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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检察官制度若干基本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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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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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兆松

摘要:主任检察官制度要全面推进,保持其生命力,必须得到立法确认。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应成为一级办案组织,但办案不采用合议制,主任检察官也不应行使案件审批权。要出台主任检察官权力清单,真正实现由检察院独立走向检察官独立。要实现对主任检察官的责任追究,就应当明确追责的范围、追责的主体和追责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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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检察改革主任检察官基本问题

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探索建立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根据中共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2013年12月,最高检发布《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决定在北京、河北、上海、湖北、广东、重庆、四川7个省(市)17个工作基础较好的市、县检察院试点开展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2014年3月,最高检又下发《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实施工作指导意见》。一年多来主任检察官制度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对该制度涉及的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但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仍存在较大分歧。本文试就目前争议较大的若干基本问题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大家,以便形成共识,以期推动检察改革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完善。

一、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合法性

关于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合法性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主任检察官制度具有合法性。如有的认为,主任(办)检察官制度没有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理由是:(1)检察官享有案件决定权不违背职权法定原则。虽然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没有明确检察官的具体权限,但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调整内部权力结构的尝试,并不涉及扩张检察权或限制私权。(2)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享有相应职权和工作条件。通过检察长授权,赋予主办检察官一定的办案决定权,正是落实检察官法要求的具体体现。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宪法确认的行使检察权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不是检察官,检察官的主体地位仍然有待法律予以明确。目前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毕竟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不在法制轨道上运行,因而非长久之计”。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是法院、检察院独立,因而司法独立只能是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对外独立,而不包括司法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独立以及法官、检察官对法院、检察院的独立。“在我国,宪法、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种独立性,是一种集体独立,或称‘官署独立’,而非个人独立即官员独立。应当说,在我国现时检察制度中,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主要是就检察机关而言,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时,具有法律制度上的独立性。这种整体性独立,是以检察长负责制和检察委员会制度来保证的。”上述观点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也是我们长期以来坚持和肯定的具有中国特色之一司法制度的表现之一。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检察权的运行机制,实际上是一种“双轨制”,即检察长负责制与检察官独任制并行。“凡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行使的职权,检察官实际上都有权行使。……我国检察改革的基本走向不应当是‘授权’,而应当是‘还权’,即在明确检察官独任制的基础上,将定案权‘还’给‘承办检察官’,由此实现办案权与定案权的统一,由检察官自主、独立地行使办案权和定案权。”根据这种观点,现行试点的主任检察官制度无非是“还”权于检察官,而不是给检察官新增权力。如果这种观点可以成立,那就意味着我们这么多年以来都在违法行使检察权。

总书记2014年2月28日在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上指出:“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鉴此,对需要通过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改革试点,完全应当采取人大立法授权改革试点的方式,避免出现“违法改革”。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开创了在司法领域通过立法授权推进改革的先河。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是突破现行立法规定的改革试点,也应当通过立法授权的方式确认改革试点,以确保改革试点于法有据。

但是,肯定主任检察官制度欠缺法律依据,并不影响大胆进行该制度的尝试。总书记强调指出:“改革要于法有据,但也不能因为现行法律规定就不敢越雷池一步,那是无法推进改革的,正所谓‘苟利于民不必法古,苟周于事不必循旧’。需要推进的改革,将来可以先修改法律规定再推进。”改革实质上就是对现行法律中不适应时代变化的地方作出修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改革一直沿用确定试点——改革成功——修改法律的模式进行。事实证明,这一模式是可行的。15年前,最高检在首轮司法改革中曾明确提出建立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但这项改革没有取得预期效果。有的同志认为,主办检察官制度之所以不能得到实行,主要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逮捕与否由检察长决定,这是检察长的法定权力也是法定职责,不能自行让渡,因此批捕权没有办法下放,最后的结论是主办检察官制度在侦查监督部门不能适用。”笔者不完全同意这一观点。前轮主办检察官制度改革之所以失败,主要还在于没有获得中央高层的支持,改革缺乏系统性、协调性及主办检察官的责权利问题没有很好解决造成的。而当前的司法改革形势已和15年前完全不同。“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司法体制改革事关全局,政治性、政策性很强,必须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加强顶层设计,自上而下有序推进,确保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思路、目标符合中央精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探索建立突出法官、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办案责任制。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将司法责任制作为改革试点的重点内容之一,以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抓手,突出法官、检察官办案的主体地位,明确法官、检察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明确将完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作为一项检察改革的重要任务。这表明最高检试点的主任检察官制度已得到中央的高度肯定。在中央政法委的统一领导、协调下,影响主任检察官制度实施的各种藩篱和障碍都会得到克服。

主任检察官制度要全面推进,保持其生命力,必须得到立法确认。《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已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本届常委会任期内有望提请审议通过,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于2014年已启动修改准备工作,《检察官法》也将适时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主任检察官制度应当在上述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从而为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提供法律依据。

二、主任检察官的定位

(一)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应成为一级办案组织

关于主任检察官办案组是否是一级办案组织,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主任检察官制度是将主任检察官办案组作为基本办案组织,结合不同部门和检察业务工作实际情况、办案需要,选拔出数名办案能力强的资深检察官担任主任检察官,并为每名主任检察官配备一定数量的检察官、书记员担任助手,组成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当前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难点和重点就是要彻底改变现有的行政管理模式以及与之相对应的三级审批办案方式,构建以主任检察官办案组为基础办案单元的检察办案组织。上述观点明确提出建立主任检察官制度并将之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基本办案组织。另一种观点认为,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并非一级办案组织。理由是:第一,在我国检察实务中长期以来实行的承办人制度,实际上就是独任制检察官运作的具体形式。基于此,检察机关实际上是有基本办案组织的,这就是独任制检察官(承办人)。第二,将主任检察官定位为一级办案组织,缺乏比较法上的依据。

笔者认为,“将主任检察官办案组作为检察机关基本办案组织应当是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合理选择”。办案组织是司法机关最基本的“组织单元”,是具体行使检察权的主体。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基本办案组织是由科、处、局等内设机构来替代的,具有明显的行政化特点,不利于司法运作的公开透明和司法公信力的确立。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三级审批办案方式,独任制检察官制度始终没有建构起来。把我国目前运行的行政化审批制归纳为独任制检察官(承办人)是缺乏法理和事实依据的。最高检的《试点方案》强调,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和内容之一是建立办案组织,整合内设机构,探索设立相应的主任检察官办公室。可见,主任检察官办案组是一级办案组织的观点得到了最高检的认可。据统计:最高检在全国试点开展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一年来,17个试点单位已全部实际运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共核定主任检察官员额655名,实际配备主任检察官460名,并根据各院职责岗位、队伍现状等不同,按照1:2至1:8的不同比例组建了基本办案组织。目前,现行法律体系中,法院的独任制和合议制办案组织得到了立法的肯定,但在检察机关除了检察委员会作为最高业务决策机构的办案组织已由立法予以明确外,各级检察机关的基本办案组织尚无立法的明确规定。在未来检察立法中,笔者建议明确将主任检察官办案组作为基本办案组织予以肯定。

(二)主任检察官办案不应采用合议制

主任检察官办案能否采用合议制,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不同部门的性质差异,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方式也不尽相同。如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等部门行使的是典型的法律监督权,此部门主任检察官应实行全合议制,对重要监督事项,按组内检察官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决定意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检察机关的办案模式与工作方式只能采用独任制,而不能采用合议制,盖因合议制与检察一体原则及检察长的内部指令权在运作原理上是相冲突的,若在检察权的运行机制中强行植入合议制,导向的可能并非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和办案方式的司法化’,而是‘检察官法官化’,并可能由此造成整个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功能紊乱、运转失灵”。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检察权兼具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没有检察官独立的检察一体制是一种纯粹的行政体制,没有检察一体的检察官独立是一种纯粹的司法体制,都不符合工作的特点和要求。”检察权的独立不同于审判权的独立。“审判独立的实质是法官独立,因为司法是以亲历性为前提,以判断性为特征的个体性行为,法官亲身经历程序,直接审查证据和事实,在司法程序的制约下作出裁决,这是司法规律即司法理性的要求。因此,法官除了法律没有上司。”而检察机关的内部独立是有限的,不充分的。检察官在执行职务时,需接受上级的指示,因此,其行为只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独立性,即相对独立性。这就决定了主任检察官办案组不能采用法院合议庭所适用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案件作出决定。

当然,主任检察官办案不采用合议制,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办案不需要集体讨论研究。我们处在一个剧变的时代,社会转型加快,科学技术日新月异,新型犯罪日益增多,疑难复杂案件大量出现,即便是一名优秀的主任检察官也一定会有知识上的短板。这就需要发挥集体的智慧,集思广益,通过主任检察官联席会议等组织形式,对疑难案件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进行广泛研讨,从而为主任检察官定案提供参考意见。不仅如此,笔者还特别赞同以下观点: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并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建议将现行检察委员会的“决策、咨议、监督”三大功能逐渐调整为“指导、咨议、监督”新的三大功能。即改个案决策为个案咨议,同时强化业务指导和案件质量监督功能。这样一方面检委会可以为主任检察官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提供智力上的支持,将会为更好地实现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提供保障;另一方面,把检委会改造成一个咨询、建议机构,取消其拥有的案件决定权,可以提高主任检察官的办案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明确责任。

三、主任检察官的职权范围

(一)主任检察官的权限

如何科学界定主任检察官、副检察长、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在执法办案中的职责权限,是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最高检的《试点方案》只是原则性地规定,“除法律规定必须由检察长或检委会行使的职权外,其他案件处理决定可以由主任检察官负责的办案组独立作出”。但究竟主任检察官可以行使哪些具体的权力,《试点方案》并未明确。

从试点情况看,主任检察官享有的权限各地仍有很大差异。如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施行主任检察官后,在侦查监督部门,分管副检察长仍保留对社会关注、拟作附条件逮捕、复议、监督撤案、对严重侦查违法行为的书面纠正、捕后拟变更强制措施或撤捕、对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等职权。而朝阳区检察院则对提请逮捕的案件提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附条件逮捕的意见;决定追捕漏犯;要求侦查机关(或部门)说明立案或不立案理由;决定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等,都由主任检察官决定。山东临沂市兰山区检察院主任检察官不得自行决定下列案件:附条件逮捕的;不(予)批捕的;书面纠正违法的;决定对在押人员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公安机关撤案的;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涉嫌犯罪的;决定撤回起诉的;决定不起诉的;决定提交检委会提请抗诉的;上级交办、督办的等。重庆市渝中区检察院厘定了《检察官职权》,详细列明了247项权力清单。近三年来,该院刑检部门19名检察官共依法独立作出批捕决定4592人和起诉决定6413人,分别占批捕人数的96.7%和起诉人数的93.5%。2014年,主要又将部分不批捕权和不起诉权下放至检察官行使。北京市昌平区检察院主任检察官自行决定率已占全部案件的95%左右。合理确定主任检察官的权限,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仍然是授权不够的问题。如不少试点单位对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保留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决定权和具有程序终局性效力权力,“如对不捕、不诉、撤诉、撤案等事项由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对逮捕、起诉则基本放权给主任检察官决定”。

笔者认为,官本位、权本位以及对权力的崇拜、艳羡、谋取和倚重的“权力文化”都深深地影响我国法制的改革和进步。在西方国家,由于政治文化、法治文化、公民文化、民主文化的充分发育,权力文化本身并不强势。但在中国,从古至今,权力文化都是社会文化中的“超级大国”。权力文化的影响力广泛渗透于人们的思维惯性、行为方式、风尚习俗、人际规则中。权力具有排他性,即有权力的人总是把权力看作个人私产,不允许他人染指。罗素在其名著《权力论》中指出:“爱好权力犹如好色,是一种强烈的动机,对于大多数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往往超乎他们自己的想象。”权力的本质是利益关系。利益关系是权力关系的基础,权力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工具,是为权力主体利益服务的工具。权力是获取利益的主要手段。从利益目标性的角度看,现实中人们的一切活动都是为实现和满足自己的利益需求而进行的,在社会实践中人们发现,人们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不同,所获得的利益也就不一样。因此,不断改善自己的整体条件,努力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就成了人们获取更多利益的必要前提。而社会地位的高低,又与权力、财富、职业、信誉等因素密切相关。其中权力是最直接、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所以,权力也就成了人们获取利益的主要手段。权力的特点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要让权力的享有者让渡权力,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目前条件下,检察改革可谓统合易而放权难。因为行政机制有外部要求和条件支持,又有内部的运作习惯以及处于主导地位的检察首长的一般需求(‘放权’,对各级领导说易行难)”。要让检察长、副检察长、科(处)长交出原来的审批权力,何其之难?从司法实践看,真正需要让主任检察官行使定案权、决定权的恰恰是那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具有程序终局性意义的诉讼行为。近年出现的一些重大冤假错案之所以会发生,原因之一就是“审定分离”。如果主任检察官只能行使一般简单的没有争议的案件的决定权,那么,这种改革还有什么实质意义呢?

习总书记强调指出:“法治领域改革涉及的主要是公检法司等国家政权机关和强力部门,社会关注度高,改革难度大,更需要自我革新的胸襟。如果心中只有自己的‘一亩三分地’,拘泥于部门权限和利益,甚至在一些具体问题上讨价还价,必然是磕磕绊绊、难有作为。改革哪有不触动现有职能、权限、利益的?需要触动的就要敢于触动,各方面都要服从大局。”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实施,必然会使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产生权力失落感。要落实主任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核心是检察长放权。这项改革能否成功主要取决于检察机关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放权,主任检察官能够在多大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处理案件。所以,在确定主任检察官权限问题上,各级检察长要转变司法理念,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要敢于放权、舍得放权。为了打破权力利益格局,防止主任检察官制度名实不符,笔者认为,在各地试点的基础上,必须要由立法或最高检统一出台主任检察官权力清单,真正实现由检察院独立走向检察宫独立。

(二)主任检察官不应行使案件审批权

对主任检察官应否再行使案件审批权,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了发挥办案工作的团队性,办案组应当以主任检察官为核心。在办案组内部,主任检察官应发挥领衔、定断等职能,享有对案件的调度权、决定权、指导权,并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处理决定承担全部责任”。主任检察官是办案组织的负责人,办案组织中的检察官和其他辅助人员必须接受主任检察官的领导。在案件办理方面,主任检察官对自己及下属承办的部分案件具有决定权。如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对一般的(低风险)案件由主任检察官办理并决定,或者由具有检察官资格的承办人员办理,并出具审查意见,由主任检察官审批。如果主任检察官不同意承办检察官的意见,可以更改决定,但是需要书面说明理由并签字。因为在主任检察官办案模式下,主任检察官并不是亲历亲为办案组内的每一起案件,但是他对组内的每一起案件最终都负有责任,他要行使必要的领导指挥权力。另一种观点认为,主任检察官不应行使定案权。理由是:在主任检察官与组内其他检察官(承办人)的权责关系设定上,让承办人行使办案权,却又让主任检察官行使定案权,人为地造成了办案权和定案权的分离,变相剥夺了承办检察官的定案权,不符合司法规律。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去行政化”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点,也是试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主要原因。如果在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中,又实行主任检察官审批制,无疑又走上“三级审批制”的老路。这种做法完全背离改革初衷,应予否定。否定主任检察官不再有案件审批权不意味着主任检察官可以放弃自己的职责。从各地试点情况看,主任检察官组成办案组,成员里有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都可以独立办案,对他们所办的案件主任检察官可行使审核、指导之职,可以组织主任检察官会议进行商议讨论,也可以独立提出自己的意见。但这些都不能影响办案检察官对案件作出独立的判断。

如何处理好检察独立和检察一体的矛盾一直是行使检察权中的难题。而台湾地区的解决之道可以给我们启示。在台湾地区,检察体系内部上、下级检察官之间的关系适用检察一体原则予以处理。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64条规定:“检察总长、检察长得亲自处理所指挥监督之检察官之事务,并得将该事务移转于其所指挥监督之其他检察官处理之。”根据这一条规定,上级检察首长既可以将下级检察官的事务收取后由自己亲自处理,亦可以将下级检察官的事务收取后移交由其他检察官处理,此即检察首长的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对案件的定性,与主任检察官之间存在不同意见时,制度上并不是一味强调承办检察官对主任检察官的服从,而是赋予主任检察官异议权,即主任检察官有权将分歧意见提交检察长,由检察长核定;若检察长亦不同意承办检察官的意见,也并非直接行使指令权,强行要求承办检察官服从检察长的决定,而是沟通、劝告、说服。“除非有重大及坚定事由,由检察长实施职务承继、职务移转,将案件收回自己办理或转给另一位检察官办理,原则上还是应当尊重检察官的认定及意见。”这种做法非常值得大陆检察机关借鉴和学习。如引起全国关注的“退休检察官举报自己办错案”,如果当时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检察院及时更换公诉人,使一直认为本案无罪的孟宪君退出办案,并重新委任新的公诉人,那么就能既维护了检察官独立,又保证了检察一体的实现。在试点单位中,浦东新区检察院的做法值得肯定,即办案组内检察官所办案件由主任检察官审核。主任检察官同意或不同意承办检察官意见,都须通过书面明示的审核方式加以确定。审核意见与承办检察官意见发生分歧时,主任检察官不能直接改变承办检察官的决定;承办检察官接受主任检察官审核意见的,则视为承办检察官的意见,由承办检察官承担办案责任;承办检察官不接受主任检察官审核意见的,主任检察官无异议,可按承办检察官意见决定,主任检察官承担相应的审核责任;审核意见和承办意见不能统一的,主任检察官认为确需改变承办检察官决定的,须通过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合议或者主任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后,报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并归人案件材料。

四、主任检察官的追责问题

如果把检察权独立界定为检察院独立,而忽视检察官独立,就必然导致检察责任独立难以确立。既然检察独立所讲的是检察院独立,就意味着检察责任也只能由检察院承担,是一种集体责任,从而检察责任独立就无法具体落实到每位检察官身上。事实上每一个冤假错案的背后,都有一大批制造冤假错案的公检法人员。追责是必须的,只有严格追责才能阻止更多的冤案发生,保障司法公正。中央政法委2013年8月《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明确提出,建立健全合议庭、独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同时还要求明确冤假错案标准、纠错启动主体和程序。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后.案件不用层层审批了,一方面解决了办案检察官没有决定权的尴尬,另一方面也必然会出现检察官权力过大,其权力如何监督制约的问题。其中对主任检察官所办案件的质量终身负责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是一项切实可行的做法,具有震慑力。但要保证责任追究真正落实,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还须明确:

(一)追责的范围

强调错案责任的终身追究,就必然涉及追责的范围和错案认定的标准问题。司法人员因为年龄、学历、素养、阅历、家庭背景、社会地位和价值观的不同,会对同一案件产生不同的认知。这是认识相对性的表现。但认识的相对性不能完全否定认识的统一性。解决好错案认定标准的科学化、合理化问题,就要解决好认识的相对性与统一性的难题。有的同志认为,“在办案过程中的认识问题不应作为追究司法人员责任的理由,因为事实与法律的评价者、裁判者必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只要其根据法律和案件证据确信被追诉人有罪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表现,对此不应追究其责任”。“要追究司法者的责任,应限于两种情况,一是故意为之,二是显有疏失,除此以外,属于认识领域的问题,不可因判断有异而加以惩罚,以免损害司法上独立人格之培养。”上述观点从理论上讲并无不妥。但回到现实,我们看到目前在责任追究上存在的突出问题是:追责少,追责不到位。新京报记者曾盘点了近年10起曾引起关注的冤案发现,除赵作海案、浙江叔侄案、萧山5青年抢劫杀人案等3起冤案已经进行追责外;其他案件均未明确启动追责程序。而根据浙江省高院院长的说法,在浙江的两个案件中,没有发现是故意制造冤案,只能在组织内部按照党纪政纪来问责。据一些司法实务人士透露,现在一些地方的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或办法早已“备而不用”了。仅仅强调认识的相对性,而否定认识的统一性,那几乎所有的冤假错案件,都难以追究责任。认定主观过错,既要避免客观归罪,防止错案范围的无限扩大,又要防止办案人员以认识分歧、业务不熟等理由推脱责任。

最高检2007年7月5日颁布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以个人是否存在违法司法行为来决定是否实施责任追究的做法值得肯定。但该《条例》将执法过错界定为“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回避了对重大过失违法行为能否追究责任的问题。最高法1998年9月4日颁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则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司法环境和改革背景下,司法追责范围不能太窄,既包含故意违法行为,也包括过失违法行为,符合我国现阶段对司法责任追究的现实需求。因此,该标准应当成为我国司法责任追究制度的统一性标准。

(二)追责的主体

目前司法责任追究的主体都是各级司法机关。这种事后“自我纠错”基本局限在体系内部,缺乏独立调查力量的制衡。这让当事人对相关责任人或部门的追究困难重重。“再好的刀,也砍不着自己的刀把;再好的外科医生,也难以给自己动大手术。”追究主体的错位是错案责任难以追究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主任检察官制度试点改革中,各试点单位都把明确追责主体纳入改革的视野。如深圳市区两级检察院作为广东省检察体制改革的试点单位,专门成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对执法办案活动中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律或法律责任。目前,市检察院已草拟、修订了《主任检察官选任暂行办法》、《检察官管理暂行办法》、《检察官考核暂行办法》、《检察官惩戒暂行办法》等,为改革提供制度保障。但从目前试点的情况看,追责的主体大多仍限定在系统内部。笔者认为,追责主体与办案主体应当分离。近期方案是:追责主体上提一级,即由办理错案的上级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案件承办人追责;远期方案是:在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里设立司法官(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即由法院、检察院和党委、人大、政协、纪委及有关权威的法律专家等组成司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处理违法违纪司法官之责任追究。

(三)追责的程序

要防范责任倒查被虚置,就必须形成公开透明的程序机制。“错案追究过程必须在执行错案追究程序公正、追究程序公开、保证充分申辩权利三个原则下进行程序制度设计,切勿在追究法官错案的同时制造新的错案。”2005年湖北京山佘祥林冤案震动全国,由湖北省纪委牵头、湖北省检察院参与组成了佘祥林案纠错调查组,对当年涉案的人员进行调查。京山县公安局110巡警大队副大队长潘余均是当年佘祥林专案组成员之一,在专案组中名字排在最后。在审查期间潘上吊自缢,而在其上吊前还割破左腕,在附近墓碑上写下“我冤枉”三个血字。经办冤案的民警自缢身亡,又再次给人以震撼。2013年3月,“浙江叔侄冤案”平反后,浙江省政法委立即启动了追责程序,年底就对相关人员进行了问责,但因处理结果不公开,至今还有人在媒体呼吁“‘浙江叔侄冤案’追责不能遥遥无期”。问责的程序和处理结果的不公开,责任倒查制就失去了最重要的警示功能,因为其他办案人员不能从中感受到问责的力度,也难以对其具体办案行为形成倒逼的规范性效果。有的问责对象恰恰是现任的领导干部,如果不能以严格的信息公开和程序透明做保障,就难保不会出现官官相护。笔者认为,追责程序要克服目前的行政化运作特点,司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以公开听证(涉及国家秘密和隐私的除外)的方式对追责案件进行审查,并保证司法人员、涉案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听证会上享有辩解、控告或者提供证据的机会或权利。

五、结语

孟建柱同志2014年7月15日在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面临的大多是难啃的‘硬骨头’。特别是完善司法责任制等4项改革,涉及深层次的体制调整,难度很大。”最高检2015年2月15日印发的《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2015年修订版)指出:“深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以落实和强化检察官执法责任为重点,完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科学界定主任检察官、副检察长、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在执法办案中的职责权限。建立健全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组织,完善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责任体系。”笔者相信,只要认真吸取以往改革失败的经验教训,统一认识,消除分歧,勇于实践,在中央的统一领导和最高检的强力推进下,科学、合理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是一定能构建起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