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我国婚姻法立法以来已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根据不同的形势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我国婚姻法开始实施以来,为夫妻之间的关系和家庭之间的结构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同时也为社会的安定和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伴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关系的日渐复杂和多元化的形成,我国当前所实行的婚姻法已经不足以满足目前生活的需求,从而出现了与社会目前形势脱节的情况。本文就我国目前婚姻法所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进行简要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婚姻法;立法缺陷;修改建议
就当下来讲,我国相关单位对于婚姻法的修改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重视,并且纷纷提出不同的建议。作者认为,首要确定的是要对婚姻法进行大改还是小改。我国目前的婚姻法中存在的问题和弊端不能忽视,经过多年的实践证明,我国目前所使用的婚姻法基本满足当前婚姻家庭关系的需求,基本符合我国的国情,个人认为对目前的婚姻法不需要进行大的修改,并且内容不能够过于详细。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人口众多,不同婚姻家庭的情况不同,并且较为复杂,其具体情况难以把握。所以在处理相关案件之时,只需要赋予法官相应的权力,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定。
1修改现行婚姻法的指导思想
对于我国目前所推行的婚姻法的修改,是一项艰巨而又复杂的任务,必须要确立主导思想,明确修改方针和方向,才能合理的对婚姻法进行修改,不失其公正性和合理性,从而使得修改之后的婚姻法更具有操作性。
1.1始终秉承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根本思想
对于当今社会,主张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关系当中弱者是世界上很多国家对于婚姻法所秉承的中心思想。对于我国目前对婚姻法的修改工作也不能违背这一思想,必须加以继承,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和改进,但是时刻要坚守婚姻立法的原则和宗旨。
1.2对现实生活当中所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做出创新性的规定
就目前对于婚姻法修改的工作而言,其初衷就是根据当前人们现实生活当中所出现的新问题和情况加以分析,并针对此类情况在婚姻法当中加以明文规定,并附以详细的条文。对于当前所实行的婚姻法当中已经针对某种情况已经做出相应规定的情况,如果没有具体的条文,则需要进行添加和补充。如果现行婚姻法大众没有规定的新情况,需要进行添加并做出明确的规定,确保其具有极高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2我国现行婚姻法缺陷及修改意见
我国目前所实行的婚姻法于1980年开始实行,至今已历三十多年,并且在不同阶段根据实际的国情和民情做出过相应的调整,总体上已经十分健全和完善。但是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社会发展脚步的加快,民情于早年已经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从而使得现行婚姻法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越来越弱,很多情况在婚姻法当中属于空白,造成了无法可依的局面,所以必须要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对现行婚姻法做出调整。
2.1依据婚姻法调整内容,婚姻法应修改为婚姻家庭法
我国对于婚姻法的修改对象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婚姻关系,还应当包括家庭关系和亲属关系,所以“婚姻法”一词已经不足以涵盖该法所针对的对象,为了更为明确的反应修改对象,需要把婚姻法的名称进行修改,从而使之更加具有合理性和实际性。
2.2对婚姻效力规定不全
我国目前所实行的婚姻法所规定的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当中,对于现实生活当中较为常见的因为欺诈而结婚或者不是真是婚姻当中的规定不够明确。我国当前所实行的婚姻法中规定,因胁迫而结婚婚姻关系可以因被胁迫这的请求而被撤销,对于现实生活当中经常出现的因欺诈而结婚的婚姻效力问题还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为了能够使婚姻法更好的为人们服务,应当赋予被欺诈者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
2.3对于事实婚姻的效力规定过于笼统和简单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明文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人员,属于无效婚姻关系。但是,人们因为法律意识较弱并且由于地区传统的影响,事实婚姻在我国一些农村地区较为普遍,如果把这种事是婚姻裁定为无效婚姻,则势必很给很多的家庭造成影响,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所以对于这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影响婚姻效力的实质性要件的婚姻关系应当明确为无效婚姻,对于符合实质性要件的事实婚姻,但是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要对其进行引导,从而使之尽管办理相关登记,如果当事人拒绝登记,则可以判定是无效婚姻关系。
2.4明确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现行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都定为确立婚姻关系之日起无效但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构成要件对于社会的影响差异较大,无效婚姻相对于可撤销婚姻相比,会给社会带来更坏的影响必须要接受法律的处理。所以,婚姻法应当对此加以区分,无效婚姻自确立婚姻关系之日起无效,可撤销婚姻则因当事人的撤销行为而无效。
2.5对于父亲约定财产权的内容规定不健全
我国目前所实行的婚姻法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只是规定了财产的所有权,对于财产的处分和使用及家庭事务管理权利的相关内容规定不明确。在现实生活当中,因为家庭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的问题较为常见,而且发生的频率也越来越高。在这种形势下,必须要对婚姻法当中此类内容加以修改和补充,从而使之能够与当前的情况相适应,从而减少因法律规定不全面而出现的家庭纠纷。立法机构和人员必须要对夫妻之间约定财产权的内容进行适当的补充和修改。
3结束语
经过前文的描述,我国对于现行婚姻法的修改工作急需开展。当前的婚姻法不足以满足我国的社会需求。需要对当前我国的民情加以分析,进而有针对性的对婚姻法进行修改,填补存在的漏洞和空白。从而使之能够更加有力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于婚姻当中的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但是实际生活和社会关系十分复杂,对于婚姻法的修改需要各界人士共同努力,共同为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武蘭芳.从适用角度检析我国婚姻法中无效与撤销制度的缺陷[J].河北法学,2010,28(1):116-119.
[2]苏宝俊,高海萍.观念的博弈——对1950-1953年我国《婚姻法》贯彻活动的历史考察[J].社会科学家,2007,(2):105-109.
[3]冉启玉.论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家务劳动价值的保护[J].理论月刊,2011,(1):112-115.
[4]石美燕.论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理论与实践意义[J].商,2015,(36):237-237.
[5]廖煜娟.我国婚姻法的变迁:以婚姻的充分自由为导向——基于恩格斯关于婚姻家庭的论断[J].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29(2):35-37,69.
[6]杨晋玲.在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均衡之间——以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为例[J].现代法学,2002,24(1):49-54.
作者:李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