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卫东
案情回放
2013年11月29日,一则“体育总局陷天价诉讼”的报道吸引民众眼球,新疆吐鲁番市天盛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简称天盛和)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已将“愉快合作一年”的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简称训练局)告上法庭。
原来,早在2012年3月双方开始合作,训练局授权天盛和使用“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合作伙伴”和“训练局国家队运动员指定番茄汁”的标识。2013年3月18日,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等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严禁中央和国家机关使用“特供”“专供”等标识的通知》(简称《通知》),严禁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指定”、“合作”等标识。一段时间后,天盛和为此停产。天盛和认为,训练局有明显重大过失才导致其损失巨大。在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后,天盛和选择寻求司法途径解决。天盛和认为,诉讼的目的不仅是索赔2.4亿元,更“希望通过法律判定此事的过错方为训练局”。
本案索赔数额巨大,谓其天价,实不为过。笔者认为,该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也是读者应该关注的三个“大事件”——
法律解读
管辖及管辖异议
按照天盛和出示的法院传票,开庭日期应当是2013年11月21日。但为什么截止到2013年11月29日还没有开庭呢?难道是法律之外的因素干扰法院的工作?
其实,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的解决地在北京市东城区,这里涉及一个法律概念——地域管辖,也就是案子在哪个区域法院审理的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一般性的规定。但法律为了方便纠纷解决和体现契约自由精神,就合同纠纷给了当事人一个选择权,“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个充满柔性的规定有两层意思:第一,双方可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地,如果没有,就只能按照法律的刚性规定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起诉;第二,只能在这五个地点中选择一个。
从报道推测,天盛和和训练局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选择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除了地域管辖,法律根据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案件的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还对受理法院的级别作了规定,而且“地域管辖的约定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的规定”。这又引出另一个概念——级别管辖,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在一定范围内受理案件,而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在一个级别的法院审理。
就本案而言,诉讼请求额为2.4亿元,按照《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所以,该案只能在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训练局按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这是训练局的权利,不能剥夺。从诉讼技术方面看,笔者推测,训练局采取一种合法的拖延战术,尽町能地在法律范围内将诉讼程序拉长,以拖待变。
即便训练局不提出管辖异议,因为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也会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不可抗力及法律后果
报道提及,2013年6月25日,训练局通过去函的方式告知天盛和:“因国家政策调整,属于不可抗力。”这第二个大事件就是不可抗力——一个标准的法律名词。
《合同法》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首先,不可抗力是客观情况,不能是主观方面的,不能是当事人自己故意创造的一些情况。其次,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还必须是不能克服。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到此就结束了,没有进一步详细的规定,留下很多解释的空间,比如什么是不能预见?不能预见的标准是什么?就此,天盛和副总经理李威表示“这是不可抗力,我们认”。问题真的这么简单吗?
双方的争议缘起于“国家政策调整”,即《通知》。那么,该《通知》能否构成不可抗力呢?换句比较文艺的话说,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能否构成不可抗力?对此,人们的理解也是有争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全国法院再审法律疑难问题》一书中分析道:“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在正式颁布前,虽然有些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过意见,但对一般的群体来说,其具体内容、生效时间、颁布时间完全不得而知。所以,该两种行为对一般的群体来说应属不能预见的行为。而且,一般的行政立法和规范性文件的产生都经过较严格的论证程序,如果属于良法,其颁布并生效显然属于不能避免。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决定其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这个范围内,任何主体都应该遵守,表现为不能克服性。所以,抽象行政行为可构成不可抗力。”笔者赞同这个分析意见。
过错在谁
天价索赔2.4亿元,想想都眼晕。训练局能赔吗?能赔多少?显然,《通知》致使本案中的合同不能履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训练局可以全部免除责任。但为什么天盛和向训练局主张天价赔偿呢?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及时通知”。据了解,《通知》于2013年3月18日在国家工商总局网站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应当推断训练局和天盛和都知道相关内容;至于是不是真的实际知晓,这不是法律问题。按照《合同法》规定,双方有义务“及时通知”对方,终止或变更有关授权的合同内容;但双方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还在为“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合作伙伴”和“训练局国家队运动员指定番茄汁”两个标识的授权进行交流,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没有对《通知》有任何提及。据此推断,双方都违反了合同法赋予的义务,都有过错,从而造成了重大损失。依照《合同法》“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天盛和和训练局应当按照过错原则分担造成的损失。具体判断责任大小时,还要考虑《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因为笔者看到的是一则报道,没有看到双方提交的证据,至于过错大小、损失如何承担,由法院裁断,笔者难以预测;毕竟}斥讼中最精彩和最重要的是质证和庭辩,这是预测司法判断结果的重要基础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