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 君1,胡建伟2
(1.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文法与管理学院,北京100042;
2.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河北秦皇岛066400)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法律上仅作了原则上的规定,以及审判中缺乏具体的法律条款,致使司法保护环境公益诉讼能力不足。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环境保护方面的宣言性立法窠臼和环保法庭审判不独立。从程序上建立原告提起诉讼的激励机制;从结案方式上确立有限调解原则和审判上法院在法律的框架下建立相关制度和沟通机制。法院将进一步总结个案调整中的确定性和普遍性,从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顶层设计的出台提供重要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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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审判独立;宣言性立法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8-0192-09
环境保护与发展经济是我们实现中国梦的重要内容,以公益诉讼的全新形态给力环境保护,这是修订后并于2013年开始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带给我们的讯息。法律缓缓沉稳的态度,暗示了环境公益诉讼将是一项庞大的工程。现实中大量发生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并非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也意味着当社会新型维权样式不断涌现的时候,诉讼类型也在不断更新。权利具有公共性的面相,当权利人的自身利益无法维护或执行的时候,只有仰赖公共机构的帮助。而法院作为法律适用机构,广开司法救济之门,是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依据。
2007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成立了我国第一家生态保护法庭。2010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这是全国第一家设立环境司法专门机构的高院。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环境审判庭。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16个省(区、市)设立了134个环境保护法庭、合议庭或者巡回法庭,自上而下地形成环境资源审判体系。鉴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未得到有效遏制的现状,只有大力推动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自下而上的发挥各种力量才能更有效地推动司法救济环境保护的力度。而自2007年以来,遍布各地的环保法庭也陆续审理了一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探索了一定的经验和模式,并通过典型案例推动公益诉讼的发展。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近年来出现了一批具有一定影响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但与环境污染的态势相比数量极少,在总量本就很少的环境案件中仍然处于点缀、装饰地位。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在民事领域,随着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侵权或者违法行为已经不是简单地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一对一的模式,争议的波及面逐步扩大到群体或者集团,相应地民事诉讼的目的也应当进行调整,从完全局限于争议的相对解决或者个别解决,转变为对争议的整体和全面解决。为了保持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实现上的平和,让某些社会团体作为诉讼的当事人,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受害者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和诉讼行为的重复而有利于减少程序利益上的耗费。对这些理论付诸实施的首推德国,早在1908年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德国便赋予一些产业界的团体为当事人,有权诉请法院发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令状。后来,德国民事诉讼法在此基础上还作出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可提起民事诉讼。法国也存在类似的团体诉讼,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事业团体、消费者团体可以团体名义,为了团体中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提起民事诉讼。
通过诉讼方式产生的后果,一般都是希望恢复受到损害的法律关系或者通过给付财产的方式进行赔偿。而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来说,环境公益遭受损害,需要从法律上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让污染者承担环境公共利益的赔偿问题,以此增加环境污染者的违法成本,对环境污染者形成震慑,最终维护生态环境和环境资源。所以,污染企业或者组织接受法院的民事判决,愿意并兑现赔偿,就达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因而在环境公益诉讼及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上,必须突破在立法博弈中争权夺利的局限,赋予相应的组织、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确立多元化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远比单一的机制更具有实效性。
二、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困境
近几年来,中国公益诉讼在缺乏明确法律规范和积极司法支持的环境下,艰难而顽强地前行。虽然先后有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和实施,却处在一个有法可依、有法难依的困境之中。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上的法律现状
诉讼的发起者和参与者非原告莫属,因此环境公益诉讼首先面对的问题,就是原告的资格问题,明确界定原告资格的范围,是这项庞大工程面临的第一轮挑战。
2013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款以列举的方式,概括性地赋予环境权益、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予以民事司法救济,中国式的民事公益诉讼终于露出冰山一角。令社会各界略感遗憾的是,新出炉的公益诉讼,对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只是犹抱琵琶半遮面地授权给“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是,民事诉讼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机关”、“有关组织”限定到什么程度并没有明确。立法限制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反而阻碍了法律的实施。
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渊源来看,《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立法技术层面而言,宪法采取的是原则性的规定,表明我国从根本法层面维护生活和生态环境的立场。从法律效力层面而言,宪法条款按照法律要素来说属于法律原则,因而在有下位法的情形下,该条款不具有可诉性,不宜被司法机关直接作为裁决的依据。所以问题的关键转变为宪法中的环境保护条款在具体法律法规中的具体化和实施情况。
作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法律,《环境保护法》第58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模式。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且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0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不难看出,《宪法》从国家政策层面彰显了从宏观上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纲领性目标,为环境保护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宪法依据;《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则直接体现了环境公益诉讼,说明了环境公益诉讼是对宪法中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改善目标的具体设计。问题在于,除了《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这两部法律以外,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机关”是否应当明确、其他“法律”是否可以明确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尚有待进一步明确。
对于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设计,有学者指出:“该条规定并不是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性规定,而仅仅是一个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则性规定。也就是说,只是原则上确认对某些领域中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由非直接关系的主体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维护公共利益。”‘31虽然,人们希望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立统一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对如何确立具体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和制度,一方面,人们还缺乏足够的理论准备和实践积累,另一方面,各领域中公共利益的实体规范存在很大差异,因此立法时就只能妥协地把规定变得原则化,让大家都能接受。这也反映了立法与修法中的政治性作为。
(二)适格的原告少有能力提起公益诉讼
在《环境保护法》明确了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条件下,又有多少环境保护组织愿意且有能力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呢?
根据环境保护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培育引导环保社会组织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环保社会组织是以人与环境的和谐发展为宗旨,从事各类环境保护活动,为社会提供环境公益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环保社团、环保基金会、环保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多种类型。”
致力于环境保护的社会组织一般具备四个突出特征:一是非政府性,不具有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能,不是隶属于政府的组织或团体,因而表现出民间性;二是非营利性,这使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具有营利机制从而区别于各种营利性组织,因而表现出公益性,是从事环境公益诉讼的中坚力量;三是专业性,这使它得以聚积一定数量的专业人才,以各种形式吸纳社会公益事业资源,向社会提供所需要的各种形式的公共产品或服务,因而具有开展环境保护等活动的可能性;四是合法性,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因而具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的主体身份。
这些环保组织即便被法律赋予了原告资格,但是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新型的诉讼形态还要求原告具备环境科学和法律知识,有能力阐述被告的环境侵权事实、因果关系,进而提出诉讼要求。而大多数环境公益组织成立时间不长,处在初创阶段,资金链上没有正常的经费来源。专业的环境科学技术人员和环境法律专家甘愿奉献保持环保组织的可持续发展的机制的缺失,收集污染证据的能力和应用环境法律诉讼的能力都严重不足,缺乏诉讼经验。也就是说,当下环保组织力量还较为薄弱,短期内难以独立提起有影响的环境公益诉讼。
根据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调查报告,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观意愿普遍不高。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组织可能非常之少。
我国具有浓厚的由行政权形塑国家与社会的文化传统,政治权威强盛公民社会较为软弱.社会组织数量少,难以树立自身的社会权威;公民政治参与和社会参与的主动性十分有限,参与机会少,而且出于利益的差别过于分化,其很难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共同行动。比如,基于社会公益的民间环境组织大多规模很小,能力有限,自立性差,公众对于这些公益组织的参与程度也十分有限。尽管在立法上我国的环保组织己经获得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但由于环保组织自身不足、国家政策的匮乏以及法律规则供给不足等原因,环保组织仍难以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充分地发挥其独特作用。
实际上,环保组织要想获得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的信任,获得更多的社会权威,要比其他任何社会主体都需要重视加强其自身建设,改进参与社会公共治理的模式。这是因为,“非营利组织不仅需要管理,而且必须要以最好的方式来管理,因为做好事也要精益求精。这首先是因为人们对非营利组织抱有比企业更高的期望,非营利组织的失败或丑闻更加令人难以接受。其次,为非营利组织工作的人大多是志愿者,如果非营利组织的管理不善,那么不仅难以吸引高素质的志愿者,而且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圜此,需要授权有影响力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乃至个人,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来扶持社会组织从事环境治理工作,这或许是在中国语境中推进公民社会发展的现实道路。大力培育环保组织并在立法和实践中给予更多参与公益诉讼的机会,只有在壮大成熟的环保组织主导下,才会形成良好的环境公益诉讼发展态势。
(三)司法保护环境公益诉讼能力不足
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束缚了人民法院支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一是案件立案受理上的谨慎。据报道,从2000年到2013年,全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总量上不足60起。即时在这些受理的案件中,起诉的主体也多集中在地方检察院和行政机关等公共权力机关,环保组织提起诉讼而被受理的案件很少。环境诉讼的受害人通常不只一人,属于复杂、疑难、敏感的高风险案件。对于一些引起群体受害的污染事件,地方法院常常由于担心原告人数过多,会造成过大的社会影响,因而不愿受理。
二是审理存在难度。我国现行环境保护类法律仍处于宣言性立法的重灾区,针对土壤、大气、水资源等自然资源保护的具体制度较少,污染防治的纲领性立法设计较多;有关污染、环境损害赔偿等方面还基本处于法律缺失的状况。在环境法庭司法实践中,由于环境立法及诉讼立法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条件、审理程序、证据规则等方面规定得不具体、不明确,导致法官在环境案件的审理中很难将法律制度具体化到案件中,导致了审理难度加大,审理效率下降。
三是执行上的难度。即使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最终获胜,依照胜诉判决却难以如期执行。因为无论是民事案件适用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还是行政非诉审查、执行案件中“行为罚”的执行,都会涉及到企业生产秩序及企业职工的劳动就业,引发新的社会问题,“执行难”直接影响着司法效果的实现,而法院也往往容易受到不当干涉,污染受害者的权益实现阻力明显。在旷日持久的拉锯战中,大量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处罚,生态环境总体持续恶化的趋势始终得不到遏制。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环境保护法宣言性立法窠臼
作为一个典型的制定法国家,我们所指的“法律”通常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我们不能奢望所有的法律条文中都规定完备的“假定、处理和制裁”的逻辑结构,但我们也不愿意看到大量法律条文缺乏明确的行为模式,演变为国家政策和策略目标的宣言。宣言性立法条文在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对生态、气候的保护等领域尤其普遍。
在这种立法技术之下,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实行的是至上而下的命令式模式,立法更多的表达的是以口号、目标宣示为内容的国家意志,大量的法律规范过于原则、抽象,法律规范与政策或政府的“红头文件”的界限不甚明朗。众多的措施主要不是靠正当、中立的司法程序来保障和推动,而是主要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和受托的事业、企业组织组织实施。
以我国《环境保护法》为例,该法自1989年12月26日通过以来,2014年进行了25年来的第一次修改。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具有三个明显的特色。其一,修改总则,将立法目的、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环境保护的方针等写入法律中,明显带有宣布国家在治理污染和保护环境方面的目标的意味。其二,突出了环境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职权。这些条文在数量上占到了14条之多,表明了通过行政监管治理和预防环境污染的工作机制。突出表现在第26条,立法旨意在于建立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而一旦地方的环境排污企业,作为纳税大户,污染了环境,地方环境执法部门是否会因为目标责任制的限制,而不愿意公开污染企业的相关数据和信息呢?而且更为严重的是,14条行政权力中,只有第68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以及负有环保监管职责部门所要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其三,立法者通过非常单薄的语言确定了公众的环境权利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种为追求法律管辖的普遍性而牺牲法律的不确定性的做法,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在法律已经把各种观念很明确地加以规定之后,就不应再回头使用含糊笼统的措辞。路易十四的刑事法令,在精确地列举了和国王有直接关系的讼案之后,又加上这一句‘以及一切向来都由国王的法庭审理的讼案’。人们刚刚走出专横独断的境地,可是又被这句话推回去了。”所以,公众指望环境保护法中能对环境公益诉讼多说点什么的希望落空了,环境保护法作为法律,对公益诉讼并不给力。
(二)环保法庭审判不独立
《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审判独立的理念通过宪法的相关条款得以体现,《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宪法原则在其他实体法、程序法中受到尊重并得以实施,这是铸造司法权威,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根据。环境公益诉讼中,立案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法院受制于地方利益所造成的环境公益审判不独立。一些地方法院法官对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环境纠纷缺乏信心,认为涉环保纠纷应由政府部门解决;法院审理起来非常困难,而不愿受理立案。即使能够受理立案,也因难以抵挡地方政府的干预而不了了之。而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或者出于对社会稳定的考虑,往往对环境侵权进行地方保护。有的法院表示,之所以不受理,是因为一旦受理,将会有几十件、几百件同类案件进来,担心引发社会不稳定问题。
对于法院内部而言,环保法庭的许多工作目前还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环保法庭与其他传统的审判庭相比,管辖范围并未完全独立。环境权是一种复合型权益,具有公民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双重属性。法律适用模式在法官的思维中呈现两种进路。一个是以《侵权责任法》为主要实体法律依据的民事救济体系,将环境污染型的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进行调整,以实现对特定的受害人私权上的救济,主要就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体现了环境权益的公民权利的面相。一个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通常情况下是长时间、持续性的污染行为所致,污染破坏结果要在危害物质超过环境的承受能力之后,才会被人们察觉和引起重视。这一过程是漫长的,不易察觉的,所以必须建立新型诉讼模式,及时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并挽回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失,维护公共利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条款,但是法官适用的是规范出发型的演绎推理,法官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法律依据,除了原告资格问题以外,受理标准、审查与裁判范围、诉讼费用负担、公益损害赔偿等一系列问题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还需要作出明确规定,使得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四、环境公益诉讼困境的解决
(一)从程序上建立原告提起诉讼的激励机制
发达国家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的变迁过程告诉我们,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资格标准也在不断地变化,以协调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其道理在于,“法律必须设法给没有利害关系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找到一个位置,以便防止政府内部的不法行为,否则没有人能有资格反对这种不法行为”i…。
在民事领域,诸如代位诉讼的存在,雄辩地表明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为他人利益进行诉讼的必要,而且随着公众享受清洁健康环境的愿望的普及与增强,环境污染案件将愈来愈突出,环境公益诉讼将不断涌现。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为了维护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均需要司法的全面的救济、及时的救济,而较为宽松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符合这一发展需要和长远趋势。
原告资格范围扩大的趋势已经是不可逆转的,并且我国在民事司法实务中的做法已经有力地做出了回应。从现实中的环境法庭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环境法庭也是通过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解除传统诉讼模式下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
对于符合法律条件的环保组织,一经由宽松的原告资格标准、宽松的受理程序的启动,鼓励公众参与社会公益管理,在目前情况下体现为法院对原告资格的审查上应该从宽。具体来说,审查上坚持两个标准;一是有法律依据,二是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宪法第2条授权人民有权管理社会事务;环境保护法第6条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保护环境的义务,将宪法条款具体落实到公众对环境保护社会事务的管理,为更具体的配套的法规、司法解释的颁行预制了基本框架。降低相关费用,避免诉讼费、律师费成为阻碍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如果原告力量较为薄弱,可能无法单独进行诉讼时,可以通知或建议环保机关或者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充当诉讼辅助人,或者作为共同原告,从而对原告诉讼能力进行补强,避免公益诉讼无疾而终。
(二)从结案方式上确立有限调解原则
归因于实体法律的抽象与原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般审理难、判决难,所以环保法庭的法官们习惯进行调解。在实践中法院的做法既有诉前调解,也有诉讼调解。事物一般都具有两面性。从发动公众的力量来对污染环境的企业和环保部门的执法进行社会监督,因而在这个层面需要法院以宽松的原告资格和受理程序,从而启动司法对环境公益案件的救济。从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来看,合法的结案方式比如调解,促使被告依法履行义务,环境污染得到遏制,这样的方式满足了效率价值,但公共利益的考虑似乎被剪切了。《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实体权利上列‘民事审判进行原则性限制。《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从环境公益的确定和维护来说,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所代表的不是其自身的意志,而是代表社会公众的意志,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特定的。其中就包括被告对生态环境污染的程度及其量化的确定数额。这是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诉讼请求。而只有经过公开合法的法庭调查程序,经过举证质证环节才能使被告环境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此基础上原告才能与被告做到自愿、合意。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中应该坚持有限调解。
具体来说,有限调解是指在调解的启动时间上要有严格的限制,即调解程序只能在庭审举证质证程序之后进行,保障当事人诉权得到程序上的充分表达;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受到法院的监督,设立调解协议书法院确认程序,确保调解协议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调解结果应符合社会大众的整体利益。
(三)法院在法律框架下积极探索有所作为
1.在过程及效果上采取激励措施,促使环境公益诉讼行为的善始善终
环境污染有其特殊性。因为当法院受理案件后判决执行前,企业可能继续污染环境,所以,法院对于相同或类似的环境公益诉讼,有权进行先于执行尝试:在判决前,责令企业先停止排污。在实践中,法庭允许公益诉讼主体在起诉时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许多环保法庭也给予了支持并积极实践。这种由法院颁发禁止令的方式,充分结合了环境污染持续性的特点,及时地阻止环境污染者利用程序权利拖延时间从而持续疑惑扩大污染的态势,和时间赛跑,在案件开庭审理和判决之前先予禁止其排污行为。
在实践中,环保法庭充分地估计可能出现的妨碍原告诉讼进行的各种情况,采取激励措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来说.高昂的污染评估费、鉴定费,也阻却了草根环保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步伐。作为国内第一家成立生态保护法庭的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对于这种状况,成功尝试了申请环保基金资助鉴定。环保法庭与当地“两湖一库保护基金会”达成共识,在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评估、鉴定、检测分析等费用支出问题上,由基金会予以支持。
2.在公共权力之间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可持续发展
经由司法审判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提供法律救济,与其说是对过往纠纷的解决,还不如说是对未来同类案件的指引。因而,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面向未来的意义,同时通过法律的强制力,彰显了司法审判权对其他公权力的影响和渗透。这也意味着,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必须正确处理法院与其他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协调处理人民法院与权力机关的关系,促进环境公益诉讼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随着生产、生活的稳定和常态化,在社会发展达致某个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人们的普遍行为模式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并上升为国家意志,成文法得以产生。所以法律的产生是经由多次的个别调整逐渐上升为规范性调整的过程。现实表明,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远远比立法上的原则性设计丰富且多元。法院所要担当的,应该是在多次的个案探索中抽象出一般规律。而对法律适用而言,法院从普遍的成文的规范出发,并与具体的案例进行对接,进行推理,从而从一般规律出发,作出特殊的个别调整的裁决。法院在审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凡是涉及到普遍性问题的事项,在裁判前,应积极与人大立法机关沟通,分析法律适用上的难度,从而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建议,促使以制度的形式调整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在公益诉讼诸多问题缺失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我们应该反其道而行之,法院首先要宽于受理,对代表性案例适宜采取个案请示的方法,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受理和审判的合法性予以批复,对审判中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另一方面,协调处理人民法院与环保行政机关的关系,促进行政行为的调整。既要依法独立裁判公益案件,又要充分利用环保执行机关的特点和优势,发挥行政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担当。
2011年9月20日,云南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云南陆良和平科技有限公司因为铬渣污染,被自然之友与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曲靖市中院的建议下,原告同意将曲靖市环保局列为共同原告。曲靖市中院顺利立案,成全此案当选国内第一起由草根环保组织主导的环境公益诉讼。法院之所以这样安排,基于两个因素考虑。首先,在举证方面,曲靖市环保局作为被告所在地的环境保护执法机关,对于被告所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容易获取相关证据。其次,在诉讼费用方面,曲靖市环保局作为共同原告参与,可能获得污染地政府一定的经费支持或者费用减免等等,从而降低高昂的环境损害评估经费。这些条件都是作为草根的两家外地环保组织难以胜任的。这也再次印证了草根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难点所在。由于环境诉讼的双方往往地位不对称,环境加害方具有经济、知识和信息上的优势,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因而有必要通过程序的设置对弱势的受害方进行照顾,以实现实质公平。作为原告之一的自然之友对法院的做法非常理解,表示联合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共同向污染企业施加压力,提高运用《环境保护法》的能力,从而不断提升环境保护和生态治理责任程度。
随着2013年《民事诉讼法》的实施,环境公益诉讼终于浮出水面。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模式,将从立法到实践层面逐渐摸索并完成制度设计,剑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型的公益环境侵权行为。当下我国的环境保护呈现出司法先于立法的态势,这为立法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提供素材和实践证明。下一阶段,环保法庭应当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总结个案调整中的确定性和普遍性,从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顶层设计的出台提供重要的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