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票据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时票据权利人应当怎样实现自身票据利益,我国《票据法》第18条作出了类似于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引起了学界的诸多争议。因此,在此对于我国《票据法》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相关规定提出了修改建议,以期从总体上理顺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使票据权利人与义务人更好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键词: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效届满;不当得利
一、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述
《德国票据法》第89条规定:“如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债务由于时效而消灭或因持票人怠于进行为维护票据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处理而免除,则只要其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票据的持票人负有义务。索回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在票据债务消灭的3年后失效。”《日本票据法》第85条规定:“由汇票、本票所生权利,虽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得向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提出在其既得利益限度内偿还的请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2条规定:“票据上之债权,虽依本法因时效或手续之欠缺而消灭,执票人对于发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请求偿还。”
(一)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
在权力主体的表述上,三者一致表述为“持票人”。在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的范围表述上,都以“所获利益”为限。因此,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当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的,请求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的权利。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1.权利主体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必须是曾经享有票据权利却又丧失票据权利的人。
2.义务主体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主体一般是出票人或承兑人,有的国家票据法也将背书人列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主体。
3.原因要件
票據权利必须是因法定原因即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才有可能产生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问题,但是这种消灭又必须是因为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其他原因消灭不能用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补救。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一)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变形物、残留物
这种观点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消灭后残留下来的可替代票据权利的法定的请求权或者是由票据权利变形而形成的权利。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种观点认为票据权利的消灭给持票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为了填补这种损害,票据法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其本质上是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合同之债的请求权
这种观点认为,票据权利消灭后,持票人基于票据基础关系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属于合同之债请求权。
(四)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这种观点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笔者在此支持第四种观点。
因为其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财产利益;(2)持票人受损;(3)出票人或承兑人受益与持票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我法律上的依据。
(1)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这里的利益,是指财产利益,即出票人或承兑人因出票行为或承兑行为而受有的对价利益或承兑利益。受有的对价或承兑资金属于出票人或承兑人积极财产的增加,被免除的债务属于承兑人消极财产的减少。若出票人因赠与关系签发票据后应支出而未支出票据资金,则属于消极得利的情形。出票人或承兑人不存在善意或恶意的问题。
(2)持票人受有损失。持票人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也就是丧失了请求支付和追索票据资金的权利,属于积极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情况。
(3)关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受益与持票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不是指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受益导致了持票人的损失,而是因为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之法律事实的出现同时导致了出票人(承兑人)受益和持票人受损这两种结果,受益与受损之间属于“横向”的牵连型的因果关系。
(4)出票人或承兑人受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得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持票人因之丧失的票据权利可由出票人或承兑人所有,而是继而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对持票人的权利进行补救,所以法律规定的时效届满和手续欠缺的目的宗旨并非使出票人或承兑人获益,因此出票人或承兑人取得利益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
三、对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修改建议
(一)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逻辑矛盾
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一条文一般被看作是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括,但是经过仔细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规定与域外成熟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存在差异。一是用:“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替代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原因要件之一的“手续欠缺”;二是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界定为“民事权利”;三是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利益返还范围界定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不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所受利益的限度内”。下面我们来具体分析其逻辑矛盾。
首先,18条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的,“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如果把这种“民事权利”定义为有直接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那么能向出票人要求民事权利的,只能是最初的权利人(收款人)或承兑人,能向承兑人要求民事权利的,只能是出票人。但这些权利人在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民事权利”的时候,只能主张依据彼此之间的民事关系而享有的利益,而无权主张“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况且,这种持票人基于原因关系享有的民事权利即原因债权,是民法调整的对象,没有必要也不应规定在票据法中。其次,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去除受益人的不当得利,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存在不一致的可能性,受益人只能对自己的不当所得之利负返还责任,而不应以“票据金额”为标准进行返还。对受益人要求所受利益以外的补偿,将会造成新的不公平。
(二)对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修改意见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票据法规定了较短的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所以我国有必要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虽然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手续虽然严格,但欠缺手续的救济已经包含在时效制度中了,所以我国不应该在“时效届满”后再规定“手续欠缺”这一原因要件;把“记载事项欠缺”列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要件是欠考虑的。18条规定本身的逻辑矛盾使其难以自圆其说。我国票据法应作如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益限度内予以返还收益的权利。”
综上,本文阐明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与性质,又分析了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与成熟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偏差,以及其本身的逻辑矛盾之处,从而对我国现有立法规定提出了修改建议。有不成熟之处还望批评指正。
[1]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王泽鉴:《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董慧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夏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