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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程序中当事人协力义务初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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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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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楠楠 张奇

摘要:纳税义务是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而协力义务为税收稽征所必须。本文将对学界有关协力义务的理论基础进行初步梳理,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协力义务的分类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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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协力义务;分类;法律保留

引言

纳税义务为公民基本义务,此为我国宪法所明文规定。协力义务的履行对于税务机关作出课税处分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税法上协力义务之探讨乃是税法上最重要的环节。我国学界对税收征管程序中协力义务尚未作出深入的探讨,为此本文拟从协力义务的来源入手,分析税法有关协力义务相关规定。

一、协力义务的理论基础

(一)稽征经济需要

税务案件数量众多,具有大量性、反复性、普遍性之特征,因此税务行政具有追求课税经济的要求,以便稽征程序得以正确迅速的进行。因此,税收征管之经济性在税务行政上极为重要,这在德国学说上以税捐之简化称之,其为达到税捐稽徵之经济性的形式手段,目的为在兼顾平等课征的同时,降低征纳成本。而作为稽征经济原则之实践手段之一的便是对违反协力义务当事人的推定课税。故,当事人协力的履行对于减少税务机关行政成本和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二)协同主义

此说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士洲所提倡。协同主义是指,透过职权调查原则与协力义务以阐明课税事实的机制,其旨在呈现纳税义务人有主动参与稽征程序的权利与义务,征纳双方就程序的进行与课税事实的阐明,彼此形成一个责任分工的共同体。再者采取协同主义,从法治国与税捐国原则,其亦较符合比例原则,如果由稽征机关完全承担课税事实的阐明责任,则可能因此产生过巨之财政花费或过去侵害义务人的自由权;且协同主义本质,并非单纯课予纳税义务人提供课税资料的负担,亦赋予其程序主体之地位,一方面通过履行协力义务,公开其相关财产领域,以保全个人领域不受税捐调查侵入,另一方面得自我考量同业利润标准核课税额,而选择不公开其私人领域秘密。

(三)诚信原则

针对诚信原则是否可为税务协力义务之基础,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多基于国家课税权地位与人民间税收权力关系税为论证,主张国家与纳税义务人间为权力服从关系。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符合私法自治的本质,但是税法上课税权为行政制度一环,在一般性之基础上当受法治国家之拘束,其一为法律保留所规范,故协力义务之发生已有法律明文或明确授权为限,与民法上所称协力义务不同,后者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履行过程中因诚信原则之作用而发生,不以契约明定为限,其目的乃在于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公法上债务关系之债权人给付利益实现,并合至于法治国行为明确性要求;其二借由比例原则规制,在人民忍受配合之下,仍应审查手段与目的有无正当合理关联,并排除不合成本及手段目的显失衡之侵害行为,故课税权之行使仅得基于法律始可为之,纳税义务人仅依法纳税,若借由诚信原则将租税法解释扩大,实际上是假借租税法解释之名,而行租税立法之实而有违租税法律主义。

肯定说多基于税收法律关系为债务关系。认为此种债权债务关系使得国家立于债权地位,有请求给付之权利,人民立于债务之给付地位,国家与纳税者处于对等地位,此与私法债权债务关系类似。换言之,税收债权行使及债务履行,与私法上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本质上并无不同,亦需合乎公平正义,权利/ 权利行使均需要依照诚信原则。

我们认为税法上亦有对当事人诚信原则之适用。在很多情况下有关课税要件事实多发生于纳税义务人所掌管范围,特别是个人所得税之课征,此时纳税义务人可能为唯一知道事实者,为求征税程序之顺利进行,确保国家税收收入,根据诚信原则,其应履行一定协力义务协助税收征管机关征纳税款。

(四)评论

以上简要介绍有关协力义务的基础理论。由于税收行政的大量性、反复性、技术性等特点,而且在很多情况下,纳税义务人掌握了大量课税资料。税收征管机关欲完成国家税收征管任务,其必须取得当事人的协力。如若没有当事人协力义务的履行,均由税务机关职权调查取得,在征收成本上恐为行政机关所不支,也将大大降低行政效率。

二、协力义务的分类

我国税法上协力义务规定较为复杂,以税收征管法为代表。以协力承担的主体为标准,可以将协议义务分为纳税人协力义务和第三人协力义务,本文以前者为例作一阐释。

(一)纳税人协力义务

以纳税人承担义务为主动性还是被动性,将纳税人协力义务分为应税协力义务和税收优惠协力义务。

1.应税协力义务

应税协力义务,是指根据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被动承担的协力义务。台湾地区学者陈敏将协力义务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在具备法定要件时,不待稽征机关之要求,即行成立,或是法律虽抽象规定义务之内容,但尚需稽征机关依法对特定之相对人要求其履行,方始成立者为标准,将协力义务区分为直接与间接的协力义务。前者主要有登记义务、报告义务、申报义务、如实提供材料义务等。

2.税收优惠协力义务

纳税义务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免条件的,可以书面申请。因此,税收征管机关减免课税处分为依职权而行使,换言之,纳税人欲获得某项税收减免必须履行一定的减免手续,亦即协力义务。当事人如不履行此项协力义务将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的后果。

但是税收优惠协力义务与上述应税协力义务有重大不同,根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不履行应税协力义务构成行政处罚,即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不履行后者只是不能获得税收优惠这一结果。这从侧面也反映出税收优惠协力义务不具有强制性,有学者将其成为协力负担。

(三)协力义务的特点

1.协力义务随着税目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税法所规定的协力义务不得侵害公民基本权利之核心。而依据纳税义务人之地位可分为属人税和法人税。因此针对自然人所课征之税收,如个人所得税,协力义务之适用范围应以不侵害私人领域为其界限;而针对企业之税,例如企业所得税,以营业活动为范围,在征收程序中将允许较属人税范围更大之协力义务。

2.违反协力义务原则上并无制裁效果

学者葛克昌认为税法上之行为罚,以违反协力义务为手段,以达逃漏税为目的,此时有处罚必要。否则未尽协力义务不影响稽征机关之职权调查,即无处罚之必要;如因未尽协力义务致调查困难或花费过巨,则产生证明程度之减轻,而得以推计核定,无处罚之必要。此说不为大陆税收征管法所采纳。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违反应税协力义务除了推定课税外,还规定了行政处罚。

三、协力义务的限度———法律保留原则

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是指任何行政处分(行政行为),追根究底皆须有法律之授权基础,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不能够有任何行为之自由,故又称为消极的依法行政。法律保留的基础在于民主原则、法治国家原则以及基本人权原则。

当事人协力义务主要规定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当事人协力义务的规定有补充性质,例如据作者考察,税收征管法第16 条规定了当事人有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义务,但是同法没有规定违反该条的后果,相反对违反该条的制裁规定在该法实施细则的第90 条,而该条的合法性可以通过税收征管法第93 条和行政处罚法第10 条获得。因此,作者认为有关当事人协力义务之规定总体上来说遵循着法律保留的原则。

结论

综上作者讨论了我国税收征管法有关协力义务的规定,对其存在的理论基础作了初步探讨。而协力终究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之干涉,因此应有法律保留原则等限制。当然法院应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

基金项目:

本文是辽宁医学院2012 年横向课题“税务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研究”的成果。

(通讯作者:张奇,辽宁医学院人文与管理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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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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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71页.

(作者单位:辽宁医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13级硕士研究生、辽宁医学院人文与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