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柏高原
事件回放
微信搭建的抢红包平台令全国微信用户在2014年马年春节为之疯狂,很多微信用户都沉浸在抢红包的喜悦中。其间,广为流传一条消息——有“中国首善”之称的陈光标会在农历大年三十派发总额为2000万元的红包。于是,许多微信用户想方设法加入陈光标的微信群.但事后人们发现,所谓陈光标派发2000万元红包不过是子虚乌有,名为“光标”的ID实乃“山寨”。好多人把这个ID加入微信群后发现其并没有派发红包,而是闷头抢了每个群里其他人派发的总额惊人的红包。
法律解读
解读1
微信红包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意义上看,发微信红包是一种赠与,而收取微信红包则属于接受赠与。但值得注意的是,因为互联网的引入使得在微信红包情境下的赠与与传统民事活动中的赠与有了较大区别。
一是受赠人是否特定。在传统民事活动赠与中,受赠人是特定的。如长辈在春节期间给晚辈的压岁钱,晚辈均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但在微信红包的“拼手气群红包”中,发放红包的人是向微信群中的好友发放红包;而微信群中的好友具有较强的变动性,任何一名好友都能邀请其他人参加微信群而成为微信群的新成员。由此以来,潜在受赠人是不特定的,究竟哪一名成员能抢到红包,是发放红包的人所不能预见的。
二是赠与能否附义务。在传统民事活动赠与中,赠与附义务是合法的,并且是可操作的。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此外,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如果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赠与人还有权依法撤销赠与。微信红包活动中,由于其实质是依赖运营商开发的软件所实现的功能,这种软件能否将赠与人对于赠与所附义务进行完整的、个性化的体现,客观上存在一定难度。即便赠与人提出赠与所附义务的要求,一旦出现纠纷,如何举证也是一个难题。
三是赠与金额的不确定。在传统民事活动赠与中,无论赠与的标的物是什么,往往是能够确定的,如一定金额的现金或实物。然而,微信红包的金额是不确定的,是随机配置,只为增加娱乐性。
四是赠与财产转移的标准。一般只要不涉及社会公益或赠与经过公证的,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在传统民事活动赠与中,权利转移往往较为容易确定,如动产的赠与以交付为权利转移标志,赠与房产等不动产的,通常应该办理过户手续。而在微信红包中,抢到红包的人并非意味可以马上获得现金,而是需要将微信账号绑定一个银行卡,然后才可以使用提现的功能。这就造成一个难题,如果抢到红包的人没有绑定银行卡,那么,能否认为赠与财产已经转移?赠与人能否撤销赠与?如果受赠人一直没有提现,资金的所有权是否一直归属于受赠人?
经过分析不难发现,微信红包属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产物,仍应受到现行相关法律的规范和约束。但是,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现行相关法律在面对诸如微信红包之类的创新事物上显得力不从心。因此,面对千变万化且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实践,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尤显必要。
解读2
假“光标”虚构信息抢红包构成欺诈吗?
一名ID为“gbc1968”的微信用户宣称自己是陈光标,会在农历大年三十派发2000万元的微信红包,前提是人们要把这个ID加到自己的微信群里。当人们将这个ID加人群里后,这个ID并没有派发红包,而是闷头抢了群里其他人派发的红包。有记者向陈光标本人进行核实,陈光标否认这是他本人所为。有媒体对这一事件进行后续报道,称“虚假陈光标”捞走多达数百万元红包。
倘若这名ID为“gbc1968”的微信用户真的在春节期间抢到数百万元红包,其行为构成欺诈吗?
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为了保护受欺诈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受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根据法律,允许受欺诈一方当事人撤销该项民事行为。认定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欺诈方的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和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欺诈方的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否则,不能认定构成欺诈。
ID为“gbc1968”的微信用户显然不是陈光标本人,2000万元红包的信息也属虚构。结合此人的行为来看,其客观上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主观上也有欺诈的故意。接下来要重点分析的是:第一,发微信红包的人是否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第二,这种意思表示是否因为“gbc1968”的欺诈行为而导致。
就上述第一个问题的具体分析:根据微信红包的功能设置,微信红包分为群红包和普通红包。对群红包而言,由于微信朋友圈是一个较为开放的平台,任何一名已经在朋友圈中的微信用户都可以邀请他人加入。在微信群中发放群红包,难以对抢红包的人进行身份限制。况且,既然发送微信红包的人设置群红包的意思表示就是让群里的微信用户去抢,那么,谁能抢得红包就不再是发送群红包人所能控制的。因此,在群红包:中,不能因为“gbc1968”的身份虚假,就认定发微信红包的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对普通红包而言,发送红包的人通常是发送给指定的微信用户,对于接受红包的人的身份有明确的要求。此时,如果虚构身份,则可能会使发送红包的人判断错误,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就上述第二个问题的具体分析:“gbc1968”是通过假冒陈光标的身份才得以加入许多微信圈的。但其身份造假与抢得群红包并非必然具有因果关系。如受到虚假身份信息迷惑的人误将“gbc1968”加入微信群,但发送群红包的人却并非基于对“gbc1968”的身份认识错误而发放群红包。因此,在群红包发放中,尽管“gbc1968”可能抢得红包,但不能必然认为其虚构信息行为和发放红包的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普通红包而言,如果发送红包的人将“gbc1968”错认为是陈光标而向其发放普通红包,那么,“gbc1968”的虚构身份和错发红包的行为则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对于ID为“gbc1968”微信用户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不能“一刀切”,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解读3
以微信为载体的互联网金融法律问题
随着信息化的发展,互联网和金融业正在深度融合过程中。传统金融机构正在实现信息化,开展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电子银行等业务;IT公司也在进军金融领域,如第三方支付行业,其中,微信支付就是由IT公司推出的移动支付创新产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便民程度,降低了交易成本。但金融交易本身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互联网行业具有高技术性特点。因此,互联网金融发展中仍需要加强监管。普通消费者在享受互联网金融带来便捷、高效的同时,也应该提高警惕,防范风险。
第一,确保支付安全。微信支付环境下,消费者应注意核实商户和商品信息,避免错误支付,造成损失。
第二,保障资金安全。消费者应该妥善保管密码等信息,避免被不法分子盗取,导致资金损失。
第三,避免个人信息泄露。消费者应该注意保密个人信息,避免被不法分子利用。
作者简介
柏高原
北京京都(天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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