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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发明创造减刑之“实践乱象”及其法律对策

  • 投稿菠菜
  • 更新时间201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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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来,一些在监狱服刑的公众人物或职务犯罪人员因拥有专利而获得减刑的报道见诸各大媒体,引发了人们对“发明创造减刑”的广泛关注。一些媒体在跟踪调查后认为,我国在适用减刑过程中难以对服刑人员发明创造的真实性与创新性进行实质审查,且缺乏规范化的评价标准,由此衍生出“专利减刑产业链”,[1]这给我国发明创造减刑制度蒙上了一层阴影。目前,法学界对于发明创造减刑法律实践中的相关问题缺乏应有的关注,在推进减刑审查实质化与程序规范化的过程中,发明创造减刑中的种种乱象亟待依法规制。鉴于此,本文对我国发明创造减刑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法律对策作初步探讨。 
  一、发明创造减刑制度的理论界定 
  (一)发明创造减刑的概念及其法律依据 
  从理论上讲,减刑是国家司法机关对被判处特定刑罚的犯罪人,依据其在刑罚执行中所符合的法定条件而依法缩短原判刑期的刑事执行制度。[2]在服刑过程中,监狱或社区中的服刑人员通过其自身在“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上的科技贡献可以获得缩减刑期的激励。因此,因“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获得减刑的法律制度也被简称为“发明创造减刑”。 
  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其中,“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被认定为是“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刑。因此,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便成为发明创造减刑制度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虽然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属于两个选择性的减刑条件,但由于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重大技术革新”认定标准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而获得专利却属于发明创造减刑的典型表征,因此,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的重大立功表现往往是指因发明创造而获得的专利。 
  从判处刑罚的种类来看,由于被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的犯罪人是在社区内接受矫正,上述犯罪人通过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来获得减刑的意愿并不强烈。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的最高刑期为六个月,极少的判处拘役数罪并罚的犯罪人的刑期也不超过一年,他们在服刑场所内进行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往往受到服刑时间的制约,同时也缺乏现实的意愿或激励。因此,绝大多数进行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犯罪人是指在监狱接受教育改造或劳动改造中的服刑人员。[3]易言之,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是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监狱服刑期间往往受到减刑的激励以及为了实现自身的价值,他们在较长服刑期内的生产劳动过程中更愿意尝试发明创造或是重大技术革新。 
  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类型,但由于监狱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根本目标是教育、改造和矫正,而不是专门促使服刑人员从事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因此,服刑人员想要进行发明创造就需要充分利用劳动机会或休息时间,并且需要经过监狱管理人员的同意或批准。由于授予发明专利的创新性要求较高、评审周期较长,而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不需要实质审查,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即可授予专利,[4]因此,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往往成为服刑人员在监狱中进行发明创造的主要类型。 
  (二)发明创造减刑的制度价值 
  就其本质而言,发明创造减刑属于一种带有社会评价的激励机制。一方面,从《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出,明确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可以通过自身的发明创造获得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权属制度的重要内容,符合“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目标。服刑人员虽然被剥夺了人身自由甚至是政治权利,但其成为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与所有者的权利并没有受到限制。发明创造减刑制度的运作模式体现出国家授予专利权的平等理念,对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给予同等的认定。而保护服刑人员的发明创造权利,能够充分体现出现代刑罚注重人权保障、尊重劳动、知识与创新,[5]这对推动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和保护都具有重大意义。 
  同时,与其他减刑事由相比,发明创造减刑具有独特之处,其能够促进犯罪人在服刑期间发挥在技术创新领域内的特长,并可以将之转化为国家以法律程序所赋予的专利权,由此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缩短原有刑期。在减刑目标的激励之下,那些具备科技创新潜力或在某些领域内具有一技之长的服刑人员会安心接受教育改造,并乐于将精力与重心放在生产、工作中,这有助于减少监管过程中的抵触情绪,形成良好的服刑气氛。[6] 
  当然,更为重要的是,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获得的专利不仅可以成为其减刑的“筹码”,同时还是对服刑人员回归社会的充分肯定,为服刑人员再次融入社会提供了物资基础与精神支撑。可以说,将发明创造与减刑挂钩的意义不应被简单地概括为缩减刑期本身,其着眼点在于对服刑人员积极悔过、接受矫正以及重新回归社会的肯定与鼓励。只是在服刑人员进行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过程中,如何客观、公正地审查与发明创造减刑相关的各项条件,防止服刑人员为了减刑而不惜代价地获取“发明创造”,这将成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发明创造减刑制度的关键。 二、发明创造“乱象”之考查—— 
  以“专利减刑产业链”为切入点 
  发明创造减刑的初衷是为了鼓励和帮助服刑人员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并重新融入社会。但在实践中,发明创造减刑制度却异化为“一条龙服务”式的“专利减刑产业链”。当专利可以被购买时,“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减刑政策都面临着“花钱减刑”的制度隐患。 
  (一)对“专利减刑产业链”的初步梳理 
  客观而言,监狱服刑的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之后,加之在监狱中从事发明创造的多数服刑人员在专利申请与审批的行政流程时受到客观环境的限制,这些客观情况也就决定了服刑人员在自己获得发明创造成果之后必然要委托专业的专利代理机构代为申请专利。因此,几乎所有的专利代理机构都有提供专门的发明创造减刑服务。但有司法实务工作者在调研后提出质疑:“服刑人员的专利代理服务与普通研究者的专利代理服务并没有实质的区别,为何要专门开通专利减刑服务呢?”可以推测,专利减刑服务在我国已经具备其特有的“市场前景”。[7]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有些机构为了争取“客源”,甚至在其网站上明确标明为服刑人员提供发明创造减刑服务,并且将服务的内容明码标价,使得客户可以一目了然,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发明创造减刑的“市场化”样态。[8] 
  当然,提供专利减刑服务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减刑所需的发明创造是如何获得的。可以肯定的是,虽然有一些服刑人员在监狱进行生产劳动的过程中是亲自完成发明创造的,但客观事实是绝大多数的减刑专利并非是服刑人员亲自完成的,而是由专利代理机构代为操办,这些服刑人员甚至不知其名下的专利究竟为何物。可以说,发明创造减刑制度背后暗藏着“购买专利”减刑的市场。一些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已经专业化到针对不同的监狱、不同的服刑人员量身定制了一批专门用于减刑的专利。 
  “专利减刑产业链”为减刑而专门“创造”出的发明创造通常要符合两个基本要件:其一是迎合所关押的监狱对发明减刑的相关规定,因为我国各监狱在适用专利减刑上并没有统一规定,而是长期“各自为政”;其二是要与服刑人员的个人特点相对应,需要依据学历、职业、兴趣爱好、特长和家庭背景等基本信息并根据个人的特点确定服刑人员发明创造的具体领域,由此才能增强申请专利以及后续减刑的可信性与说服力。因此,如果服刑人员及其亲友能够配合专利代理机构在这两个方面达到切合,他们就可以为服刑人员量身定做最为合适的专利,进而为服刑人员获得最大化的减刑幅度。 
  由此,专利减刑服务的运作方式便显而易见,即由服刑人员将与减刑相关的各种信息告知专利代理机构,此后,专利代理机构可为特定的服刑人员作出规划,并专门定制出一项与减刑相配套的发明创造,而服刑人员(通常是由其亲友帮助)只需支付相应的对价即可。可见,为服刑人员提供发明创造助其减刑的服务日渐规模化与专业化,由此形成了一条“专利减刑的产业链”。 
  (二)审查程序模糊与监管机制缺位——催生“专利减刑产业链”的制度诱因 
  从整体来看,发明创造减刑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并催生出“专利减刑产业链”,其根本原因在于减刑功能定位的机械化、功利化,即过于偏重矫正效果的形式评价,而忽视了“促进犯罪人再社会化”这一根本目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本属于一种调控手段,需要考察服刑人员在监狱中所接受惩罚或矫正后回归社会的现实性,由此对刑期或刑罚种类的渐进性调整,而以发明创造减刑为代表的主观评价模式已经成为积极行刑时代普遍遵循的一种行刑调控模式。在这样的刑罚功能定位下,发明创造减刑制度的重心由单一的注重已然之罪转变为兼顾预防未然之罪:不仅仅是注重对犯罪人的消极处罚,更要着眼于以刑罚的方式改变服刑人员原有的行为模式与心理结构,通过鼓励服刑人员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来培养其重返社会的生存适应能力,通过积极矫正来实现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9] 
  但实践中,服刑人员通过专利代理机构的特殊服务“购买专利”而获得减刑,其自身不仅不具备发明创造的能力,更与促进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目标完全背离,在“拟定方案——支付费用——申请专利——协助减刑”链条中,刑罚的权威与减刑制度的本意在一定程度上已荡然无存。 
  在对“专利减刑产业链”进行剖析后我们发现,发明创造减刑制度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偏离预期目标的直接原因可以归结为减刑考察程序的形式化与监管机制的缺位。一方面,对于如何对服刑人员的发明创造或专利进行认定、评估与审查,我国尚没有形成一个规范的流程;对于监狱在为服刑人员申报发明创造减刑之前应如何进行初步审查,法律规范长期缺位,监狱机关也缺乏规范化的操作细则,实践中各地监狱往往是各自为政,多数是凭借监狱管理者的个人意愿来决定,法律上未作出任何的实质性约束。[10]对于那些基于常人思维所产生的质疑——“为何在监狱服刑后反而出了不少发明成果”,作为刑罚执行机构的监狱部门似乎并没有产生怀疑;服刑人员获得发明创造是否与其在监狱中日常生产劳动中的一贯表现相互印证,监狱管理人员也并未进行充分的考察。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不同的监狱对发明创造减刑采取不同的尺度,或严或宽,甚至对服刑人员所获得的专利完全不作审查。易言之,只要服刑人员能够提供专利,不管这一专利如何获得,监狱部门都可以为其提出减刑申报。可以说,法律实践中减刑审查程序的模糊或形式化,恰好为“专利减刑产业链”提供了生存土壤。另一方面,对于专利代理机构的虚构减刑证据以及监狱管理人员严重失职的行为,在执法上并没有严厉查处。在某种程度上,“购买专利减刑”已成为一种隐性的司法腐败。事实上,即使在法律规范已经确立相对明确的审查程序之后,如果“把关者”不依法严格执行,专利减刑仍然远离其制度预期,甚至会催生出犯罪行为。具体而言,一些监狱的服刑人员并没有真正痛改前非,发挥自身专长,而是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帮助下购买别人的专利并署上自己的名字,这实质上是在伪造减刑证据,而专利代理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则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同时,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几乎公开化的购买专利减刑听之任之,也存在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可能性。因此,“购买专利”减刑充分暴露出了专利减刑审查程序方面存在的不足。对于上述专利减刑中的不规范行为,专利代理机构与监狱工作人员并没有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此,在执法监管上的不足也是催生“专利减刑产业链”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