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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17日,全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权案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迎来终审判决:冷冻胚胎可继承,双方老人共同拥有胚胎的监管处置权。
2013年3月,一场车祸夺走宜兴市沈某夫妻的生命。此前,小两口为了做试管婴儿,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保存了4枚受精胚胎,并签订知情同意书,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然而,沈某夫妻意外死亡后,胚胎应该由谁处置,双方的父母与医院争执不下。
双方父母争相请求继承冷冻胚胎,却被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驳回。法院认为,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
四位老人不服,上诉至无锡中院。最终,无锡中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并要求南京鼓楼医院将4枚冷冻胚胎交由四位老人共同监管和处置。
由于我国相关法律的空白,使冷冻胚胎的监管始终处于“无主之地”,冷冻胚胎能否作为“物”予以继承,引发人们在法律、生命伦理、社会道德领域的诸多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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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冻胚胎究竟是“人”还是“物”,理论界众说纷纭,国外判例也多有分歧。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决定着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规范。虽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出生的标准有多种解读,但尚未植入母体完成着床的冷冻胚胎在现行法律下显然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人”看待。由于冷冻胚胎具有生长为一个完整生命的可能,法学界也不愿将其归为一般仅用作生产、消费的物,而将其称为特殊物、伦理物、人与物的中介。法律上,物的主要特点在于能被法律主体依其意志控制、处分。从这个角度上说,冷冻胚胎依据法律上关于物的规定处理是更为妥当的。
冷冻胚胎的重要性在于其用途。在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或丧失生育能力的情况下,事先保存的冷冻胚胎可能是延续这对夫妻共同血脉的唯一希望,这是其他辅助生殖医疗措施所无法替代的。因此,在冷冻胚胎毁损灭失时,受侵害人不但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提取、保存、维护冷冻胚胎的相关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还可以生育权利受侵害为基础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冷冻胚胎并非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果权利人的生育可能性未受影响,则不能仅以冷冻胚胎受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夫妻双方均已离世后,在医疗机构保存的冷冻胚胎是否属于遗产、是否能继承也是争议的焦点之一。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以用于使用、交换的“财产”定性冷冻胚胎,似乎有违伦理。但不可否认,既然认可离世的夫妻对冷冻胚胎拥有类似所有权的权利,也为了向冷冻胚胎提供发育成人的最大可能,避免胚胎因保管合同到期而不得不被销毁的后果,冷冻胚胎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但是,冷冻胚胎法律属性上的特殊性也同样带来了继承处理上的特殊性。虽然随着夫妻死亡,生育选择权已经消灭,但冷冻胚胎具有的伦理价值并未发生改变。相反,在传统观念中,此时冷冻胚胎已是“延续香火”的最后选择。在冷冻胚胎的处置上虽然存在诸多法律障碍,但考虑到我国长期实施的生育政策背景、社会保障环境以及去世夫妻的亲属对于“绝户”的恐惧,法院不宜简单地以“冷冻胚胎不发生继承”回绝当事人的期待。应当强调的是,冷冻胚胎的处置最终将带来一个自然人、社会人的诞生。因此,尤应慎重。如果各继承人对冷冻胚胎的归属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维持全体继承人对胚胎的共同共有。
(法眼聚焦部分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苏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