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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康德主义法学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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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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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法学发展演进的历史道路上,无数思想家、法学家进行了艰辛的求索,从各自的角度提出或引人深思或予人教益的纷繁斑斓的法学思想,出现了一波又一波的法学思潮,产生了各种各样纷纭繁复的法学流派。本文要探讨的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德国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创立,以继承和发展康德的法哲学为特征的,由凯尔森、拉德布鲁赫和拉斯克等法学家继承和发展的新康德主义法学。


  关键词新康德主义法学康德法哲学


  卡尔•波普曾说过:“科学的发展是假说不断被提出又不断被证伪的过程”,托马斯•库恩也说过:“科学的增长过程表现为研究范式的转换”。


  法学,即法律科学作为科学的分支之一,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变迁,从其萌芽、产生到发展演变的漫长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的、必然抑或偶然的,受到哲学、历史学、政治学、语言学等其他人文社会学科的影响,甚至自然科学的发展进步,科学上新的发现乃至研究方法的转变无不影响着法学的发展。法学就是这样,在生产力的不断进步推动的人类文明的不断进化之中,裹挟在科学发展演进的洪流中不断前进,与人类的其他科学文明成就相辅相成,相成相长。本文今天要探讨的是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新康德主义法学。


  一、新康德主义法学产生的时代背景


  新康德主义法学是以继承和发展康德的法哲学为特征的资产阶级法学流派,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德国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又译什坦姆列尔)创立,康德卒于1804年,大约100年后,在自然法学、功利主义法学、实证分析主义法学、历史法学几个法学流派的激烈争论中,施塔姆勒从康德的法哲学思想中寻觅到自己的学术胚胎。新康德主义法学主要流行于德国、意大利等国,施塔姆勒之后的主要代表有拉德布鲁赫。


  新康德主义法学主要分为两个支派,一派以施塔姆勒和凯尔森为代表,主要承袭马堡学派的观点,注重形式,认为法律只是形式的规范体系。


  另一派以拉德布鲁赫和拉斯克为代表,承袭弗莱堡学派的观点,强调价值和评价问题在法学研究中的地位和作用,认为法律是一种文化现象。


  (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变化


  19世纪末20世纪初,各主要资本主义大国已经从争取个人自由竞争权利转向私人垄断集团以致国家垄断控制经济,进而控制政治、军事,法律逐渐走向“社会化”的趋向。


  在立法上主要表现为,立法从注重个人权利保护转向保护“社会利益”,法律原则上从强调私人财产的绝对权利转向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从强调契约自由转向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并且在20世纪初,出现了不少“社会立法”。


  (二)理想主义价值理念的回归


  古典自然法学迎合了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神权及王权,要求获得政治权利和地位的斗争需要。


  一旦资本主义统治秩序确立起来,资产阶级看到以往他们的思想武器也为无产阶级运用,引起了他们的恐慌,进而驳斥古典自然法的虚伪性,从法律体系本身研究法如何为资产阶级的统治服务。


  20世纪初伊始,理想主义哲学东山再起,社会改革家和社会主义者抨击隐藏于法律形式主义背后的社会不平等,愈来愈多社会问题的出现,以及对一战的反思,正是基于这样的社会背景,施塔姆勒首先提出了内容可变的自然法,对正义法理论进行了探索,试图在先验性的基础之上重建现代自然法。


  拉克斯将法律视为文化科学并在此之上强调法的价值说,拉德布鲁赫提出了相对主义的法学理论,法学应该研究法所谋求的各种政治和道德价值,但这种价值是相对的。从西方法学的发展过程来看,法学发展经历了从永恒不变的价值标准,即古典自然法时代到否定绝对价值即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时代再到相对价值即这里所说的新康德主义法学时代,再到现下的绝对的价值准则即战后新自然法学时代。


  二、新康德主义法学主要观点和代表人物


  新康德主义法学的主要观点有:


  (一)区别“应然”与“实然”


  康德认为,世界的本质是物质性的,是人类认识彼岸的“自在之物”,人只能认识其现象而不可能认识本质,同样,他把人类的知识也划分为截然相反的两个领域,他认为自然科学是属于“实然”的存在,而道德科学属于“应然”领域范畴。新康德主义法学坚持并发展了康德的二元方法论,认为法是不以实际为转移的“应然”,是与“存在”对立的,把法律与现实割裂开来。


  (二)区别法的内容与形式


  康德的认识论认为,知识是形式与质料的结合,所谓形式即时间、空间、知性的纯粹范畴,质料即人的感官印象,康德同时认为法律乃是一个人的自由能和其他人的自由相和谐共存的条件的总和。


  施塔姆勒继承并发展了这一认识二元论和基于此认识论的法律观,他认为法的观念应该分为法的概念和法的理念两个方面,而法的理念即正义,所谓正义,是指具体时空状态下社会生活的最完美和谐,当只有个人的欲望与社会的目标相适应时才能达致这种和谐。所以,为了使法的概念与法的理念尽量处于一致已达致社会生活的和谐,施塔姆勒认为立法者必须遵循四条基本原则:


  1.一个人的意志的内容不应屈服于另一个人的独裁专断的意志。


  2.每个法律要求都必须以被要求的人可以继续是自己邻人的方式加以保持。


  3.一个负有法律义务的人不应被独裁专断地排除出法律社会之外。


  4.每一种法律所赋予的安排能力,只有在被排除的人可以继续是他自己的邻人的意义上,才具有排除力。


  其中,第1、2条被称为“尊重原则”,即“自由地决定他自己的符合正义的意志”,第3、4条又被称为“参与原则”,即每个人部分的承担对他人的责任,每个承担法律责任的人都有权参与社会。


  意大利法学家德尔•韦基奥进一步认为,法的形式即法的概念是与法的理念对立的,法的形式是客观、普遍的存在,法的概念在法学上是中立的,好与坏,正义与非正义的评价功能由法的理念去完成,与形式相比,内容是偶然的,是法律的普遍形式的具体化。


  (三)相对主义法学


  施塔姆勒声明,他完全不否认法律普遍适当性原理。他说,理论同实务或技术不一样,理论的任务就是要发现正当性原理,即发现人的生活的合理性。但他只承认法律形式的普遍正当性(因为它表现为“应当”),而否定法律内容的普遍性(因为它多变而不能确定),把法律形式与法律内容对立,认为法学只研究法律形式或者说法律规范,而不研究法律内容。


  (四)内容可变的自然法


  自然法的核心一般被认定为是永远的、绝对的公平或正义。


  施塔姆勒却提出了内容可变的自然法,表示其法理学的创见,他认为自然法的形式是普遍不变的,而其内容却是可变的。他认为,法之为正当的法,并不需要具有一定的内容,只要它形式上合乎标准,就是正当的法。法律以自然法为根据,而自然法是可变的,所以法律也可以逐渐加以改良。


  (五)颠倒的经济与法律的关系


  新康德主义的社会哲学,是社会伦理主义,或伦理的社会主义,在各种社会现象之中没有,也不可能揭示出其因果规律即必然性,社会生活现象只能从人们的自觉的意识和期望的角度上分析。


  认为存在两种不同的经验程式,存在于空间的感觉形式和选择达到既定目的所要采取的手段的意志形式。他所说的“意志”等同于基本的、先验的、逻辑的安排形式,它完全不同于自然因果关系的安排形式。


  新康德主义的理论推论,可以得出法是不依赖于经济的,恰恰相反,经济生活只有在法律秩序内才是可能的。


  总之,新康德主义法学区别法的内容与形式事实上和法律实证主义宣扬的实证法的相对主义和形式主义没有什么本质的差异;内容可变的自然法的观点是利用自然法理论的超阶级性和不确定性,替资产阶级的改良主义和资产阶级的社会主义作论证。新康德主义法学否认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对社会发展的决定性作用,认为抽象的“法的理想”决定着社会发展,法是来自人们自觉意识的“应当的规范或正义的规范,是纯属独立的东西”,完全颠倒了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经济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参考文献: 

  [1]刘建伟.新康德主义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4. 

  [2]文正邦.当代法哲学研究与探索.法律出版社.1999.12. 

  [3]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1. 

  [4][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 

    作者:尹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