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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维视野下的隐性采访

  • 投稿刺猬
  • 更新时间201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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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锐

【摘要】新闻舆论监督作用在当今备受重视,揭黑式的调查报道越来越火热,而隐性采访这种最适合揭黑的新闻采访方式也被各新闻媒介争相采用。在新闻实践得益于隐性采访时,从法学领域则看到的是隐性采访带来的新闻侵权问题,隐性采访产生的法律纠纷也经常出现。本文从新闻学和法学的两个维度来分析隐性采访,以期为隐性采访的新闻实践和法律监管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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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隐性采访 新闻侵权 法律监管

所谓隐性采访,主要指新闻记者不暴露真实身份和采访目的,以隐蔽手段对人物和事件进行采访①。隐性采访源于美国的揭黑报道,近年来甚至近几十年来,隐性采访在中国已经风靡。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隐性采访也越来越便捷,在类似于《焦点访谈》等新闻调查性节目中,经常可见模糊的摇晃的暗访镜头。无论是西方的“水门事件”,还是中国的各种揭黑报道,隐性采访在其中的作用是非常大的。但是,近年来新闻官司不断,被告席上的记者越来越多,这其中又多为隐性采访造成的。

这种采访方式会给它的主体,即记者带来新闻官司,记者未将新闻实践和法学的结合研究有很大的关系。“防记者暗访胜于防火防盗”的受众认知甚至让一些新闻学者和新闻从业人员呼吁放弃隐性采访,而作为老百姓知情权的媒介延伸的隐性采访真的已经走向末路了吗?本文通过新闻学和法学的跨学科研究来探析隐性采访的社会价值、合法性并试图找出其改进方式。

一、跨学科研究隐性采访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法学与新闻学有相似的社会职责

从一般意义来看,法学研究法律在社会的实践,形成自己的理论,并用于指导法学实践;而新闻学研究的是新闻史、新闻理论和新闻业务三方面,研究新闻事业的发展规律,指导新闻实践活动。但是,仔细对比就会发现,这两种学科的研究对象和研究领域有交叉的地方。新闻媒体能传递法律知识、揭露不法行为,监督法律条文的执行引导社会舆论,同时法律约束采访行为。两者有相似的社会责任即是舆论监督。在舆论监督的过程中,法学决定执行力,而新闻学扩大事件影响力,两者相辅相成。

2、隐性采访研究需要法学与新闻学的共同关照

隐性采访作为调查报道的重要采访方式,自然也是舆论监督的重要方式。但是因其隐蔽性时常引来新闻侵权方面的纠纷。而新闻侵权显然涉及到了法律相关的内容。正如学者所说:需要社会实践解决的问题终究是一种整体性的客观存在,不会因为学者在研究对象方面的主观划分而发生任何变化。②隐性采访首先是新闻方面的问题,它是一种采访方式,是实施舆论监督的一种手段;它中间本身涉及的侵权可能又需要专业法学知识来判断;但是采访后报道的监督能反过来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从而又为隐性采访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二、隐性采访的法律依据

隐性采访经常造成侵权,但其实隐性采访本身是有法律依据的。1、隐性采访来源于表达自由

我们通常说记者的权利来自于公民的权力,是公民的表达自由和知情权让渡给了新闻工作者。宪法第3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表达是公民公开自己的想法,以求被他人和社会了解和理解。表达自由就是享有表达自由权的主体能以各种合法的方式或借助各种媒介手段,传递自己的意见、观点和情感等内容而不受任何他人或组织的干涉、限制或侵犯的权利。③由表达自由引申而出现对于新闻自由的保障,新闻自由包括采访自由,采访自由是采访权的本质,隐性采访的自由由此而来。国际新闻学界提出新闻自由的五条标准:采访自由、传递自由、出版自由和收听自由和批评自由。可以看出采访自由是被置于首位的。记者的采访权是公众知情权的延伸,需要专门的法律来对媒介的采访权来作界定和保障。

2、隐性采访是对法律所保障的批评建议权的运用

隐性采访一直被作为实施舆论监督的利器使用,而舆论监督就是揭露和批评,若使舆论监督受到保障,一定要有法律来保护舆论监督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舆论监督的权利保护。但是有对于批评和建议权的保护。

首先,查阅宪法条例就可发现宪法从公民权利和政府机关的义务两个方面都提出保障公民的监督权和批评权。

其次,其他法律也有更明确的规定对批评权和建议权的保护。1993 年颁发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有相关规定,其中第六条第3 款是这样的:“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而从相关法规看,各种新闻单位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甚至预防职务犯罪条例都有相关的规定来保护大众传播媒介的监督权、批评和建议权。比如《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2002)中对于新闻媒体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监督就有明确的规定:“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由此可见,隐性采访是合乎法律的,隐性采访在实践中却常受到诟病,记者屡屡被推上被告席。这与隐性采访的实施主体在实施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有一定的关系。

三、隐性采访实践中可能的违法行为

1、隐性采访对名誉权的侵害

刊播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公民隐私,需经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可能会侵犯公民的名誉权。④很明显,隐性采访采访前是不告知采访对象的,更不谈当事人同意。而且隐性采访多为批评性的监督,多少会对采访对象的名誉造成影响。被访者要求名誉权被保护,而过度保护又起不到监督效果,这中间的平衡并不好把握。

隐性采访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有规定的,它指的是行为人通过暗访刊载或播出损害特定人的名誉的文字、语言、图像的行为。判断隐性采访是否对他人名誉权造成侵害要满足以下几点:(l)以侮辱性、诽谤性言语贬损他人名誉;(2)事实失实侵犯名誉权;(3)隐性采访中以不作为方式构成对名誉权的损害;(4)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真实事实。光是行为还不够,构成要件还要包括事实。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应该包含名誉利益的损害、财产利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的损害三种。

2、隐性采访对隐私权的侵害

在我国采访实践中,隐性采访主要涉及的公民权利有两个:即公众知情权和公民隐私权,这两者可能会在采访中出现冲突。我国没有新闻法,知情权也不是列为一种独立权属,隐性采访滥用权力就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⑤《世界新闻报》的窃听丑闻即是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案例。隐私一旦公开,受害人就会有精神损害;同时,隐私权受到损害可能导致受害人间接的财产损失。

四、如何避免隐性采访的侵权行为

1、法律角度:呼唤新闻立法

孙旭培认为“: 中国新闻要走向法治,就必须制定专门的、系统的《新闻法》。”⑥而从上文中可以看出,至今中国尚无完整的新闻法,甚至对于隐私权、舆论监督权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无论是规范意义上的关于新闻从业者和新闻机构的责任还是作为保障意义的权利,都没有明确的规范。这显然不利于隐性采访的实施,没有明确的法规作为灯塔,隐性采访这一迷雾中的船就容易闯入法律禁区。

2、新闻从业者角度:呼唤道德自律

大众传播从业人员的自律是隐性采访正确发挥其效用的基于主体的根本解决方案。隐性采访作为一种可以在成功后可以瞬间激发记者的荣誉感并且能给记者带来实际利益的一种独特的采访方式,其诱惑力是很大的。在这里,就要呼唤记者的道德自律,遵循以下道德原则。

首先要被遵循的是公共利益优先。隐性采访是为舆论监督服务的,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隐性采访作为一种有争议的手段,它的使用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原则。维护公众利益是记者和媒体基本的价值取向,也是确定是否有必要用隐性采访手段和把握新闻事实的标准。⑦隐性采访本身一定会对个人权益造成侵害,在公共利益面前,个人权益有时要作一些让步。

其次是尊重个人原则。虽然隐性采访作为舆论监督手段是需要公共利益优先的,但在采访中一定不能忘记尊重个人。这个个人包括每一个可能出现在报道里的人,即使是罪犯。报道的目的是告知公众一个被掩盖的损害公众利益的事实,在这时,被报道者的私人生活及缺陷是不应被渲染的,而且被害者的家人常常是无辜的,应该受到尊重,而不是被拉到公众视野里来。

最后是适度原则。这个原则要求使用者使用隐性采访的频率不要太多。大多数被掩盖的事实只是一时难以很快揭出,但即使不用隐性采访长时间还是可以揭开的,记者不能一味求速度而随意冒险去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在选题上,隐性报道的选题必须是关于公共利益的,而不应为挖掘人隐私而用。在报道中,隐性采访的结果呈现也应该适度,尽量避免“性”和“腥”。

结语

通过新闻学和法学两种学科角度探讨隐性采访,可以全面的看出隐性采访的现状、问题和解决方法。从新闻学角度看,在新闻实践中的作用很大,至少在目前仍有不可替代的态势;从法学角度看,隐性采访的渊源是合法的,但是在实践中却时有违法行为。隐性采访本身其实也具有保障“公民知情权”和侵害“被采访者知情权”的两种很难平衡的矛盾。鉴于隐性采访侵权问题的跨学科性,新闻实践者和研究者们应该多从跨学科角度分析以及指导实践,以求隐性采访的诸多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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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①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②蒙萧洋、李华,《法学与新闻学需加强学科合作以利于指导交叉领域实践》[J].《新闻界》,2012(17).

③李艺,《论隐性采访的法治成本》[D].复旦大学,2006

④周俊,《我国隐性采访的法律规范》[J]《. 青年记者》,2012(2)

⑤杨琳、申楠,《我国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J]《. 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

⑥孙旭培,《最重要的法律最困难的立法》[J]《. 新闻知识》,1999(9)

⑦刘晓阳,《隐性采访的双重制衡——法律限制和伦理原则》[J]《. 今传媒》,2005(2)

(作者:安徽大学新闻传播学院2012级研究生)

责编:姚少宝