对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发表公正意见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必须受诽谤法和蔑视法的限制。报纸绝不可发表任何损害公平审判的意见,如果发表了就会自找麻烦。”对于新闻媒体报道的尺度,在审前阶段,“英国的传统做法是,当犯罪嫌疑人被捕时,媒体只能简略报道嫌疑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以及被指控的罪名等。即使犯罪嫌疑人对警方有所供述,媒体也不得报道。只有当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犯罪嫌疑需要移交检察官处理时,媒体才可进行详细报道,但是犯罪的过程和情节必须按照检察官的起诉书来报道”。有些国家则规定,“报纸和电视报道不能在法院裁决之前刊登任何可能采用的证据的消息”;在“判决以后,新闻界才能充分自由发布有关审判和所提出的有关证据的全部情况”。毋庸讳言,在我国,舆论审判和网络审判的现象的确值得担忧。为此,国外的合理做法值得借鉴。
诚然,大众传媒作为社会公众对司法权运作情况享有知情权以及对其进行社会监督的途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享有一定的新闻报道自由极为关键。因为,倘若时刻处于政府的严密管制之下,只能沦为政府的宣传工具,就不可能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社会监督功能。近年来,我国新闻媒体特别是网络在曝光司法腐败、司法专横、司法不公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尤其在促使职务犯罪得到及时、公正处理,以及提升司法公信力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彰显。
刑事司法公开不仅仅是一项诉讼原则,更是一项宪法原则。“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实践不断证明,如何才能做到司法公正,进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而不陷入部门利益或当事人一方利益或社会公众的猜疑之中,除了全面、彻底、主动的刑事审判公开外,别无二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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