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箫 桂林理工大学博文管理学院
信用证是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的责任,但开证行是否付款,取决于受益人(出口商)所提交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一旦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就会拒付,信用证业务就由银行信用转换成了商业信用,从而使出口商陷入被动。本文基于出口商视角,对信用证案例引发的相关问题作了详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降低出口商的风险。
一、案情介绍
出口商广西外贸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进口商美国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出口木衣架销售订单。订单中规定:进口商B公司必须于2012年12月10日前开立信用证,A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前装运货物。A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收到美国C银行用SWIFT MT700报文格式开出的即期付款信用证。该信用证开证申请人(进口商)为B公司,受益人(出口商)为A公司,金额为USD68,000.00,贸易术语为FOB ANY CHINESE PORT AS PER INCOTERMS 2010,装运港为ANY CHINESE PORT,卸货港为PORTLAND PORT USA,信用证效期为2013年5月6日,到期地点为开证行所在地,装运期限为2013年4月6日到2013年4月21日,规定交单期限为提单日后15天,禁止分批装运,允许转运。信用证规定托运人为受益人,收货人为TO ORDER。信用证规定每个不符点费用为USD80.00,通讯费为USD75.00。
A公司接到信用证后立即安排生产、备货。船期将至,A公司再三联系B公司指定的货代公司,其均未安排装运。货代公司终于安排在4月27日装船,但是已经过了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期。A公司联系B公司修改信用证,B公司以信用证修改手续麻烦及费用高为由,承诺交单时接受不符点付款赎单。2013年4月28日A公司将单据交到交单行。审单后,交单行在寄单面函上表提单据不符点:迟装运。当日交单行将单据寄往开证行。2013年5月10日开证行美国C银行发来SWIFT MT734拒付通知,提出了3个不符点:迟装运;提单显示装运港为香港,非信用证规定的中国任何港口;卸货港为PORTLAND未注明国别。并声明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A公司多次联系B公司要求其付款赎单。B公司称其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无法立即赎单,需要缓几天。A公司一次次地催促,B公司却一直拖延。交单行也不断发电催付,开证行不予理会。后来开证行将单据寄回。经调查, B公司已提货,船公司无单放货。因订单中无违约责任条款,A公司也无从追索,最终A公司钱货两空。
二、对本案例的分析
(一)耽误船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的规定,FOB船上交货是由进口商租船订舱或是进口商指定船舶,出口商在通常条件下,代为租船订舱,风险和费用由进口商承担。FOB贸易术语以“船上为界”作为风险划分点,同时也是责任和费用的划分点。通常情况下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在货物交到船上时转移,同时进口商承担自那时起的一切费用,但是若进口商责任导致无法按期装运,只要该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则自约定交货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使货物未置于进口商指定船舶之上,风险也提前转移到进口商。该信用证项下货物已清楚地通过包装确定为合同项下货物,货物已经特定化。B公司未按时派船接货导致A公司未能履行义务,B公司应承担按照交货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自约定之日即2013年4月21日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就转移给了B公司。所以耽误船期的损失应该由B公司承担。
虽然损失应该由B公司承担,但是该订单的结算方式是信用证。信用证与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订单是相互独立的交易。UCP600第5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风险和损失虽然由B公司承担。但是因为提单存在迟装运这个不符点,会导致开证行拒付,出口商A公司也就无法凭单据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为了避免单据被拒付, A公司应该据理力争,坚持让B公司修改信用证,将信用证的效期和最迟装运期延后。而不是听信于B公司贸然发货,陷入被动。
(二)开证行所提出的不符点是否成立
拒付的成功取决于两个要素:拒付的时间和拒付通知的内容。开证行应该在UCP600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拒付,即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翌日起的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之前。经查实,单据于2013年5月6日寄到开证行美国C银行。而C银行是5月10日发出拒付通知的。MT 734报文格式的名称就是“REFUSE OF NOTICE”,拒付报文可以不再表明“拒付”字样。报文一次性列出全部不符点,并按照UCP600规定对不符点单据处置做了申明。从拒付时间和程序上符合UCP600的规定。但是有两个不符点的准确性值得商榷。
其一,提单显示装运港为香港,非信用证规定的中国任何港口,这个不符点不成立。
众所周知早在1997年香港就已经回归大陆,属于中国的特别行政区。但海内外对于规定装卸港为中国任一港口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审核一直是标准模糊,争议不断。在装运港为中国任一港口的信用证项下,我国出口商因装运港为香港的交单,常常遭到开证行拒付。为了避免信用证单据审核中出现纠纷,如果的确需从香港装运,直接在信用证中予以明确,可避免争议。2013年4月17日在ICC银行委员会里斯本春季会议上已经通过了官方意见TA770REV2,明确规定了如果信用证规定装货港或卸货港为中国港口(ANY CHINESE PORT, ANY PORT IN CHINA)或交货地点为中国,对显示实际装卸港口或交货地为香港的相符交单不能进行拒付,按照此意见,拒付无效,国际商会将不予支持。由此看出,这个不符点不成立。
其二,提单的卸货港为PORTLAND(波特兰)未注明国名,此不符点不成立。
ICC Banking Commission于2009年11月底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年会上讨论并通过的意见TA701 rev中规定:“运输单据上显示的收货地、装运港、卸货港等地点后无需加注国别名称。”如果显示国别,可以显示国别的ISO代码,使用ISO代码来代替国别并不导致矛盾或冲突。
但在现实中,世界上不同国家有相同名称的港口,这些重名的港口如果不写国别会引起混淆。比如,全球有4个波特兰港口,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有同名港口。其中美国有两个,美国东海岸的PORTLAND(MAINE洲),美国西海岸的PORTLAND(OREGON洲)。
本案例中填写卸货港时未注明国别,而提单为指示提单,收货人为“TO ORDER”的,也没有详细的收货人信息,无法从此项判断卸货港为美国哪个洲的PORTLAND。从提单内容上的也无法判断在哪个国家或是哪个洲卸货。这样就可能出现南辕北辙的情况。而且在实务中,美国海关方面规定:如果由于收货人资料不详细导致货物不能装船,或在卸货港不能卸货、清关等一切后果及由此引起的罚金将由托运人自行承担。美国港口规定运到美国的货物,卸货港和最后交货地除具体地点外还必须加上洲名。由于案例中信用证卸货港为PORTLAND PORT USA,但未规定是美国东海岸还是西海岸的PORTLAND PORT,根据ISBP745第V段的规定,开证申请人应承担其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模糊不清所带来的风险。
三、本案例的几点启示
(一)进口商的资信调查
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商应慎重选择交易对手。“KNOW YOUR CUSTOMER”早已成为商场上的黄金法则。出口商应该注重进口商的资信调查,可以通过商业信息服务机构、信用保险公司、相关银行、商会、相关国内客户、我国驻外商务参赞处等对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与评估,了解进口商的资信情况,规避可能蕴含的风险。同时须认真审核交易涉及的实体或者个人是否涉嫌国际制裁,对新业务、新客户要尤其谨慎,避免与涉及国际制裁的实体和个人进行交易,以免面临被外国政府和组织冻结或扣划资金、扣押单据的风险。
(二)进口国贸易环境调查
在签订合同前做好相应的调查,并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进行跟踪。特别要关注进口国国家风险。2013年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指出全球国家信用风险总体呈上升趋势。出口商应及时掌握进口国国家风险,调查和评估进口国的贸易环境,同时,还要注意进口国海关及港口的相关规定。部分美洲国家海关对于进口货物实行单方放货政策(即由海关决定是否放货给收货人,而不是船东),船公司不承担由于目的港海关的放货政策而造成的损失及后果。如巴西财政部海关管理司于2013年5月6日起执行1356号令。根据新规,进口货物清关完毕后,进口商可不凭正本提单提货。因此出口商在发货前务必与进口商明确相互的义务、权利及责任,以避免今后贸易纠纷。
(三)开证银行的资信调查
信用证是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的责任。后金融危机时期,一些国家受到债务危机的困扰,尤其是希腊、意大利等国内经济状况不佳的国家,这些国家某些银行不遵循国际惯例行事,较以往更容易出现违规操作。出口商应注意防范此类开证行风险,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尽可能地选择规模较大、历史悠久的、较熟悉国际惯例且信誉卓著的国际大银行,应向穆迪、标准普尔、惠誉等信用评级机构调查开证银行的信用评级。对于资信较差或信用等级较低的开证行,可以要求进口商开立保兑信用证,由另一家资信较高的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这样可以避免来自开证行的潜在风险。
(四)对承运人或货代的调查
掌握承运人,就可以有效控制货物,避免钱货两空。若进口商坚持以FOB贸易术语成交,出口商更应注重承运人或货代的主体资格的确认和调查,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对于无船承运人(NVOCC),要核实其是否在中国交通运输部备案。如果没有备案的,可向客户婉拒,改为船公司的提单。如果是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要在中国商务部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核实其是否备案。同时要求无船承运人或货代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同时注重货物的跟踪调查,密切关注货物的动向。
(五)规范合同形式并订立好合同条款
贸易合同是信用证开立的基础。国内大多企业以订货单(PO, Purchase Order)或形式发票(PI, Proforma Invoice)成交,其格式、条款项目和内容都较简单,方便高效,但是因为缺少不可抗力、贸易争议的解决、违约责任等条款,一旦出现纠纷解决起来比较麻烦。之所以要制订规范的书面合同,是为了明晰双方权利义务,能够为潜在的争议及风险提供经济方便的解决方案。合同条款的内容除了包括品名、品质、数量、包装、价格、贸易术语、运输方式、结算方式、保险外,还应包括不可抗力、贸易争议的解决、违约责任、选购的合同准据法等条款,以保护各自的合理利益。出口商应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贸易术语,最好避免使用FOB贸易术语,尽可能签订CIF、CIP、CFR或CPT贸易术语,从而掌握对货物的控制权。若以FOB贸易术语成交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进口商派船到港装货的时间,避免出现货等船的情况。
(六)审核好信用证并按照规定严格制单
出口商必须对信用证进行审核,消除信用证交单时的潜在风险,如果来证内容有其不能接受或无法做到的条款和规定,应立即联系进口商要求改证。本案例信用证效期为2013年5月6日,到期地点为美国开证行所在地,开证行掌握了主动权,如果单据传递延误造成过效期,开证行可以拒付。为了防止信用证过期,受益人(出口商)必须提早寄单,并要防范单据在寄单行与开证行之间丢失。出口方单证人员必须掌握信用证的基本知识及操作流程,熟悉UCP600以及ISBP745,关注ICC银行委员会最新的意见动态,正确理解信用证条款的要求,注意单据之间的逻辑关系、拼写等细节问题,认真制单。确保单同相符、单证相符、单单一致。这样才能做到信用证项下的安全收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