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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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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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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虽然属于不同的法律领域,但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存在很多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竞合的情形。由于两者在侵权主体、保护客体以及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相辅相成,对知识产品起到补充保护的重要作用,更好地保护了知识产权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作用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相同之处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在外在表现方面与具体知识产权法存在较大差异,但实际上有着密切关系。主要表现在:


  1、法条竞合。


  通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伪造产地来盗用他人的竞争优势,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規制。另一方面,这些违法行为同时又受到知识产权法体系中专门调整商标、厂商名称、原产地名称的法律的规制。二者在这些方面存在发条竞合。


  2、责任竞合。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责任的竞合主要表现在违法行为人基于不同的法律要承担不同的责任,产生了进行不正当竞争和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竞合。例如,对于知名商品的包装、装璜等,既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禁止仿冒来加以保护,也可以由专利法或著作权法来保护。受害人也由此产生了两种请求权,即一是基于知识产权法而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提出的制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3、想象竞合。


  市场上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复杂多样,假冒商标和专利的行为常常与仿冒包装、装璜、企业名称和产地等行为混淆在一起,具有综合违法的特点。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各种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违法,但实质上是一个不能割裂的违法行为,类似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存在着各种形态的竞合关系,应当采用不同的原则进行处理。


  二、知产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同


  知识产权是一项具有独占性质的权利,且具有排他性,在形式上是一项合法的垄断权,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垄断性的权利。其合法垄断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知识产权最初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激励创新与促进知识财富的增长,根据其合法垄断的性质而言,知识产权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对象;其二,知识产权是以智力创造成果为基础的私人性质产权,其进行智力劳动的目的是参与竞争或在竞争过程中产生智力成果,在其使用不超出合理范围、未构成滥用的情况下,知识产权非但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并有助于提高权利主体在市场中的竞争力。


  而反不正当竞争则与知识产权不同,当经营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了其请求救济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既没有特定的客体,又没有积极的权利内容,只是一种救济权,是一种旨在救济的派生权利。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调整功能中,只有有限的部分涉及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他大部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涉及知识产权。


  除了在权利属性上,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有所区别,两者的作用机制也截然不同。知识产权是通过对各类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资格、客体条件、权利的获得程序、行使、限制以及权利的救济等进行规定,来建立财产权制度,并明确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其对知识产权进行的保护是一种积极的保护,通过赋予法定专有权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能够起到鼓励社会进行创新的作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与此不同,它主要是通过行政查处和诉讼的方式来对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作出禁止,是一种消极的事后保护,主要是由禁止性规范构成,以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评价经营行为是否正当、是否应当禁止的标杆,其对知识产权人权益的保护具有被动和补充的效果,是通过维护正当竞争秩序、制止非法的竞争行为来实现保护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的补充


  基于以上的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品单一保护的不足之处,在更大地程度上保护了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形成了相辅相成的互动关系,有学者认为,从某种意义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有机制度构成,在法律适用上,知识产权法属于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寻求一般法的保护。代表性观点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就像浮在水面的三座冰山,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拖着冰山的海水”由于知识产权的法定性以及法律的滞后性,一些不能得到知识产权法这三座“冰山”保护的知识产品,只能寻求“海水”的保护,转向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补充说”是学界的主流观点,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实可以起到补充保护的作用,但笔者认为,当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出现竞合时,被侵害的权利人应当有权利选择适用的法律,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论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知识产权问题[J].现代法学,2013. 

  [2]孙丽平.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关系探究———兼评王老吉加多宝红罐之争法律适用[J].知识经济,2014(23):30. 

  作者简介:王舒雅(1994-),女,山西吕梁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学术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