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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人肉搜索”,范围要更明确

  • 投稿百花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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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舒圣祥

201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该司法解释,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条款被普遍解读为对“人肉搜索”的约束,随意在网上公布他人隐私,今后将负法律责任。其实,保护个人隐私从来就不是什么新规,网络显然也不是法外之地。只不过,当“人肉搜索”揪出周久耕等贪官之后,它似乎获得了公众某种天然的好感,进而被扩大到用于任何新闻事件中的普通人,甚至被别有用心者用于网络攻击。在网络信息方面的法律制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进行明确和规范,无疑非常必要。

相比多年前徐州等地“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公开他人信息资料”等所谓“立法禁止人肉搜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更多只是一种依法纠偏。作为一种网络话语和网络行为方式的“人肉搜索”,本身无所谓好坏——固然可能侵犯他人隐私,但也可以惩恶扬善和反腐败。关键在于如何规范。多年前,网上就有网民自发制定的“人肉搜索公约”。相比之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仅更为权威,也更为合理。有人担心,利用“人肉搜索”曝光贪官今后将不再成为可能。其实,只要你不是人为恶意捏造信息,不是有意诬陷他人或者侵犯他人隐私,并不需要有这样的过度担忧。

为此,该司法解释专门列出了例外情形,包括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的、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的、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等。其中,“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尤其值得玩味。在我看来,官员和某些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本就与普通人不一样,很多都是应该主动对外公开的信息。换言之,利用“人肉搜索”监督贪官,应该属于“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

虽然该司法解释无意禁止“人肉搜索”,而只是纠偏,但在具体的地方落实过程中,会否基于保护官员的目的而滥用隐私保护,也是值得格外注意的。因此,什么是“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否则,一些个人信息究竟是纯粹的个人隐私还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究竟是应当保护还是公开,就会难以判断;标准不明,地方上也容易变通操作,有可能将本属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视为应予保护的个人隐私。如此,正常的网络监督将会大受其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