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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用婚前存款买的房为何算作夫妻共同所有?

  • 投稿丽水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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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来信

《读者》栏目:

我叫张广凡,家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2005年3月4日,我与罗某登记结婚。我认为,我在婚前2月28日、3月1日存入的两笔存款以及3月7日买楼时取出的存款,依《婚姻法》及其解释,应属于我个人的婚前财产。可是,当我离婚时,原审、终审、再审法院以及检察院都用《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认定该套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

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我与罗某登记结婚后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办理产权证时,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为两人共有。罗某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罗某是否实际出资已经不影响其对该房屋产权的享有。在我与罗某离婚时,该房屋应按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购买楼房的资金来自于我婚前的积蓄,该房屋应属于我婚前财产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法院最终维持了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我给付罗某房屋分割款的判决结果。

对此,我认为欠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物权法》中提到,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当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发生不一致时,法律注重客观事实。虽然事实物权人对不动产的支配缺少登记的公示形式,但是,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物权人有合法的依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最终归属,就应当保护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请问,我该如何要回我的房屋分割款?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张广凡

2014年7月

法律解答

解答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就本案的程序救济而言:从你提供的案情简介分析,本案历经了一审、二审,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且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如果存在法定再审的情形,你只能向再审判决作出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二、就本案的实体处理而言:在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物权问题时,首先应适用《物权法》确定物权的主体,再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来判断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涉及的法律条文如下:

1.《物权法》第9条规定,您在来信中已提到。该条文说明,按照登记记载的权利人确定物权的主体。你提供的产权证记载了夫妻两人的名字,产权应当归夫妻两人共有。

2.《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在购买房屋时,你已经认可该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事实,并以购房合同和产权证进行书面记载,符合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的情形。

因此,无论该财产是否为婚前存款购买或者罗某是否出资,均应当确认该财产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人民法院判决房产归你所有,由你付给罗某房屋分割款,符合《婚姻法》第39条规定,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南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