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迅速,为繁荣我国经济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在证券市场中出现了大量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如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安全稳定成为我国社会发展中的重要课题。证券法作为规范证券市场行为的根本大法,对我国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做出了相应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但是随着证券法的施用,在实践中也发现了其存在的一些问题,必须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证券法;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28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054-03
作者简介:王鹏(1985-),汉族,湖北黄冈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
发展证明,一个地区的投资市场健康程度与该地区政府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程度息息相关,政府对该地区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体制越健全,该市场的效率也就越高,对地区整体经济的促进作用就越显著。在证券市场中,中小投资者是较为弱势的一方,如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成为行业主管部门和证券法立法者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进年来国家加强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从证券法的修订,到加大监管力度,中小投资者在证券市场的利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仍存在一定问题,本文将着重进行分析。
一、我国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存在主要问题
(一)知情权方面
目前在证券市场中的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普遍存在披露信息不充分、不真实、不及时问题,中小投资者无法准确了解和掌握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的有效信息,进而做出错误投资判断。这种上市公司披露信息造价行为严总侵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给投资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造成了证券市场的恶性循环[1]。
(二)监督权方面
实践中,中小投资者缺少了解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的渠道,难以实现有效监督。当前中小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监督仅限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渠道,而在实施过程中,这些要求往往会被上市公司以各种借口拒绝。即使中小投资者向上市公司提出相应的经营管理意见,这些意见也常常不会得到公司管理者的重视,监督权很难实现。
(三)参与权方面
一般来说,上市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由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听取董事会介绍,行使表决权决定。但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多为大股东,中小股东即使参加了股东大会,其建议也很难对最终决定形成影响,无法参与上市公司的经营[2]。
(四)取得红利方面
目前国内上市公司经常不按照规定派发股票红利,据统计2014年,多达60.5%的上市公司没有给股民派发红利,这不仅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导致了很多投资者不愿长线持有,更倾向于短线投资,证券投资最终变成投机。
二、外国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一)美国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美国作为证券市场最发达的地区之一,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是众多国家中最为完善的,其相关立法也成为各国证券法立法改革的移植对象。美国的《证券投资保护法》、《银行法》、《金融服务法》都对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预防操纵市场行为、欺诈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美国还利用电子技术对证券市场进行监控,电子监控系统对交易中的异常情况进行报警,证监会随之展开调查。此外,美国在打击证券犯罪方面也加大了力度,对证券违法行为不仅规定了严格的民事责任,也规定了相对较重的刑事责任。美国设立了全国性的市场监管机构对本土范围内的证券市场进行监管,形成了政府主导,相关机构和法律制度进行约束管理的模式。但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市场自身作用的发挥[3]。
(二)英国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在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英国有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出台专门的证券法律,只将相应规定散列于一些金融方面的法律中,没有形式对证券市场的系统有效管理。在1986年颁布的《金融服务法》中,英国建立了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三级监管体制。同时还设立了全国性证券监管机构——证券投资局,它具有对从事证券交易的法人和自然人的准入权。具体来说,英国的三级监管体制中的第一级是英国的工贸部,它通过转移令将部分权力转移给其他机构,让相应机构代为行使权力;第二级是证券和投资局,证券市场的具体事务由其负责;第三级是证券自律组织,自律组织依据自身制定的自律规则,管理证券市场。三级监管机构分工合作、协调统一,实现对市场的管理,进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英国的这种监管模式属于自律型管理模式,政府不主动干预市场,由证券交易所和证券行业组织对证券市场进行具体的监管。这种模式的突出特点是能够有效发挥市场的主动性和能动性,管理效率高。但由于缺乏专门立法和强有力的监管机构,使得监管措施缺乏刚性,对证券市场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道德素质要求相对更高。
(三)德国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德国颁布了众多法律对证券市场进行规范,包括《有价证券保管法》、《证券交易法》、《外国投资公司法》等。因为德国证券法没有从商法中独立出来,所以还有一些规定散列于《银行法》、《公司法》中。同时,德国在民法典和商法典中规定了证券发行审查等相关内容,对中小投资者进行保护。德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模式不同于英国和美国,其模式介于集中统一和自律之间,在政府采取一定干预措施的同时关注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作用。这样的模式能够有效发挥两种模式的优势,提高证券市场监管效率,保障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但同时这种综合模式也易于引起各方的利益冲突。
三、我国证券法对中小投资者的制度保护
(一)证券发行审核制度
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采用的是核准制度,上市公司经过主管机关的审查核准后,方可进行证券发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数、认购募集股本要求等规定,通过这样规定可以保证公司在资本、信用方面满足的要求,将资质存在问题的公司排除在证券市场之外,进而保障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同时证券法还规定一旦证券公司出现相应违法行为,不得再次发行证券,最终做出退市处理[4]。
(二)保荐人制度
保荐人制度是证券法对中小投资者进行保护的又一举措。其内容要求公司上市需由具有保荐资格的保荐人对其财务、资产等内容进行担保,并对其上市和发行债券的行为进行推荐,以及对公司进行上市后的持续性辅导。该制度还要求保荐人要在自申请发行股票起两个会计周期内承担保荐职责,根据要求对发行人做好各项内容审查和辅导工作。该项制度的实施能够有效控制上市公司的质量,规范上市公司的运作,进而降低证券欺诈行为的发生,促进上市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上的良性发展,保障投资安全和投资者的权益。同时该制度的实施还促进了证券市场的自律,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中小投资者投资中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从而有助于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实现[5]。
(三)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法规定首次申请发行股票时,申请人应当在提出申请后对相关申请文件进行披露,上市后进行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定期披露,并且保证报告信息的充分、完整和准确。信息披露是各国证券发的基本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开透明,为投资者提供有效地投资信息,真实确切的了解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而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同时信息披露制度能够加强社会对上市公司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对上市公司行为进行约束。证券法中相关的信息披露规定一方面保障了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让各类投资主体平等的享有投资信息;另一方面限制了少数人对信息的不当利用,实现了公平原则。
(四)客户资金管理制度
我国证券法对客户资金作出明确规定,为保障其安全,严格禁止证券公司及工作人员的挪用行为。近年来,出现了很多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由于在挪用过程中资金操作不当,使客户遭受了大量资金损失,严重威胁了证券市场的安全稳定运行。同时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还规定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通过证券公司依法缴纳和从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方式成立该基金,主要用于监测证券公司的风险、促进证券公司处理相关问题、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等。具体而言,通过该基金制度,一旦证券公司发生经营分风险,损害投资者相关权益时,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能够从改进集中优先获得赔偿,免除了投资者对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的担心[6]。
(五)退市机制
实际中,一些上市公司因为经营不善或者上市之初就不符合要求而存在大量问题,这些上市公司的存在给不明真相的投资者的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威胁证券市场的安全和稳定。因此证券法第五十五和五十六条对上市公司因经营和财务状况导致暂停股票交易和终止上市作出规定,同时相关主管部门需对出现这些情形的上市公司开展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实现对投资者权益的有效保护。证券市场的退市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对证券市场进行了清理和净化,保证了发行主体的质量。这种机制也能够提升上市公司的风险意识,促进其科学合法经营,实现证券市场的良性循环,保障中小投资者的权益[7]。
(六)禁止内幕交易制度
为了有效保障证券市场的安全和投资者的利益,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行为明确禁止。证券投资信息产生、传递、披露、运用的过程会产生不同投资者信息获得上的差别,例如上市公司的管理人员比中小投资者能够更容易且更快速的获得信息,继而在运用信息获取投资收益上更具有优势,这对中小投资者来说无疑是一种侵犯权益的行为。因此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作出明确规定,内幕人员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得利益为目的,自己或通过他人利用消息内容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内幕交易本质上侵犯了投资者的知情权,是一种违反证券市场规律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各国证券发对内幕交易都作出明确各规定,并将完善禁止内幕交易作为当代证券法发展的重要方向[8]。
(七)禁止操纵市场制度
操纵市场是指以获取股价差额为目的,通过掌握的资金和信息上的优势或者滥用职权行为对市场进行操纵,直接或间接影响股票价格,致使投资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错误投资判断的行为。具体实践中,操纵主体利用会计漏洞或者滥用法律赋予的自主权,提高上市公司某一会计年度的账面收益,使投资者产生错误认识,作出错误信息决策。因此,我国证券法对七十七、七十八条对操纵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七十八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消息,扰乱证券市场。
四、我国证券法对中小投资者的责任保护
(一)通过规定民事责任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对于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行为,证券法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这些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证券发行无效的民事责任、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等。证券法中的民治责任规定以补偿为主要目的,同时通过违法者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剥夺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形成有效地震慑。民事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能够在经济上形成对投资者更充分的保护,减少和预防中小投资者的损失[9]。
(二)通过规定刑事责任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为了加大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我国证券法对一些严重的证券违法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国家相关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因其工作的原因,能够接触到大量的商业秘密,很多上市公司为获取商业秘密争相对其进行贿赂和拉拢,严重损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权益,进而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了应当对证券监管人员、发行审核委员会组成人员泄密和谋取个人利益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对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做出刑事责任的概括性规定。此外对证券市场中违反证券法刑事责任行为的处罚应结合刑法等其他相应法律内容进行。
五、我国证券法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不足和完善
(一)法律责任规定问题
目前我国证券法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由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组成,综合利用私法和公法的手段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稳定。但是在这三种责任保护中,以行政责任为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规定过少。证券市场具有特定的发展规律和特点,过多的政府干预会妨碍市场自身调节作用的实现。私法救济作为补偿和恢复受害者利益的有效手段应在证券市场中的广泛应用,这样才能实现对投资者的真正救济。因此证券法未来应当增加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实现对受害的经济上的有效救济。同时刑事责任作为三种责任中最为严厉的处罚对违法行为能够形成有效震慑,证券违法行为增多,违法者肆无忌惮的重要原因就是违法成本过低。因此,应当增加证券法中严重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增大违法成本[10]。
(二)诉权问题
现实中,即使相关法律对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行为作出规定,但各级法院不受理这些违法案件,常常以各种借口推卸责任。司法救济是保障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基本手段,如果不能在现实中有效发挥作用,将对中小投资者造成致命的打击,严重威胁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安全。因此,我国应当通过法律层面落实证券市场受害人的诉权问题,使受害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同时我国民事诉讼的方式包括集体诉讼和个人诉讼,但是由于中小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力量悬殊,采用哪一种诉讼方式对受害人来说都具有一定的困难。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集团诉讼形式,由一个人或几个人作为所有成员的代表进行起诉,最终判决的效力及于集团全部成员,这种诉讼方式能够扩大对受害人的保护,保障更多人的权益。
(三)内幕交易和操作市场规定问题
我国现行证券法对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内容进行了细化,做出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规定,但经过几年的实践发现,其仍缺乏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可行。通过同外国证券法的比较不难发现,我国对操纵市场的认定规定不够细致,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对市场操纵种类的规定也过于简单,只包括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相对委托、自买自卖、其他市场操纵四类,对于一些新型操纵行为没有纳入法律调整,规定不够全面。因此,我国证券法在未来的发展中应当对各类侵权行为在行为认定、行为人、主观过错上的要求、赔偿范围、规范原则、损失计量等具体问题进行明确和完善,提高证券法相关条文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结语
本文通过对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分析进行了分析,探讨了美国等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对我国证券法对中小投资者的制度和责任保护进行了研究,最后总结了我国证券法在中小投资者保护中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通过以上内容对我国证券法中的中小投资者保护进行了梳理和探讨,但还存在一定局限性,希望相关人们能够加强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视,不断提出完善证券法保护中小投资者权利规定的建议。
作者: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