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晨毅 赵淑云
实践中,常有人把保证期间等同于保证责任期限。笔者认为二者并不相同。
首先,法律规定渊源不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保证责任期限。这是中国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相似保证期间的概念,但其并没有明确定义保证期间或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正式确立了保证期间制度,但同样也没有对保证期间作出定义。
其次,存续期间不同。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期限起始于保证责任的产生,并随保证责任的消失而终止。广义的保证责任期限是自保证合同成立之时起算。在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期限的起算点与保证期间一致。但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在保证期间内积极主张诉讼权利而主债务得不到履行时方才开始。且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或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则保证期间因此而早于约定期间提前终结的,但保证责任期限并不因此而终结。即使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仍可能承担责任。
最后,期限的性质不同。保证期间的性质,笔者认为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界定为纯粹除斥期间最为合理。虽然此与担保法规定有相冲突之处,但保证责任期限更多与诉讼时效相关联。从保证责任产生之时算起直至保证债务得到履行或诉讼时效届满,其中狭义的保证责任期限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是重合的。而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保证期间届满之后才开始计算。将保证期间混为保证责任期限的结果可能导致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混淆。
(作者单位系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