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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社会化视角下精神病犯罪人的处遇

  • 投稿大地
  • 更新时间2015-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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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远升

内容摘要:精神病被告人天生具有刑罚不适性,其本身也属于精神病控制下的无能为力者。因此,不仅需要在刑罚上予以适当的优待,如果确实需要对精神病犯罪人予以强制医疗,也应符合保护其最大利益之原则,应坚持在保卫社会的前提下,给予他们以社会化的强制医疗处遇,这是对精神病犯罪人人道、科学处遇的要求,也是对精神病犯罪人进行社会矫正的有效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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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刑社会化;精神病犯罪人;处遇

对于精神病犯罪人而言,行刑社会化意味着在刑罚、准刑罚(强制医疗处分)之外开辟第三道路的可能性。这不仅是因为精神病犯罪人具有的刑罚不适性,同时,强制医疗制度对于一部分精神病犯罪人而言也不一定具有更好的保护性治疗效果。因为即使对于精神病强制医疗机构而言,在监控权力无所不在而缺乏控制时,其强制性也仍然是可观的。精神病强制医疗机构同样具有专门的监管人员,相当封闭的强制医疗场所,以及长期的强制医疗期间等压制性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高强度的强制医疗机构的控制力度或者对精神病犯罪人的肉体及精神影响比监狱并不逊色。因此,为了防止强制性医疗机构对于精神病犯罪人的不必要压制以及对特定的精神病犯罪人的不适应性,应当基于人道、科学及精神病犯罪人尊严的要求,在精神病犯罪人的矫正中注入更多的社会因素,通过社会因素的介入淡化对精神病犯罪人的强制性,从而使得对精神病犯罪人的矫正在一种相对和缓的社区方式下进行。

一、行刑社会化的蕴义

刑罚是国家权力在司法领域的效能达到顶峰的表现,特别在原始刑罚观的历史中,国家权力在刑罚领域制造了对肉体进行无限惩罚的全面景观。对于犯罪人而言,特别在国家权力或者君主权力占据绝对优势的状态下,其与刀俎上的鱼肉并无区别。其时,肉体作为一种展示国家绝对强权的方式,可以被切割、撕裂、绞杀、焚烧。在残酷刑罚的宴席中,犯罪人的肉体通过什么方式来解决,完全取决于统治者的心情及其要展示力量的程度和目的。“这种境况在西方国家直到19世纪初才得以改变。其时,肉体惩罚的大场面结束了,对肉体的酷刑也停止使用了,惩罚不再有戏剧性的痛苦表现。惩罚的节制的时代开始了。到1830年-1840年间,酷刑作为前奏的公开处决几乎完全销声匿迹”。这是刑罚人道主义或者说是其背后的市民社会力量的胜利,也是“人性”这种既熟悉又陌生的东西在法律中初步获得承认。“排除酷刑的惩罚,这种要求最先被提出来,因为它是出自内心的或者说是出于义愤的呼喊。即使是在惩罚最卑劣的凶手时,他身上至少有一样东西应该受到尊重的,亦即他的‘人性’。①”基于人道主义的胜利,残酷刑罚逐渐在现代国家刑法中消失,在自由刑方面的进步亦非常显著。自由刑不再去追逐报复犯罪人(或者称之为国家、社会敌人)的快感,而是希冀其复归社会或者在社会中不再背负曾经的罪犯污名而真正成为“自由人”。然而,这既是监狱行刑难以给予的,也是对监狱机器改造模式的挑战。因为在监狱这种混杂各色罪犯及犯罪气息的巨大机器中,正常人的锋刃、气质及行为模式会被扭曲、研磨及畸形再造,监狱改造的结果往往与立法者的设计背道而驰。同时,现代社会中的犯罪数量的膨胀也在挑战国家法律治理效率之极限。在监禁刑罚正当性及效率性皆受到严重挑战的境况下,一种国家——社会二元主义的行刑或者处遇方式成为重要选择,这亦成为行刑社会化的核心背景之一。因此,行刑社会化的发展史本身就是与刑罚观直接勾连的,或者说是刑罚观进步的直接结果。行刑社会化从被视为异端到成为一种普适性的价值共识,从而在19世纪后在犯罪人处遇方面占据重要的一席之地。

行刑社会化之所以具有如此之地位,并不纯粹是道德说教或者价值宣传的结果,而是实证主义的胜利。对于社会化之行刑方式而言,其具有很高的容纳性或弹性。社会化行刑方式最为人称道之处在于其能够使得犯罪人与正常社会人尽量步调一致,而不是被正常社会所遗弃。这主要是通过一种社会化的程序转化机制,使得犯罪人身心不被彻底孤立,不是身心荒漠化,而是身心社会化或者正常化。因为长时间的监禁生活会使得被监禁者养成特定的犯罪人的心态及言行,这也是犯罪人“监狱化”所造成的。所谓“监狱化”,是美国社会学家唐纳德·克莱默描述监狱使人异化的概念。按他的解释,监狱化是指罪犯对监狱文化的学习与内化的过程,具体包括三方面:一是对监狱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二是对监狱当局制定的正式规则和制度的学习与接受;三是对监狱普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由于罪犯监狱化的过程主要是对监狱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过程,因此,罪犯监狱化过程是一种反社会化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是犯罪化的过程②。监狱化其实是犯罪人对监狱中独特规范、行为方式、价值取向或者特殊亚文化的自我融合,其结果就是监狱的特殊环境将本来具有正常的社会行为及思维方式的犯罪人再造成监狱人。其实,长期的监禁生活不仅剥除犯罪人享有自由的资格,还在于其剥夺了其成为社会人的内心尊严。监狱的特殊符号、暗示或其他潜在力量无时不刻地与犯罪人的正常人的心理进行着竞争,这种竞争过程也是对被监禁者正常心理、尊严进行挟持的过程。监狱可以说是与自由社会相对立的机构,其每一重要特征都是与正常社会悖反。在监狱中犯罪人生活受到严密控制,行为活动具有集体化特征,监狱罪犯之肉体活动被严格的监狱规范、命令所解构,二者更多的是一种机械性的应答关系。狱方发出规范性指令,被监禁者按照这种指令运动。监狱中极端压抑之环境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被监禁者成为监狱特殊生态的牺牲品。在高度封闭及压制的监狱环境中改造过的犯罪人,即使出狱后也可能被我们习惯的正常社会所自动摒弃,或者被监禁者也会对正常社会自我放逐。因为监狱改造方式在更多的时候是一种抹煞个人特性之方式,结果会导致犯罪人成为在特定程序中运动的僵化个体,即使出狱后也很难复回正常的社会化动力。在长期的强化规训管理中,“犯罪人消极服从习以为常,自信心与进取心丧失殆尽。就此而言,自由刑在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同时,可能也使其丧失了人的主观能动性①。”可以说,监狱犯罪人都是监狱纪律的产物。纪律是监狱权力的具化,其通过一种特定的规程,要求被监禁者按照固定的方式、力量甚至角度去重复或者回应监管者的命令。这样,被监禁者的肉体成为监狱机器再造的产品,而对于一个长期生活在严格监狱纪律管制下,与世隔绝,被其他各种形形色色的罪犯言行浸染的被监禁者,怎么能想象其在出狱以后能够达到正常社会规范标准

对于监狱社会的特征及其对被监禁人产生的恶劣影响早已成为共识,这也是“矫正处遇乌托邦论”,也即社会内处遇理论产生的现实之源。因此,对于监狱改造而言,不要过分讲求安全保障和纪律秩序,而应尽量使监狱内的生活与一般社会形式接近,尽量认同受刑人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从而营造使得罪犯能够自发地产生改造的愿望的环境②。对于犯罪人而言,监狱应当尽量采取一种开放式处遇,即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量减少脚镣手铐、高墙或者铁丝网的物理性拘束力,通过一种拟制的平民化的情景设置,为犯罪人过渡到自由社会提供一个适应环境。如同监狱改良鼻祖约翰·霍华德曾所言:“唯自由使人适应自由。”其实,这亦是现代矫正的目的所在。克莱门斯·巴特勒斯就指出:矫正的任务包括在罪犯和社会之间建立或重建牢固的联系,使罪犯归入或者重归社会生活中去③。社会想要的经历监狱改造的人,不是一个被犯罪环境和压力控制下扭曲的具有“罪犯气质”的人,而是一个能够重新与社会、家庭融为一体的社会人。出狱不仅意味着肉体摆脱监狱之物理性控制,而且还意味着服刑人的精神成为社会正常人,这其实也是行刑社会化的意义。

二、精神病犯罪人行刑社会化的理据

传统的自由刑以监禁刑为其基本存在形式。监禁刑以剥夺受刑人的人身自由为其基本内涵。受刑人在完全封闭的监禁设施内、在与社会完全隔离的孤立状态下、在狱警的训诫和武装看守的警戒下,过着完全丧失自主性的被动他律生活…,.监狱内封闭性、他律性和强制性的小环境与社会自由、开放和多元的大环境之间显然存在着严重的脱节,监狱行刑处遇的过程与监狱行刑处遇的目标之间存在着无法消解的悖论,这一悖论从根本上制约了监狱行刑处遇复归社会的成效。可以说,对于一般犯罪人而言,监狱都具有隔离正常社会,使之精神运行状态重回非正常化的弊端。在长期的监狱羁押中,正常的罪犯都有变成精神病人的可能性。福柯在《疯癫与文明>中引用米拉多的话,“禁闭引起精神错乱‘监狱使人发疯.在巴士底和比塞特尔发现的那些人都已痴呆⑤。’”对于一般犯罪人尚且如此,何况疯人罪犯。毫无疑问,对于精神病犯罪人实施监禁刑是刑罚过度的表现,这也是一种懒人做法。这意味着立法者或者法律实施者,更深入地说是权力掌控者认为监禁是一劳永逸地将犯罪的疯人从社会上清除出去的最好办法。然而,“刑罚是给予约束自由这样的巨大痛苦的措施,其本身并非理想的而是不得已的社会统制手段”。“即使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治手段才是理想的”。因此,作为一种思想进步或者法治进化的结果,对精神病犯罪人的强制医疗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被引入。然而,如果行刑是为了减少或者降低精神病犯罪人的危险,如果国家还在法理上承担精神病犯罪人家长责任的话,基于对其更好保护之目的,没有什么比采取社会化行刑方式更能够使得精神病犯罪人得到更好的恢复。

当然,最好的社会化行刑机构并不是强制医疗机构,这仍是一种具有较高警戒级别的“安全设施”。在精神病强制医疗机构,管理者的权力被分解成不同的步骤或者形式。一是监视。“这些封闭的、被割裂的空间,处处受到监视。在这一空间中,每个人都被镶嵌在一个固定的位置,任何微小的活动都受到监视,任何情况都被记录下来,权力根据等级统一地运作着。”①在精神病强制医疗机构中,监视是必不可少的规程,其是医疗机构展示权力的低调方式。然而,精神病强制医疗机构却可以通过对精神病人的监视,从而使得医疗机构权力的行使更加有的放矢。二是检查。“检查是这样一种技术,权力借助于它不是发出表示自己权势的符号,不是把自己的标志强加于对象,而是一种使对象客体化的机制中控制他们②。”精神病医疗机构人员的检查不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互动,也没有对等的符号或者语言的交流。有的只是机构人员对精神病犯罪人的记录、测量或者分类,此时被检查之精神病犯罪人只是被分析及阐释的医疗客体,从而成为如何更易于控制的样本。三是强制服药。对于精神病犯罪人的治疗者或者管理者而言,强制吃药不仅是一种治疗方式,而且是一种权力的变体。强制吃药是一种仪式或者固定化表演形式,这说明了吃药的治疗效果并不是主要方面,其主要追求的是一种压制或者规训效果,从而使得精神病犯罪人接受在机构等级体系中的地位或者角色。四是人身强力控制。如果精神病犯罪人不服从医疗机构的管理,那么,相当程度的人身强制是必要的。这可以强化精神病人驯服意识,固化其在机构中的地位或者角色的感觉。发展到这种程度,在权力对比关系上,精神病强制医疗机构的强制性权力已经超越了监狱机构,因为普通罪犯还对监狱管理方有一定的抗制能力,而精神病犯罪人则对此完全束手无策。在精神病强制医疗的特定机构中,正常的社会秩序被以强制治疗的名义修改。精神病犯罪人必须按照机构的指令要求,使得自己的肉体与后者的指令符号相一致,从而获得国家或者强制医疗机构想要的结果。

应当说,精神病强制医疗机构的封闭性及警戒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社会秩序的安全,但是并不能保证精神病人心理的安全。特别对于有抗制治疗欲望的精神病犯罪人,其治疗效果更不理想。这是因为,精神世界并不是一种完全能够规训的世界,这也是精神病犯罪人的特殊之处。精神病犯罪人的强制医疗不应纯粹是一种生理的治疗,而是一种生理、心理及社会的恢复治疗。同时,治疗并不是目的,而是手段。目的是使得精神病犯罪人重新复归社会,这也是对精神病犯罪人进行社会化治疗或者行刑社会化的重要理据。如果说强制医疗还具有准刑罚处分性质的话,那么,精神病犯罪人社区矫正的方式则比较明显地表达了立法者或者法律操作者的关护目的,那就是前者对精神病犯罪人具有警惕之心而赋予医疗机构以强力,后者则完全地转入到对精神病犯罪人的教育或者矫正方面,这可以说是教育刑或者目的刑的最为纯粹的表现。当然,并不能完全排除在精神病强制医疗机构中的社会化矫正之可能,如果在其中制造出一种社会化的场景,通过人为的或者拟制的建构,使得由于人身危险而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精神病犯罪人,接受一种人造的强制医疗机构的社会化场景,也是一种可以接受的选择。当然,这并不是说对精神病人的行刑社会化就放弃了社会防卫的意旨,无论对于多么开放的主权者而言,其不可能将自己的社会防卫义务完全置之不理。因此,行刑社会化并不一定针对所有的精神病犯罪人而实施,其应主要适用于那些可以通过社会化矫正同时不具有危险性或者具有较小危险性的群体。1955年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犯罪人处遇大会决议建议:“选择适用开放式处遇的受刑人,其标准不是刑罚或惩处的类别,也不是刑期的长短,而是罪犯是否适应这种开放制度以及这种处遇是否比其他剥夺自由的形式更有利于罪犯重新适应社会,选择工作应尽可能地在医学、心理学检查和社会调查的基础上进行。”也就是说,开放性绝不是无条件的、无限的开放,而是一种有选择的、有限的开放①。当然,在一定范围内对精神病犯罪人的社会化开放治疗也是西方现代国家对精神病犯罪人处分的趋势,即将精神病犯罪人的矫正从强制医疗机构转向社区,也即从强调精神病犯罪人的生理和心理向着重视精神病犯罪人的生理、心理与社会的全面正常发展。行刑社会化是一种扩大对精神病犯罪人矫正力量的方式,这也意味着精神病犯罪之治理从刑法到刑事政策的转移。当然,精神病犯罪人的行刑社会化也是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的,正常的、自由的社会生活处境是对精神病犯罪人最好的治疗方式,而社会的参与则增加了国家对精神病犯罪人的治理张力及效率。这也是精神病犯罪人行刑社区化与强制医疗的最大区别之处。

可以说,对精神病犯罪人的社区矫正是行刑社会化理论的真正实现。当然,亦不能忽视精神病犯罪人社会处遇之复杂性。因为普通犯罪人与精神病犯罪人无论在精神状况还是矫正恢复能力方面都有区别。这需要遵守特定的精神病犯罪人矫正的规律,且需要关注社区的承受能力及反应状况。因为精神病犯罪人的社区矫正的建立前提是社区的理解、协助及照顾。社区是精神病犯罪人矫正去机构化后的另外一个重要代替物。其实,对于精神病犯罪人的社区矫正也是对其基本人格尊重的体现。在社区进行矫正,意味着国家、社会及社区中的个体的人不再是处于精神病犯罪人的对立面,这种社区教育不再是通过手铐脚镣等物理性措施来解决,也不是通过机械的命令——应答式的程序进行规训,这里有的只是对精神病犯罪人的宽容、耐心及理性,这一切都意味着对精神病犯罪人的社区化矫正是在提高其人格而不是相反。由于精神病犯罪往往是精神因素的结果,因此,通过这种精神尊重或者满足的矫正方式,往往能达致事半功倍之效果。

三、域外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犯罪人行刑社会化之体现

根据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的观点,不仅刑事网属于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由于国家和市民社会作用的重新分配还形成了一种“参与型刑事政策”。这种参与的主体不仅包括社会团体,也包括个人。参与类型包括社会团体惩罚性参与及团结性参与。特别对于团结性参与而言,其是为了帮助刑法向更好地安置犯罪人的方向发展,这对精神病犯罪人的复归社会具有特殊意义。可以说,由刑事网络对市民社会的开放可以产生一种更为精致的文化,这种文化包含了公私共处的混合结构和不同形式,从中我们看到了集体责任的更广泛的意义①。对于精神病犯罪人的行刑社会化而言,其最主要含义之一就在于公众的参与,更为精确地说公众的主导。这是一种社区能动型的精神病犯罪人的矫正结构,其浸透了权利意识、人道观念及精神病科学的内容。特别对于抗拒强制医疗的精神病犯罪人而言,社区援助成为富含政策保护及科学治疗寓意的的关键环节。

在英美国家,对于精神病犯罪人行刑社会化、社区矫正复归已有一定的进展。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全球“去机构化运动”的发起者和支持者认为,将精神病人长期与世隔绝不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还侵犯了他们的人身自由权,主张让病人回归社会。这些精神病院的数量减少了,社区治理增加了。在去机构化的浪潮作用下,美国不少州法律规定对住在医院的病犯要进行定期的精神医学检查,对恢复健康的或者不再有危险性的病人要及时地释放。但是,国家或者市民社会对精神病犯罪人的容忍度在特定情形下也会发生波动或者摇摆。在欣克利案后,美国大多数州收紧了释放有病无罪病人的条件。1999年,Linhorst选1000名有病无罪的人作为样本进行了研究,发现5年后还有85%的人留在医院,10年后医院仍有76%的人。轻罪的犯人有时一半或者更多的人留在医院的时间比他们的刑期要长。通常情况下,精神障碍者会身愿接受治疗,但是对于有犯罪经历的精神障碍者,则往往会抵触或拒绝接受治疗。对于这类犯罪者,非常需要依靠社区居民对他们的康复或再社会化给予支持。但是,对具有危险性的精神病犯罪人的社会系统援助的热心,也被精神病犯罪人可能产生的社会危险的担心所销蚀。现实情况是,美国除了纽约、华盛顿、加利福比亚州及俄勒冈州之外,对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精神障碍犯罪人的社会复归和社区援助系统的开发,均遭到市民不同程度的抵制③。在英国,则采取了另外一条精神病犯罪人行刑社会化矫正路径。目前政府的政策是缩减,即把病犯从司法系统转到卫生系统,通过改善监狱的卫生质量,也可以利用监狱中的强制治疗。政府的计划是关押不能依赖于治疗。上议院和欧洲法庭认为,在像医院的监狱环境中关押有病的犯人没有违反任何公约的权利。现在监狱变得像医院,医院变得像监狱。保护公共安全的原则无疑在以下合法运作下得以彰显“精神卫生和刑事司法两系统协调配合的模式适应了精神病犯人的需要”④。在其中可以看出英国对精神病犯罪人社会化矫正的更为谨慎倾向。这是因为,即使是监狱像医院,也是与真正的自由社会或者社区生活无法相比,这只是在衡量各方利益后作出的一种妥协而已。在法国,根据1978年刑法典预案,规定由法官安排那些精神障碍已影响其行为但尚未失去理智和对自身行为控制的犯罪人进入专门的监狱,这种监狱规定应由医学、心理学和精神病学方面的机构,以提供一切必要的检查、观察和治疗。但预案中的主张最终被1989年草案舍弃了,因为预案遭到了精神病医学家们的强烈反对,他们坚决反对由法官决定的在监狱环境中的精神病治疗⑤。这亦是英、法在精神病犯罪人治疗性矫正方面的不同之处。在法国,精神病专家的科学知识性权力似乎占据了上风。其实,监狱中的精神病医疗机构确实存在着治疗或者矫正精神病犯罪人的先天不足。禁闭森严的环境、肉体自由被严格地安排在固定的位置及按照一定的方式活动,这些其实都是精神自由的大敌,或者说是精神病犯罪人精神状况恢复所难以克服的障碍。

四、精神病犯罪人行刑制度之反思及建构

根据马斯洛需求理论,精神病发病机理在于需求的缺失。这种缺失包括安全需求,人的整个有机体都是使自己获得安全感的机制;情感需求,个人能力、社会地位或者尊严都应得到社会的承认:自我实现的需求,即个人能力应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如果上述需求得不到满足,那么就有可能成为精神病发病之诱因机制。这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对精神病犯罪人矫正中的需求满足的价值。可以说,无论是监狱还是强制医疗机构,上述这些需求都比较难以得到充分满足,这也是监狱或者强制医疗机构对精神病犯罪人矫正缺失之处。相对而言,社区矫正或者真正的社会化行刑方式则可以最大程度地满足精神病犯罪人的需求,从而有助于矫正功能的实现以及提高精神病犯罪人的社会适应性。不仅是精神病犯罪人有社区保护性治疗的需求,社区治疗即使对于普通的精神病人而言也是意义非凡。“越来越多的慢性精神病患者希望通过社区治疗,甚至在他们的精神系统严重恶化时仍然希望能够生活在社区环境中。通过强调增强社区矫正的道德义务,是更好地为长期严重的精神病患者服务,来维持他们自己的社区幸福。然而,一个主要的复杂因素是社区反应,因为精神疾病依然被认为是玷污社区的假想因素。精神疾病被标注和描绘成一个‘怪异’的有别于一般人健康状况的独特群体”。这亦说明精神病犯罪人社区矫正或者行刑社会化的两难处境。毕竟精神病犯罪人的社区矫正是一项高风险的事业。这是一种自发领域而不是法律强制领域。易言之,社会对精神病犯罪人的容纳是一种自愿的行为,是不能通过法律强制行为来实现的。同时,精神病属于一种处于科学控制边缘领域的现象,针对精神病犯罪人的行刑社会化也是方兴未艾,这都决定了精神病犯罪人的社区化矫正的复杂性困境。因此,在科学或者相关法律规范尚未健全之际,我国精神病犯罪人社区矫正应当走逐步渐进之路。除了考虑到精神病矫正科学及法律规范配套问题外,还应考虑到民众心理容忍度或者理念开放程度。这意味着并不能盲目地扩大精神病犯罪人社区矫正的范围,从而影响社会民众的安全感以及对实际社会秩序的危害。同时,也不应对精神病犯罪人行刑社会化过于保守,从而迟滞精神病犯罪人的社区矫正机遇。应当在法律、科学及民众心理宽容度的现实条件下,确立一种包含上述要素衡量的精神病犯罪人行刑社会化制度。这可以包括:其一,分类。分类是将精神病人危险性进行评估的过程。通过分类,可以标示出精神病犯罪人品质、适应能力及被接受能力,衡量其危险性的有无及差距,从而考察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可行度。按照危险性分类是其中最为重要的评估方式,危险性高的精神病犯罪人属于这种选择机制不予考虑的范畴,没有危险性的或者危险性极小的都是可以进入社区保护性治疗之列。其二,实验。精神病犯罪人的行刑社会化也并不是仅限于社区矫正方面,在精神病犯罪人社区矫正条件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可以在精神病强制医疗机构中进行模拟性实验。即通过在精神病强制医疗机构中人为制造社会化的环境,这种环境可以为精神病犯罪人提供社会矫正的一种实验性替代模式,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实现精神病犯罪人行刑社会化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