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也改变了证据保存形式,电子证据成为证据的重要组成。信息技术记录了各种各样的数据资料,在侦查、审判等环节都有重要作用。在审判中质证环节,原来看似不起眼的信息资料,摇身一变可能就变为了重要的证据,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本文着重对刑诉法中电子证据的规则进行探索思考,并细致分析了介质优先和义务提供这两种规则。
关键词:电子证据;义务提供;介质优先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8-0213-01
作者简介:糟秀婷(1995-),女,新疆人,喀什大学法政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一、电子证据概念
早前的电子证据被归为视听资料的范畴中,后来随着人们对电子证据的重新认识,立法者才从法律角度肯定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肯定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证据的重要地位。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电子邮件、数据交换器中的数据、聊天记录等都可以作为电子证据,有独立的证明作用。电子证据是近几年才出现的新型证据模式,法律学者对该证据模式的研究还比较少,因而对电子证据定义也存在不同的看法,结合不同学者的意见,笔者对电子证据作出如下定义:基于信息技术所产生的与案件真实性相关的数据资料,称之为电子证据。从本质上来看,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有很大差别,在诉讼过程中对于电子证据也应特殊看待,采取区别于传统证据的法律规则。
二、刑诉中电子证据适用的法律规则思考
对于证据制度的完善程度,关系到诉讼活动的开展情况。之前我国立法将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归为一类,但可喜的是随着立法进程的推进,我国诉讼法作出了调整,通过立法的方式肯定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但在电子证据规则使用中,司法工作者对于如何才能有效运用电子证据仍然存有疑惑。可以说电子证据发展的快速,与法律固有的滞后性存在冲突。在新时代,法律也要不断地更新,完善相关的制度规则,才能保障司法实践活动的开展。
(一)介质优先的原则
电子数据依托于电子介质为载体,常见的电子介质包括U盘、记忆棒、SD卡等等,随着数据呈现方式的复杂多样化,承载这些数据的载体也千变万化,从根本上来说,离开了介质,这些数据无法保存。因此保完好地保存电子介质不仅可以保证司法工作者获得最完整的电子证据,而且还能保存该证据所存储的环境,有利于后续对证据的提取、作证。在证据收集审查的时候,应始终坚持介质优先的原则,该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在收集保全证据材料中,应首先保存与电子介质相关的证据,避免介质出现损毁后期无法继续收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现场收集证据的时候,若能取得原始的电子介质,应及时封存该介质并做好笔录,在笔录中记载证据保存状态和情况,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做好录像记录工作。保存电子证据不可完全依照传统证据的保存方式,必须掌握一定的技术。以手机数据保存为例,通常是将手机放入到屏蔽袋之后完成证据保存,如果没有屏蔽袋,则需要将手机调整到飞行模式,但有些手机在关机或者调整到飞行模式之后可能会丢失数据。
二是在对电子证据进行调查审核时,应注意介质是否被伪造。如果该介质属于伪造,则记录的数据真实性也不可靠。对介质真实性的判断方式有以下两种:首先应判断该介质的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司法工作者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法律途径来收集证据,比如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收集电子介质,则该介质无法作为证据。其次应审查电子介质是否完整。审查内容包括三方面:(1)电子证据所記载的内容本身是否完整;(2)电子证据的连贯性是否遭到破坏。
(二)义务提供的原则
义务提供的原则指的是在案件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掌握电子证据的单位或者自然人有义务向相关部门完整、及时提供电子证据。该项义务主要包含两方面:一是与传统的证据相同,电子证据也由不同的部门或者个人掌握,这些人有提交电子证据的义务;二是网络服务商也是电子证据的保存部门,受到法律法规的要求,服务商有义务向司法部门提交电子证据。在调查收集传统证据的时候,第三方通常情况下仅仅起到见证人的作用。而在调取电子证据时,司法人员需要第三方的配合与支持,才能调查搜集到完整的电子证据。各国法律学者和立法者也开始重视要求第三方提供电子证据的义务性规定制定。
首先要求第三方提供证据可以突破许多技术障碍,提高案件侦查的效率。比如在侦查网络购物案件时,侦查人员只需要向购物网站调取消费者购物记录即可。其次保障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权。电子证据内容比较复杂,很可能涉及到除犯罪嫌疑人之外人员的个人数据。采取义务提交的原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会利用技术筛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避免泄露他人的隐私数据。
三、结语
国家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也逐渐催生了电子证据,面对这样新型的证据形式,法学界的学者应迎难而上,积极探索这类证据在收集、保存、审查、运用规则,为推动我国刑诉的开展提供有力支撑。
[ 参 考 文 献 ]
[1]毕玉谦.电子证据调查模式识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01):123.
[2]樊崇义.论电子证据时代的到来[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1):105-106.
作者:糟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