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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标法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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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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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人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逐步建立健全,我国正处于法治建设的关键时期,立法体制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时代发展过程中商标的经济价值保护与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也愈演愈烈,如何协调商标法对商标权人和在先权利人权利义务之间的冲突关系已经成为当下社会急需思考的问题。因此,对我国商标法对在先权利的保护与限制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本文首先介绍了在先权利的相关概述,其次介绍了商标法对在先权利保护规定与缺陷,最后对全文进行归纳总结。


  关键词:商标法;在先权利;限制条款


  中图分类号:D923.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187-01


  作者簡介:李文艺(1998-),女,重庆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


  一、在先权利的相关概述


  所谓在先权利是指非特定的法律权利,而是符合某种特征的某一类型权利的总称。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在先权利早于商标权而出现,这是在先权利的主要特点。在国外学界多数主张以商标申请日作为界定在先权利的临界点,而我国学界多数主张认为在先权利产生于商标权注册之前,从根本上来讲我国知识产权学者与国外知识产权专家学者的观点一致。


  二、商标法对在先权利的保护规定与缺陷


  (一)商标法对在先权利的保护


  《商标法》涉及对在先权利保护的条款有9、13、15、16条等,根据上述法条能够分析出我国《商标法》对于在先权利保护方式主要表现为不予注册、禁止使用、撤销已注册商标三种形式。《商标法》中涉及不予注册和禁止使用的条款和《TRIPS》、《巴黎公约》中涉及禁止使用和不予注册的条款一致外,还有关于他人已经使用且具有影响力的商标被他人抢注、抢注他人在同一商品或服务上或近似商品或服务等内容的保护条款。


  (二)商标法对在先权利保护中存在的缺陷


  我国《商标法》虽然有关于在先权利保护的相关条款,但是其对在先权利人权利的保护是不完善的。我国《商标法》对于在先权利人保护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我国《商标法》第32条明确规定禁止他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但是对于善意抢注他人相同或近似商标或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行为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对于已经建立起一定市场地位并正当经营的在先权利人的保护是不完善的。第二,在西方国家其对于在先权利人权利保护内容进行详细列出并进行规定,但是我国的《商标法》并没有将禁止注册条款和禁止使用条款纳入到商标法之中,我们国家也可以尝试去建立健全《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人权利内部。第三,我国的《商标法》并未对在先权利的内容进行明确界定,这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了严峻挑战。对此应该商标法中增加关于在先使用权内容的法律条文。


  三、完善《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内容的对策


  (一)明确在先权利的内容


  我国《商标法》第31条之规定:商标申请人在申请商标后,在其商标申请前的使用人在其原有权利范围内不受损害。本条法律中并未对在先权利也就是条文中“原有权利”的内容作出任何规定,这样概括式的立法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或者知识产权局无法采用统一的尺度和标准去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实际权利,这无疑会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笔者认为可以将在先注册商标权、被代理人的未注册商标权、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驰名商标权内容纳入到在先权利的权利范畴之内。


  (二)增加关于在先使用权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不能援引在先使用权来反对后注册商标权人的维权行为时,应该增加该商标权人无权对善意的在先权利人在其原有范围内继续行使其合法权利的相关内容。但是为了协调商标权人和在先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防止在先权利人将自己业务相关的产品和服务和自己拥有在先权利的产品和服务进行混淆,应该赋予商标权人要求在先使用人将其产品或服务进行标示。增加该条法律规定是为了保证已经享有一定市场信誉的在先权利人能够在他人享有商标圈以后继续享有在先使用的权益,这是平衡在先权利人和商标权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需要。


  四、结语


  商标权与在先使用权是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平等的权利,妥善的保护商标权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既是两者的真实利益诉求,也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尽快建立完善的法律机制,切实保证商标权人与在先使用权人权利义务已经成为立法者亟需思考的问题。综上所述,我们有必要充分结合国内的实际国情,针对当前《商标法》对在先使用权保护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合理修改,这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虽然当前我国还没有将该内容纳入立法草案,但是相信不久的将来,《商标法》必将不断完善对在先权利保护的内容。


  作者:李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