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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法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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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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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反家庭暴力法》的颁布施行是我国反家暴进程中的重大事件。通过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分析可以看出该法具有诸多亮点,例如创设了告诫制度、明确了特定机构和人员的强制报案义务以及规定了监护资格撤销制度。但我们也要看到,《反家庭暴力法》还存在着诸多不足,例如未把性暴力纳入家暴的客体范围、未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未建立反家庭暴力公益诉讼制度。因此,该法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关键词: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8-0091-02


  作者简介:李鸿亮(1994-),男,汉族,山西柳林人,辽宁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家庭暴力古已有之,然而家庭暴力真正进入中国学者的视野只是近二十年的事。在《反家庭暴力法》颁行之前,我国在《婚姻法》等若干部门法中对此作了一些初步的规定,但现实告诉我们,这些零星的规定根本不足以应对日益严峻的形势。在诸多学者的努力下,《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被提上了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终于开始实行。不过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反家庭暴力法》仍有不足之处需要完善,反家暴永远在路上。


  一、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亮点与不足


  (一)《反家庭暴力法》的亮点


  1.创设了告诫制度。告诫制度是指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进行警示、教育的制度。①该法第三章用两个条文对告诫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很多家暴行为情节轻微,无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之前,公安机关习惯于将这种轻微的家庭暴力行为归入“家務事”而不愿介入,导致加害人更加胆大妄为。告诫制度的创设为警察介入轻微家暴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加害人起到了教育作用。除此之外,建立告诫制度还可以有效解决家庭暴力“认定难”的问题,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可以将告诫书作为证据使用。


  2.明确特定机构和人员的强制报案义务。为有效提升全社会对反家庭暴力的重视程度,充分保障人权,《反家庭暴力法》首次明确了特定机构和人员对家庭暴力的强制报案义务。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某些弱势群体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时,能够发现这一情形的特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法还规定,如果这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强制报案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反家庭暴力法》的这一规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体现在:第一,它为遭受家庭暴力侵袭的弱势群体撑起了一面“保护伞”,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反家庭暴力领域的具体表现;第二,它明确地向全社会宣告了家庭暴力不再只是“家务事”,防治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此外,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反家庭暴力法》创设了监护资格撤销制度,并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独立的民事案由。


  (二)《反家庭暴力法》的不足


  1.未把性暴力和财产暴力纳入家暴的客体范围。家庭暴力的客体范围主要解决何种行为构成家庭暴力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各国立法例几乎都遵循国际公约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定义,把家庭暴力的客体限定在身体、性和精神方面。②近年来,我国的一些法院也在这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例如在2016年常州市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诉张某离婚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张某实施性暴力属实,因此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而《反家庭暴力法》未采取通说观点,将家庭暴力的客体范围局限在了身体和精神领域。


  2.未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在现行的诉讼法律制度之下,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依然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我们也不能忽视家庭暴力“认定难”的问题。统计结果表明,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对家暴的认定率不足1成。为此,《反家庭暴力法(草案)》曾规定,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必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3.未建立反家庭暴力公益诉讼制度。目前,我国并未建立反家庭暴力公益诉讼机制,当家庭暴力发生后,除非涉及刑事犯罪,否则公权力机关不会主动介入其中。例如在轰动一时的李某离婚案中,李某的妻子从2006起就开始遭受家庭暴力,但她一直选择沉默,直到2011年才鼓起勇气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增设公益诉讼制度,赋予妇联、公益法律组织、检察机关以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提起反家庭暴力公益诉讼,并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③


  二、完善《反家庭暴力法》之构想


  (一)完善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1.进一步扩大家暴的主体范围


  (1)明确家庭成员的范围。从《婚姻法》一直到《反家庭暴力法》,立法者对于家庭暴力主体范围的认定始终没有跳出“家庭成员”的范畴,但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一部法律对何谓“家庭成员”进行准确界定。④但这又会带来这样一个问题:这里的“近亲属”的范围是否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一致?笔者认为,《反家庭暴力法》中“近亲属”的范围应当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有所扩大,要将直系姻亲纳入其中。一方面,直系姻亲在亲属法的理论上是亲属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各国大都根据亲属产生的原因,将亲属划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另⑤一方面,在我国,夫妻和直系姻亲共同生活在我国已经非常普遍。因此,将直系姻亲纳入近亲属的范围既符合法理,也符合社会实际和公众的认识。


  (2)将前配偶作为家暴的主体。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终止有时并不能阻止加害人继续实施暴力行为,这种暴力行为与一般的暴力行为有着明显的差异。首先,它仍是以控制受害人为目的的;其次,这种暴力行为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特别是当离婚后的男女双方仍然居住在一起时;最后,当事人之间还有一定的亲密性。从现实情况来看,离婚后的男女双方还是有一定的亲密关系的,因此他们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不宜归为普通暴力行为。


  2.适当扩大家暴的客体范围


  (1)将性暴力纳入家暴的客体范围。性暴力主要表现为婚内强奸和性虐待。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将性暴力纳入家庭暴力的客体范围早已不是新鲜事,但我国的立法对此并未予以足够的重视,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仍然对婚内强奸持谨慎态度。如果《反家庭暴力法》不将性暴力纳入调整范围,那么受害人的人格权和性自主权将无法得到更为有效保障。所以,从履行国际公约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未来《反家庭暴力法》修改时应对性暴力作出相应规定。


  (2)将经济暴力納入家暴的客体范围。经济暴力相较于身体暴力来讲,比较隐蔽,但这并不代表经济暴力的危害性小于身体暴力,事实上,加害人通过对经济的掌控,更容易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长期的经济暴力不仅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也会为加害人实施其他家庭暴力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为有效打击经济暴力,有必要将其纳入《反家庭暴力法》当中。


  (二)适度加强公权力的干预


  1.赋予警察强制逮捕权。美国的明尼阿波利斯实验表明,与强制带离以及调解方式相比,强制逮捕加害人能够有效降低家庭暴力的再犯率。在该项实验的推动下,对加害人的强制逮捕政策开始在全美确立。目前,很多国家和地区也制定了类似的制度。在我国,如果加害人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那么警察没有逮捕加害人的权力,符合法定情形的,警察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在现实生活中,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畏惧加害人,再加上家庭关系的复杂性,他们可能不会提出处罚加害人的要求。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避免家庭暴力愈演愈烈,《反家庭暴力法》有必要赋予警察强制逮捕权,当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只要能够查清家庭暴力的基本事实,即可强制逮捕加害人,通过限制其一定时间内的人身自由,使其不敢再犯。


  2.建立反家庭暴力公益诉讼制度。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呼吁我国应当建立反家庭暴力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检察机关等适格的原告资格,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笔者看来,建立反家庭暴力公益诉讼制度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该制度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从这些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反家庭暴力公益诉讼制度有效遏制了家庭暴力的蔓延。第二,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建立该制度的最大障碍在于,能否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利益视作“公共利益”?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都普遍接受了这样一种观点,即公法与私法、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的界限不是绝对的。鉴于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威胁到了社会稳定,相应的,应当通过公益诉讼对受害人加以救济。第三,反家庭暴力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国家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重要体现。“家庭虽是私人领域,但并非法外之地”,建立反家庭暴力公益诉讼制度,体现的正是国家对家庭暴力的“零容忍”以及对受害人人权的保障。


  作者:李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