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 旭 刘俊丽 嘉兴职业技术学院
客户、订单、出口售价等信息作为外贸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其商业价值极大,是企业最宝贵的无形资产,也是企业利润和核心竞争力的源泉。长期以来,飞单、挖客户、另立山头、员工跳槽或离职时带走商业秘密等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现象频发,使外贸企业遭遇到商业秘密保护与维权的困境。为此,防范和化解外贸企业商业秘密保护难题,对于促进外贸企业健康发展及外贸行业的转型升级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案例介绍
甲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激光雕刻机、组装激光产品的销售、代理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销售机械设备等业务的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张某原系甲公司负责国际市场的销售业务人员,于2011年8月30日辞职。2011年8月19日,张某与他人出资共同成立乙公司,张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公司成立后,使用张某从甲公司获得的客户资源及经营信息,与甲公司客户联系并销售与甲公司相同的机器设备。甲公司认为张某与乙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给甲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张某与乙公司停止侵犯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二)张某与乙公司共同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诉讼费由张某与乙公司共同承担。
审理中,甲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主要表现为经公司多年努力所开发的包含客户名称、联系电话、通讯地址、银行账号以及其他相关交易信息等的客户名单。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包含40位公司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甲公司与相关客户的交易资料、甲公司为发展客户所花费资金的相关票据等证据;为了证明其已经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制定并于2008年2月1日开始执行的《海外部管理制度》以及于2009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员工守则》。为证明张某与乙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张某电子邮件打印件及谈话录音材料、员工劳动合同等证据。
二、案例分析
(一)外贸企业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之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予以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外贸企业最核心的商业秘密主要是客户名单、订单、出口售价等信息。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中经营信息的一种,其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熟悉,这是认定商业秘密的最基本要件和最主要特征。(2)价值性和实用性,即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使用价值,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价值之所在,也是法律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根源之所在,商业秘密一旦泄露,会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失。(3)保密性,即权利人对于此类信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的。
上述案例中,张某曾为甲公司业务员,并曾担任海外部经理职务,熟知甲公司相关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经营信息。张某利用在甲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银行账号以及其他交易相关信息的客户名单等,属于经营信息,是甲公司在长期外贸业务过程中,花费了较多资金和劳动,主要通过参加国内外展会以及采用阿里巴巴网络推广服务的方式发展和积累客户,逐步形成涉案的客户名单,相关客户信息并非为其他同业经营者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是经过外贸公司常年积累、收集、加工、整理形成的,是贸易公司长期、稳定的客户关系,而且该信息只局限于负责该客户的业务经理和相关业务管理人员范围之内,因而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
甲公司提交了大量其与客户名单中客户进行业务交易的《汇入汇款通知书》、合同及报关单等相关资料作为证据,虽然其提交的合同及报关单均为复印件,但因其能提供“不能提交相关原件”的合理解释,且有银行开具的《汇入汇款通知书》加以佐证,故认可其提交的合同及报关单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中的39位客户均与其存在真实的业务交易,系其公司客户,涉案客户名单能为其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根据甲公司提交的《海外部管理制度》、《员工守则》、《收到文件或票据确认签字》等证据,确认甲公司制定了较为严密的公司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并向公司员工进行了送达。张某作为公司员工,就自然与公司之间存在商业秘密的保护约定。
(二)张某与乙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本身具有秘密、隐蔽的特点,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要求被侵权人举出直接证据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非常困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实质性相同加接触”的举证原则,即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侵权人所使用的商业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质上是相同或实质上是相近似的,权利人同时又有证据表明侵权人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商业秘密的条件,那么就必须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之商业信息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举证证明张某曾为本公司业务人员,具备掌握客户信息的条件,尽管其已辞职,但其与他人共同设立的乙公司所使用的交易信息与甲公司的客户名单相同,而侵权业务人员又无法证明该信息有其他合法来源,因此应认定张某与乙公司的行为系侵犯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上述案例中,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张某与乙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应综合考虑侵权期间,乙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达成的业务交易金额、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以及甲公司声称的激光雕刻机销售业务利润率范围,估算乙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作为其赔偿甲公司商业秘密经济损失的数额。最后,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张某与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三、几点启示
(一)外贸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权利人在投入了大量的时间、人力、财力等的基础上开发出来的,作为外贸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商业秘密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兴衰。因此,外贸企业应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宣传学习工作,在提高企业领导层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的同时,要高度重视企业员工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的提高培训工作,使员工树立商业秘密同样是外贸企业的核心机密,对于外贸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在平时外贸业务过程中,能够做到自觉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外贸企业要建立、完善商业秘密保密制度
当前,我国外贸行业仍以中小企业居多,企业规模不大,管理相对简单粗放,没有建立起符合企业自身特点的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制度或者保密制度不够科学严密,对于哪些信息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哪些人负有保护商业秘密、保密期限等事项界定不清,也没有严格的分类标准。因此,作为外贸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关键环节之一,建立、健全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外贸企业要建立切实可行的商业秘密保护规章制度,编制保密手册,制定员工保密守则,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三)外贸企业要把好员工选聘及流动关
外贸企业对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岗位人员,要严格把好用人关。在选聘业务人员时,除了重点关注其业务能力外,还要重点对其工作履历、职业道德、奖惩等方面进行严格考察;对于涉密人员,在调动或离职前,还要对其进行离职商业秘密退出审查,将其调离至非涉密岗位,经过一定时间的脱密处理,防止其将有关的客户资料、信息文件等带离企业,给外贸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埋下不必要的隐患。
(四)外贸企业要用好竞业禁止制度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竞业禁止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单位员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员工同意在离开该单位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或类似业务及其他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操作和有类似产品或服务的原单位之间的竞争,这是法律赋予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权利。外贸企业必须正确地利用这一权利来依法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制度在世界各地是比较普遍的做法,一方面,可以减少雇主的商业秘密被复制或分散风险的风险,使雇主凭借市场竞争力,获得适当的收益;另一方面,限制条款的制度设计,又可以防止雇主对雇员的权利滥用,以支付一定的费用为前提,避免因不能从事与原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导致收入的减少,从而达到企业、职工利益的相对均衡。
(五)被侵权的外贸企业要依法追究泄密人员的法律责任
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程度不同,侵权责任人依法要承担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该第219条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法第220条还专门对单位侵犯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因此,一旦外贸企业发现自己的重大商业秘密被泄露或侵权时,应及时调查收集相关侵权证据,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依法捍卫企业的正当、合法权利,让侵权人受到法律应有的惩处,不再敢随意侵犯他人合法的商业秘密,起到警示和威慑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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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5]韩旭.高新企业人才流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研究[J].科技管理研究,2012(20).
[6]律师办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参考2008版(修订版)
http://www.njlawyer.cn/html/2008926193657-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