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以经典案例为切入点,经法官细致入微的法理分析,笔者引申出“不良影响条款”的可能成因,得出“容易误导公众”并非一律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结论。
关键词:商标法;不良影响;公共利益;公共秩序
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一、案例分享——盖璞案[1]
申请商标系第7550607号“蓋璞内衣”商标,由盖璞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紧身内衣(服装)、服装、衬裤、短裤、运动裤、工装裤等商品上。
2011年8月22日,商标局作出第ZC7550607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紧身内衣(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服装、衬裤、短裤、运动裤、工装裤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盖璞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3年8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9791号决定。本案经过一、二、再审,现已终结。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从而不应被核准注册。
三、法院裁判
再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属于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它是对标志本身能否作为商标注册的一种适格性评价。商标作为一种符号化的表达方式,其所传递和表达的信息不能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否则即应禁止这种表达方式的传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部分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误购,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对申请商标是否可能损及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的道德评价,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使用申请商标的结果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作为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的理解,既与不良影响条款的规范对象和立法本义不符,亦不适当地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四、案例分析
据此案可知,商标法中“不良影响条款”往往会被误用、滥用,成因大致有以下几种:(1)“不良影响”的抽象性为扩张解释提供可能,不良影响作为不确定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均具有开放性、抽象性、模糊性,而我国地域区别很大,且每个人的认知等其他因素,造成了对不良影响的解读难以达成共识;(2)“不良影响”条款调整范围的错位,不良影响条款作为商标禁止注册的绝对事由,其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前七项是并列关系,并非该条的兜底条款;(3)“不良影响”条款保护法益的越位,商标法所保护的法益有公共利益、个人利益(消费者权益及保护商标所有人权益),但“不良影响”条款不应成为一个包罗万象的条款,“不良影响”条款禁止的是对公共
利益以及公共秩序均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应当属于最严厉的禁止使用的范畴,其范围不应当扩大;(4)法律制度的缺位,这也是成文法的局限性所在,社会生活急剧变化,法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空白。
五、“容易误导公众”并非一律适用“不良影响”条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出台了《商标审查标准》,该部门规章第一部分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的审查”,即禁止注册的绝对事由。其中第10条是对“不良影响”条款具体化,但本文仅探讨该条中“容易误导公众”的具体情况。结合盖璞案再审判决理由,“容易误导公众”并非一律适用“不良影响”条款。
商评委或法院在适用“不良影响”条款中“容易误导公众”时,一般会遵循以下逻辑:一、使用争议商标“容易误导公众”,二、相关公众误导会导致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破坏,三、“不良影响”条款禁止破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商标,四、适用“不良影响”的条款对其予以规制。[2]此种逻辑的前提条件是“相关公众误导”会导致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破环,故前述逻辑不够严谨。相关公众误导,如上述案例消费者,并一定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受损,但却纳入“不良影响”条款的调整范围。
综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条款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尽可能避免该条款被误用、滥用,应严格限制该条款的适用:一、不得扩大解释“不良影响”的内涵,禁止越位;二、明确所保护的法益,定性须清晰,非兜底条款;三、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填补制度的缺失。
参考文献:
[1]盖璞(国际商标)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標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7号.
[2]马一德.商标注册“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J].中国法学,2016(02):225-237.
作者简介:张建华,男,南昌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