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长久以来,经营者权益一直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存在,相关立法中缺乏对消费者主体权益的关注。2017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大突破就在于将消费者权益纳入了保护范围,然而在面对层出不穷的市场竞争手段时,现有立法仍旧稍显保守。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限制比较完善,相对的,消费者作为市场中的下游却缺乏清晰明确的法律法规保护,只有真正地重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建立一个比较完善明了的法律体系才能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进一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对优势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2017年11月,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其中一大亮点便是将消费者的权益正式纳入了其保护范围。但长期以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都是保护经营者的利益,加之我国已有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他如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商标法中也为消费者权益提供了不同程度的保护,因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的界定均不够明确。[1]消法中将“消费者”的范围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消费者”的范围应作适当的扩大解释,有偿获取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而非生产和经营的所有社会成员,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纳入其中。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也应当在消法中的“个体消费者的权利”和通过给经营者设定义务折射保护的“消费者利益”的基础上有所延伸,其更强调的是对消费者这个群体的保护,表现为一般的、整体的和长期的利益,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三个主要的方面即商业决定的自由、获取信息的充分以及私人空间的保护[2]。
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必要性
在实践中,由于市场信息的不对称以及经济实力的差距,消费者在很多时候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新的商业模式和竞争方式不断涌现的同时,对于消费者权益的损害也日益严重。[3]2010年,360和QQ之间的竞争随着腾讯发布的“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的公告,将战火蔓延到了消费者身上,但消费者却对此无能为力,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被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2015年,频频爆出的“美团刷单”事件,用户成为了最大的受害者,但除了在网上发文控诉泄愤之外,大部分消费者仍只能选择默默忍受。诸如此类的事件频发,不仅严重危及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于国内的经济稳定更是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已经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回避的问题。[4]与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一个重要的发展就在于其对于与经营者相关的消费者乃至公众的利益的重视程度愈来愈高,欧盟甚至有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取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趋势。可见,无论是基于消费者本身的特殊地位,还是我国的现实情况,抑或是世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潮流,在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突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已是势在必行。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
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直接侵害,包括市场混淆、虚假宣传、不正当有奖销售和新增的”互联网专条”;二是间接侵害,包括商业诋毁和商业贿赂。前者本质上是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交易权、公平交易权的侵犯,后者本质上是通过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市场经济的一体化决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两方主体,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其他经营者排挤出市场,造成一种“劣币驱逐良币”的怪象。法律总是有其固有的滞后性,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现存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新界定仍是以“经营者”为圆心,无法解决一日千变的市场经济对消费者权益制造的新的冲击,是因为我国并未向欧美国家一样将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保护客体的不同予以类型化,即并未明确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得现实中的一些对消费者权益侵害明显的行为无法遏制[5]。
(一)不可期待的烦扰
通信技术和网络运营的发展便利着我们生活的同时,也为那些无所不在的经营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利用电话、短信等方式推销自己的商品,对消费者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德国竞争法称之为“不可期待的烦扰”。但在我国却没有相应地规定,使得广大消费者虽不堪其扰却求助无门。“不可期待的烦扰”本质上是经营者违背消费者的意愿,让其“被知情”来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应当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
(二)变相广告行为
变相广告主要包括误导性广告和比较广告两类。现今,比较广告的使用越来越频繁,通过与同类产品或服务进行对比突出自己的优势被市场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推广策略。正当的比较广告能减少消费者的信息搜寻成本,有利于消费者买到价廉物美的商品;由于其会涉及竞争者,部分经营者会使用一些未确定的事实或者隐瞒、歪曲事实,丑化其他商品或服务,误导消费者。比较广告越来越成为经营者宣传的“宠儿”,对其进行专门的规制而非在“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中一并带过也就愈发显得必要。与之相比,误导性广告的危害就更为直接和明显了。经营者“聪明”的在各种影视剧、新闻报道、综艺节目中时不时的故意提及自己的商品,给消费者营造一种假象,让消费者误以为其产品是经过相关媒体或人士检验的,从而盲目购买。变相广告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侵害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应当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三)滥用相对优势地位
新法为了达到与反垄断法更好地协调将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删掉了,但却忽视了“相对优势地位”与“垄断地位”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6]電信行业、互联网行业的迅猛发展催生出了一批批的大型领军企业,如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百度、阿里、腾讯等等,对于其是否具有反垄断法上的“市场支配地位”及“滥用这种地位从事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很难进行界定,使得法官和行政机关在审判和执法过程中举步维艰。,但他们的“相对优势地位”却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排除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会使得诸如电信、互联网等规模经济显著和聚合力量强大的行业对依赖其平台的下游企业和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交易优势地位,最终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三大电信巨头“流量月底自动清零”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四、如何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建立真正的一般条款
我国实务界通常将新法的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视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但理论界对此还有争议。率先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创设一般条款的是德国,以“善良风俗”为核心点,而反观我国的“一般条款”,在构成要件和核心价值上明显存在缺失,现行条款中列举的这些要素本就是商业经营的底线要求,并不具备成为“核心价值”的资格,且没有规定相应地法律责任,即使法官判定经营者构成对一般条款的违反也必须转而求诸其他的相关法,一般条款处于一个被架空的尴尬境地。因此,要想让一般条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可以借鉴欧美各国的有关经验,完善一般条款的法律责任,并引入诸如“职业审慎要求”“职业道德”等商业伦理色彩浓厚的概念,凸显对消费者权益的侧重保护。
(二)明确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前文所述,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比较零散,并未根据保护客体的不同将其类型化,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自然也不够充分。[7]新法在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将“消费者”明确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对象是新法的一大亮点,但遗憾的是,第二章的具体行为规定并未对此作出令人满意的回应。对此,可以借鉴外国学者的相关研究,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分为侵害竞争者利益的行为、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和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考虑到各类行为之间的衔接,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应着重将不可期待的烦扰、变相广告予以明确。
(三)建立完善的消费者诉讼制度
“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规定了经营者可以在受到侵害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并未赋予消费者诉权,也没能为消费者团体诉讼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程序,致使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无处可去。对此,可以借鉴我国环境法中的“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消费者协会等类似组织进行公益诉讼的资格,将个人利益上升到公共利益保护的层面,促进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当然,在构建消费者诉讼制度的同时,相应地法律规则的赔偿的原则和范围、团体诉讼的主体资格等细化也是极为重要的。如消费者个人与团体诉讼的请求权范围、民事赔偿的范围、团体诉讼的主体资格等。
五、结语
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经营者为核心,忽视了消费者在市场中的重要地位。随着现代社会从个人主义本位向社会主义本位的过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的回应便是将消费者作为基点,对消费者权益给予高度重视。[8]商业化的功利主义理性思维已经拓展到了社会的各个方面,市场化社会的发展依赖理性和效率,但如何确定理性效率的界限正是每一個法律研究者的使命任务。
作者:瞿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