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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言“遇阻“莫言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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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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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陈志兴

知识产权案例:以“莫言”之名抢注酒商标

2015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作家协会副主席张抗抗提交了一份名为《关于规范使用知名作家姓名及笔名注册商标》的提案。张抗抗在提案中提出,目前,在商标注册中有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即他人在作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姓名或笔名进行商标注册;甚至有些人恶意利用作家的知名度抢注相关商标,以牟取巨大商业利益,侵犯了作家的姓名权等相关权利。对此,张抗抗在接受媒体采访过程中还举例指出,诺贝尔文学奖得主莫言的名字早在几年前就被注册为酒类商标“莫言醉”。

对于张抗抗提到的“莫言醉”,此前媒体也进行过相关报道。2012年10月12日,莫言获得诺贝尔文学奖。在国内掀起“莫言热”的同时,人们发现,早在2005年11月18日,即有一侯姓自然人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莫言醉”商标并于2008年9月21日成功获准注册,引发社会公众的热议。据说,有酒企愿出价1000万元购买“莫言醉”酒商标。对此,莫言在接受采访时忍不住地说:“人名不经过我的同意就注册不太妥当。”

2012年10月,在莫言获得诺贝尔文学奖后,“莫言”这一名字更是被疯狂地申请注册为商标。2012年11月13日,自然人王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在“酒”类商品上注册“莫言”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2014年1月3日,商标局以“莫言”商标与在先的“莫言醉”商标(即上文提到的侯姓自然人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莫言醉”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

2014年1月16日,王某因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王某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整体含义迥异,字形及读音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以“莫言”本身具有的特定含义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是合法合理行为,不易产生不良影响。

2014年10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8746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引证商标“莫言醉”完整地包含了申请商标文字“莫言”,在呼叫、外观、含义方面构成近似,两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商标局关于修改后《商标法》第30条(即“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适用,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2014年12月2日,王某因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8746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商标评审委员会告上法庭。

王某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字数上均存在差异。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莫言”二字,但二者表达的含义完全不同。而且,引证商标不具备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可能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之一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王某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8746号决定,并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2015年2月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行政判决。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为汉字“莫言”,引证商标为汉字“莫言醉”,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中,且因“醉”在“酒”类商品上有特定含义,故“莫言醉”易被认知为由“莫言”和“醉”构成的偏正结构词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鸡尾酒”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为系列商标或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判断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标的认知为依据,而非商标权人对商标含义的解读。王某关于两商标表达的含义完全不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另外,引证商标是否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无必然联系。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故判决维持其作出的第68746号决定。

法权聚焦:引证商标权利推定有效原则

在我国,商标注册审查采取“先申请原则”,即修改后《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通俗地讲,也就是“先到先得”。商标申请注册实务中,“先申请原则”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商标抢注”现象的泛滥。而且,在适用上述《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时,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即引证商标),采取的是“权利推定有效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法院并不对其做实体上的审查。

这样的话,在某些情形下,“已经注册的商标”虽然实体上存在瑕疵,但只要没被宣告无效,其在法律上还能阻挡在后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注册申请。这时候,如果在后的商标申请也存在“商标抢注”的嫌疑,即可能会出现一种类似“黑吃黑”的现象。

前期媒体关于“莫言醉”酒商标的报道,根据消费者朴素的正义感,很可能会有一种认知,即“莫言醉”酒商标是对作家莫言姓名的抢注。然而,本案的审理结果却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均使用在先的“莫言醉”商标阻止在后的“莫言”商标注册。而且,对于王某而言,虽然其申请“莫言”商标存在“抢注”的嫌疑,但令其没有想到的是,他竟然倒在具有类似情形的“莫言醉”商标上,令人嘘唏。

对于王某一案的最终结果,是符合老百姓朴素的正义观的。但是,为什么同样存在“抢注”嫌疑的“莫言醉”商标还能光明正大地充当“正义使者”?而且,换一种情形,当莫言自己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莫言”商标也遇阻于在先的“莫言醉”商标时,将会对老百姓朴素的正义感产生更大的冲击。

这就涉及商标授权确权过程中“引证商标权利推定有效原则”,也就是说,商标评审委员会并不对引证商标的效力做实体上的审查。正如大家都知道的,任何制度的设计都难以十全十美。之所以采取“引证商标权利推定有效原则”,主要是为了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同时提高商标注册审查的效率。当然,对于引证商标确实违反《商标法》的,可以通过“商标无效宣告制度”(在2001年《商标法》中称为商标争议制度)来解决。以“莫言醉”酒商标为例,如果莫言认为该商标侵犯其姓名权,可以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即2008年9月21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商标,即莫言可在2013年9月21日之前申请撤销。

微读知产之商标与公民行为的选择

讲解人:宋鱼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

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刘春田教授在《中国百年商标法律集成》的序言中写道:“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是按照一定的秩序进行的,这种秩序的集中表现就是制度。”商标制度看似简单,但协调利益主体之间和谐的秩序、实现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认可,需要密切观察社会的各种状态、行为和后果。一部好的法律制度既来自于对市场经济的准确定位,又植根于一个民族诚实的文化建设,以便促进经济生活的长期发展、稳定。

在现代社会的频繁交往中,公民已离不开居民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婴儿出生后,父母为其冠名,并在法定的时间内到户籍登记机关登记,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姓名是其标识身份的法律文件。尽管很难排除重名重姓的现象,但身份证号码使其具有标识身份的唯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申请登记的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然而,一经注册的商标不是为注册而注册,而是为了标识市场领域里的产品,使此产品区别于彼产品。因此,有人认为,一旦申请秩序稳定下来,企业便可以以具有商标标识的产品赢得消费者的不断青睐。

注册商标的意义在于标识自身的产品。所以,在商标领域不倡导注册而不使用的商标。《商标法》还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同时,商标领域更不倡导抢注他人著名公司名称或其他在社会上有一定声誉的名称等在先权利为自己的商标,以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商标秩序的稳定,而且破坏了公民诚信规则,法律上是无法容忍的。申请制度的确立建立在公民力求推进商标制度的发达。然而,抢注等不诚信的商标行为的存在,给商标制度的建立带来很多利益平衡的难题。一项法律原则的确立,国与国不同,实施效果迥然不同。因此,公民的进步行为有利于促进更便捷的法律制度的实施;反之,不无忧虑。

商标历来有“申请优先”还是“使用优先”之争。虽然法律保护商标在先使用行为,但是,实行注册登记的管理制度有利于商家之间产品的“不重名”、消费者之间甄别成本的降低,是一种管理效率和管理质量的提升。此为在现代管理制度中与国际接轨的一种努力。

商标只是产品的符号而已,商标制度的目的一定是促使产品更好。为商标而花费的心机假如不是为了使产品更好,那就是一种失败的努力。即使暂获法律的支持,最终也会被法律修正。

商标与公民行为的选择,有助于公民行为的建设。在商标秩序的背景下,公民的商业行为会不断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