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康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201701)
摘 要:“冒名上学”案中的侵害客体正是人格独立。在基因时代,人格独立还面临着在基因层面被侵害的潜在风险。法律主体的人格独立是其享有一切权利和利益的基本前提。所谓人格独立,即特定人格的固有、唯一和非依附性的存在,它是主体性的一种彰显。人格独立是一般人格利益的首要内容,在法律上最终寓含着深刻的尊严价值,并呈现出综合性、符号性等的外观。人格独立的损害赔偿要在个案中进行合理的利益权衡,根据具体事实确定可予救济的损害及其范围。个案中的利益权衡,有助于实现侵权责任法对人格独立利益的保护和救济,最终目的是维护人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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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人格独立;人格权;一般人格利益;冒名上学;基因风险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1-0125-09
收稿日期:2014 -09 -09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4年l】月2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上海市法学会2014年十大理论法学研究课题《基因医学研究多维风险的法律控制》阶段成果
作者简介:王 康(1974-),安徽阜阳人,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法与医事法。
引言
在对以齐玉苓案、罗彩霞案为代表的一系列“冒名上学”案①的侵害客体的讨论中,主流的认识是“冒名上学”行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几乎没有人否认受害人的姓名权因此受到了侵害,现实的司法活动也是按照这样的认识来处理的②。但是,如果不考虑最终“后果”意义上的侵害客体是否为受教育权及其法律性质③,而以“手段”意义上的“冒名”行为的直接侵害客体为主要观察点,需要进一步反思的问题是:在受害人的受教育机会被侵害的同时,对“冒名”行为仅仅简单地做出侵犯“姓名权”的界定是否合理?在已有理论反思中,有观点认为该侵害客体为一般人格权或人生计划权。本文拟在人格权法视域下,从一个具体的事实分析路径出发,兼及基因技术的社会风险对私法权利的潜在影响,着重对人格独立这一人格权客体①进行法律解释和价值分析,并对其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人格独立:“冒名上学”行为的侵害客体
通过对诸多“冒名上学”案件的事实观察,不难发现,加害人并非以侵害姓名权为直接目的,“冒名”行为也并非仅仅侵害了姓名权。所谓“冒名”,即假冒他人姓名,如使用他人的姓名填写旅店的登记表格或进行其他社交活动。不过,在这些案件中的所谓“冒名”行为指向的并非仅仅是他人姓名,而是指向他人整体上的身份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码、户口、考试成绩、学籍、人事档案等),借此获得受教育的机会才是加害人的真正目的。因此,在这些案件中将“冒名”行为侵害的客体仅定性为姓名权是不妥当的,至少在侵害对象范围的界定上是不完整的。如果暂时不考虑剥夺受教育机会的损害,单就这种对于整体上的身份信息等人格要素的侵害来说,就已经造成了这样的严重后果——在世界上除了真正的齐玉苓、罗彩霞之外,在另一个真实的环境里还存在另外一个“齐玉苓”、“罗彩霞”,而这又并非她们“复制”自己的真实意思和行为的结果!这样的“冒名”行为实际上造成了特定人格的重复性、非独立性或非唯一性,并产生了一系列严重的直接或间接损害,比如身份证号码的同一就可能使受害人在考试、求职、申办信用卡、参加保险乃至结婚登记等方面处处遭遇困难②。因此,这些受到侵害的人格要素绝对不单单是姓名权,从根本上看应是一个“整体人格”(姑且用这样一个不严谨的称谓)。这种对“整体人格”的侵害,造成了特定人格的混同和冲突,与单纯地假冒他人姓名而侵害姓名权的情形③截然不同。在法律意义上,这种受侵害的“整体人格”可以进一步地解释为一般人格利益中的人格独立。
二、人格独立的法律内涵
法律主体的人格独立是其享有一切权利和利益的基本前提。所谓人格独立,即特定人格的固有、唯一和非依附性的存在,它是主体性的一种彰显。一般认为,人格独立是一般人格权(本文称之为一般人格利益)的基本内容之一,并把平等作为其基本含义,“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地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独立享有人格,不受他人支配、干涉和控制。”这种认识把独立与平等相联系,但是毕竟二者存在价值上的不同,不能混淆。人格独立是一般人格利益的首要内容,在此基础上才能谈得上人格平等、自由和尊严等其他人格利益。虽然我们可以给出人格独立的大致含义,但是,它不像“人格权”那样具有可以被感知的法律表现,可以凌驾于个案之上并具有明确的范围。法律很难给它的内容和范围做出明确界定。
人格独立首先意味着主体人格的固有性。人格独立是一种固有的人格利益,是一种具有自然法意义的基础人格或纯粹人格。这首先表现为每个人在基因上都是独一无二的。人格独立属于自然权利的范畴,出自于人之为人所固有的伦理本质,是超越实在法而存在的,并且是不可剥夺的。它内在于主体自身以维护其尊严,并本能地反对权利法定。在黑格尔看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同时,“人间( Mensch)最高贵的事就是成为人( Person)”,即作为抽象出来的“自在自为的自由的意志”。人之所以不同于其他生物而具有“人格”,是因为“人是意识到这种主体性的主体”,是“意识到他的纯自为存在的那种自由的单一性”。人的主体性价值体现在自己对自身的人格独立的意识中。所以“作为人,我像拥有其他东西一样拥有我的生命和身体,只要有我的意志在其中就行”,“我虽然直接占有我的生命和身体,但本质上是一个自由的东西。”这样,人格独立在本质上就是“自在自为的自由的”人固有的基础性人格要素。这一人格要素构成了一种当然的利益人格,在“权利法定”的法律逻辑上区别于法定人格要素基础上的权利人格。人格独立正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的前提和基础,法律对它没有正面的宣告,是因为法律对它无需宣告,更无法剥夺。
人格独立还意味着主体在人的世界的唯一存在。独立的外观就是在世上唯一存在的证明。不过,这在基因时代,可能会发生一些模糊,主要因为同卵双生子可能是个例外。但即便如此,同卵双生子也会根据不同生长环境、生活习惯等的不同而出现基因表达的内在变异,以及性格和行为方式等方面的外在差别。更为重要的是,同卵双生子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的两个主体,只不过共享一个先天而来的基因人格特质而已。如果出现了同一人格的混同、重复或分裂,那么主体就会失去自己,在社会上可能就会无法生存或遭受人生顿挫。比如,罗彩霞“突然有一天发现自己的名字和档案材料不再属于自己,自己的‘身份认同’出现了危机——她不得不找回自己的身份,或者为自己构建一种新的身份,否则,就会变成一个被边缘化的‘社会隐形人’,虽然存在,却没有社会认可的合法身份,毕业证、学位证拿不到且不说,以后就业、结婚、生子——甚至子女的读书问题——都将面临制度性和系统性的‘社会排斥’。”此言并非虚夸。虽然“人格”一词在法律上有其特定的含义,但其基于人性的社会文化意义依然是它的内核,法律上的人格只是对社会意义的人格的法律确认而已。所以,人格独立所内含的第二个基本意义就是主体人格的唯一性,在外观上表现为人格符号的唯一性,成为使人个体化的一种标志和主体精神利益的承载者。
人格独立还意味着主体人格的非依附性。特定人格只对应于特定主体,主体作为独立人格者对自身的整体人格要素及其内含的利益独立享有和支配,排斥他人的非法干涉和控制。梅因( H.S.Maine)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论断就是对这样的进步社会的运动过程的概括。在现代法律体系下,独立就是不受非法干涉,主体不是他人可以任意支配的对象。
人格独立体现为主体的一组综合性社会符号的集合体。特定主体总是以其自身的综合人格要素作为表彰自己独立存在的唯一社会符号。在现代社会关系网络中,这种唯一的存在已经被符号化了,如身份证、驾驶证、学位证、电话、银行账户等号码以及网络即时通讯账号、Email等,以及具有个人识别性的基因序列编码信息。这些号码、数字或其他编码信息几乎就是每一个现代人!离开这些数字或其他人格外化的信息,我们可能会在社会交往关系中寸步难行,甚至我们可能在法律上丢失自己!虽然无法给它划出一个界限明确的范围,但它也不是一个个作为人格独立的基本外在标识的人格要素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具有内在联系的综合。在这些要素中,可能包括上述类似案件中因被冒名而受到侵占或妨碍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户口、考试成绩、学籍、人事档案等,都是基于主体内在的独立人格而外化出的一个综合形象,是作为一种整体人格利益而存在的。
人格独立在法律上最终寓含着深刻的尊严价值。“人及人之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则。”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中的核心内容,人格独立也是最终为了维护人格尊严而存在的。人格尊严是一种更加抽象的一般人格利益,首先是特定主体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自我感觉而对自身价值的一种认识,同时也是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一种尊重。人的尊严就在于人是有意识的存在,对于特定主体来说更是唯一的存在。人格不独立就没有人格尊严,人格要素受到“复制”行为的侵害,最终都可以归结为对人的尊严的侵害。
三、人格独立的侵权法救济的可能性
作为一般人格利益中的一个内容,人格独立具有在私法上救济的可能性吗?在它遭遇侵害时,如果不能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无论怎样论证和建构其存在的价值都是没有意义的。在寻求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前,首先需要注意的是要对这种范围和具体内容不确定的利益客体加以确定,不过这种确定一定是在个案中才可以做出的,因为法律中并没有对人格独立受到侵害时可以使用的具体规范,甚至连明确的保护性宣告都没有。根据法解释的原理,在私法中没有可以对应的规范的背景下,以对个案中的侵害客体的合理界定为基础,对“权利”和“利益”在“事物本质”上类推,我们能够寻找到法律所隐含着的可予私法救济的利益之所在,发现可以与生活事实相对应的法律规范,从而将法律现实化为真正的行动。对“冒名上学”行为所侵害的“整体人格”解释为一般人格利益中的人格独立,以此为中介就可以使用有关人格权保护和救济的规范。
在个案中对人格独立在事物本质上进行利益解释时,必须注意到法解释的妥当性、现在性以及社会性等。“法律是一种理性、客观、公正而合乎目的的规范,……解释法律必须兼顾法律之安定与理想,而后法律的功能始能充分发挥”,即解释之妥当性;在“发生立法当时所未料及之事件,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价值判断之各种变化,以探求立法者若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即解释之现在性;“就具体事件阐释法律时,应顾及具体的妥当性,直视社会的实际需要,把握现时具有生命的社会诸事象”,以使原来的法律目的与现在的社会日的相一致,即解释之社会性。在对于人格独立做出一般人格利益的解释时,以上各项原则必须综合应用,才能确定某一生活事实中的利益能否判定为人格独立,能否将之与具体的法律规范相对应。
以“冒名上学”案为例,乍看之下,冒名行为似乎就是指向了他人姓名,这在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此前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这样明确的规范,第106条只规定保护公民“财产、人身”方面的权利,所以需要“兼顾法律之安定与理想”进行妥当性解释。对具体的生活事实加以仔细考量后,就会发现冒名行为不仅仅侵犯姓名,还包括其他一些人格要素如身份证号码、档案信息等。我们必须“衡量现行环境及价值判断之各种变化”,探求立法者以现时立法时的意思,在对“现时具有生命的社会诸事象”的把握中,给上述这些“冒名”行为侵害的人格要素找到它们可以对应的规范,即通过对人格独立的利益内涵的解释在《民法通则》中找到“人身”权利保护的规范,在《侵权责任法》中找到“人身”“权益”保护的规范。这样就顾及了法解释的现在性和社会性,使得对人格独立的一般人格利益的救济在私法中(而不是通过宪法)成为可能。
这种分析是从私法的内在可理解性角度做出的。“这一内在可理解性是法律秩序的系统,而非法学家个人的个性。……法律是一个可以理解的东西,而不是律师、学者或是法官像一个自由作家那样所作的智力冒险。……在一定程度上,法学家们所持有的理解可以视为不是他们个人的观点,如果要保持其性质的真实,那么它就只是法律所要求东西的一种表达。”因此,对人格独立的一般人格利益的内涵的解释以及它的保护性规范依据的发现,不是私法外在的某种任意,而正是私法自身的状况——规范与精神的统一的自我证成和自我表达。
四、人格独立损害赔偿中的损害认定
在侵害人格独立的损害赔偿问题上,要着重研究这种损害的范围。虽然“损害”在自然意义上很容易理解,但在欧洲,除奥地利法以外,其他成文法都没有界定什么是“损害”。不过,损害总是一个法律概念①。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的界定,理论上认为,损害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不利后果。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所产生的,并在法律上存在救济的必要和可能,并具有真实性和确定性。侵害人格独立所带来的损害一般表现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既包括现有利益的损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害,并且更多地表现为非财产性损害。
当然,侵害人格独立的损害必须是可以预期的,对于那些太过遥远的损害则无法提供救济,因为它们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在齐玉苓案中,“被上诉人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应判归齐玉苓所有……。各被上诉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伤害,应当……给齐玉苓赔偿精神损害费。齐玉苓要求将陈晓琪的住房福利、在济宁商校期间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作为其损失予以赔偿,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②其中,“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不同于齐玉苓“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进行复读,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等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把它认定为损害是不太恰当的,因为这具有不确定性,并且这确实是陈晓琪的劳动所得而非仅仅“以齐玉苓的名义”即可获得的利益,这一点类似于“陈晓琪的住房福利、在济宁商校期间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它们都属于过于遥远的损害。所以,齐玉苓因此而遭受的损害主要是一种直接的非物质损害。在罗彩霞案中,她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赔偿经济损失35,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①。其中,经济损失一项是间接的物质损害,计算依据是天津市工资标准加复读费,它其实不属于侵害人格独立的损害(如果认定是,也太过于遥远了);侵害人格独立的损害主要表现在她因此而无法办理各种证件(除了上述提及的,还有导游证、英语等级证、计算机二级证等)、无法毕业等各种生活顿挫情况,除了一些数额不大的直接财产损害外,产生的也主要是一种精神损害。
侵害人格独立的损害必须是实质性的。这种侵害所产生的可能主要表现为一种人生顿挫(如像齐玉苓那样的生存条件改变,或如罗彩霞那样的生活挫折遭遇)以及相伴而生的巨大精神痛苦。但是,按泛美人权法院法官鲁克斯·仁希福( Roux Rengifo)的观点,并非所有的生存条件改变都要赔偿。该赔偿的“应该是非常实质性的,例如根本搅乱了家庭生活发展的感情和精神框架的改变,或搅乱了已花费巨大努力和精力的职业的进步的改变”,而一般的绝望等不在赔偿之列。也有观点认为,只有“其后果顿挫人的整个生存围绕着它旋转的中心和决定性的轴心,扼杀了人的目的,使之丧失了生存的意义的”的人生损害,才应该赔偿,以避免这一制度被滥用。虽然上述引文的本意主要是为了论证人生计划权,但就二者的实质损害而言是有相同之处的。
侵害人格独立的损害大小难以确切计量。比如,某人为达到某种目的,通过整容刻意模仿某一明星的外貌和行为举止②。如果进一步假设其将藉此招摇撞骗,那么在现有的法律之下,其除了侵害了他人的权益外,对该明星也可能造成名誉权侵害;如果其没有招摇撞骗等行为,那么该明星还有损害吗?这可能是一种更加难以忍受的损害——主要是人格独立利益上的非物质损害。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对于主体人格的故意混同、假冒所产生的可能的损害是无法具体计算的,所以只能由法官在个案中通过对具体事实的认定而做出象征意义的赔偿裁量。
五、人格独立损害赔偿中的利益权衡
由于人格独立内容的不确定性,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以利益权衡为基本原则。一般来说,通过个案的自由裁量,实现侵权责任法对人格独立利益的保护和救济,最终目的是要在个案正义实现的基础上维护人的尊严。如同其他一般人格利益,人格独立也存在着界限的模糊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人格符号可能会进入它的领域。比如在基因技术条件下,可以通过克隆制造出一堆器官乃至一个和“原本”外貌一模一样的“摹本”(克隆人)。这类问题在不远的将来可能会成为现实的法律问题,如果未经“原本”的同意而克隆,那么究竟侵害了基因自主权、基因隐私权、基因公开权①还是基因人格独立?克隆人诞生后仅仅是“复制品”还是也享有自己的人格独立利益?“原本”和“攀本”在人格独立上是否发生重复?如何进行利益权衡以提供救济?……也许只有那此“扮演上帝”的人才能够做出智慧的法律回答。
损害是受害人领域必然发生的法律上的小利变化(可归责于加害人)。为了判断变化是否是不利的,就有必要比较(损害发生前后)事物的种状态,但比较的结果明显取决于比较过程所包括的两种状态以及两种状态(受害人权益)各自的价值。但是,这种比较在非物质损害j二会发生困难,所以利益权衡原则就成为必要。在前述案件中关于排除过于遥远的损害的例子,其实也是一种利益权衡的要求。“无论是从单个侵权行为人的利益出发,还是为了自身生存的愿望,侵权行为法都必须将那些过于‘遥远’的损害从其体系中排除出去。”不管陈晓琪怎样侵害了齐玉苓的人格独立利益,侵权责任法也不能要求她对齐玉苓的一切可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官必须考虑她自己生存的基本条件而对那种不确定的损害从法律上排除。新闻报道中经常出现因为某种原因而致两个人身份证号码相同并产生一系列的麻烦②,此时也会发生人格独立的利益冲突问题。对一个人的保护往往是以牺牲另一个人的权利或者利益为代价的,这在基因医学信息的法律保护上表现得尤其明显,因为基因医学信息涉及到共享某些基因人格的家庭成员的利益。所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对一般人格利益做出界定时必须在特别的程度上进行利益权衡,一个人的一般人格利益与另一个人的一般人格利益具有同等的地位,一个人自由发展其人格恰恰旨在谋求超越自身范围的发展,考虑到这一事实可能产生冲突,在发生争议时,必须进行界定,而在界定时,利益权衡原则必须具有决定性意义。利益权衡原则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何种人格利益可以类推为权利而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客体。对未被法律权利化的人格独立利益而言,只有在侵害发生后依赖于法官的解释,才能赋予这一在个案中被具体化了的人格利益以完全或部分的优先性,并进而在与冲突的权利或其他利益的衡量中发现可以对应的规范。利益权衡在法律的现实化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结语
总之,在对“冒名上学”案的实证分析和法律解释的基础上,可以确定冒名行为的侵害客体是人格独立。人格独立作为一种一般人格利益,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在未来,随着基因医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有关人本身的各种伦理风险都可能会出现,个人的基因特质将产生一个新型的人格权——基因权。它当然内涵了基因上的自主、隐私以及基因人格之独立,可以成为掌控自己基因人格完整和自由发展的私法工具之一。当然,无论如何,个案中的利益权衡,有助于实现侵权责任法对人格独立利益的保护和救济,最终目的是要在个案正义实现的基础上维护人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