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论文网免费提供国学教育论文范文,国学教育论文格式模板下载

把同妻情形纳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的合理性及欺诈标准的界定

  • 投稿Erki
  • 更新时间2015-09-24
  • 阅读量892次
  • 评分4
  • 60
  • 0

王 静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摘 要: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同妻要求将同妻情形①以欺诈为由,纳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以更好保护其权益。而目前,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只包含胁迫一种情形。学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亦有较大的争议。本文在这样的背景下,讨论了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将欺诈纳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的必要性;其二,可撤销婚姻制度内,欺诈的界定标准

教育期刊网 http://www.jyqkw.com
关键词 :同妻;可撤销婚姻;欺诈;界定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7-0063-03

同妻是指婚后发现自己丈夫是同性恋的女性。同妻情形是极富中国特色的现象,据悉,中国有2000万男同性恋者,其中80%会与异性恋女性结婚。并且有权威数据表明,中国同妻达1600万人之多。随着社会的发展,同妻想象会越来越多,如何保护同妻群体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学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分歧很大。北京市某中院调研后提出:“同妻”如果走离婚程序,即便顺利离婚,婚姻状况也会变成“离异”。而事实上双方并未性接触,恢复“未婚”身份更能保障权益。将此类婚姻纳入可撤销婚姻,对性取向正常的配偶和同性恋者都较为有益。并且可撤销婚姻在立法上规定有“财产分割中对无过错方进行照顾”,对同妻取得财产也是有利的。但是,另有一部分人认为:同妻情形直接以离婚程序解决即可。由于欺诈难以界定,不宜将欺诈纳入到可撤销婚姻范围内。

一、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

可撤销婚姻制度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重新修订后新增的制度。立法初衷是解决社会中新出现的问题,达到惩罚违法婚姻的同时,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

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要点:(1)可撤销婚姻之所以可被撤销,是因为其缺乏婚姻合意,违反了结婚自由原则。(2)当事人的婚姻已经具有了婚姻法律效力。(3)我国目前的可撤销婚姻制度只包含胁迫一种情形。胁迫是指非法地以现实的损害或者将要发生的损害,使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不得以做出违背自己意志的意思表示。胁迫的内容很广泛,可能涉及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名誉等。这种直接损害可以是对肉体的损害,如拘禁对方;也可以是对精神的直接损害,如侮辱对方。当事人做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是出于对受到的胁迫的恐惧,而非真实有想要缔结婚姻的愿望。撤销婚姻效力的要件:(1)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只能是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2)一年的时效限制。(3)撤销婚姻的机关,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构为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4)可撤销婚姻在撤消后自始无效。分割财产时先协议,协议不成的本着保护无过错方原则进行。

新修订的《婚姻法》没有将欺诈列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目前,欺诈情形下,已婚的以欺诈的方式再与人结婚的直接定为无效婚姻,其它欺诈情形当事人以离婚途径处理。

那么实践中,为何许多同妻要求将“同妻情形”以欺诈为由列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而不选择离婚这种途径呢?通过下表可见离婚和可撤销婚姻的差异。

1.判断离婚的实质要件是感情破裂。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无法因一方是同性恋就断定已达到夫妻感情破裂这一要件。同妻很难举出其在家庭受到的冷暴力等证据,而丈夫宣称其虽是同性恋,但对妻子、家庭尽到了应有的责任,更使法院无法判离。并且还要考虑到,同妻会考虑到在诉诸法律后法院若不支持其诉求,反而会使邻居亲朋得知内情,遭人非议或给家人带来精神负担。面对这种不确定性,有许多同妻不敢选择离婚。

2.可撤销婚姻赋予了同妻自主选择权。如果同妻想使得婚姻无效,选择可撤销婚姻,之后以未婚的身份开始新的生活,组建新的家庭;如果想维持目前的生活,可以不行使撤销权。如何选择,由同妻结合自身的情况自行考量。

3.可撤销权有一年的时效限制。一年后自动失去可撤销权,使婚姻归于稳定。一年的时效限制,这是较为合理的,既保证了同妻有充分的时间主张权利,又杜绝了未及时使用撤销权,使婚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利于救济无过错方,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较之离婚途径,更节省时间,更利于子女的成长,社会的稳定。

4.可撤销婚姻较离婚更有利于子女,也有利于取得财产。可撤销婚姻坚持对无过错方及子女保护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大多是对无过错方予以财产上的照顾。

二、将欺诈纳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的合理性

1.首先不能因为欺诈难以界定,就不将欺诈纳入到可撤销婚姻的制度内。法律在保证秩序的基础上,终极目的在于公正地维护民众权益。如此庞大的正在遭受不公待遇的群体,如果仅仅因为欺诈难以界定,就被立法者排除在可撤销婚姻制度之外,那么法律的公正性与价值将受到怀疑。

2.从民法角度看,欺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结婚是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因此需满足四个法定要件才被准许登记结婚,结婚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民法中的可撤销行为包括欺诈,那么可撤销婚姻中也因包含欺诈。婚姻法中的欺诈同样是欺诈,同样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3.欺诈同胁迫一样,缺乏当事人的合意,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之所以有可撤销婚姻制度,是因为现实生活中有违反婚姻构成的“私益性要件”而达成的婚姻。立法者为了惩罚违法行为,保护无过错方而设计此制度。我国2001年在新修的《婚姻法》中也增设了此制度,说明立法者是承认此立法意图的。胁迫之所以被纳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是因为其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婚姻双方没有达成真正的合意。被欺诈方是在获取了错误的信息或真实信息被故意掩盖的情况下而做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

4.将欺诈列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内,较离婚更能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首先,赋予无过错方撤销权,使之更能针对自己的具体情况作出选择。其次,避开了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或法院无法判断感情是否已破裂而不能离婚的情况,从而使无过错方选择救济时不必冒较大风险。再次,有利于财产的取得和子女的抚养,不必为达成离婚协议而放弃分割财产,反而可以在分割财产时被照顾。

5.可撤销婚姻中保护无过错方、惩罚过错方的原则,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目前的离婚途径并不能避免有更多女性成为同妻问题。原因是离婚制度并不能使过错方付出相应的代价,无过错方得到相应的补偿。实践中,同妻往往为了离婚而放弃分割财产。而可撤销婚姻本着对过错方惩罚,对无过错方保护的原则,将更有利于杜绝利用欺诈手段将无辜者拖入不幸的婚姻的情形出现。即使用欺诈的手段实现了婚姻,也必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比单纯的呼吁社会要消除对同性恋、同妻的歧视更具有现实意义。

三、可撤销婚姻制度中欺诈的界定标准

婚姻法由于在调整对象上与民法具有一致性,因而界定可撤销婚姻制度中的欺诈,首先应参见民法中欺诈的构成。民法上,构成欺诈的要素是: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方错误的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和错误意思表示间的因果联系。同妻情形是完全符合民法意义上欺诈构成的。首先,同性恋的男方有欺诈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②作为的情形:在相处过程中,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制造虚假表象,使女方相信同性恋的男方是深爱自己的。不作为的情形:在相处过程中,同性恋不将自己是同性恋的信息告诉女方,女方虽也对男友的“不热情”感到奇怪,但把其归于为男友的保守,从而与之缔结婚姻。现实的同妻案例中,大部分可以归于后者,即同性恋的男方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欺诈行为。其次,女方在同性恋男性欺诈行为的基础上,错误地做出了意思表示,且两者之间有因果联系。正是由于同性恋男性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同妻做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这里所述的错误的意思表示需要界定清楚,即同性恋男性作出欺诈行为后,如何界定女方做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是是关键。采取客观标准比较合适,即假设一个理性的人在此情况下,是否也会作出同样的意思表示。

但是,婚姻法有其不同于民法的特点,婚姻具有特殊性,它关系到两方的人权、子女和老人的养护、社会的稳定。因此不能将凡是符合四要素的行为都纳入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中去,这必将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从而产生更为严重的问题,因此在立法时就要将标准界定清楚,这是非常有必要的。

参考有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国家③对欺诈的界定可知,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可认定构成欺诈:(1)一方当事人未告知其此前曾被终审判以刑事类故意犯罪成立,并科以3年以上刑罚的;(2)一方隐瞒其本人吸毒、赌博、同性恋行为的;(3)一方为变性人的;(4)其它法官认为足以影响婚姻成立的情形。排除项:健康、地位、财富、贞操、年龄、学历、婚前数量、家庭财产等方面的虚假陈述不构成欺诈,不能成为可撤销婚姻的理由。

本文重点讨论了“将欺诈纳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中的合理性”以及“可撤销婚姻制度下欺诈的界定标准”两个议题。最后得出的结论是,同妻情形可以以欺诈为由纳入到可撤销婚姻制度中,将欺诈纳入到可撤销婚姻内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欺诈的界定标准应用列举式、兜底式加排除式的方法。

注 释:

①本文所论的同妻情形是指婚后发现丈夫是同性恋的情形。

②婚姻是男女双方以长久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契约,也须秉持诚实信用原则,认为男女双方均有将自己的性取向告知对方的义务。

③菲律宾家庭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第45条所指的欺诈婚中的欺诈:一、未向他方当事人公开其此前曾被终审判决判定犯有包括道德卑劣在内的罪行的;二、妻子隐瞒婚姻存续期间她与丈夫以外的男性有染且受孕的事实;三、婚姻存续期间隐瞒患有各种性质的有传染性的性病;四、婚姻存续期间隐瞒本人吸毒、酗酒、同性恋行为的。

1862年美国的鞣隐德思判例中,对于不构成实质性欺诈的行为也作了表述,主要包括:个性、贞洁、年龄、健康、财富、身份、祖先及前婚的数量。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欺诈都构成婚姻可撤销的理由,只有那些对婚姻的成立有实质性影响的欺诈,才能成为婚姻可撤销的理由。如果对婚姻的成立不产生实质性影响,那么即使存在欺诈,婚姻也不能因此而撤销。

教育期刊网 http://www.jyqkw.com
参考文献

〔1〕童付章.可撤销婚姻制度研究[J].重庆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5):707-710.

〔2〕余放争,杨国纲,余翔.同性恋国内研究概述[J].医学信息,2005,(12):1758-1761.

〔3〕杨立新,王伟国.论统一撤销权概念[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1-6.

〔4〕陈苇.论我国婚姻无效与撤销制度的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报,2003,(4):11-17.

〔5〕胡文华.论我国无效及可撤销婚姻制度[J].法治论丛,2004,(4):70-73.

〔6〕刘红芬.试述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完善[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9):94-97.

〔7〕龙达云.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58-60.

〔8〕吴国平.论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完善[J].商洛学院学报,2010,(1):18-22.

〔9〕刘靖,王伊欢.同性恋者身份认同研究综述[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131-139.

〔10〕刘余香.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求索,2011,(4):154-156.

〔11〕黄剑林.同性恋者在传统婚姻下的法律问题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1,(33):179-180.

〔12〕王晴锋.认同而不“出柜”——同性恋者生存现状的调查研究[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142-153.

〔13〕赵丽丽.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措施[J].法制与社会,2009,(34):47-48.

〔14〕杨翠翠.中国区际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之比较研究[D].安徽大学,2014.

〔15〕余彬.形式婚姻:无奈的假凤虚凰[J].百科知识,2008,08:50-51.

〔16〕郭晓飞.中国同性恋者的婚姻困境——一个法社会学的视角[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4):139-150.

〔18〕杜景林.德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89.

(责任编辑 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