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珍 湖北理工学院
按照国际惯例,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只要满足“三个一致”的要求,开证行必须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然而,随着信用证业务的发展,信用证“软条款”的出现扭曲了信用证第一性付款责任的功能。换言之,出口商面临信用证下根本无法做到相符交单,或者即使相符交单也得不到开证行付款的风险。在信用证“软条款”中,“商检软条款”是最常见的,而且“商检软条款”已逐渐演变成进口商控制交单、交货和付款的工具,成为不法商人行使商业诈骗的手段。因此,研究信用证“商检软条款”的表现形式、潜在风险以及出口商的应对策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信用证“商检软条款”的常见表现形式
(一)检验证书由受益人出具,申请人或代表会签,且签字必须与开证行的签字式样相符
在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下,出口商提交的检验证书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受益人(出口商)出具;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或指定人会签;签字必须得到开证行的证实。在服装、零配件等行业,这种“商检软条款”比较普遍,进口商主要出于考虑控制货物质量。一般而言,出口货物装运之前,进口商会亲自或指派代表到出口商仓库,或货物储存地与出口商共同进行现场验货,验货完毕,会签检验证书。这样的安排既有利于有效控制货物的质量,对于不符要求或存在瑕疵的货物可以及时要求更换或返工。同时,出口商可以及时得到与信用证一致的检验证书,还可防止进口商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拒收货物。但是,“签字必须与开证行的签字式样相符”就像隐形炸弹,时刻威胁着出口商,必须谨慎对待。
案例1:湖北某服装公司向立陶宛客商出口一批服装,即期付款信用证支付。我方公司收到的SWIFT信用证46A域(DOCUMENTS REQUIRED)规定:INSPECTION CERTIFICATE BE ISSUED BY THE BENEFICIARY AND COUNTERSIGNED BY BUYER’S REPRESENTATIVE Mr. JOHN WHOSE SIGNATURE MUST BE IN ACCORDANCE WITH RECORD (S) HELD IN ISSUING BANK。按照该条款,服装生产完毕,Mr. John在约定的期限内来我方公司现场验货。验货完毕,我方公司业务员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打印出检验证书,进口商的代表Mr. John会签检验证书。因此,我方公司顺利交货和顺利交单结汇。
(二)检验证书由检验机构出具,申请人或指定人签字,且签字必须得到银行的证实
在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下,受益人提交的检验证书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由检验机构出具;开证申请人或指定人签字;签字必须与申请人留在开证行的签字式样相符。外贸实践中,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也比较多见。进口商为了确保货物的质量,往往选择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货物并出具检验证书。检验机构作为第三方出具商品检验证书,以公证人的身份,不偏不倚,检验结果公平、公正,在进出口业务中应用广泛,符合国际贸易习惯做法和法律规则。
案例2: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孟加拉客商出口一批按摩棒和足疗机,其中LDM -0001A型号的500个,LDM-0002A型号的100个,100%货款即期付款信用证方式支付。该公司收到的SWIFT信用证46A域(DOCUMENTS REQUIRED)要求:INSPECTION CERTIFICATE BE OPENED BY SOME INTERNATIONAL INSPECTION ORGANAZITION AND SIGNED BY APPLICAN WHOSE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ISSUING BANK。按照该条款,货物生产完毕前3天,该公司业务员便联系该国际检验机构在中国上海的分支机构,从预约货物检验、确定检验时间、现场验货直到最终取得与信用证一致的检验证书,大概用了2周时间。按照信用证要求,我方公司将正本检验证书寄送给进口商签字。只有等收到进口商签字的正本检验证书,我方公司方能向银行交单议付。同时,“检验证书上的签字要得到银行的证实”,我方公司才能得到付款。
(三)货物合格证书由申请人或指定的人出具,并作为议付单据之一
在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下,出口商提交的检验证书要满足的条件是进口商或其指定人出具。外贸实践中,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比较少见,进口商控制了商品检验权,从而控制整笔贸易的主动权,对出口商极为不利,必须谨慎对待。
案例3:2005年,天津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贸易合同,100%信用证支付货款。随后,A公司收到了即期议付信用证,其中要求A公司在装船前一周通知B公司前往天津港或A工厂进行验货,并签发正本的货物合格证书作为议付单据。A公司认为出于对货物质量的考虑,B公司的要求很合理,所以没有提出异议。A公司按照合同和信用证的要求生产零件。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只有B公司现场验货,验货完毕并且货物合格A公司才能发运货物。同时,只有B公司出具货物合格证,A公司才能向银行交单议付。因此,进口商通过控制货物检验权,最终直接控制出口商的交货、交单和回收货款。
(四)开证行根据货物在目的地的检验结果决定是否付款
在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下,出口商交单议付时常常并不需要提交检验证书或类似单据,出口商获得货款的前提条件是:货物在目的地检测结果符合合同的要求。这是相符交单以外的非单据付款条件,与信用证的性质和UCP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在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下,进口商通过控制货物的复验权,从而直接控制“付款”的主动权,对出口商非常不利,必须谨慎对待。
案例4:2010年中国青岛某公司向英国客商出口一批花生,100%即期信用证支付。该公司收到的SWIFT信用证47A域(ADDITIONAL CONDITION)规定: “DOCUMENTS PRESENTED HEREUNDER SHALL BE RELEASED TO THE APPLICANTS FREE OF PAYMENT IN ORDER TO FACILITATE AFLATOXIN INSPECTION AND THE ISSUING BANK CAN NOT AFFECT THE PAYMENT UNTIL THE AFLATOXIN RESULTS IS IN COMPLIANCE WITH THAT OF EU REGULATION.”按照信用证的要求, SWIFT信用证46A域(DOCUMENTS REQUIRED)没有要求提交检验证书或类似单据,而是规定进口商先无需付款,开证行先交单给进口商便于进行黄曲霉素复验,等到黄曲霉素目的地复验结果满足欧盟要求,开证行再付款。
二、信用证业务中“商检软条款”对出口商的潜在风险
(一)检验证书的签字与开证行留存的签字式样不一致
信用证中要求“检验证书的签字必须与开证行留存的签字式样一致”是信用证“商检软条款”的显著特征之一。签字式样是进口商留存在开证行的,检验证书必须由进口商或指定人签字,因此,出口商无法判断检验证书的签字是否与开证行留存式样一致。在这种“商检软条款”下,出口商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即签字与签字样本完全一致,开证行付款,反之,开证行就可以“正当”拒付。例如,1999年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开出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人为华隆公司,受益人为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该信用证单据条款第2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的货物收据上申请人的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的签字式样相符”。华隆公司预留在该银行的签字样本为:在同一张样本上盖有两个华隆公司公章,其中一个章附有“武斌”的签名,另一个章附有“易峰”的签字。同年1月31日,华隆公司出具货物收据,加盖华隆公司公章,并由“易峰”签字。随后,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向该银行交单请求付款。结果,该银行以“货物收据上之签署有异于开证银行所持之签署式样”予以拒付。
(二)进口商或指定人拒绝出具检验证书
外贸实践中,进口商在货物装船之前到现场验货已经成为一些行业(比如服装、零配件等)的习惯做法。糟糕的是,合同中很少规定验货人员何时到达工厂验货、验货人员按照什么标准验货,也很少规定进口商不来或拖延现场验货时间或拒绝出具检验证书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这样的习惯做法对出口商极为不利,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赋予进口商更大的主动权。比如案例3中,货物装船一周前,A公司通知B公司前往工厂验货, B公司不仅推托没来验货,而且要求A公司先发货,然后补发商检合格证。接着,B公司不仅没有出具货物合格证书,而且说服A公司提交议付单据,并承诺接受此不符点(缺少检验证书)。单据转交开证行后,B公司凭提单提走了货物,随即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B公司拒绝付款。最终,这笔业务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三)国外检验机构检验程序复杂导致逾期交单
外贸实践中,进口商指定国外检验机构检验商品并出具检验证书,对出口商也是不利的。国外检验机构在国内的分支机构少,不方便办理检验事宜。同时,国外检验机构检验程序非常复杂,不便于确定取得检验证书的时间,很容易造成逾期交单,从而开证行“正当”拒付。如案例2中,该国际检验机构仅在中国上海有一家分支机构,对于出口商办理商品检验极为不利。据了解,该检验机构的业务程序非常复杂,从申请商品检验、预约商品检验时间、实施现场验货,再到取得检验证书,每个环节缺一不可,每个环节都有严格的规定。比如,该分支机构前往我方公司现场验货时因空箱晚到1个小时,检验人员就离开了现场,我方公司不得不重新申请检验,耽误了大量的时间。另外,该分支机构现场并不出具检验证书,需要周转多次才能拿到检验证书。
(四)单据名称与信用证规定的名称不一致
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以下简称ISBP681)第41条规定:“单据可以使用信用证要求的名称或相似名称。单据内容必须看似符合所要求单据的功能。”因此,当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名称与信用证规定的名称不一致时,是否构成不符点的主动权在开证行手中。在外贸实践中,单据名称与信用证规定的名称不一致遭银行拒付的案例并不少见。因此,进口商常常通过控制检验权,从而指使检验机构(或串谋)出具与信用证不一致的检验证书,人为造成单证不一致,开证行“正当”拒付。例如,2011年浙江某出口商向孟加拉客商出口面料,采用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信用证要求出口商议付时提交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同时进口商指定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是检验报告(INSPECTION REPORT),从而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名称与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名称不一致,银行拒绝付款。
(五)目的地复验结果不一致
复验权是进口商的一项重要权力。但是,复验结果作为开证行付款的依据是有悖国际惯例的,对出口商也是不利的。复验结果受检验机构、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验地的气候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复验机构、复验标准对复验结果的影响最大。比如案例4中,黄曲霉素复验标准是欧盟的检验标准。据了解,现行各国对黄曲霉素在食品中的参量限制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黄曲霉素B1、B2、G1、G2以及由B1、B2在体内进过羟化而衍生成的代谢产物M1、M2的含量。中国200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Maximum levels of mycotoxins in foods》(食品中真菌毒素含量)GB2761-2005中规定,直接供人类食用的花生B1最高限量为20ug/kg,食用前经过物理处理的花生B1最高限量为20ug/kg;而欧盟在委员会条例(EC)No629/2008规定,直接供人类食用的花生B1最高限量为2ug/kg,食用前经过物理处理的花生B1最高限量为8ug/kg。由此可见,目的地黄曲霉素BI的含量超过欧盟的标准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追索其根本原因,进口商在信用证中设置“商检软条款”是为了转嫁“黄曲霉素超标,禁止进口清关”的国家风险。
(六)丧失货物所有权的潜在风险
在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下,出口商容易丧失货物所有权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信用证规定:“检验证书的签字必须与开证行留存的签字式样一致”,进口商要求出口商先行发运货物,要求1/3正本提单装船后由出口商直接寄给进口商,或与船方串谋无单放货,进口商提走货物,然后开证行以“检验证书的签字必须与开证行留存的签字式样不一致”而拒绝付款,最终造成出口商“钱财两空”;另一种是信用证规定:“目的地复验结果满足要求,开证行付款”,并规定进口商无单(海运提单)开箱检验,或者开证行先交单,检验结果满足要求开证行再付款。在这种信用证“商检软条款”下,出口商不仅面临丧失货物所有权,或退运或转卖的风险,而且收回货款的主动权也掌握在开证行手中。
三、信用证业务中出口商应对“商检软条款”的策略
第一,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保证商检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致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开立和审核信用证的依据,也是处理贸易纠纷的重要依据。合同条款的一致性是顺利履行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在信用证业务中,签订商品检验条款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商品检验(复验)时间、地点、检验(复验)权等几个方面的约定必须与贸易术语保持高度的一致性;明确检验(复验)机构、检验标准,若是进口商或指定人检验,必须明确规定现场验货的时间,同时约定拒绝现场验货或延迟现场验货应该承担的责任;必须明确拒绝签发检验证书或签发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的检验证书应该承担的责任;商检条款要与合同中的品质异议条款、索赔与理赔条款等保持高度一致性。同时,合同中最好规定“保留货物所有权”条款,以防丧失货物所有权。
第二,核对《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预防“商检软条款”信用证的开立。在外贸业务中,预防进口商在信用证条款中设置“商检软条款”是减少“商检软条款”信用证风险的有效途径。众所周知,《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是进口商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必须提交的书面申请文件,是开证行受理申请并开具信用证的依据,信用证中除了一些格式性条款以外,其余条款都是参照《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的内容而规定的。简言之,正常情况下,信用证条款与《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的内容是一致的。然而,《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是进口商依据合同条款和自己的意愿而填写的。因此,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是否一致,关键在于核对《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中是否添加、删减或修改合同条款内容。在外贸实践中,出口商最好与进口商保持良好的关系,争取参与核对《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对于不能接受或者无法办到的商品检验条款,尽快与进口商协商,添加、删减或修改相关内容,避免开立“商检软条款”信用证。这样做的好处是,不要向开证行提出申请,而且避免繁琐的修改信用证程序,也不必支付额外的信用证修改费用,甚至不符点费用,又有利于买卖双方贸易关系的持续。
第三,审核“商检软条款”信用证,力争“商检软条款”信用证的修改。如果说核对《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是减少信用证风险的第一道防线,那么审核“商检软条款”信用证则是减少信用证风险的第二道防线。出口商收到“商检软条款”信用证,一旦审核出不能接受或者无法办到的商品检验条款,应尽快与进口商协商并向进口商发出“信用证修改函”,具体列明修改点以及详细的修改建议,并催促进口商向开证行申请,办理信用证修改程序。值得提醒的是,出口商一定要收到开证行的“信用证修改书”并审核无误之后,才能安排备货或者运输。
第四,力争取得合格“商品检验证书”,促成“商检软条款”信用证的付款。如果由于贸易的需要,出口商接受了“商检软条款”信用证,那么,取得合格的商品检验证书,应该是促成“商检软条款”信用证付款的最后一道关。经过“预防”和“修改”两道关,存留下来的“商检软条款”是进口商出于控制出口商交货时间、货物品质、数量、包装以及特殊条件而设置的。一旦出口商接受这样的信用证,必须做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出口方要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的要求准备货物,不给外商遗留任何提出品质异议的机会和借口,数量尽量有多余的,方便更换和补充;其次,提前熟悉指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程序,估计取得商品检验证书所需要的最长时间,随时与检验机构保持联系,尽早安排检验时间,留足签发商品检验证书的时间;最后,出口商交单结汇时最好选择自己的往来银行,便于预审“商检软条款”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必要时,还可以委托交单行向开证行“电提”单据,得到开证行的确认后再行交单结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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